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民法总则》诉讼时效新规定的衔接适用探析

 余文唐 2019-01-28

《民法总则》在诉讼时效方面作了诸多新规定。在它与其他法律中诉讼时效规定的适用关系问题上,《民法通则》、民事单行法中原有的普通时效应按"新法优于旧法"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原有的长期时效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仍应适用原规定,原有的短期时效则应区分情况具体分析。在新规定的溯及力问题上,应根据《立法法》对法律溯及力的原则性规定,对原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等于或晚于《民法总则》实施日的请求权提供溯及保护。涉及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及《民法总则》第190条、第191条规定的情形时,相关规定的溯及力问题也应作具体分析。此外,还应根据制定法和法理确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范围,根据仲裁的不同类型完善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衔接,以及进一步明确无效民事行为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

第307期【时效】茆荣华、张俊 || 《民法总则》诉讼时效新规定的衔接适用探析


茆荣华、张俊 || 《民法总则》诉讼时效新规定的衔接适用探析


摘  要:《民法总则》在诉讼时效方面作了诸多新规定。在它与其他法律中诉讼时效规定的适用关系问题上,《民法通则》、民事单行法中原有的普通时效应按“新法优于旧法”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原有的长期时效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仍应适用原规定,原有的短期时效则应区分情况具体分析。在新规定的溯及力问题上,应根据《立法法》对法律溯及力的原则性规定,对原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等于或晚于《民法总则》实施日的请求权提供溯及保护。涉及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及《民法总则》第190 条、第191 条规定的情形时,相关规定的溯及力问题也应作具体分析。此外,还应根据制定法和法理确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范围,根据仲裁的不同类型完善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衔接,以及进一步明确无效民事行为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

关键词:民法总则;诉讼时效;衔接适用



2017 年3 月15 日通过的我国《民法总则》在诉讼时效的期间和起算点等诸多方面作了新规定。随着《民法总则》于2017 年10 月1 日起实施,形成了《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民事单行法中诉讼时效规定并存的局面,如何正确处理它们之间的适用关系,以及涉及时间衔接的溯及力等问题,是当前及今后几年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问题,而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未明确。本文试对此作一初步分析,为合理解释和适用相关新规定提供参考。


一、《民法总则》对其他法律中诉讼时效规定的影响


在《民法总则》制定之前,我国民事立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与民事单行法中。从期间的长度来看,主要可分为普通时效(2 年)、短期时效(短于2 年)、长期时效(长于2 年)和最长时效(20 年)。

相比《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在诉讼时效期间方面最大的改变是将普通时效的2 年延长至3 年。《民法总则》第188 条第1 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同时,该条第2 款在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上增加了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义务人的要件。由于《民法总则》具有民事基本法的性质,它涉及到对整个民事诉讼时效期间体系的影响。另外,在《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上,根据立法说明,“民法总则草案通过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1〕那么,在《民法总则》实施后,就存在“法律另有规定从其规定”与“新法优于旧法”两个原则之间的冲突与选择问题。如何评价《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单行法中不同时效的效力?具体而言,包括《民法总则》对现行立法中短期时效、普通时效和长期时效的影响。


(一)对普通时效的影响


毫无疑问,对于《民法通则》规定的2 年普通时效期间,《民法总则》规定的3 年普通时效期间属于在相同事项上作的新规定,应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替代适用。

至于一些民事单行法中规定的2 年诉讼时效期间应如何处理,考察相关法律的立法背景可以发现,有的是因为立法时《民法通则》还未制定实施,〔2〕有的是为与该法中的其他诉讼时效规定相区分,〔3〕有的是因为在时效起算点等方面有特殊规定,〔4〕但是就时效期间本身而言,不具有特殊性,与《民法总则》普通时效适用对象同一,可以认为《民法总则》的3 年普通时效与民事单行法中规定的2 年时效构成法律冲突,也应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替代适用3 年时效。至于时效起算点,则应看旧法中有无不同于《民法通则》的规定,如有特殊规定,则在起算点方面仍应沿用民事单行法的规定,否则应与时效期间一并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二)对短期时效的影响


对于《民法通则》第136 条规定的1 年短期时效,《民法总则》没有再予规定。但对此应作何解释和处理?学者提出了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民法通则》有规定的情况下,《民法总则》未予规定属于“立法者有意义的沉默”,应视为在立法意图上否定了《民法通则》1 年短期时效继续存在的价值,故全部不应再适用。〔5〕

第二种观点认为,立法者在此事上的沉默并非出于否定,而是由于“《民法通则》规定的1 年时效所适用的那些事项属于具体事项,不宜在《民法总则》之中予以规定,须留待《民法分则》相应篇章加以吸纳或修改”。〔6〕因此在《民法分则》制定之前,仍应全部予以适用。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民法通则》第136 条规定的1 年短期时效的四种情形,应根据客观情况分别处理。“第(一)项‘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应赋予较高的价值,不适用短期时效,反而各国规定为特别长期时效期间,因此应予废除。第(二)项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与《产品质量法》第45 条第1 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销合同标的物掺杂使假引起的诉讼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复函》2 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所代替。第(三)项租金请求权和第(四)项寄存保管财物丢失或毁损的赔偿请求权,参酌比较法,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存在类似规则,可保留1年短期时效。”〔7〕

笔者认为,对于第(一)项,尽管国外对人身损害赔偿有规定较长时效期间的立法例,但毕竟未被我国立法所吸收;对于第(二)项,“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与《产品质量法》中“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以及司法解释中“购销合同标的物掺杂使假的”在规定对象上并不相同,难以认为已被替代〔8〕;第(三)、(四)项系借鉴域外立法例制定。

因此,在新的立法或司法解释对该问题予以明确表态之前,从理论上说,仍适用《民法通则》第136 条较为稳妥。但是,历史地看,我国对于诉讼时效的立法和司法政策总体趋于宽松化,这也是《民法总则》修改诉讼时效规定的原则精神。《民法通则》规定该四种情形采短期时效,实为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以免因时间过久事实难以查清,但现在看来1 年时效期间显然过短,不利于保护当事人权利。此处将立法者的“沉默”视为否定1 年短期时效继续存在的价值,应当说是符合《民法总则》的立法目的的。而且结合《民法总则》的立法说明来解读,似乎也可以认为《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在短期时效的规定上构成“不一致”,从而适用《民法总则》的普通时效。对于民事单行法中规定的短期时效,由于相关立法或法律修订都在《民法通则》实施之后,在已存在2年普通时效的情况下法律规定了更短的时效期间,可以认为立法者有加速处理纠纷的特别目的,有的来自国际公约的规定,〔9〕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的范畴,仍应依照其规定适用。


(三)对长期时效的影响


民事单行法中规定的长期时效,与短期时效类似,各有其特殊的立法目的,有的可能在损害认定、举证和主张权利方面存在困难,有的来自国际公约的规定,〔10〕有的出于特别保护权利的目的。检索我国现有的长期时效立法,最短的期间为3 年,不存在超过2 年不足3 年的规定,使之继续有效并不会发生原有的长期时效反而短于新的普通时效的结果。总之,长期时效亦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的范畴而仍然适用民事单行法的时效期间。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民事单行法如有不同于《民法通则》之特殊规定的仍从其规定,如无特殊规定的,应更新适用《民法总则》的起算点规定。〔11〕


二、《民法总则》诉讼时效规定的溯及力问题


法律的溯及力,即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颁布后对它生效以前的行为和事件是否适用的问题。〔12〕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理,《立法法》第84 条规定法律以无溯及力为原则,以溯及既往为例外,“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民法总则》诉讼时效规定的溯及力发生在《民法总则》的诉讼时效期间或起算点(以下简称新法)变更了《民法通则》及民事单行法的诉讼时效期间或起算点(以下简称旧法)的场合。对于《民法总则》实施前相关请求权的溯及适用,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一)不存在诉讼时效障碍时的溯及力


其中,根据旧法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与《民法总则》实施之日的先后不同,又可分为两种情况。此外,在涉及新旧法规定的不同诉讼时效起算点,以及涉及最长诉讼时效时,《民法总则》诉讼时效的溯及力如何,均有探讨之必要。

1. 旧法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早于《民法总则》实施之日

在《民法总则》实施前,请求权按照旧法计算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从消灭时效的性质来看,此时请求权人的时效利益事实上已经享受完毕,诉讼时效已因此而归于消灭,不可能因新法的实施而使已消灭的时效重新“激活”。从实践效果来看,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赋予请求权人重新计算时效的权利,就会产生一种不符合逻辑的结果:即在前后两段时效未届满的期间(从旧时效产生到旧时效届满、从《民法总则》实施到新时效届满)中间还存在一段时效已届满的时间(从旧时效届满到《民法总则》实施),而且也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现存社会秩序的制度本意。因此,在该情况下以不赋予请求权人溯及保护为宜。

2. 旧法诉讼时效届满之日等于或晚于《民法总则》实施之日

与第一种情况相反,在《民法总则》实施时,按照旧法计算的请求权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此时请求权人的时效利益还未享受完毕,其诉讼时效仍在延续计算中。因新法的实施而使正在进行中的时效按照新的标准重新计算,这并不违反消灭时效的本质属性,也不会产生第一种情况中不合逻辑的结果,具有可溯及的前提和基础。由于新时效的期间长度长于旧时效,从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角度,也具有可溯及的现实性。因此,不妨赋予请求权人溯及力保护。但如果有溯及力,按照新法计算的3 年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起算?一种意见认为,从《民法总则》实施之日起计算,另一种意见认为,从该请求权原本的诉讼时效起算日起计算。笔者认为,虽然在《民法通则》实施时,相关司法解释采取了诉讼时效从《民法通则》实施之日起计算的做法,〔13〕但那是在立法初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这一特定条件下制定的。而从目前情况看,诉讼时效制度已实行30 余年,权利人可以也应当知道在诉讼时效内起诉。从其原本的诉讼时效起算日起计算,既尊重了旧法的规定,又使新法溯及适用的结果对不同时效起算日的请求权相对公平,故以第二种意见为宜。

3. 涉及新旧法诉讼时效不同起算点时的溯及力

《民法总则》在诉讼时效规定上的变化不仅在于期间长短,还包括时效起算点。《民法通则》及民事单行法中诉讼时效起算点一般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民法总则》变更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这一差异可能造成的情况是,在《民法总则》实施时,请求权如果按照旧法起算点计算,诉讼时效已届满,但如果按照《民法总则》起算点计算,诉讼时效未届满,甚至还不能开始计算。与前述第一种情况不同,尽管从形式上看,按照旧法计算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但由于义务人不确定时,权利人并不能提起诉讼,也难以采取其他中断诉讼时效的措施,当时效届满时,实质上并没有享受到完整的时效利益。《民法总则》实施后,例外地赋予相关请求权人一次按新规定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机会,符合《民法总则》变更诉讼时效起算点规定的立法本意,且不会造成给予惰于行使权利者不当利益的结果。在此情况下,《民法总则》有关时效起算点的新规定可具有溯及力,请求权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3 年诉讼时效。但是,如果在《民法总则》实施时,诉讼时效即使按《民法总则》的起算点计算也已经3 年届满,则权利人无法实际享受《民法总则》时效新规定的保护。

4. 涉及最长诉讼时效的溯及力

《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在最长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和期间方面并无不同,因此最长诉讼时效在新旧法衔接中不受影响,应继续适用。换言之,如果《民法总则》诉讼时效规定溯及适用,从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不超过20 年的,诉讼时效在溯及适用期间届满时终止;如果溯及适用从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 年的,诉讼时效应在20 年期间届满时终止。


(二)存在诉讼时效障碍时的溯及力


诉讼时效进行中可能会发生中断、中止的障碍。如果请求权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前,而诉讼时效障碍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后,或者诉讼时效障碍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前,但障碍消除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后,那么之后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这也涉及到《民法总则》相关规定的溯及力问题,即对该法实施前的请求权能否适用。具体可分诉讼时效的中断与中止两种情况。

1. 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时的溯及力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待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终结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14〕诉讼时效的中断一般产生于存在法定事由的某个时点,对于该时点的法律效果,《民法通则》第140 条与《民法总则》第195 条均规定“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但是,由于《民法总则》的实施改变了普通时效期间,诉讼时效中断的时点如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前后,则有时效按何种标准重新计算的问题。诉讼时效中断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前的,此时《民法总则》中的相关规定还未施行,一般应按旧法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例外的情况是,如果按旧法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延伸到《民法总则》实施后的,按上文的分析,此种情况下《民法总则》3 年诉讼时效期间可溯及适用,溯及至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时起算。诉讼时效中断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后的,根据“举轻明重”的当然解释方法,既然《民法总则》实施前时效中断的可按新法规定重新计算时效期间,那么《民法总则》实施后时效中断的自然更应适用新法规定,按3 年标准重新计算时效期间。

2. 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时的溯及力

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因特定事由发生,诉讼时效期间在特定期间停止进行。〔15〕诉讼时效的中止一般是一个时段,在该时段两端分别存在起点与终点,在终点上发生诉讼时效的继续计算。《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对于中止状态结束后时效“继续计算”的方法规定不同,〔16〕因此中止时段的终点发生在何时就是关键。如果中止状态始于《民法总则》实施前,也终于《民法总则》实施前的,此时《民法总则》中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还未施行,一般应按《民法通则》的方法继续计算剩余诉讼时效期间。例外的情况是,如果继续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延伸到《民法总则》实施后的,按前述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溯及力分析,此种情况下《民法总则》的计算方法可溯及适用,即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是,在《民法总则》实施之日旧法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的情况下,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也可从起算日起按《民法总则》规定的3 年期间计算。如果按后一种方法计算的诉讼时效届满日更晚的,从有利于当事人原则考虑,应按后者确定诉讼时效届满日。如果中止状态始于《民法总则》实施前,但持续至《民法总则》实施后结束的,或者中止状态始于《民法总则》实施后的,根据“举轻明重”的当然解释方法,也应按《民法总则》的方法计算剩余时效期间。同样,如果从起算日起按3 年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届满日更晚的,应按后者确定诉讼时效届满日。


(三)《民法总则》第190 条、第191 条的溯及力


《民法总则》第190 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第191 条对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分别规定了新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即“法定代理终止之日”和“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以下简称“新法诉讼时效起算日”)。而在此之前立法对上述事项并无特殊规定,诉讼时效起算点也适用《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以下简称“旧法诉讼时效起算日”)。因此,对于《民法总则》实施前产生的此类请求权而言,新法诉讼时效起算日、旧法诉讼时效届满日、《民法总则》实施日这三个时点的先后关系,是确定《民法总则》的规定能否溯及适用的关键。具体可分为如下情形:

1.《 民法总则》实施时,新法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尚未到来的,不论旧法诉讼时效是否届满,按照《民法总则》第190 条、第191 条的语义解释,均可直接适用该条规定,自新法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起计算3 年诉讼时效。

2.《 民法总则》实施时,旧法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的,按照前述分析,此时新法时效规定具有可溯及性,不论新法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是否已到来,《民法总则》第190 条、第191 条均可溯及适用,自新法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起计算3 年诉讼时效。

3.《 民法总则》实施时,新法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已经过,且请求权已超过旧法诉讼时效的,从稳定既成社会关系、保障司法效率角度考虑,一般不宜赋予溯及力。但是,“法定代理终止之日”“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是该法新规定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旧法并无规定,《民法总则》实施时法定代理终止不满3 年、受害人未满二十一周岁的,可考虑溯及自法定代理终止之日、受害人成年之日起计算3 年时效期间。


三、与《民法总则》时效衔接相关的其他问题


(一)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范围


《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而《民法总则》第196 条则规定了诉讼时效的除外对象,即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其中第4 项为“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问题是对该兜底性条款应如何理解,其中具体包括哪些请求权?笔者认为,对此处的“依法”应作广义的理解,即不仅包括法律、司法解释等制定法渊源,也包括广泛接受的法理。

从制定法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 条规定了“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其它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四种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0 条规定了针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公司股东的相关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17〕

从法理来看,目前我国通说认为,诉讼时效适用对象为请求权,而且一般为债权请求权。因此,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从性质上就不适用诉讼时效,而对于其他的请求权,《民法总则》第196 条和相关司法解释未规定的,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可分别探讨。第一,与人身权有关的请求权,其中不具有财产内容的,如请求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因与人身权作为支配权的权能密切相关,不适用诉讼时效。第二,与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有关的请求权,如请求确认知识产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不适用诉讼时效,理由同上。第三,物权请求权中,除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原物请求权外,确认物权、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与物权本身密切相关,一般不适用诉讼时效,而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请求权作为物权受侵害后的救济手段,具有相对独立性,应适用诉讼时效。


(二)仲裁时效如何衔接


作为与诉讼相区别的另一种争议解决与权利救济方式,仲裁也存在时效问题。《民法通则》对仲裁时效未作规定,《民法总则》第198 条规定了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衔接,“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条与《仲裁法》第74 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对应于或裁或审和必须前置这两种不同的仲裁模式,衔接方式也不同。《仲裁法》第9 条第1 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目前我国普通的国内仲裁,以及涉外商事和海事仲裁都采取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原则,并且在仲裁时效上都没有特别规定,因此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由于《民法总则》对于诉讼时效作了新的规定,仲裁时效在新旧衔接上,包括新旧法下时效期间的选择,以及溯及力问题等,可按上文关于诉讼时效的方案作相同处理。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4 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也采取或裁或审的原则,赋予当事人选择权。但同时该法第18 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规定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致,在《民法通则》的规定被《民法总则》替代的情况下,也应当随之更改。但它毕竟是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不能按“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直接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3 年期间及起算点的规定,应尽快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4 条进行修订。《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 条规定劳动争议采取仲裁前置原则,除该法另有规定的外,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劳动争议案件存在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的衔接。该法第27 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 条规定,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的案件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劳动争议案件诉讼中,无论是《民法通则》规定的2 年时效期间还是《民法总则》规定的3 年时效期间均不适用。《民法总则》实施后,法院在处理案件中仍应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确定的仲裁时效执行。


(三)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时效


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关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特别是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争议,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无效行为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二是无效行为所产生的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及如何确定时效起算点。在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效合同所涉诉讼时效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对这两个问题都进行了讨论,但由于该司法解释至今尚未出台,因此相关问题仍不明确。

第一,关于无效行为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目前通说认为不适用。上述征求意见稿第1 条规定:“当事人对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赞同。因为“确认合同无效”实际上是程序法意义上的权利,合同无效乃自始、绝对的无效,其必须通过诉讼或仲裁的途径予以认定,在程序法上对应的概念是“确认之诉”,与请求权作为实体法上的权利不同,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且,民事行为无效具有本质上的违法性,时间的经过并不能改变无效行为的法律性质,对民事行为无效的确认适用诉讼时效,违背了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宗旨和目的。〔18〕《民法总则》虽未明文规定确认合同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但根据上文分析,应可作此推断。

第二,关于无效行为所产生的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上述征求意见稿第1 条肯定了这两项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笔者认为,法律行为确认无效后,权利人应及时行使权利,重新调整财产关系,相关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不仅可行,而且必要。但是,《民法总则》第196 条第2 项规定“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无效行为的场合,原则上以交付占有为公示方式的动产的返还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而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动产和不动产的返还请求权则不适用诉讼时效,但考虑到农村地区相当部分不动产未办理物权登记的现实,原告如能证明为权利人的,因无效行为请求返还该不动产的,也不适用诉讼时效。至于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征求意见稿第2条提出了三种方案。〔19〕笔者认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合同尚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一方因合同无效请求另一方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为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时效宜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因当事人可能并不明知或应知合同无效,时效宜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此方案与《民法总则》第188 条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也不冲突。


四、结语:诉讼时效衔接问题的解决路径


按照立法规划,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将由总则编和各分编组成,编纂工作按照“两步走”的思路进行,于2020 年最终形成统一的《民法典》。〔20〕从2017 年《民法总则》实施到《民法典》按计划完成,中间将有三年左右时间,在此期间始终存在诉讼时效的衔接问题,特别是《民法总则》的诉讼时效规定与《民法通则》、各民事单行法中的诉讼时效规定如何选择适用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可以有三种方案:第一种是由立法机关通过对相关法律进行一揽子修改统一加以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有类似立法先例。例如为配合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2015 年对《公司法》进行了修订;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试点的基础上,2016 年对《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一并作了修改。如全国人大常委会能在《民法总则》实施前后出台一揽子修改方案,则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第二种方案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相较于法律修改,此方案程序更为简便,但囿于权限限制,最高人民法院更适于对新法诉讼时效的适用方法及溯及力问题作出解释,而不便于对旧法诉讼时效的效力作出表态。第三种是由法官在具体案件审理中,依据法理作出裁判,此方案灵活易行,但在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的前提下,较易产生法律适用的不统一。为此,务实的解决路径仍有赖于各方共同努力,包括法官在办案中广泛关注、深入研究、形成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实践及时总结出台司法解释,为案件裁判提供明确统一的依据,推动诉讼时效问题最终通过修法加以解决。



参考文献:

〔1〕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李建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2017 年3 月8 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载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17-03/09/content_2013899.htm, 2017 年5 月6 日访问。

〔2〕如1985 年实施的《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为2 年。

〔3〕如《保险法》中人寿保险给付保险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5 年,人寿保险以外的其它保险赔偿请求权或给付保险金请求权诉讼时效为2 年。

〔4〕如《海商法》第258 条规定的就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诉讼时效。

〔5〕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 年版,第885 页。

〔6〕余文唐:“ 民法总则:普特时效之适用关系论”, 载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7/04/id/2822690.shtml,2017 年5 月6 日访问。

〔7〕朱晓喆:“《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新法施行的问题探疑”,载http://www.360doc.com/content/17/0316/13/27225667_637340884.shtml,2017 年5 月6 日访问。

〔8〕余文唐:“民法总则:一年时效废留之辨”,载中国民商法网http://www./bo/t/?id=32392,2017 年5 月6 日访问。

〔9〕如《海商法》关于海上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及向第三人追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规定,是对“海牙- 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相关规定的吸收。

〔10〕如《合同法》中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诉讼时效4 年的规定来自《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第8 条。

〔11〕如《环境保护法》规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该时效起算点适用《民法总则》更新为“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12〕李龙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 年版,第358 页。

〔13〕198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5 条规定:“在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从1987 年1 月1 日起算。”

〔14〕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 年版,第1286-1287 页。

〔15〕同上注,第1281 页。

〔16〕《民法通则》第139 条规定:“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民法总则》第194 条第2 款规定:“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17〕该条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8〕余冬爱:“无效合同诉讼时效问题探析”,载《政治与法律》2009 年第1 期。

〔19〕方案一:合同无效,当事人一方请求另一方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但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当事人一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方案二: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方案三: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合同尚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前款之外其他情形,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但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20〕同注〔1〕。


作者:茆荣华,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博士,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张俊,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博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来源:《法律适用》2018年第9期。原文责任编辑:徐一楠。本文仅用作学习交流。如需引用,请参阅原文!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