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见诸《人民法院案例选》的编者就前引案例所做的要点提示外,“结果时说”鲜有文本性表达,但在我国刑法学界却不乏主张者。经与其力主者之一的黄京平教授切磋,知悉其理据是,所谓追诉就是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只有在追究或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最终结果出现时,追诉才告完成,只有到此时才可以将追诉的结果落实到具体的人身上,也才谈得上实质意义上的追诉。追诉本身必须经由刑事诉讼的过程,而这个过程从立案侦查经由起诉到一审、二审终结,在时间上需有相当的期限。因此,在立案时尚未过追诉期限的案件,在追诉结果出现前,有可能因追诉的持续而在侦查、起诉、一审或二审的任一时点上追诉期限届满。相应地,以追诉结果的出现作为追诉期限的终点,应该是根据追诉一词的本义所推导出的必然结论。显然,“结果时说”与“立案时说”一样,其根据也是对追诉期限一词的文义解释,只不过“立案时说”把追诉的起点当成追诉期限的终点,而“结果时说”则把追诉的终点作为追诉期限的终点。其分歧在于,根据“立案时说”,立案后至追诉终结的诉讼期限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而根据“结果时说”,则此间所经过的诉讼期限均应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除以上文义解释外,“结果时说”可以通过引证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得到系统解释的强力支撑。因为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这里所说的终止审理无疑是指人民法院的一审与尚未终结的二审,而宣告无罪则应当是指已经终结但尚未判决的二审。正由于该条就侦查阶段、起诉阶段与一审、二审已过追诉时效分别规定了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与宣告无罪的法律后果,因此可以看出追诉期限对整个诉讼过程均具有限制力。又由于诉讼过程以追诉终结为终点,因此二审终结时才是追诉期限在逻辑上的最终截止点。
就对“追诉”一词的理解而言,“结果时说”与“立案时说”的根据都是文义解释,各持一端本属正常。因为正如犯罪开始时与结束时均为犯罪时一样,追诉开始与结束也都属于追诉。很难想象,只有追诉的发动属于追诉而追诉的结束不属于追诉,反之亦然。在这种情况下,才产生了系统解释的必要。而“结果时说”可以从追诉期限属实体法上的概念而追诉属于程序法上的概念这一基本前提出发,以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对其所作的解释为理据,得出与其对追诉一词所作的文义解释相一致的结论,从而使其获得系统解释的强力支撑,因而比“立案时说”简单地引证司法解释作为系统解释的理据更令人信服。然而,正是在援引的法条根据上,“结果时说”可能遭遇来自“立案时说”的诘问。因为作为其系统解释根据的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款规定的文义本身可能存在另解。即“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应该如“结果时说”持有者所理解的是因追诉的持续而在不同诉讼阶段发生了追诉时效期限的届满,而应该理解为在立案后,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发现追诉期限早在立案前即已届满。
不过,对此“结果时说”的持有者可以再立足于系统解释而给予如下回应:因为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是将“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等情形相提并论,而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死亡,虽然在立案时可能没有被发现,但不至于在整个侦查阶段都没有被发现,更不可能到起诉阶段甚至审判阶段才被发现。因此,本条所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应当是指在立案后的不同诉讼阶段发生的死亡;否则,就不会出现该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死亡的,在侦查阶段撤销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在审判阶段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的法律后果。既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主要是指在侦查、起诉与审判阶段即整个追诉过程中发生的死亡,那么就没有理由认为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款中与之相提并论的“已过追诉时效的”不是指或者主要不是指在整个追诉过程中发生了已过追诉时效的情形,而仅仅是指在追诉过程中发现在立案前已过追诉时效的情形;否则,有违逻辑上的同一律。
相对于“审判时说”,“结果时说”不致引发内部的纷争是其可取之处。因为追诉结果的出现不再是一个过程而只是追诉的终点,以追诉结果的出现作为追诉期限的终点,具有排他性与唯一性,不至于像“审判时说”那样产生“受理时说”与“审判结束时说”之争论。这无疑是很重要的。因为“结果时说”一旦被采纳,不但意味着“立案时说”与“审判时说”之争的终结,而且排除了在追诉期限问题上产生新的纷争的可能性。
然而,不得不指出的是,在我国现行的司法语境下,“结果时说”虽然相对于“立案时说”有很多的合理性,但是其要得到我国司法实务界的采纳还存在如下有待克服的障碍。
第一,正如“立案时说”责难“审判时说”那样,对于“结果时说”,“立案时说”也可以提出同样的责难:(1)把追诉期限的终点时间确定在追诉终结时有放纵犯罪之嫌;(2)追诉本是一个需要有必要的时间保障的过程,如果将追诉过程本身也置于追诉期限的限制之下,那么存在操作上的困难。因为“追诉时效终点及于审判阶段的观点在实务中存在操作困难。在刑事立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必然要求办案人员在之后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环节需要较高的办案效率,否则一个案件可能因为办案单位或者办案人员的‘拖沓’,而造成在之后的诉讼环节出现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而实务中办案期限长短的把握,需要案件承办人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案情主观确定,容易造成司法案件在处理环节的不公正,一些案件办的快就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一些案件办的慢就可能免于刑事责任,同时这也极易导致司法腐败和徇私枉法的现象”。严格说来,以上责难并非出自刑法解释的说理,而属立足于刑法的机能与刑事诉讼的时间保障的诘问。因此,在没有对这两种似是而非的责难予以回应前,“审判时说”很难得到采纳。
刑法的机能不仅在于惩罚犯罪,而且在于保障人权。面对“立案时说”立足于刑法惩罚机能的质疑,“结果时说”完全可以反其道而行之,立足于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而做出针锋相对的回应,即追诉时效制度的设置不在于惩罚犯罪,而在于宽恕犯罪,将追诉期限的终点截止于刑事诉讼启动时,缩小了对犯罪的宽恕范围,从而人为地限制了追诉时效制度人权保障功能的发挥。不仅如此,刑法的惩罚机能与保障机能虽然均为刑法的重要机能,但是两者之间存在位阶关系。即对犯罪的惩罚总得以对人权的保障为前提,当诸如“立案时说”与“结果时说”的博弈导致惩罚机能与保障机能发生冲突时,不能做出牺牲保障机能而追求惩罚机能的选择,而只能让惩罚机能的发挥让位于保障机能的发挥。因此,所谓放纵犯罪,不足以成为否定“结果时说”的理由。
基于刑事诉讼的效率不仅在于尽快追诉犯罪而且在于避免因诉讼的拖延而导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受到损害,面对“立案时说”关于将追诉期限截止于诉讼终结时会导致实践中操作困难等质疑,“结果时说”也完全可以做出如下回应:诉讼自然需要相应的时间保障,但问题是,一旦诉讼的时间超过必要的限度,案件久拖不决,必然导致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超期羁押,从而使其自由与心身健康受到损害。将追诉期限截止于追诉终结时,虽然可能因为对追诉期限的要求更严而使得部分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已过追诉期限而无法再予追诉,但是这是提高诉讼效率,确保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自由与心身不因超期羁押等而被过度损害所必须付出的代价。换言之,“结果时说”虽然在个别情况下会妨碍既已启动的刑事诉讼,但是其可以促使诉讼效率的提高,进而使刑事诉讼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得到更有效的发挥。相应地,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困难也不足以成为否定“结果时说”的理由。
第二,如前所述,在存在有权解释——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在同一问题上,要采纳一种与之相悖的作为无权解释的学理解释是不现实的。这是“结果时说”要得到司法实务界采纳所面临的最大障碍。但是,在这方面,“结果时说”并非完全无所作为,而是大有发挥的余地。
首先,“立案时说”作为司法解释只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颁行的规范性文件,而不是其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颁布的司法解释。因此,从审判权与检察权分立的意义上讲,“立案时说”作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只对检察机关在适用刑法时有约束力,而对法院系统则没有任何约束力。因此,法院系统完全可以以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由,置“立案时说”于不顾,而制定与适用自认为合理的司法解释。而在当下所倡导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格局下,法院系统只服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尤显重要。
其次,前文已述,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都曾在追诉期限的终点上各自作出过“强制时说”与“立案时说”的司法解释,并且迄今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并未明令废止其规定“强制时说”的司法解释,而检察机关执行的一直是“立案时说”,出现这样的结果无疑会影响司法的权威性。除非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解释,否则,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制定的司法解释,法院系统没有必须遵照执行的强制性义务,反之亦然。前引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决的判决理由采纳的不是“立案时说”,而是从未被司法解释确认的“审判时说”。这也足以说明,法院系统面对尚未被最高检察机关明令废止的“立案时说”完全可以不予理会,而独立遵循自认为合理的学说。
再次,细究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可以发现,其只是针对贪污罪的追诉时效所作的批复。换言之,其关于追诉期限以立案时为终点的司法解释仅适用于贪污罪。如果推而广之,将“立案时说”引作对贪污罪之外其他犯罪追诉期限终点的权威解释,那么势必对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做扩大解释。不将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由贪污罪扩大到所有犯罪,“立案时说”便只需在考量贪污罪追诉期限的终点时得到遵循,而不能成为对其他犯罪追诉期限终点的有权界定。然而,相对于“结果时说”,“立案时说”是一种不利于被告的选择。将司法解释的效力扩大解释为适用于贪污罪之外的所有犯罪,显属不利于被告的扩大解释,因而有违刑法解释的规则。既然如此,那么“结果时说”与司法解释相矛盾的问题,充其量也只应限于贪污罪追诉期限终点的确定,而无涉其他犯罪追诉期限终点的确定。因此,虽然“结果时说”有与司法解释相矛盾之处,但是其在绝大部分情况下仍具有可采性。
最后,在1997年《刑法》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司法解释的制定与颁行上一直处于各自为政的局面,难免像在追诉期限终点的确定问题上一样,会出现彼此矛盾的司法解释。在1997年《刑法》出台之后,对于双方都共同面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采取的是联合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从而避免了司法解释相互矛盾以及在具体执行中的各行其是的状态。但是,对于1997年《刑法》颁布之前各自出台的互相矛盾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并未进行系统的清理。诸如“立案时说”那样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冲突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废止,并协商最高人民法院重新联合制定司法解释。一旦“立案时说”作为司法解释被废止,那么“结果时说”被采纳也就不再存在任何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