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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语精准、一字千金--总局2012年一号公告解决了什么?

 mp寒梅 2012-01-30
肖宏伟

1号公告出台,引起了财税界广泛关注,所谓横看成岭,侧成峰。不同角度,学习和理解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学习了张伟版主的解读,以及王骏、无极小刀等专家的点评,相信大家一定会很有收获。
下面分析一下本人所经历的一些案例和对1号公告的研究认识,
表达对1号公告的用词和政策把握的敬意,共同体会一下税总大人们的良苦用心

2011年的三个稽查案例,推动了1号公告的出台。

案例一:广东一生产型企业,2009年成立,一个人股东以旧设备评估2000万做实收资本,办理了工商登记(个人股东未开发票,未缴纳增值税),企业成立后即申请了一般纳税人。股东投入的设备做固定资产处理,正常计提折旧。由于没有进项税发票,也没有进行抵扣。
2010年,企业将旧设备以1800万元的公允价格,卖给关联方,再以租赁方式,继续经营。
2011年关联方再次将此旧设备以1500万元的价格销售。
销售旧设备时,企业向主管国税征收局申报,按照财税(2009)9号文件规定,以4%的征收率减半,缴纳了增值税,并开具了普通发票。主管国税征收局同意,并受理了申报,征收了税款。
2011年市国税稽查,认定此业务不符合财税(2009)9号文件的规定,应按17%的适用税率补增值税。
企业不服,一直在与各级国税进行交涉。征收局意见也非常大。信息传递到总局,终于可以用1号公告解决。
点评:此案例企业按17%缴纳增值税,明显不合理。因为固定资产投入时,企业还未申请一般纳税人,是小规模企业,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使开具了发票,也无法抵扣。

案例二:厦门一生产型企业,一般纳税人,2009年建设一项目,购买设备,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为失控票,后被认定为善意取得。进项税不允许抵扣。2011年企业将该设备出售,按4%减半申报缴纳了增值税。
税务稽查要求依据财税(2009)9号文件规定,按17%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企业不服。

点评: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允许抵扣,固定资产与存货应一视同仁。否则存在避税空间。

案例三:中原某省一工业企业,2010年对本企业资产进行清查,盘盈电机、泵等设备,按评估价值,共计200万元。企业将这些设备,转为固定资产,并计提折旧两个月,然后在2010年末,交这些设备卖出。企业按4%减半申报缴纳了增值税。
税务稽查要求依据财税(2009)9号文件规定,按17%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企业不服。

点评:盘盈的固定资产来源不明,执行4%减半的优惠政策,没有文件依据。该企业盘盈的设备,主要来源于供应商买一赠一,当时并未入帐。

关于1号公告,以及贯彻执行,税企双方需要关注以下方面:

一、2012年1号公告未再进行扩大解释,是反避税的需要
财税【2009】9号文件,以及2012年1号公告都限定了在2009年1月1日以后购入的固定资产,如果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的固定资产,则销售时按照4%减半征收。
其它原因虽未能抵扣,但销售时要按适用税率征税。

至于一些专家和企业建议:
“凡是抵扣过进项税额的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销售时按照17%征税;凡是没有抵扣过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则按照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同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此意见不可能成立。
原因在于避税空间太大。
企业购进固定资产,再销售,凡增值税税负率大于2%,都可以选择4%减半征收,增值税抵扣的链条中断。
而且企业购进固定资产,取得失控票,也不会受到影响。此做法会助长虚开发票。

二、关于:“可”字的应用与理解—销售固定资产,企业可以选择适用税率
1号公告“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这里的“可”是非常精确的用词,就是给纳税人选择权。
即:纳税人可以选择简易办法,也可以选择适用税率。
选择选用税率,税务机关也没有不允许的理由。

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款用了“可”字,赋与了纳税人的选择权。
其它条款虽然没有“可”字,但,企业仍可以选择简易办法,也可以选择适用税率。
原因是: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是优惠政策。企业不主动申请不享受此优惠政策,税务局也不能强制企业必须按优惠政策缴税。

事实上,如果本企业进项税大,销售固定资产,完全可以选择适用税率。

三、关于“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
一是指:在认定成为一般纳税人之前的所有购进和自制情形,如成立时、筹建时购进和自建等等。
二是指:购进或自建固定资产,企业必须在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之前,在固定资产帐上记载,并计提折旧。

四、关于“发生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应税行为”的理解。“行为不是企业”

1号公告:“发生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应税行为”的用词,是反复权衡的,这句话的意义,并不是简单指“发生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企业”
财税【2009】9号文件规定 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行为,主要有

(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二)纳税人销售旧货。
(三)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小型水力发电单位,是指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装机容量为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
2.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3.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粘土实心砖、瓦)。
4.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5.自来水。
6.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
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四)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按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
2.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
3.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免税商店零售的免税品。

1号公告所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应税行为,销售其按照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
是指:“应税行为”,而不是发生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企业。
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实质上是优惠政策。
因此,一般纳税人销售固定资产,属于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中:“(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二)纳税人销售旧货。(四)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按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1.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2.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3.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免税商店零售的免税品”,
可以按1号公告执行。

一般纳税人销售属于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中:“(三)”规定的货物,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又销售固定资产的,不能按1号公告执行。

1号公告用了“应税行为”,而不是“应税企业”,文字精准,可见一斑。

五、关于“按照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理解—意在反避税
1号公告强调:“按照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
这是一条重要的反避税条款。
意在强调企业应依照税法规定的时间、要求处理涉税事项。
由于企业自身原因造成未抵扣的,不能享受简易征收的优惠政策。

例:某企业2009年购进一台机器设备,因为购入时不了解增值税转型的相关政策,故没有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现在想将其销售,可以按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吗?
总局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也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但该题中纳税人属于可以抵扣但因为自身原因尚未抵扣的,不属于该文件中规定的情况,因此不能按简易办法按4%征收率减半征收,而因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六、关于4%减半征收与2%征收率的差异
增值税4%减半征收,与2%征收率,确有不同,但财政部和总局用法准确。
区别仅在于:
小规模纳税人,只用征收率,不用适用税率.

总结:

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公告第1号,,用语精准、一字千金。
即解决了一些争议问题,又符合了反避税的需要。
是短小精悍、务实严谨补丁文件。


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


现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属于以下两种情形的,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同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应税行为,销售其按照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
本公告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并已经征税的事项,不再调整;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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