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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格产品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

 孙新琦律师 2012-02-15

不合格产品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

建国后漫长的历史过程中,我国居然没有合同法出台,大概是社会主义不需要搞市场经济的认识误区吧。


1981年12月13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确立了中国的经济合同**。但完全没有时效概念。

1986年4月5日国务院出台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行政法规)
第**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质量责任的仲裁请求和起诉,应从当事人知悉或应当知悉权益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产品质量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时,不受时效限制。

1986年4月12日发布,1987年1月1日实行台的《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此时由于立法水平低下,导致此法条存在理解和适用的困难。何谓“质量责任”?何谓“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到底是指出售质量不合格产品未声明所导致的产品质量瑕疵纠纷,抑或是不合格产品导致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
  (1991年11月19日
  〔1991〕法经字第160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你庭赣法经[1991]3号《关于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因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而未声明引起的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侵权诉讼和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引起的追究产品责任的侵权诉讼,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至于购销、加工承揽等经济合同因质量纠纷引起的追究违约责任的合同诉讼,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此复

  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请示赣法经[1991]3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我们理解,该规定不包括购销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等经济合同中因质量问题而提起的诉讼。购销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等经济合同质量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二年。
  当否,请批示。

                         1991年7月16日
上述这个复函的“因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而未声明引起的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侵权诉讼和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引起的追究产品责任的侵权诉讼,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加深了对于《民法通则》136条关于“出售不合格产品未声明”的理解,明确了此指的是产品侵权责任。

   1993年我国出台了《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仔细分析可知指的是产品侵权责任。1991年最高法院的3号复函的“因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而未声明引起的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侵权诉讼和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引起的追究产品责任的侵权诉讼,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实因为《产品质量法》上有不同的规定已经无效,但是这个复函并没有废止,所以“至于购销、加工承揽等经济合同因质量纠纷引起的追究违约责任的合同诉讼,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这一段应该还有效。


1993年9月2日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决定》,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对《经济合同法》进行了重要的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共分7章,包括:总则;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经济合同的管理;附则。里面虽然没有对产品瑕疵引发的纠纷的诉讼时效作规定,当也依据1991年最高法院3号复函的指示,“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1999年我国终于出台了市场经济真有意义上的《合同法》,《经济合同法》终止适用。合同法总则和分则的有名合同各章节也没有特别规定产品瑕疵引发的纠纷的诉讼时效究竟适用几年,故而一直延续前述最高法院1993年3号复函的精神。


总之,产品侵权责任和产品瑕疵责任的诉讼时效都是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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