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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租金的诉讼时效调整为三年

 xingfu2009z026 2020-06-10

1987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该条是对特殊诉讼时效的规定,指导司法实践近三十年,不论在民间还是在法律界,都有根深蒂固的影响。以至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将诉讼时效调整为三年后,因为《民法总则》的实施并未废止《民法通则》,对该一年的特殊诉讼时效是否受《民法总则》调整的问题,实践中产生了一定的争议。

  鉴于实践中对《民法总则》施行后特殊诉讼时效是否相应调整的不同认识,最高院专门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于2018年7月23日施行。在该司法解释第一条明文规定,“ 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规定清晰无误地说明,原来《民法通则》的二年或一年诉讼时效统一调整为三年,以厘清争议。同时该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对2017年10月1日前的二年或一年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则不能适用《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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