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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目前社区矫正工作的发展态势、存在问题与对策

 My book211 2011-12-21
社区矫正是一种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至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的执行活动。目前,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适用社区矫正的主要有: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这5种类型。经过试点证明,实行社区矫正制度,对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实践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社区矫正是人类社会刑罚思想和行刑制度发展的产物,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新生事物,在我国还处于初始阶段,由于种种因素,造成社区矫正工作举步维艰,在工作推进中还有许多困难,影响其发展。本文以科学发展观为思想基础,对社区矫正制度运行的反映出来的难点问题进行分析,探讨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趋势及存在的问题和如何进行进一步规范和完善。

一、社区矫正工作的发展态势

    (一)社区矫正顺应了世界行刑理念的变更交替和发展趋势

    现代刑法理论认为,犯罪不是犯罪人与生俱来的,乃是社会多种因素交互作用而生成的独特的社会现象。对此,社会有责任帮助他们消除犯罪动机和能力,使他们重新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20世纪50年代,西方发达国家的刑罚适用逐步进入以非监禁刑为主的阶段,社区矫正模式开始成为刑罚适用的主导。许多国家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主要不是采用关押在监狱里,而是放在社区中对他们进行教育改造。这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社区矫正方法,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惩罚和改造罪犯的重要方式。

    (二)社区矫正能有效降低行刑成本,更好地配置行刑资源

    我国历来推崇重刑主义,在实践中大量应用的监禁刑,使国家行刑成本居高不下。高比例的监禁刑,势必带来高额的行刑成本、超押的监狱规模、过重的政府负担。现代刑罚理论认为:犯罪本身是对社会的一种破坏,社会要存在和发展,就必须投入人力、物力来弥补,刑罚是国家和社会迫不得已的选择,要尽量使这种投入最小化、而使产出最大化。西方国家在这方面就摸索出了社区矫正这一控制刑罚成本、提高刑罚效益的有效措施。众多西方国家适用社区矫正的实践表明,广泛适用社区矫正并不会导致犯罪的大量增长,相反,社区矫正一方面能够极大地降低行刑成本,缓解监狱改造的压力,可以使监狱机关能够集中更多财力、人力、物力矫正那些恶习较深且社会危害性大的罪犯;另一方面也可以合理配置行刑资源,充分地利用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源,提高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

    (三)社区矫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长期的监禁,使罪犯对日新月异的社会缺乏了解和认知,与社会隔绝,使其丧失学习新生活技能的机会,不能跟上社会的发展。根据行刑社会化理论,一些刑释解教人员因长期处于监狱单调、机械的生活环境中,以至出狱后仍按照监狱的生活方式接人待物,不能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这不仅使罪犯出狱后不能正常参与竞争,不能尽快适应社会,而且容易导致罪犯重新犯罪。监禁时间越长,释放后适应社会生活的困难就越大,适应社会的能力就越弱。如果罪犯在刑满释放后不能很好的适应社会,他们就有可能重新犯罪。据调查,罪犯回归社会的第一年是重新犯罪的危险期、高峰期,这期间重新犯罪的比率约占三年重新犯罪的50%,这是由于刚释放的罪犯不能很好的适应社会的缘故。而社区矫正没有将罪犯与社会隔离开来,它不仅不阻碍犯罪人回归社会,反而有利于犯罪人与社会的再融合,更好地、更快地适应新生活。因此,大力发展社区矫正工作,对于降低刑释人员的重新犯罪率,构建更加和谐稳定的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二、当前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面临的问题。

    (一)观念滞后,群众认知程度低

    在群众的传统观念里,刑罚的目的就是惩罚犯罪人,犯罪人受的刑越重似乎越能接近刑罚目的。表现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重监禁刑,轻非监禁刑,于是将大量犯罪人送往监狱,认为监狱是改造罪犯的最佳场所,结果造成监狱压力大,行刑成本过高。而社区居民对社区矫正这一新生事物,大多表示陌生,认为社区矫正就是“判了刑不用进监狱”,对接受社区矫正的犯罪人普遍存在防范心理,认为他们会给自己的生活带来负面影响,或多或少存在着担忧与不安,尽量避免与社会服刑人员接触,这给社区矫正工作带来许多困难。另外,一些司法人员对社区矫正也持观望态度,对社区矫正效果不乐观。

    (二)立法上的不完善

    我国现有的刑法,刑诉法仍至治安处罚法对社区矫正都未作任何规范,以至在社区矫正的试行过程中,出现了无法可依的局面,各地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也因此而未能统一规范,不同的地区试点模式就有很大的不同,这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社区矫正工作的严肃性。因此,国家应尽快制定《社区矫正法》,统一规范社区矫正模式,使社区矫正工作有法可依。

    (三)社区矫正机构不确定,职权划分不明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治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会同公安部门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但在职责和权限划分上并不清晰,有的地区是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改造和监督工作,有的地区则是公安机关负责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改造和监督工作,且各地区基本上均未能培养出一支专职的社区矫正司法工作人员队伍。有的地区,由于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限于人力、物力、财力的紧缺,以至社区矫正工作流于形式,未能起到应有的刑罚功能,这种状态急待解决。国家应尽快制定《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规范社区矫正职能机构的职责和权限,充分利用现有的司法、行政资源,我国乡镇与街道一级的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经过多年的发展,目前已形成了较为健全的司法行政体系,国家完全可以通过立法将社区矫正的刑事执行职能赋于这一组织体系,通过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行刑方面的职能培训,将其转变成执行社区矫正工作的专职机构,这是实现我国行刑资源合理配置的一条便捷有效的途径。同时应大力鼓励素质较高,具有爱心的社区居民积极从事社区矫正人员的帮教工作,争取做到每一位社区矫正人员都有一位专职的德育老师,从思想上、行为上,对被帮教人进行言传身教。在矫正期间结束时,德育教师应对被帮教人员在矫正期间的思想、行为的改造成效,提出书面的帮教报告,作为最后处断的依据。在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的同时,还要大力加强对他们的劳动技能培训,要将社区中的劳动就业培训机构纳入社区矫正体系,使犯罪人在矫正期满后,能够获得一技之长,满足其谋生的条件,这对防治他们重新犯罪,降低重新犯罪率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四)社区矫正监督机制的不完善,易于使其流于形势

    由于我国的社区矫正机制尚处于试点阶段,立法上的不完善,使其实际处于失去监督的状态。社区矫正结果的好坏,即没有一套完整的考量标准,亦没有任何机构对其进行监督,就是有监督机构也没有具体的监督检察办法和措施来规范,以致于一些地方的社区矫正机制实际上成为一个"花架子",严重影响了社区矫正的行刑效果。国家应充分发挥现有监督机构的职能效力,将社区矫正的监督责任归置于当地人大的监督机制之下,充分发挥社区人大代表的作用,组织成为一个专门的监督职能机构,对社区矫正过程进行全程监督,使其不流于形势,真正发挥出社区矫正机制的优越性,使其成为我国行刑方式的一个特殊亮点。

    (五)社区建设的不成熟,决定了社区矫正基础不牢

    社区矫正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相隔离,并利用社会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没有社区就没有社区矫正,没有成熟的社区就不可能形成成熟的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中国社会长期是“强政府弱社会”。在个人与政府之间缺乏有效的缓冲地带。这个缓冲地带,就是社区。我们(特别是城市居民)更倾向于把自己纳入到单位中,作为“单位人”的角色而出现。社区建设滞后,导致人们在社区中难以找到自己的角色定位,一些人因此而走上犯罪的道路。而一旦被判罪,就变成了“社会人”,被沉淀到社区,使这部分人有被社会淘汰的感觉,产生抵触社会的情绪。而社区接纳这部分人从观念到基础条件都不具备,人们始终带着有色眼镜看待这些人,从各方面堤防他们,有很大的距离感。由于我国社区基础条件薄弱,社区居委会组织虽然出于责任心,配合政府做好这部分人的教育转化工作,但是其效果不大。

    (六)社区矫正工作队伍数量不足,素质不高,制约了社区矫正的创造性发展

    由于司法所的人员普遍较少,有的街道只有一至二名司法工作人员且多数是兼职,真正用于社区矫正工作的时间很少。有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从未受过法律的教育,甚至还出现了某些常识性错误。社区居委会干部以及热心公益心理辅导人员组成,年龄偏大、学历偏低,普遍缺乏基本的工作专业知识和经验。而社区居民自治组织社区居委会的人员少,工作量大,精力不足,难以顾及矫正对象的全方位的帮教转化。这些都限制了社区矫正工作的科学化、专业化、快速化发展。

    (七)宣传力度不够,群众认同度不高

    目前很多街道、乡镇的领导不了解社区矫正的含义和社会意义,社区矫正工作得不到地方政府领导的重视,工作开展起来不顺畅。由于宣传力度不够,群众对社区矫正既不了解,也不理解,甚至存有偏见和疑虑,即犯罪分子不用坐牢进监狱反而回家,怀疑买通了司法官员,认为是司法腐败的表现之一,加深了对政府和司法机关的不信任感;同时对留在社区矫正的罪犯怀有恐惧和偏见、歧视。

三、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树立正确社区矫正理念

    社区矫正在我国尚属新鲜事物,关系到司法改革的大计,关系到此项制度现实运行与长远发展,必须从科学发展观的高度来认识社区矫正的重要意义。在传统上,人们确实主张“恶有恶报”的报应主义观念,这是人类社会刑罚观念发展进化中的一种重要观念。不过,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人们的刑罚观念也不断演进,在刑罚中越来越强调教育观念、改造观念。在今天,我们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不仅仅是为了惩罚犯罪分子,更是为了教育改造犯罪分子,让他们通过刑罚执行活动,转变成守法公民,不致再次危害社会。社区矫正正是体现了这种“向前看”的刑罚观念。而且,即使按“恶有恶报”观念将这些人关到监狱,他们最终还是要回到社会,社会仍然需要对他们宽容、接纳,帮助他们恢复被割断的与家庭、亲友和社区的联系,帮助他们解决许多新的社会问题,促使他们成功回归社会。既然如此,为何不将他们放在社区中加以矫正来避免这些问题的产生呢。因此,我们要进一步做好宣传解释工作,让广大群众准确理解社区矫正的含义和内容,积极支持和配合社区矫正工作。                                                                            
    (二)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

  应在司法行政系统内部着手组建专门的非监禁刑执行机构,统一负责非监禁刑的执行,包括罚金、没收财产两种财产刑和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监外执行五种社区刑罚措施。应当整合现有的基层司法行政体系资源,通过立法赋予其刑事执行方面的职能,并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行刑方面的专业化培训,逐步将其改造成为以执行非监禁刑为主要职责的专门执法机构。

    (三)完善现有刑罚结构的立法

   明确规定慎用监禁刑原则。在我国,受社会发展状况、传统法律文化等因素的制约,刑罚结构总体上属重刑结构,不仅监禁刑占据绝对主导地位,而且死刑在我国仍然有强大生命力,并可能长期存在。现在谈死刑的废止问题,犹如天方夜潭。因此,目前刑事立法应当在立足国情的前提下,尽可能顺应世界刑法发展之趋势,具有一定的前瞻性,积极引领公众刑法观念的进步,有必要在我国立法改革时增设慎用监禁刑的原则。

  (四)学习和借鉴国外经验

    学习借鉴先进国家科学的刑罚理论和刑罚执行工作经验教训,改革现有的刑罚执行制度,调整刑罚结构,逐步扩大管制、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刑的适用。

    首先,假释制度在我国只是作为罪犯的一种奖励加以适用的,即适用于刑罚执行一段时间后的确有悔改表现的犯罪分子,而在先进国家,假释作为推进开放式处遇的一个重要手段,规定凡是服刑达到一定时间或者服满一定比例刑期的罪犯,可根据法律规定获得假释的机会,即假释是罪犯的一种权利,而并非一种奖励。因此,有必要对此加以改进。其次,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建议对过失犯罪、偶犯、初犯、未成年犯、老年犯等身体或者人身危险性比较小的罪犯,建议不受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才可处缓刑的限制。第三,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也不能单纯局限在严重疾病、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对于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犯,精神病患者,残疾犯等特殊的不具备监狱受刑力的罪犯可以规定也适用监外执行措施。

  (五)加强对社会和群众的宣传,让人民群众投身于社区矫正工作中来          

    任何工作离开群众的理解和参与,都不可能成功。应当向公众宣传有关社区矫正的性质和内容、执行方式等知识和信息,以便使公众,包括个人,公私组织和涉及矫正执行的政府部门了解。组织社区适当的资源,充实矫正执行机关的工作,通过居委会、村委会等群众性组织选择合适的人员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协助矫正机关做好相关工作。

四、结  语

    社区矫正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更切合社会主义刑罚“治病救人”的改造理念。我们应该正确认识社区矫正在矫正犯罪中的重要作用,大力推进矫正制度。虽然,我国的刑事法律对这方面的规定和研究尚不健全,还需要做大量的工作,在实践的基础上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但社区矫正这种司法模式,符合我国建设和谐社会过程中的司法制度改革要求,同时也顺应了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大趋势。因此,实行社区矫正,这既是犯罪人再社会化所必需,也是社会之责任。随着我们对社区矫正认识的不断深化,社区矫正必将在我国产生强大的生命力,必将在不断解决困难和问题的跋涉中前行并最终走向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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