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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刑事案件谈刑事侦查期限和追诉时效

 昵称7823323 2011-10-13
从一起刑事案件谈刑事侦查期限和追诉时效
发表时间:2007-12-14 21:24:00 阅读次数: 771      所属分类:未分类

        2000年3月20日,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以陈光德于2000年1月18日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为由对其刑事立案侦查。2000年4月4日,怀化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干警刘晓阳、邓鹏飞及杜宪文三人在报案人的陪同下,以帮报案人追脏款的名义从湖南怀化到广西防城港,找到陈光德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员工喻宏俊,要喻宏俊带路到其公司进行搜查。在搜查过程中,公安人员发现公司在银行里存有钱,就要喻宏俊到银行取出现金。喻宏俊开始时不同意,说取钱要经陈光德准予方可(陈光德当时出差而不在场),等陈光德回来再讲。怀化市公安局干警就欺骗喻宏俊,说陈光德已被抓,交待了犯罪事实,要喻宏俊配合侦查,否则以包庇罪论处。胆小而从没见过场面的喻宏俊被吓懵了,乖乖地陪公安人员到银行取出现金113200元。怀化市公安局干警把现金当作物品予以刑事扣押,但在《怀化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的物品持有人栏仅叫喻宏俊个人签名捺印,没叫他盖上公司印章,也没见证人签章。另外,搜走许多有关公司的材料却没在扣押物品清单上注明。

    事后,陈光德回到公司,发现场面被弄得像抢劫后一般,许多公司必备材料也不见了。

    2000年4月23-25日,陈光德到怀化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在被留置时把事情讲清楚了,怀化市公安局没对陈光德的人身自由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在释放时,陈光德要求公安人员退回被扣押财物,公安人员说对案件还要侦查而不予退还。

    此后,怀化市公安局对扣押财物问题就杳无音讯了。陈光德无数次地要求怀化市公安局对刑事案件作出要么移送检察院要么撤销的处理,并对扣押财物也作出处理决定,可怀化市公安局总是以案件还在侦查为借口,拒不结案。2003年3月13日,怀化市公安局分管刑侦的副局长杨学文叫刑侦支队给了陈光德一纸案件还“正在进一步侦查”的答复。

    直到现在,将近八年了,怀化市公安局对陈光德的刑事案件还挂在那里,对扣押财物也没作出处理决定。据怀化市公安局的干警讲,期间他们曾几次把案卷移送检察院,但都被退回。对于怀化市公安局来讲,问其何时能结案,遥遥无期不知终,这种做法害得陈光德损失极大。

    针对上述案件,人们不禁要问,公安刑事侦查和扣押的期限究竟是多长,难道是无限期地侦查和扣押下去吗?

    然而,《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所有关于刑事程序方面的法律,均未对公安刑事侦查期限作出规定,而都是针对人身自由方面的刑事强制措施期限的规定。而且,由于实践中绝大多数刑事案件对人身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不采取的毕竟是极少数,导致许多司法人员往往把“刑事强制措施期限”当作是“刑事侦查期限”了。于是,发生了对公安刑事办案期限的法律规定看似完善实则欠缺的问题。

    公安“刑事侦查期限”不仅仅是“刑事强制措施期限”,还包括“不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期限”。且不说像上述没对人身采取任何刑事强制措施的案件,即使是采取了,也不能保证公安在整个刑事侦查过程中就没有不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时候,更不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强制措施期限”一到就无条件地结案。也就是说,我们应当看到公安“刑事侦查期限”中客观存在的“不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期限”,只有把后者也约束了,才能使公安刑事办案期限规定得完善了。

    所以,为了防止公安办案无时间观念甚至故意“侦”而不结,《刑事诉讼法》作为刑事程序方面的法律,应当对各种刑事案件的公安侦查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愿立法机关在当今修改《刑事诉讼法》之际,能够高度重视该问题,把它纳入修改范围。

    当然,刑事侦查期限就不止像各种刑事强制措施那样短的时间了,一般以二年为宜,到期无条件地结案。

    又回到上述案件,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拖案、挂案已无能为力,那么,还有没有其他的救济途径。

    有,从《刑法》追诉时效的途径。但是,这条途径的作用毕竟有限,几乎只能对追诉时效短的有效。试想,即使是最短的追诉时效也要过了五年,其他的就要十年、十五年、二十年及以上,时间太漫长了。

    即使是这条艰难的维权途径,还存在以下两个鲜为人知的问题:  

    一、如果某个人向公安机关提出要求,我的案件追诉时效已到你们该撤销了,其他人往往会感觉他好像是犯过罪,是因为查不出来才不被追究。所以,对于那些确实被冤枉的人来讲,即使案件撤销了,心里的阴影总是挥之不去,不像《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无罪推定那样来得理直气壮 。

    二、现实中几乎99%的司法人员不能正确理解追诉时效的本质涵义,对此问题,我不得不进行以下长篇大论的分析说理。

     先看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胡康生等人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84页第三自然段针对《刑法》第八十八条所作的解释:“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只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对案件予以受理后,就可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上述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或受理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必须具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况。如果没有逃避侦查和审判的行为,而是有的司法机关立案或受理后,因某些原因又未继续采取侦查或追究措施,以至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应适用本条规定。另外,本条规定‘立案侦查’和‘受理案件’是指在追诉时效的期限内,对于已过了追诉时效才开始的立案侦查和审判活动,不适用本条规定,而是应分别采取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的方法处理,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我们还来看一个实践中的案例。2007年9月6日的《浙江法制报》第6版上的案例一,讲的是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人民法院对郑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作出终止审理的裁定。其中讲到该案发生在1994年,公安机关当时就立案侦查,郑某也没有逃避的情形,但公安直到超过追诉时效期限10年后的2007年才叫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导致法院裁定不再追究。

    从上面的理论和实践两方面可以说明,即使司法机关在追诉时效期限内追诉了,只要被追诉人不逃避追诉,案件仍受时效的限制,而跟司法机关何时开始追诉无关。

    即使是那些非法律工作者,在按正常的语言逻辑对追诉时效和《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语义进行理解后,都会得出追诉时效跟涉嫌犯罪是否被发现及何时开始追诉无关的结论。

    但是,在现实中,竟然有绝大多数的司法人员甚至一些律师认为,只要司法机关在追诉时效期限内追诉了,不管被追诉人是否逃避,案件均不再受时效的限制。他们认为,追诉时效确立的过期不究制度,只适用于涉嫌犯罪在时效内未被发现而过了时效的情形。

    那么,为什么会有那么多的法律界人士反而倾向于以“发现”与否作为标准来决定是否适用追诉时效制度呢?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以下两点:一、追诉的权力意识严重而有意或无意地忽视了不得追诉的义务约束,久而久之,错误观念形成习惯,连那些后来进入司法机关的新人也无形之中被感染了,从而影响其他更多的人;二、立法机关本身也有很大的责任,像《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中的“发现”二字,从法理上讲,都是属于立法瑕疵,而应代之以“处罚”。总之,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交织在一起后,导致错误的“发现”观流行。

    从《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上,只有第八十八条对逃避和该究不究的两种情形作了不受时效限制的规定,而没有关于在时效内已追诉的情况下就不受时效限制的规定。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的原则,即使司法机关在时效内追诉了,在被追诉人不逃避的情况下,只要时效期限一到,哪怕案件进展已接近尾声,追诉行为也应被立即叫停并终 了。

    从本质上讲,追诉时效是个倒计时的概念,从开始追诉之日起,在正常情况下,随着时间的流逝,剩下的可追诉期间只能越来越短,直至到期的那一天,司法机关对被追诉人的追诉权也就没有了 。

    再回到本文开头的案件,既然怀化市公安局以陈光德于2000年1月18日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为由对他刑事立案,在陈光德不逃避的情况下,那么,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怀化市公安局最迟应在2005年1月17日结案,逾期应撤案。可是,从2005年1月17日到现在将近三年了,怀化市公安局还是抗法而拒不撤案,可见其是多么的赖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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