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明传[1994]第21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若立案时间难于分清先后,则应由两地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权的复函》(1994年11月27日,法经[1994]307号)。
7号)。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裁判、公报案例
阿拉山口公司诉宁夏秦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时间:2005年6月6日)。
裁判摘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33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任何一方提起诉讼且为其住所地法院立案受理后。另一方要求其住所地人民法院重复立案或将案件移送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的,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查明:阿拉山口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两份协议书分别载明:合同执行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期间,宁夏秦毅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上述有关协议管辖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24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请求将本案移送到作为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处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
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权的复函》的规定,双方合同中有关协议管辖的约定有效,应以此确定本案管辖,该院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宁夏秦毅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宁夏秦毅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将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24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合同中关于“双方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无效。请求将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按照本案合同中有关“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虽然双方均有权提起诉讼,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亦分别享有管辖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33条的规定,任何一方提起诉讼且为其住所地法院立案受理后,另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便不得再重复立案,从而排斥了另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的管辖。故该项约定的实质是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项约定不但不属于“选择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而且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并据以确定本案的管辖。原审裁定驳回宁夏秦毅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根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宁夏秦毅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关于将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
导读和说明
关于双方约定可向各自住所地法院起诉的效力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主要体现在前述答复和公报案例上,即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该项约定的实质是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任何一方提起诉讼且为其住所地法院立案受理后,另一方要求其住所地人民法院重复立案或将案件移送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的,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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