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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贪污罪证据的调查与运用

 lwx在水一方 2011-11-06

浅谈贪污罪证据的调查与运用

 

贪污罪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贪利性职务犯罪,这种犯罪不仅严重地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而县还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打击贪污犯罪,首先要靠证据,有了充分确实的证据,才能证明案件事实,适用刑罚,给予严惩。在办案过程中,只要我们紧紧围绕贪污犯罪的本质特征去收集证据,运用证据,就能在复杂多样的各种事物联系中及时找出最有力的证据来证实、揭露犯罪分子的贪污活动。下面就如何搞好贪污罪证据的调查与运用,谈点个人粗浅看法:

    一、贪污罪证据的特点

    从贪污罪的本质特征可以看出其证据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1、证据的隐蔽性和复杂性。贪污是犯罪分子利用经营、管理财物的职权,以合法的身份,在“合法”的方式下,使用财务方面的专门技术所进行的犯罪,犯罪手段比较隐蔽、狡猾,一般不易被察觉。同时,贪污是一种故意犯罪,犯罪分子总是利用多种方法来掩盖罪行,销毁痕迹,制造假象,这就使贪污案件的证据变得非常隐蔽和难以收集。另一方面,很多贪污犯罪分子都是上下勾结,互相包庇,上有保护伞,下有关系网,盘根错节,一个被捕,八方说情,给调查取证工作带来很大的阻力,也使案情变得更加复杂。

    2、证明贪污行为的各种证据总是与贪污分子所经管的财物有关。贪污是一种利用管钱管物的权力,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的犯罪。贪污分子要把公共财物据为己有,就必然要制造假象,采取各种手段在所经管的实物、帐册、票据上弄虚作假以掩盖真相或寻找种种理由。但无论贪污分子手段有多么高明,这部分短缺的已据为己有的公共财物是无法弥补的。无论贪污分子怎样制造假象,怎样掩盖,都必然要在贪污分子所经管的财物、帐册、票据上反映出来,这就为我们收集贪污案件证据提供线索和依据。

    3、在认定贪污罪的证据中,书证、物证和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是几种常见的基本证据。因为贪污犯罪的特点是,特定的主体以特定的职务上的方便侵害特定的对象,所以反映这些特定关系的证据都是书面证据。贪污活动无论怎样复杂多样,千度万化,其基本方式无非有两种。一种是直接把实物据为己有,另一种是通过各种书面形式把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转为己有。因此,贪污案件的证据必然会通过这两种形式反映出来。此外,由于贪污是犯罪分子利用专门手段所进行的犯罪活动,有些犯罪手段隐蔽复杂,必须要用专门的技术进行鉴定,这就决定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是认定贪污的一种十分重要的证据。

    4、犯罪嫌疑人供述也是一种很重要的证据。犯罪嫌疑的口供,可以提供侦查线索,发现犯罪事实和手段以及尚未发觉的其他犯罪事实。但是,应当看到,在没有掌握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的主要证据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是不会轻易交代犯罪事实的,只要有了充分、确实的证据,即使犯罪嫌疑人不交代,没有口供也能定案,而在确凿充分的证据面前,多数犯罪嫌疑人是会认罪服法的。

    二、贪污罪证据的收集、认定与运用

    收集证据的目的不单是为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还要保护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在侦破案件时,不但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也要收集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具体从五个方面去收集证据:

    (一)贪污罪主体的证据的收集和认定

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根据《刑法》第382条规定,具体包括两类人员,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第二类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在收集和认定贪污罪主体的证据上,要注意以下四点:

    1、证明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的性质的证据。主要指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在哪个单位部门任职,及该单位部门所有性质的证据。这一证据可通过该单位或主管部门出具的劳动人事管理档案、表格、合同、聘书及对其的说明性证言等证据来获得和判断。对于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首先,要查清委派方的性质,其次受派人是否有正式合法有效的委派手续。这里应注意的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不当然是贪污罪的主体,只有国家机关、国家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派到集体经济组织的从事公务的人员,方可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2、证实犯罪嫌疑人身份职务的证据。包括任命书、聘书、职责范围有关文件规定等书证,主管部门证明或领导人员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受委托从事某项工作委托证言或合同、聘书等,对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特别是临时委派的人员,职务不明确。在证据的收集和审查时要注意查清有无受委派的事实,委派的公务的职责范围与犯罪嫌疑人的侵占行为有无内在的联系,委派公务的内容有无管理、经手财物或这方面的职权。分清企业的所有制性质,以及有关人员职权的来源、性质对于分清此罪与彼罪有重要意义。

    3、证实犯罪嫌疑人从事公务时间的证据,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侵占财产行为时,有无职务便利可利用。身份职务具有可变动性,无职当有职对待或有职当无职对待,都会出现枉法裁判,因此要求对职务任免起止时间要具体、准确。

    4、证明犯罪嫌疑人必须是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无论是何种国家工作人员,其从事的工作必须是公务,才能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例如,钢窗厂厂长曲延斌一案,曲某是二轻局任命的集体企业的法人代表,其将该企业的土地补偿费40万元以为朋友揽储的名义,从二轻局骗出,存在储蓄所后被其非法据为己有。在此案件,曲某虽然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但他从事的为朋友揽储而不是公务活动,故不能按贪污罪定罪处罚。

    (二)贪污行为的证据收集与认定

    首先,要查清犯罪嫌疑人有无实施了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的证明及其表现形式。所谓“侵吞”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合法管理、经手、使用的公共财物,不加任何掩饰或改变形态,直接占为己有的行为。其表现形式通常有四种。一是将自己管理、经营的公共财物加在扣留,应上交而隐瞒不交,非法占为己有。二是将自己管理、经营的公共财物应交付而不交,或者收款不入帐而非法占为己有。三是将自己依法管理、经营的公共财物擅自赠与他人或者非法变卖。四是将依法追缴的赃款、赃物、罚没款等非法占为己有。

    所谓“窃取”,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秘密窃取的方法,把自己合法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的行为。如现金出纳员将自己管理的现金据为己有,仓库管理员将自己保管的公共财物窃为己有,而伪造现场,谎称被盗、丢失、被抢劫等,不是利用自己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秘密窃取他人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的不构成贪污罪。

    所谓“骗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其方法主要有四种形式。一是以无报有。如私填空白单据,虚报冒领公款;二是以少报多。如涂改单据,增大支出数额,非法占有多报部分的款物;三是改变事物的形态。如将公款改为个人集资款,将公有设备以报损、报废为由转手倒卖等;四是隐瞒事实真相、欺骗。如以送礼、给业务往来户“回扣”名义侵吞公款、公物等。

    其次,要掌握贪污罪中的“其他手段”,主要表现形式:

    第一种内外勾结“迂回贪污”。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内外勾结,将自己管理、经营的公共财物以“合法”形式,转给与其勾结的外部人员,然后再迂回取回,据为己有。如单位负责人与基建施工方负责人内外勾结,抬高工程造价,然后将多支出的工程款再全部取回,或与施工方负责人私分。

    第二种是公款私存,公款私贷坐吃利息。如银行业务员、储蓄员、信贷员吸收储户存款不入帐转手放贷,收取巨额利息;单位会计将公款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获取利息归自己等。

    第三种是变相贪污。如单位的物资、设备利用职权低价自己购买,然后再高价卖出,占有差价。公司领导、财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低价或平价购入本单位股票,然后坐地转手高价卖出,获取暴利等。

    第四种是间接贪污。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使用单位雇请的工人为自己干活等。

    第五种是占有应交单位的劳务收入。如有的技术人员接受承揽加工、维修工程不登记,利用上班时间、单位工具、单位场地进行加工、修理,个人收取劳务费。有的公司经理、业务员将本单位联系的业务自己做,截流单位利润等。

    第六种是骗取保险金。

    第七种是利用新技术手段进行贪污。主要是指银行工作人员利用微机侵吞公款、套取利息,证券从业人员利用技术手段侵吞股金、红利等。

    (三)贪污犯罪直接侵犯对象的证据的收集与审查

    1、在贪污罪犯罪中不同的主体,其贪污行为指向对象是不同的。

    ⑴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行为指向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刑法》第91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和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在收集证据时,要准确收集证据证明其行为指向对象性质是上述的公共财产的范围,否则,不能构成贪污犯罪。例如邢传生贪污一案,其中,有一笔多收各村个体卫生所办证款4500元,这笔款的性质不属于公共财产的范围,属于私人财产,故不能按贪污罪定罪。⑵受法定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的贪污行为指向的对象是国有财物,对其行为指向财物是否是国有性质,也直接影响到该犯罪构成。⑶根据《刑法》第183条的规定,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此时,证据的收集只要能证明行为人骗取了该非国有保险公司的保险金就可以了,不必再确定该保险金的所有权性质。同时,根据《刑法》第271条第二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所在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有证据证明其犯罪行为指向的对象是单位的财物即可,也不必进一步查明该财产所有权性质。

    2、审查赃款赃物的去向。贪污犯罪侵占的财物大多是现金,或是被转换为现金,以货币为表现形式。因此,对查找到的款物要认真辩别、核对是否是原公共财物,并与其他证据相联系,彼此互相印证。未收取到款物的,要认真审查分析现有证据,扩大线索,进行深入调查,尽力查找赃款赃物去向。赃款赃物已被挥霍、匿失、消耗的,也要有这方面的证据证明,如赃款被窃或者用于赌博而输款等,要审查证实这些去向是否真实。

    3、对公共财物是否已脱离原单位部门控制的证据的审查判断。该情节涉及到犯罪嫌疑人是否已实施了贪污。

    (四)对帐簿和各种单据的审查运用

    1、对犯罪嫌疑人直接采用帐面贪污的方法,要审查其是否有采取销帐、冲帐等会计处理手段,将公款公物占为己有的行为。对有嫌疑的帐目单据,应调取有关单位部门相联系的帐据,来证实其销帐、冲帐是否合法。

    2、审查被涂改、伪造的单据。常见以涂改伪造发票、收款单、提单等为贪污手段,如大头尾开发票、用涂改液涂改提款单。一般通过与其他几联的同号票据比对,其不法勾当不攻自破。

    3、审查帐册、单据有无矛盾。主要表现为重复报销,以少记多、以虚记实、少记不记收入、多记虚记支出等。对重复报销等手法的只要认真审查帐据,逐项逐笔核对,终能发现破绽。对有收入不记帐手法的,因为收据不附于帐册内,因此通过要有单据收据的缴款方的佐证或其他有关证据证实,就能发现。

    4、审查帐据与实物有无矛盾。一是库房实物与帐目是否相符,货物出库是否有提货单印证等。二是财务帐据与实款是否相等,购物报销后实物有无进库,实物销出的有无货款进帐。

    5、对帐目混乱,实物现金去向不明的。要审查去向不明款项是否为主管经管人员非法占有。此种情形要排除会计不负责或业务水平差等因素造成帐目混乱而使款项去向不明的情况,但有时混乱帐目也是一种贪污手段。

    (五)对犯罪嫌疑供述和辩解的审查

     大多数贪污案件犯罪嫌疑人不供认或不完全供认犯罪,是这类案件的特点,对犯罪嫌疑人供认贪污的要审查供的动机,有无反复,是否合符情理等,对不供认的辩解要审查其是否抵赖。实践中常见的辩解方式有四种:

    1、违法获得公款为本单位的职工谋利益。此种辩解要审查违法获取的款物是否犯罪嫌疑人一人控制,有无小集体他人知道,犯罪嫌疑人有无动用及动用的目的,并结合其有无其他经济问题及一贯表现等分析判断,以证明辩解是否成立。

    2、违法所得设立小金库支付单位正常途径无法进行的开支。辩解多见于请客接待,为单位应酬。对此辩解要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为单位业务接待应酬,有无接待应酬事实,应酬费用多少等。

    3、对“一对一”证据的审查。所谓“一对一”证据,是犯罪嫌疑人供述与其他其一证据在认定事实或某一情节上,相互矛盾,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对这种证据,应属疑证,根据“疑证从无”的原则,对这一事实和情节应不加认定。例如,李树奎贪污一案,在其供述当中,其中有25000元支出是给乡镇领导春节送礼款,当我们找乡镇领导调查核实时,对方坚决辩解无此事,无法对证,双方各执一词,证据对峙,故无法认定证据,因此也不应追究李某此笔款的刑事责任。

    4、在共同贪污案件中,各个犯罪嫌疑人为了减轻其罪责,往往会同其他犯罪嫌疑人身上推卸罪责。针对这种情况,可以根据各个犯罪嫌疑人在贪污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工作中交往中职务从属关系,结合获得的其他证据和各人的供述态度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合理的推断。

    总之,贪污罪的构成特征决定,其证据的特点,即取证难、查证难、认定赃款难、证据材料中虚假记录多、证据环节多等特点,这就增加了办案的难度。但在实践中,只要我们从贪污罪的构成特征入手,通过侦查和调查,发现、固定、提取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审查和运用证据,就能够证实和揭露贪污行为,打击贪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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