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新旧民法诉讼时效的衔接问题

 吻你鸭先生 2017-10-22

 

 文孙尉钧,图片来自于网络

    于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作出了与《民法通则》不一致的规定,民法总则第188条第1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是两年。那么,对于2017年10月1日以后在审理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案件,到底应该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还是应当适用民法总则三年的诉讼时效呢?

例如,下面这个案例:

2015年5月10日。债务人张三向债权人李四借款2万元,约定2015年6月10日偿还。 2017年9月10日,李四向法院起诉要求张三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在2017年10月10日的庭审中,张三答辩称,李四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已将丧失胜诉权,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讨论的是,对于李四的起诉是否已经经过诉讼时效期间?即2017年10月1日新的《民法总则》生效后,旧的《民法通则》中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与新的《民法总则》中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如何进行衔接问题。

对于新旧民法中诉讼时效的衔接问题,现在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钟观点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民法总则》对生效前的行为没有约束力。根据立法法第93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法不溯及既往”表现在国家不能用现在制定的法律去规制人们以前的行为,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保护人们的期待利益。因此,如果案件中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发生在《民法总则》生效前,那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中两年的诉讼时效;如果案件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发生在《民法总则》生效后,就得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是否适用三年诉讼时效,得看《民法总则》生效时,当事人的诉讼时效利益是否用完。如果当事人在《民法总则》生效前,其依照《民法通则》享受的两年诉讼时效已经用完,不可能因新法的实施而使已消灭的时效重新“激活”。若让其享受新法三年的诉讼时效,会导致两个同一时间发生的案件,先起诉的案件因为诉讼时效经过而丧失胜诉权,而后起诉的案件反而没有经过过诉讼时效而胜诉,有点不合逻辑,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现存社会秩序的制度本意。只有在当事人的诉讼时效利益在《民法总则》生效时,因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等原因导致两年的诉讼时效没有经过,才适用《民法总则》中三年的诉讼时效。

持这种观点的人,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七条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的第六条规定,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立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七条规定,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二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二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因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对新法与旧法的诉讼时效衔接问题作出过司法解释,在《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规定不一致时可以类比适用。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适用裁判时的法律。裁判行为发生在《民法总则》生效前,那么适用《民法通则》两年的诉讼时效;如果裁判行为发生在《民法总则》生效后,就得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法院不可能引用一条已经失去法律效力或者已经被新法替代的法律规定作为裁判依据。本案的裁判发生在《民法总则》生效后,当然应当用《民法总则》中三年的诉讼时效。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法不溯及既往”是刑法中罪行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目的在于避免让公民背负不可预知的法律灾祸。虽然,民法并未明确禁止“法不溯及既往”的适用。但法不溯及既往的适用也并非绝对,只有在法律溯及既往增加当事人的义务或者增加当事人权利限制的情况才会被适用。如果新的法律规定,并未增加当事人的义务,那么法律溯及既往并非不可。结合民法中的诉讼时效规定,在债权债务关系得到证实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的增减不会增加及减少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自然债务也是要偿还的。

其次,诉讼时效是抗辩权,在被告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之前,义务人并不当然因时效期间的经过而享有胜诉利益,当然也就不存在诉讼时效已消灭的说法,所以也就没有将已消灭的时效重新“激活”的问题。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七条的规定,它是特别法,并非普通法。特别法是例外,只对该两条法律规定的合同适用。

第三,民法总则修法的目的是保护债权人利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建国在2017年3月8日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中表示,新的民法总则将现行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三年,以适应社会生活中新的情况不断出现,交易方式与类型不断创新,权利义务关系更趋复杂的现实情况与司法实践,有利于建设诚信社会,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因原来规定的诉讼时效较短,部分当事人证据不足匆忙诉讼导致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还有部分当事人因工作繁忙不能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法院起诉最终导致诉讼时效经过,还有部分当事人利用诉讼时效抗辩恶意逃废债务,不利于维护诚信、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故立法机关为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决定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延长至三年。

最后,“新法优于旧法”是解决法律冲突的一般原则。根据《立法法》第92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该条规定确立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当同一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就同一问题(诉讼时效)进行了新的规定,也就意味着对旧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当然应当适用新法3年诉讼时效

而且,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建国在2017年3月8日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明确指出,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该说明是李建国副委员长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委托作出,属于民法总则通过的一个前提和基础。它是事先对《民法总则》价值的定位,参会的人大代表也是在这个定位和前提的基础上所作出的一个抉择,所以在民法总则适用的过程中也必然要考虑这个定位和前提。如果不考虑这个前提和定位,无异于建房以后不考虑地基的作用,这显然是不恰当的。

因此,对于2017年10月1日以后进行的诉讼行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一律适用《民法总则》中三年的诉讼时效。当然,本文的三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以前,采用本文第三种观点应当比较适宜(建议,仅供参考)。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