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5岁的朱某系宜兴市高塍镇高遥村村民,孤身一人,上无老下无小,属高遥村委会负责扶养、照料的散居五保户。本可安享晚年了,然天有不测风云。2009年3月26日晚上9时,朱某骑自行车外出途中与陈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朱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支付了医疗费及丧葬费。2010年6月21日,朱某所在的高遥村委会以朱某赔偿权利人的身份向宜兴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者陈某与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0余万元。
陈某与保险公司均辨称,高遥村委会既不是继承权利人,也不是赔偿权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宜兴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民事主体在履行相关义务时,才能享有某种权利。本案中,朱某是高遥村委会负责扶养、照料的散居五保户,客观上是由高遥村委会尽了对其生养死葬的义务,所以由高遥村委会主张赔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高遥村委会要求肇事者陈某赔偿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同时,保险公司亦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法院判决陈某和保险公司分别赔偿高遥村委会177558元与112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