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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尚需完善

 知达猎人 2011-11-15
轻伤害案件虽然不属于严重刑事案件,但是数量多,涉及范围大,处理不好会造成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应给予充分重视。

  轻伤害刑事案件中自诉与公诉的程序选择需要完善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第八十八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下列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一)故意伤害案(轻伤);……(八)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上述所列八项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根据上述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轻伤害案件分为自诉和公诉两种,对于轻伤害案件,法院、公安机关均可以受理。法院直接受理有原告被告、因果关系清楚、不需要侦查的轻伤害案件;对于证据不足、原告被告不明、需要侦查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受理。但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对证据是否不足存在认识上的差异,往往造成法院、公安机关在受理案件中推诿扯皮。法律对轻伤害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刚性不足,不仅导致司法机关在具体实践中难以操作,也给当事人增加了讼累。

  轻伤害案件是选择自诉还是选择公诉处理,也一直存在不同观点,但法律界普遍认为将自诉案件一律提起公诉,耗费国家司法资源,是不妥当的。提高诉讼效率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活动所追求的共同目标,如何以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来获得最佳的司法效益是各级司法机关的共同话题。由于制度上的缺陷,自诉案件公诉处理的扩大化,对社会的和谐稳定难免造成负面影响,削弱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有必要对轻伤害案件中自诉与公诉程序选择加以进一步完善。笔者认为,在协调自诉与公诉的关系问题上,应当立足于我国现有的立法基础来加以考虑:

  一是对于现行刑诉法中关于自诉制度规定的原则加以肯定。在自诉权与公诉权发生矛盾时,只要是在不影响社会公众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切实保障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手段对等和权益均衡原则,尊重当事人的诉权处分原则。尽管轻伤害案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如果过分地强调刑法的制裁性,很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矛盾的激化,容易使犯罪分子产生仇视社会的心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本人的改造。如果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尊重当事人对诉讼方式自愿选择的处理方法,在确保公平、效率的前提下,对于被害人利益的保护、犯罪分子的改造、司法资源的利用以及社会的安定团结都有促进作用。

  二是确保公权力的介入。司法实践中,尽管根据法律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伤害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由于我国公民的法制观念不高,被害人及其律师没有侦查取证权,而自诉案件被害人又具有举证的义务,一旦举证不力,将会承担败诉的后果。所以,笔者建议,自诉案件的调查可以由公安机关进行,诉权则由被害人选择。对有被害人控告的故意伤害案件,公安机关应受理并展开调查,及时收集和固定证据,如被害人伤情经鉴定属轻伤,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需继续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告知被害人有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或要求公安机关侦查的权利,并说明程序后果,由被害人自行选择,促使轻伤害案件的被害人尽可能多地启动刑事自诉程序。

  三是建立轻伤害案件的受理处理机制。对轻伤害犯罪案件,要严格执行刑诉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尽量不采取逮捕措施;对因民事纠纷引起的轻度和中度轻伤案件,应多适用缓刑、拘役、管制甚至免予刑事处罚。但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伤害案件,则应当依法按照公诉程序办理:(1)累犯、黑恶势力伤害他人的;(2)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引起的;(3)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引起民愤的;(4)雇凶伤人的;(5)法医鉴定结果可能构成重伤的;(6)致多人轻伤的;(7)犯罪嫌疑人拒绝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的;(8)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或逃匿的。只有这样,才会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体现刑罚的社会效果。因此,从源头上即从立法上作出规定,严格限制自诉转公诉的条件,才能实现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利益均衡,使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得到进一步提高。

  构建我国轻伤害案件和解程序之建议

  在轻伤害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允许被告人与被害人对民事部分调解结案更有利于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当事人的利益。笔者建议赋予司法机关对轻伤害案件有民事调解权,把民事调解程序作为处理轻伤害案件的前置程序。我国应以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规定,对因民事纠纷引发,主观恶性小,情节较轻,犯罪嫌疑人认错,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轻伤害案件,只要双方当事人自愿或同意调解,公检法三机关应尽力调处,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和解。

  如果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被害人要求不追究对方刑事责任,这说明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基本消除,可不需要判处刑罚。在公检法三机关哪一环节达成调解的,诉讼就应当在哪个环节终止:公安机关可以据此撤案,检察机关可以不予起诉,法院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当然最好是公安机关在案发初始,就尽可能地促使双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让侵害人及时充分地赔偿被害人的人身、精神损害,争取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后,公安机关可据此作出撤案处理,这样就极大节约了司法资源。

  对案件是否适合刑事和解,笔者认为在具体标准上应考虑两个因素:(1)加害人的罪责承认态度,如果加害人否认罪责或者力图缩小责任,则不适合进行和解;(2)加害人的悔悟程度,加害人需要承认行为的错误,承担罪责并愿意赔偿损失。在和解程序上,首先应由调停人(社会中介机构或现有的人民调解组织)对双方和解期待内容的合理性、可能性进行评估,计算犯罪损失,分析损失赔偿的实现可能性,然后促成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对话,由加害人、被害人分别谈论犯罪行为对各自生活的影响,对犯罪事件本身交换看法;加害人承认过错、表达歉意,而被害人则对加害人表示宽恕、谅解;最后,在调停人的主持下,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一个书面的赔偿协议。达成协议后,调停人应将此协议提交警察、检察官、法官对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可,以决定是否终止对加害人的国家追诉。

  (作者单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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