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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的改变:不仅是期限延长

 贾律师 2017-05-03

转自: 广州仲裁委员会

   《民法总则》将于今年10月1日生效,作为一部民事基本法律,同时未来民法典的重要部分,届时它将会渗透入生活的方方面面,极大改变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在早前的微信中(《三十载的磨砺:<民法总则>亮点解读》),我们总结了民法总则中的若干亮点,其中一个亮点即是对于诉讼时效的延长。在今天的文章中,我们将详解民法总则中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以及其背后的法理,解析民法总则中诉讼时效对此前法律、司法解释的继受和创新,以期为商事主体和裁判者提供有益的指引。

《民法总则》以前的诉讼时效规定

    在《民法总则》通过以前,我国关于民法总则的一般性规定主要见于1986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至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不但条文稀少、规定粗疏,而且对于诉讼时效性质、起算时间、适用范围以及中止中断情形的规定模糊不清,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例如仅规定了诉讼时效为2年,但未规定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权利的后果,由此产生了诸如程序权利消失说、实体权利消失说、胜诉权消失说等观点。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诉讼时效规定》),对部分问题进行了厘清和补充,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民法通则》的缺陷,其部分内容为《民法总则》诉讼时效一章所吸收。

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规定》的吸收

由《诉讼时效规定》明确,并由《民法总则》采纳的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吸收的内容

《诉讼时效规定》的条文

《民法总则》的条文

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起算时间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诉讼时效期限届满的后果:抗辩权取得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的非主动适用

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诉讼时效期限的强制性

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一百九十七条“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民法总则》的创新


一般诉讼时效的延长

我国法律中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限继受自苏联,为2年,其他国家的普通时效普遍为5年甚至更长。对此,学界早有批判之声,认为诉讼时效应当更倾向于保护权利人,故应延长甚至取消诉讼时效。《民法总则》并未取消诉讼时效,而是将其进行了延长,较《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于权利人的保护更为有利。

但值得注意的是,民法总则既没有没有像民法通则那样规定有期限为一年的短期诉讼时效规定,也没有明确规定废除该类诉讼时效。由于民法总则通过后民法通则“暂不废止”,这意味着《民法通则》在诉讼时效问题上最受诟病的一年诉讼时效并没有失效,而且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四项请求权(人身损害赔偿、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声明、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毁损以及拒付或延付租金)仍适用一年诉讼时效。至于《民法总则》为何延长了一般诉讼时效,但在短期诉讼时效方面反倒保持沉默,目前还没有一个明确的答案,或许在随后的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立法者会对这个问题进行处理。

新增起算条件

《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起算条件为权利人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民法总则》增加了知道义务人之日。由于现代社会民事关系更为复杂,特别是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当事人与自己不知道身份的人交易,或者受到不明身份主体侵害的可能性增大,因此增加知道义务人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同样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明确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物权请求权范围

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而非形成权已经是共识,但并非所有请求权均适用诉讼时效。许多国外的立法例和学者的观点都认为,物权请求权(至少是部分物权请求权)以及基于亲属关系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规定》规定了几种特定的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对于物权请求权缺乏明确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所普遍采纳的观点是涉及物权纠纷而产生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有一些法院甚至认为哪怕是基于合同产生的请求权,只要具有物权性质,也不适用诉讼时效。如桑圣钦与济南七里河华隆商贸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案中,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基于合同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有物权属性,不适用诉讼时效[(2012)济民一初字第37号]。二审的山东省高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476号]和再审的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737号]均认可了这一意见。由于缺乏一般性指引,诉讼和实践中关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产生了相当大的争议和混乱,裁判尺度的不一致降低了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影响了司法权威。对此,《民法总则》明确规定,只有两种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所以规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是因为类似的侵害状态一直持续,无法确定其起算点;而关于返还登记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则是因为此类财产的公示公信效力,交易第三人可以通过其外观以外的方式判断所有人,故此类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不会影响交易安全。但除了这两种物权请求权以外,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其他的物权请求权,甚至于有物权性质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可以说《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起到了正本清源的作用。

结语

   《民法总则》对于时效的规定一方面吸收此前相关司法实践以及司法解释的成果,另一方面也有所创新,特别是对某些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了明确,在未来的法律实践中有助于法律适用的可执行性和可预测性。但另一方面,作为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典的开篇之作,《民法总则》在时效方面的创新仍不尽如人意。例如仅规定了诉讼时效(消灭时效),而没有对取得时效进行规定(有意思的是,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和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组织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中规定了取得时效,但《民法总则》从最初的草案开始就删除了该规定);又如前面所说的对《民法通则》中的短期诉讼时效保持沉默。这些问题,都有待其后的立法工作中进一步改善。

   在《民法总则》生效以后,对于商事主体而言,尽管总则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但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向义务人提起请求,并及时保留相关证据。对于裁判者而言,虽然在具体案件中不需要主动审查诉讼时效问题,但在义务人提起抗辩的情况下,仍应当注意诉讼时效时间、起算条件以及适用范围等方面的变化,以正确处理相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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