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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民法总则》施行后短期诉讼时效是否仍然适用

 余文唐 2017-11-29

《民法总则》第188条第1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条源自《民法通则》第135条和141条。两相比较,本条的变化体现在:其一是将《民法通则》第135条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由二年延长为三年;其二是将《民法通则》第135条中的“除外”规定与第141条的“另有规定”,依照规定,合并为本条后句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通则》除第135条规定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外,还在第136条规定了1年的短期诉讼时效期间,即“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一)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 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 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但该条内容在《民法总则》中没有相应规定。由此,便生出一个问题:在《民法总则》施行后,《民法通则》第136条的短期诉讼时效期间还适用吗?

在2017年3月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李建国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中专门对《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作了说明:“《民法总则》草案通过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136条的内容,《民法总则》没有相应规定,因此不存在与《民法总则》(相同)规定不一致的问题,不存在适用《民法总则》的条件。在《民法总则》通过或者实施后,《民法通则》仍将生效,由此推断,《民法总则》实施后,《民法通则》第136条仍应适用。

在解释论上,立法界、司法界和学界对上述问题的解释答案值得关注。

由石宏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对该问题没有说明;由李适时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也没有对该问题进行释义。由沈德咏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中对《民法总则》第九章(诉讼时效)进行概要介绍时,认为《民法总则》删除了《民法通则》第136条短期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由杜万华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务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中关于适用《民法总则》第188条的指南中指出:《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1年特殊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废止,不再适用,而统一变为三年。

学界关于这个问题的解释大致可以用“异口同声”来表述,《民法总则》第188条已实质修改了《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均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如由陈苏任主编、谢鸿飞、朱广新任副主编的《民法总则评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持这种观点的理由是,自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的2015年8月28日发布的“民法总则民法室室内稿”开始,对1年的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从未规定。立法者根本没有短期诉讼时效的立法计划,是立法者有意的沉默。按照前述李建国所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中关于“《民法总则》草案通过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民法总则》第188条已实质修改了《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均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也有个别反对声音,认为如果《民法通则》没有废止,第136条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期间还可以适用。(朱庆育教授观点)

归纳起来,司法界和学界多持“废止说”;立法界如果是“有意沉默”,可以归入“废止说”,如果按照《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还可以推断出“适用说”。

在笔者看来,“废止说”值得肯定,“适用说”难以成立。如此论断,主要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理由:

其一,学界以“《民法总则》草案通过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作为支持“废止说”的理由,系对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的误读。众所周知,新法与旧法系指同一立法部门(位阶)、针对同一事项前后所制定的法律。比如《民法总则》第188条第1款与《民法通则》第135条和第141条,两者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处于同一位阶,前者与后者规范的是同一事项,两者系新法与旧法的关系,优先适用《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相反,《民法总则》第188条与《民法通则》第136条则不同,前者是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后者是短期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前者针对一般请求权,后者则针对特定请求权。可见,两者规范的对象不同,两者不属于新法与旧法的关系,不适用新法优先于旧法的原则。

其二,据学者的考察,时效渐趋统一化、单一化,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日趋减少是比较法上的大势所趋。在此大背景下,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1年期间明显过短,对权利人保护不周。因此,梁慧星学部委员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第201条第1项规定,“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10年,从加害行为发生时、义务人违反时或者损害被发现时开始计算;”“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可以产生多项请求权,一概而论过于牵强,其中部分情形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5条第1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所取代;“延付或者拒付租金 ”,无法涵盖民商事租赁交易之全部,租赁物的性质以及租金请求权据以产生的基础交易关系均可能不同,无法以日常生活行为加以概括,如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请求权不宜适用1年的短期时效期间,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 [2014]3号 】第 25条规定 :“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毁损 ”,亦可能产生不同的请求权,不宜一概而论,而且现如今所寄存的财物亦非《民法通则》制定时所能比拟,如银行保管箱业务所生问题就无法以日常生活观念加以表达。

其三,诉讼时效作为一项限制权利人的请求权、保护债务人利益的制度设计,其所以具有正当性,是因为该制度具有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功能,也就是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功能。《民法通则》第135条2年或者《民法总则》第188条第1款3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已是对权利人请求权的限制,且有正当的理由。《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1年的短期或者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是对权利人请求权更为严格的限制,其正当性,除了要满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之外,还需要论证权利人的这四项请求权比其请求权更应受到限制。相反,正如上文,这四项请求权或者被取代,或者被司法实践否定,或者缺乏正当性。因此,在没有足够充分且理由正当的情况下,应当坚持或信守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即把每个人都视作“同样的人”,尽可能避免对人群进行分类。由此决定,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的情况下,应当对权利人的请求权平等对待,也就是说应当一体适用《 民法总则》第188条第1款3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作者:孙瑞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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