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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收藏!民事诉讼管辖(两万字吐血整理分析)

 无语posmll98z2 2022-10-26 发布于江西

本文脉络

一、级别管辖

二、地域管辖

三、合同纠纷管辖

四、协议管辖

五、离婚案件管辖

六、专属管辖

七、原告住所地管辖

八、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管辖

九、企业破产类案件管辖

十、侵权行为纠纷管辖

十一、存单期货证券票据纠纷管辖

十二、公司设立解散清算类管辖

十三、其他纠纷类管辖

十四、移送和指定管辖

十五、管辖权异议

级别管辖

1
1
基层人民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民事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
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4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5
不可通过累加多个不能合并之诉的标的金额来达到级别管辖标准

实务中存在当事人通过合并之诉以达到级别管辖目的,合并之诉需满足主观及客观合并条件,主观合并条件是指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相同或是同一种类;客观合并条件是指因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有多个法律关系同时存在,法院为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在一个诉讼程序中一并解决纠纷的诉讼制度。考虑有时利用同一诉讼程序解决复数诉讼关系,反而使得法院审理复杂化,违背了设立诉的客观合并目的,还必须具备其他特殊要件,主要有:

(1)合并的数个诉讼标的或数个诉须由同一原告向同一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出;

(2)合并的数个诉讼标的或数个诉须适用相同的诉讼程序;

(3)受诉法院对合并的数个诉均有管辖权,若合并的诉属于其他法院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的,则不得合并。

所以原告不可通过累加多个不可合并之诉的标的金额来达到提高级别管辖的目的。

6
最高院级别管辖规定为审理级别管辖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

地域管辖

2
1
一般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2
公民住所地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我国法律对经常居住地的起算时间不是以领取《暂住证》作为认定标准的,而是以公民离开住所后,在其他地方开始居住时为认定标准的。因此,只要当事人能够对自己在其他地方实际开始居住的时间提供充分证据,就应以其实际开始居住的时间为其经常居住地的起算时间;只有在当事人无法对自己实际开始居住的时间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时,人民法院才可以依据公安机关发给的《暂住证》来认定公民的居住时间。

3
法人或其他组织住所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合同纠纷管辖

3
1
一般合同纠纷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
合同履行地

一般规定

《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实际履行认定

实际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即合同的一方将合同的标的物全部或者部分交付给对方。实际履行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交付标的物。定金或者货款不是标的物,因此,不能以交付定金或者货款认定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二是全部交付标的物是实际履行合同,部分交付标的物的,亦应认定为实际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但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应适用上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仅履行了定金约定,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视为未实际履行合同。

约定合同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不一致的处理

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不一致时,应当以约定地为准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

3
合同履行地具体认定情形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

《民诉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融资租赁业务涉及出租方、承租方、供货人三方当事人,包括租赁合同、供货合同等两个或两个以上合同。如果因出租方与供货人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不依据本条确定管辖。

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

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委托贷款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答复(1998年7月6日法明传[1998]198号)》规定,委托贷款合同以贷款方(即受托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加工承揽合同

如果当事人对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有约定,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则以加工义务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加工义务只的事主要加工义务(如工程设计、设备制造等),如安装调试等属于加工行为,但不是主要加工义务。

居间合同

居间合同履行地为居间行为地。(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1364号民事裁定书)

产品质量争议的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因产品质量产生争议根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涉及产品质量问题属合同违约责任,不属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应根据购销合同履行地规定确定管辖权。

4
特殊合同纠纷管辖

保险合同纠纷案由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保险标的物,指投保人投保保险的财产,比如某建筑物、某运输工具等,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不属于物的范畴,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而只能是保险标的。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适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人身保险纠纷管辖的适用,司法解释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并不排斥法律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因此保险合同纠纷发生后,原告一方如果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是可以管辖的。

混合合同纠纷管辖

混合合同是指一个合同中包含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合同内容的合同。对于混合合同如果确定履行地,在实践中一直是一个疑难问题,例如承揽安装合同,就包含承揽门窗是在安装地制作,还是在承揽人所在地制作,应当如何确定履行地。一般认为应当按照发生争议的合同义务内容来确定履行地,如当事人是认为安装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还是加工行为不符合约定,抑或是付款不符合约定,来确定相应的履行地。如果当事人有约定的,则从其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则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来确定。

船舶抵押合同为从合同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船舶抵押合同为从合同时债权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抵押人地方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请示的复函》规定:“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船舶抵押合同为从合同时,债权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抵押人的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一律由海事法院管辖;债权人直接起诉船舶抵押人的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亦应由海事法院管辖;地方法院受理的上述案件,应当移送有关海事法院。”

协议管辖

4
1
一般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条中“财产权益纠纷”指如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财产权益纠纷。

根据上述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但未涉及专门管辖(如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海事法院等专门法院管辖),实务中对于违反专门管辖的,也会被认定为无效。(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四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

2
书面协议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3
适用规则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对上述条文的理解需要注意两点,第一,即使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不够明确,但只要根据管辖协议约定的地域能够确定具体管辖法院的,管辖协议按照有效处理;第二,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有管辖权。

实务中存在当事人已约定某一具体基层法院,纠纷发生后超出该院级别管辖标准,出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预期,应当认定双方选择的地域管辖是有效的,可以结合级别管辖标准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

4
消费协议格式管辖条款效力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何为上述规定中“合理方式”,实务中一般认为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

5
住所地变更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需要注意的是,在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没有明确具体的地址的情况下,该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已经离开户籍所在地,只有当实际居住的地方符合“经常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要件时,该实际居住的地方的法院才有管辖权,否则仍应由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

6
合同转让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合同转让管辖更完整分析可参阅笔者前文实务|不同债权转让情形下管辖问题探讨》。

7
补充协议未修改原约定管辖条款的仍由原约定法院管辖

原协议约定管辖的,随后就未尽事宜又签订补充协议的,但补充协议并未修改原协议管辖条款的,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条款的效力不因补充协议的签订而改变,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仍适用原协议约定的管辖。

8
责任竞合案件的协议管辖

对于责任竞合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诉因,但不得同时行使两项请求权。当事人选择诉因实际上是选择确定管辖的关联因素,故应当根据诉因来确定管辖。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因的,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需要注意的是,纠纷的性质由管辖法院确定,当事人以侵权纠纷起诉,法院不能以审理证实为合同纠纷为由改变管辖法院。(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00】知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

离婚案件管辖

5
1
一般管辖

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即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
一方或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3
涉军人身份离婚

非军人对军人提起离婚诉讼,军人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4
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离婚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5
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离婚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需要注意的是,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夫妻起诉离婚,不必提供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必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的证据。

6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7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8
已离婚且双方均定居国外就国内财产分割管辖

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主要财产所在地就是指当事人请求分割的财产中价值最大财产的所在地,如果有多项财产,分别处于不同人民法院的管辖区域时,则应当按照葛法院管辖区域内全部财产的价值总额大小来确定主要财产,并确定主要财产所在地。

9
协议管辖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确定管辖。”

当事人对本条规定情形的财产争议约定管辖法院时,必须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否则约定无效,应按照法定管辖确定管辖的法院。

专属管辖

6
1
国内专属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否包含《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15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9个案由,还是仅指第(3)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实务中存在争议。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2
涉外专属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专属管辖排除的是其他法院的管辖权,而不排除仲裁管辖权

一般而言,仲裁是专指民商事纠纷的仲裁,不包括劳动仲裁。仲裁案件管辖不受级别、地域的限制,没有专属管辖的问题,也不受法律规定的法院专属管辖的限制,即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只对法院受理的案件具有约束力,对于仲裁案件是没有约束力的,因此,对于专属管辖的案件,如不动产纠纷、继承纠纷、与港口作业有关的纠纷、与破产债务人相关的案件等,都可以约定仲裁管辖,不受管辖地和案件的专业性质的限制。

原告住所地管辖

7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法院亦有管辖权。

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管辖

8
1
专利纠纷案件管辖

《民诉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

第二条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三条 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0号)》第二条规定:“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应当向有专利侵权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2
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商标案件:

1.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

2.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其他行政行为的案件;

3.商标权权属纠纷案件;

4.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5.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6.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7.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件;

8.商标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9.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

10.申请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责任案件;

11.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

12.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案件;

13.其他商标案件。

第三条 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六条 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第七条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第六条规定中所指“侵权商品的查封扣押地”,不包括消费者使用被诉侵权商品的扣押地。

3
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二条 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由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第四条 因侵害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第五条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4
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四十三条 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

其他司法解释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同中既有技术合同内容,又有其他合同内容,当事人就技术合同内容和其他合同内容均发生争议的,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第四十五条 第三人向受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就合同标的技术提出权属或者侵权请求时,受诉人民法院对此也有管辖权的,可以将权属或者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受诉人民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或者将已经受理的权属或者侵权纠纷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权属或者侵权纠纷另案受理后,合同纠纷应当中止诉讼。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诉讼中,被许可人或者第三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按照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第24规定:“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技术开发合同以研究开发人所在地为履行地。但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四款订立的合同以技术成果实施地为履行地;技术转让合同以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技术咨询合同以受托人所在地为履行地;技术服务合同以委托人所在地为履行地。但给付合同价款、报酬、使用费的,以接受给付的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

5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民事案件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植物新品种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

  (二)植物新品种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件;

  (三)植物新品种权更名行政纠纷案件;

  (四)植物新品种权强制许可纠纷案件;

  (五)植物新品种权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纠纷案件;

  (六)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件;

  (七)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案件;

  (八)植物新品种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九)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十)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

  (十一)假冒他人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

  (十二)植物新品种培育人署名权纠纷案件;

  (十三)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件;

  (十四)植物新品种行政处罚纠纷案件;

  (十五)植物新品种行政复议纠纷案件;

  (十六)植物新品种行政赔偿纠纷案件;

  (十七)植物新品种行政奖励纠纷案件;

(十八)其他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

第三条 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一至五类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第六至十八类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当事人对植物新品种纠纷民事、行政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条 以侵权行为地确定人民法院管辖的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民事案件,其所称的侵权行为地,是指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或者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

6
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规定:

“一、关于受理案件的范围

  人民法院受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下列涉及布图设计的案件:

  (一)布图设计专有权权属纠纷案件;

  (二)布图设计专有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三)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件;

  (四)诉前申请停止侵权、财产保全案件;

  (五)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驳回布图设计登记申请的复审决定的条件;

  (六)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撤销布图设计登记申请决定的案件;

  (七)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关于使用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决定的案件;

  (八)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关于使用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的报酬的裁决的案件;

  (九)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对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行为处理决定的案件;

  (十)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行政复议决定的案件;

(十一)其他涉及布图设计的案件。

二、关于案件的管辖

本通知第一条所列第(五)至(十)类案件,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其余各类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经济特区所在地和大连、青岛、温州、佛山、烟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企业破产类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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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企业破产案件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

“第一条 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
破产受理后债务人衍生诉讼管辖

《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以债务人为原告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尚在一审程序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案件已进行到二审程序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侵权行为纠纷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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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般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2
交通事故请求损害赔偿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
海事损害事故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
海难救助费用纠纷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5
共同海损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6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由事故发生地、列车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赔偿权利人依照民法典第三编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予以人身损害赔偿的,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7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8
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涉外域名纠纷案件包括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国际组织,或者域名注册地在外国的域名纠纷案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规定确定管辖。”

9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管辖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存单、期货、证券、票据、信用证类纠纷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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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存单纠纷案件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存单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出具存单、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当事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金融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
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的管辖

保险代位球场群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法定权利,并非基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依合同约定所产生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法定的债权转移,因此保险人以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求偿诉讼,不应以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而应当按保险人所代位的请求权性质来确定案件管辖。

3
期货纠纷案件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部分“管辖”规定:“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确定期货纠纷案件的管辖。

第五条 在期货公司的分公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进行期货交易的,该分支机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因实物交割发生纠纷的,期货交易所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六条 侵权与违约竞合的期货纠纷案件,依当事人选择的诉由确定管辖。当事人既以违约又以侵权起诉的,以当事人起诉状中在先的诉讼请求确定管辖。

第七条 期货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高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确定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期货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以期货交易所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因期货交易所履行职责引起的商事案件,由期货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4
证券回购合同纠纷的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审理证券回购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1997年1月9日)》第一条规定:“证券回购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证券交易行为在证券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融资本金交割行为的地点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因此,证券回购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应根据1996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9号)的规定,凡是通过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的证券回购交易(即场内交易)而产生的纠纷,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或者被告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对未通过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证券回购交易(即场外交易)而产生的纠纷,返售方所在地或者被告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关于证券回购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应按照各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关于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执行。”

5
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指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分别管辖以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为被告或第三人的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指定管辖问题的通知(法〔2007〕177号)》规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指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分别管辖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其分支机构为被告、第三人的下列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

1、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其分支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证券登记、存管、结算业务或对结算参与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引发的诉讼;

2、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其分支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依法授权,进行证券登记、存管、结算业务或对结算参与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引发的诉讼;

3、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其分支机构根据其章程、业务规则的规定以及相关业务合同、协议、备忘录的约定,进行证券登记、存管、结算业务或对结算参与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引发的诉讼;

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在履行证券登记、存管、结算职能过程中引发的其他诉讼。

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侵权纠纷案件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

“第八条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

(一)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不申请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的,应当通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得移送案件。”

6
票据纠纷案由管辖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实务中在行使票据权利的时候,需要注意行使的是付款请求权还是追索权,付款请求款适用票据纠纷,追索权为债务纠纷,对应的管辖亦不相同。

7
信用证欺诈纠纷案件管辖

以信用证给结算方式的买卖合同发生信用证欺诈,该案件应以信用证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因为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买卖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不能约束信用证。(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书)

公司设立、解散、清算、合并、派生诉讼等纠纷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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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解散等案由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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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派生诉讼管辖

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提起股东派生诉讼,要求侵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双方形成的系侵权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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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清算案件管辖

《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条规定:“对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管辖应当分别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两个角度确定。地域管辖法院应为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存在争议的,由公司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级别管辖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级别予以确定,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存在特殊原因的,也可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法院。”

4
合并审理案件管辖

关于合并审理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问题,实务中一般认为,除诉的主体合并外,我国法律并没有以受理法院必须对所有被合并审理的诉都有管辖权作为合并审理的必要条件,因此,对被合并审理的任一诉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对被合并审理的诉都享有管辖权。

其他纠纷类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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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案件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已经批准可以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受理。”

2
运输合同纠纷管辖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
代位权诉讼的管辖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专属管辖规定。代位权的管辖不受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管辖、仲裁协议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管辖、仲裁协议的影响。该管辖为法律强制性规定,即使债权人与次债务人达成了管辖协议,应属无效。

对于被告为境外当事人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选择管辖法院。

4
撤销权诉讼管辖

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
支付令管辖

债权人申请支付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6
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

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7
诉前保全损失管辖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引起的诉讼,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8
海商事纠纷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9
涉军案件管辖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是军人或者军队单位,合同履行地或者标的物所在地在营区内的合同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由军事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和专门管辖规定的,可以由军事法院管辖。

第四条 军事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当事人住所地省级行政区划内没有可以受理案件的第一审军事法院,或者处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但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案件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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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案件管辖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以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规定,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由未成人住所地、监护人住所地或者侵害行为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所以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被监护人住所地、监护人住所地或者侵害行为地基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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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被注销或者迁出未落户管辖

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即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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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移送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当人民法院移送案件时发现有数个其他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应尊重原告的意见,只有当原告拒绝选择时,才由法院决定。”

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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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管辖

一般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十八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逐级上报原则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的,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的,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依照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指定管辖裁定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

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可交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

(二)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

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因为人民法院出具“上交下”裁定前已由上级法院批准,所以该裁定不允许上诉。

管辖恒定原则

《民诉法解释》规定:

“第三十七条 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第三十八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实务中存在原告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金额故意规避级别管辖,此时被告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实务中存在因诉讼请求变更导致案由的变更,进而导致管辖法院变化的情形。(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250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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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管辖选择

《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管辖权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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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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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提起管辖权异议又应诉答辩,应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又针对起诉状的内容进行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答辩。”

3
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他参加诉讼,则他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他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所以,他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4
同时提出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应作为一个管辖权异议处理

被告以受诉人民法院同时违反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规定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定。

5
管辖权异议裁定可以一并处理原告资格问题

当事人双方仅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并未就原告资格是否适格提出异议,但法院在审查管辖权异议过程中发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受理条件,一并审查处理。

6
上级法院可以纠正下级法院错误的管辖权异议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审法院驳回当事人管辖异议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前发现原审法院确无地域管辖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3年5月30日[2003]民他字第19号)》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原审法院驳回当事人管辖异议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未作出生效判决前,发现原审法院确无地域管辖权,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该错误裁定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7
二审法院在管辖权异议审查中可审查一审法院是否受理正确

二审法院在管辖权异议的二审程序中可以审查一审法院的受理是否正确,并能直接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对不适合被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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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鹏伟,拥有法学和管理学双重专业背景,在民生等大型金融机构担任法律合规负责人、风控法务总监等职务,点睛网专栏作家,已在各大媒体发表法律实务文章90余篇,累计80余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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