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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时效适用问题探讨

 交通事故处理顾问 2011-06-28
 最近,笔者对文昌市、屯昌、昌江县等部分基层法院民事审判工作进行调查研究,发现其中有长期围绕着审判人员的一个问题,即诉讼时效问题,也是审判工作中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问题。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是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有的当事人,特别是委托代理人,如一方提起请求权,对方一概论之: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要求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对于诉讼时效的理解和适用,对审判人员处理裁判争讼、胜诉权能否保护至关重要。在审理案件中,当事人一旦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审判人员应严格审查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有之应适用,而有之是不应适用。故对诉讼时效必须认真研究,查清在一定期限发生事实,才能予以公正处理。

  所谓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地达到一定期间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实。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取得时效是指占有他人财产于一定期间经过即依法取得该物物权的时效,亦称“占有时效”,属物权法领域的时效制度,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诉讼时效,而未规定取得时效。消灭时效是请求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于一定期间经过该相应权利依法归于消灭的时效。由于请求权的保护须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诉求,所以又叫“诉讼时效”,即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在法定的期间内持续存在,即发生该权利人丧失权利的法律效果。

  一、诉讼时效的构成要件及效果

  诉讼时效的构成要件:(1)权利人享有权利。(2)权利的行使确实可行。(3)权利人怠于行使其权利。(4)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超过一定的期限。

  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得以不知时效期间经过为由要求返还。”以及《民法通则》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由此可见,丧失请求权不是丧失实体权利,而是权利人丧失诉讼意义上的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权利”,该“权利”谓之“胜诉权”。权利人丧失胜诉权,权利人仍有受领权,且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后不得以已过诉讼时效为由重新主张履行无效。因而法院在受理案件时,不应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而对此类案件不予立案。因为权利人仍享有诉讼的权利,只是由于时效期间的经过而丧失了受法律保护的胜诉权。如昌江法院受理一宗借款纠纷案,原告李某借款给被告张某1.8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届满后,未主张权利。基于双方是好朋友关系,超过两年后也未起诉,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才起诉,故法院受理后,查清了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也未能举证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故法院只能驳回诉讼请求。可见本院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且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因诉讼时效而受益的当事人,如并不主张该利益,即使在诉讼中确有诉讼时效经过的问题,法院亦不可依职权直接援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因为,当事人有其诉讼上的处分权,对诉讼时效利益不主张,应视为其放弃该时效利益,法院作为居中裁判之人,自无权利自主为之。但时效届满,当事人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应除外。如某信用社起诉田某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经法院查明事实,田某借款期限届满,其借款没有展期并超过两年,没有证据证明,连被告付利息的证据也没有。但后来,原告找被告催款,被告在催款单上签字确认借款属实,可见,重新确认了债权债务。因此,法院在判决时不应以借款超过诉讼时效驳回请求,应按照最高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凡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二、诉讼时效适用对象

  依《民法通则》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止。”可见我国诉讼时效适用的对象应为请求权。且诉讼时效也应仅对请求权适用,因为只有请求权才须以义务人的给付为满足条件,因而涉及相对人的利益。而支配权的行使则是单方的,且有可能是不作为。不仅不涉及相对人的利益,而且在以不作为行使权利的场合,从外观上很难辩认是否有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更难以权利怠于行使为依据消灭其权利。请求权包括债权请求权?如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作为身份权内容的请求权?如请求支付赡养费、抚养、扶养费等?以及因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救济型请求权?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等?,但并不是所有的请求权都可以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依我国民事立法对诉讼时效制度的有关规定,诉讼时效的对象为债权及债上救济权,其种类有:(1)基于合同债权的请求权。如履行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违约金请求权等;(2)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主要是损害赔偿请求权;(3)基于无因管理的请求权。包括必要费用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4)基于不当得利的请求权;(5)其他债权请求权。如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赔偿请求权。另,对于物上请求权中的恢复原状请求权、返还财产请求权,也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情况:(1)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包括如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所有权确认请求及侵权行为请求权之中的停止侵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消除影响请求权等,还有基于相邻关系请求权中的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赔偿损失请求权等,权利人之所以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影响的保护,是因为只有该妨害、危险及影响现实存在才可主张请求,而妨害、危险一直存在,依时效的一般原理,其法定时效期间开始重新计算,因而不存在期间的经过的问题,因而不适用时效制度。(2)基于身份关系的请求权。如离婚请求权、解除收养关系请求权。亲属之间的抚养权、赡养权和扶养权虽在性质上属于财产权,但与身份权的联系相当紧密,因而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3)基于财产共有关系的请求权,如分割合伙财产请求权、分割家庭财产请求权。(4)基于合伙、联营、合资关系的请求权,如收益分配请求权、股息支付请求权。(5)基于储蓄、债券关系的请求权。有存款和利息支取请求权、债券还本付息请求权。

  三、诉讼时效期间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三种时效期间。即普通时效期间为2年,特别时效期间为1年,最长时效期间为20年。而我国《环境保护法》、《票据法》、《合同法》、《保险法》等,对诉讼时效均有特别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应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特别法对此有规定的,应优先适用特别法之规定,在没有规定时适用普通法即《民法通则》的普通时效的规定。

  《民法通则》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对于权利被侵害“应当知道”的时间点,一般有以下情况:(1)附条件、附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的始点应为条件成就、期限到来之时。而在此之前,债权人所享有的的为期待权。(2)约定履行期限的,从履行期限到来之时起算。(3)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从权利人首次主张权利之时起算。(4)标的为不作为的请求权,从义务人有违反行为之时起算。(5)因违约行为而发生的强制实际履行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违约金请求权,从违约行为成立之时起算。(6)因侵权行为发生的请求权,从受害人知道有侵害行为及加害人之时起算,但20年时效期间人侵权行为发生之时起算。连续性的侵权行为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侵权行为完结之时起算。

  四、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

  诉讼时效期间中止是在诉讼时效进行中有障碍请求权行使的事由发生,而使进行中的诉讼时效期间暂时休止。我国《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其他障碍的情形有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

  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有反于诉讼时效基础的事实发生,而使既已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归于无效的制度。《民法通则》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中断事由:1.权利人行使权利,包括权利人直接行使权利,即向义务人本人或其保证人、代理人、财产代管人等行使。对于此主张,应依“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权利人负举证责任。而在实际审判中,常会有一些举证不能的情况或对方当事人对权利人提供的证据予以否认,这就需要法官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合理的适用法律作出裁判。2.义务人承诺履行义务即义务人确认权利人存在权利的行为。3.公力救济行为。包括提起诉讼、提起督促程序?申请支付令?、申请仲裁、申请破产债权等。

  总之,在审判实践中,掌握好诉讼时效的适用,是关系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体现了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之一,也反映了当事人应如何运用法律自我保护的意见。因此,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和研究诉讼时效的适用,在审判实践中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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