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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诉讼时效中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追梦文库 2019-05-26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词义理解 
   
  什么是“知道”①或者“应当知道”这个问题本身是一个很不明确的问题。但我们至少可以说“知道”表明了权利请求人已经知道了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应当知道”则表明权利请求人并不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但依照常理推断其理应知道,从而法律即认为他“应当知道”,尽管权利请求人实际上可能确实不知道,但这种事实上的不知道往往是权利请求人由于其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故被法律所有意地忽略。 
  (一)“知道”。 
  “知道”是一个主观性的概念,权利请求人是知道某一侵权行为的存在,侵权事实的发生,只有权利请求人本人最清楚,其他任何人或组织都无法也不能替代权利请求人做出回答。但这种无法和不能代替并不是说“知道”就完全是一个局外人根本无从把握或认定的概念,“知道”表明了权利请求人的某种内心状态,这种内心状态往往是通过某些外在行为表现出来,从而为他人所了解,所感知。他人正是凭借这种了解、感知来推断权利请求人的“知道”。 
  (二)“应当知道”。 
  “应当知道”是比“知道”更主观的概念。具体来说,“应当知道”至少包含了以下三层意思:一是它表明权利请求人没有知道;二是权利请求人本来可以知道;三是造成权利请求人本来可以知道,却未能知道这一后果,是基于权利请求人自己的原因。在现实诉讼和审理实践中,要真正把握认定这个“应当知道”却是一个非常之难的问题。 
  在实践中,推定其“应当知道”而实际不知的原因其中应包括两种类型: 
  1、是已知人伪称不知。例如,共同继承的房产被一人冒名登记了产权,当时房管部门已在房屋门口张贴了产权转移公告,征求对此屋转移为登记人是否有异议,共同继承人又在同一城市,此事左邻右舍都知道,被侵权人也是左邻右舍的住户,事后,被侵权人说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根据此事实,被侵权人说自己不知道,本人认为是没有理由的,这个被侵权人应当属于“应当知道”者。 
  2、是因自己有过失而不知。因自己有过失而不知道的主要包括两种情况: 
  (1)被侵权人不懂法,碰到自该得的权利也不主张。例如,出嫁女陈某其兄弟在分割父母遗产时,自己在场却不去主张自己的权利,以为自己是女儿无权继承分割父母的遗产,对兄弟分割父母的遗产不敢主张也不去主张自己的权利。两年后,出嫁女陈某知道自己也可以分割继承父母的遗产时,才向人民法院诉争已被分割两年的遗产,结果人民法院判决已过诉讼时效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陈某以自己不属于“应当知道”的情形不服原判上诉上级法院,但二审法院也未能支持陈某的上诉请求,认为陈某应属于“应当知道”的情形。本人也认为法院如此认定是完全正确的,陈某应属于“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被侵害人。 
  (2)被侵害人不关心自己的权益而造成的不知道。例如,有两个兄弟父母死亡,共同继承了父母名下的一间房屋,兄弟约定由胞兄使用继承屋,后来胞兄不居住了,换成外人居住,胞弟还从外人那里听说房屋已被其胞兄卖掉,属于外人所有了,但胞弟却知而不过问。两年后胞弟才证实发觉该房屋被胞兄真的偷卖给他人。此事胞弟说他不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这虽然有一定的道理,因为毕竟其兄未向其讲过,是其兄以瞒着其弟用偷盗的方法卖给外人的,但最后法院还是以诉讼时效已过未能保护胞弟的权利,因为被侵权者已属于“应当知道”者。 
   
  二、合同无效时,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理解判断 
   
  合同无效时,受领给付的当事人负返还该给付的义务。在该给付属于劳务的付出,技能的发挥,智力的贡献这样的形态时,可依不当得利制度解决,即受领人负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给付的当事人有权请求受领人返还该不当得利,这适用诉讼时效。如果说给付属于支付有体物的形态,但在应予返还时有体物灭失或消耗,其所有权消失,受领人亦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给付人有权请求该不当得利返还,这同样适用诉讼时效。① 
  上述不当得利都适用诉讼时效,时效期间应自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产生之时的次日起算,也就是给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请求不当得利返还的债权受到侵害之时的次日起算。但问题在于如何认定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产生的时间,即如何判断给付人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间,观点不尽一致: 
  (一)当事人受领给付之时,合同就是无效的。 
  换句话说受领给付无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立即产生,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受领给付之时的次日起算。 
  (二)合同被确认为无效。 
  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判决或裁决不当得利返还,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事由出现,时效期间自该日期的次日起算。 
  第一,合同未被法院确认为无效时,双方或一方已经履行后,出现返还不当得利的现象,其返还的时间时常由判决或裁决确定,因此应按如此确定的返还时间作为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时间点。 
  第二,有些场合当事人一方乃至双方的确不知道合同存在无效的原因,自然也就不知道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的产生,给付的当事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债权受到侵害,于此场合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事由不出现。② 
  第三,给付的当事人即使马上知道合同存有无效的原因,但仍然愿意履行,表示将来也不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自然也就无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对象 
   
  在侵权案件中,权利请求人要通过诉讼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的原告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③但在有些侵权案件中,被害人知道侵权行为后,却无法在两年内知道侵权行为人是谁,据此,权利请求人显然是无法请求人民法院的依法保护。在民事案件中,这种现象并不少见。 
  (一) 现状分析及其存在的问题。 
  目前,经济飞速发展,市场瞬息万变,侵权案件在经济领域尤为突出,尤其是当今国际经济一体化已成为一种趋势,跨国贸易已相当普遍,网络、信息又如此发达,权利请求人要发现侵权行为人就显得十分的困难。侵权行为往往是一种故意行为,侵权行为人自我保护能力很强,权利请求人要查明被侵权人的真实姓名、地址,确实比较困难。但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简单的理解就是权利请求人只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诉讼时效就开始计算,超过两年法律就不予保护。这对权利请求人显失公平。 
  (二) 几种主要观点。 
  《联邦德国实用新型法》第24C条的规定:“侵权诉讼时效为三年,自权利请求人得知侵权行为和侵权人之日起计算。”④可见德国法中要求权利请求得知的对象是“侵权行为和侵权人”,和我国的法律比较发现在联邦德国,权利请求人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是他知道“侵权行为和侵权人”之日。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虽然它只笼统地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对象没有象德国法那样明确,但我们要根据我国的客观情况来正确、准确地理解。 
  第一,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对象是“权利被侵害时”。即侵权行为的存在,只要权利请求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有侵权行为存在时,就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了; 
  第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对象应该是权利请求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人时,就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第三,即综合以上两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的立法原则及我国的国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对象应是侵权行为和侵权行为人,必须是同时具备时,才可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三)本文观点及认识。 
  本文认为第三种观点应该比较正确合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对象应该是侵权行为和侵权行为人两者。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据此《民法通则》只原则性地规定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对象是“权利被侵害时”,而权利被侵害的构成且必须包括侵权行为和侵权人这两个最主要的要件,两者缺一不可,密不可分。 
  另外,从诉讼实践维护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如果仅知道侵权行为而不知道侵权人,那么权利请求人将因为不知道具体的侵权人而致使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成为纸上空文。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是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或事实、理由”,如果权利请求人还未查实其所谓的侵权行为,又何来该法所要求的事实理由呢?所以本文认为,仅仅将侵害行为或侵权行为人规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对象,并在此基础上开始开始计算时效是不妥的,是片面的,是绝对不利于权利人的保护。准确地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对象应该是侵权行为和侵权行为人,两者应该是一体的,是统一的。只有在权利请求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和侵权人,法律所赋予的诉权才能得到真正的实现,诉讼时效的起算才具有意义,从而使我国的法律更神圣、公正。 
  (作者:浙江省金华职业技术学院经济管理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注释: 
  ①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②崔建远.合同无效与诉讼时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11. 
  ③民事诉讼法 第108条。 
  ④王秋华.科技与法律.科技与法律杂志社,1996,3. 
   
  参考文献: 
  [1] 徐峙.时效制度的探讨.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2. 
  [2] 王秋华.时效的起算之我见.科技与法律杂志社,2006,3. 
  [3]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1. 
  [4]张农荣.论保护知识产权的民法方法(上)(下).2003,3. 
  [5]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6] 徐国华.诉讼时效的若干理解.河南法制报,20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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