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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时效的起算/贺权升

 余文唐 2018-12-20

[ 贺权升 ]——(2018-1-28) / 已阅12744次

内容摘要:诉讼时效,又叫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主体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以致该权利或源于该权利的请求权消灭的法律事实。诉讼时效制度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防止权力超过法定期限而难以维护的局面发生。本文通过对诉讼时效起算的研究,认为我国民法的规定偏离了现实社会问题的多重性、复杂性与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性,需要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关键词:客体与功能;诉讼时效;构成要件;类型研究;缺陷及完善建议。


一、诉讼时效的基本概述及写作背景

时效,是指一定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1]民法上的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的时间后,即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2]
时效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可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两类。现在通行的认为:消灭时效创立于裁判官的裁判,晚于取得时效出现。
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里不行使权力即丧失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3]或指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力的期间持续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制度。[4]本文认为,诉讼时效是法律为了保护权利人而设定的一种权利,其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积极的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是不懂自己的权利,不知自己的权利,允许侵犯自己权利的事情存在,忽视社会的不公平,这种现象有违法制社会的要求。法律通过这些规定,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和科学严谨性。
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党和国家高度重视法制建设,强调依法治国,提高法律的公信力,提升法制工作者的专业技能,提升公民的法律素养和法律意识,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如今,我国正在筹备编撰第一部民法典,这是一件盛事,更是一件大事,是多年来无数法律工作者、学者、信仰者等的梦想。在此,笔者通过对诉讼时效的起算做更深一步的研究,希望对法律(特指民事法律)有更深层次的理解,更进一步的体会,使自己的法律意识与法律思维能够更加严谨,更加成熟。也希望我们能在全国加快法制教育的背景下,积极的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做一个守法懂法的人,为祖国的法制建设发展尽自己的一份绵薄之力。

二、诉讼时效起算的客体与功能

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自己相应的权利,从而避免权力”过期“后产生不利于自己的结果。现实中有很多权力过期后的无奈现象,这是法治国家不该有的现象。法律,未能全面的普及,未能积极有效的实施,未能被人民内心真心拥护。这是我们法律支持者们不愿看到的。
诉讼时效起点的确定,影响着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点,关乎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也关系着法院处理案件的效率与简易性,更与社会的稳定是分不开的。因此,正确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的起算点,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有利于法院正确处理民事纠纷,提高司法效率,稳定和平衡复杂的社会关系。
(一)诉讼时效的客体
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也叫诉讼时效的客体,即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对象,又叫适用诉讼时效的权利类型。
关于诉讼时效的客体,我国《民法通则》未做详细的规定,只有笼统的概括。本文认为,根据我国现实的社会状况和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来说,诉讼时效的客体应是请求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请求相对义务人或其他人为特定行为的一种权利,特定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但不是所有的请求权都可以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比如物上请求权中的妨害请求权等。关于其更详细的研究,下文会进一部分情况讨论。
(二)诉讼时效起算的价值
1、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力
永续的事实状态,纵确与真实法律关系不合致,然真正权利人,既多年不行使其权利,实乃“权力上之睡眠者”,而不足法律保护矣。[5]虽或有正当之所有权人或有正当债权人只存在,然久不行使,正所谓眠于权利上者,既不予以法律保护,亦非过当。[6]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规定,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若其不积极行使权利,就可能导致其权利过时后的不利结果。及时确定诉讼时效的起始点,既不增减相对人的权力与负担,反而又提高了维权的效率与可行性,有利于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促进社会关系的稳定与和谐。
2、避免证据灭失
一种既定的事实状态长期持续存在,最终必然会会导致证据湮灭,证人死亡,此事实状态是否合法,实在难以举证。如果法律允许这种情况存在,或将造成权利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使相对人任性妄为,这样会影响诉讼的效率,造成诉讼的困难,造成不公平现象的存在,有违法理学的界定;假若权利人在很久之后再去法院诉求其权利,必定会造成举证难、取证难的麻烦,还不如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结束双方法律关系的好。这既有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也避免了长期不稳定法律关系的存在。
3、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及交易的安全
从法理学的角度上来讲,权利的行使与否取决于权利人自己的意愿。权利人拥有绝对的自主性,其权利不会因不行使而自动消灭,只会在不行使之后,要想在行使会变得相对困难,而且难以有效合理的行使,这也是权力过期后的表现。权利人虽有行使或者不行使其权力的充分自由,但是该自由却不是无限制的。如果涉及他人利益,也必然受到秩序的合理限制。如果权利人能行使权力而长期不行使,义务人能履行义务而长期不履行,这就会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一种相对不确定的状态,从而导致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与法律状态的不一致。[7]因此,诉讼时效可以有效的维护现实生活中的交易安全,促进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
4、弥补权利“真空”的缺陷
权利若不行使,义务若不履行,那么权利人与相对人之间便没有了束缚,权利没有了法律的保障,社会便难以平静稳定而快速的发展。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与法律状态不一致时,就产生了权力与义务的分离,即实质上是权利的一种缺陷。所以及时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弥补权力的“真空”地带提供了一种有效地保障,法及人人,人人守法,及时履行权利,建设和谐社会。
(三)诉讼时效的利益分析
1、平衡私益与公益的冲突
私益与公益是不可分割的,诉讼时效的运用可以平衡私益与公益。因为个人利益若不能有效的维护,权利人的请求权无法得到满足,相对人就可继续“作为或不作为”,形成权利义务的的相对自由与无奈,无法履行的权利只是一种摆设,也是法律未能全面普及落实的表现。我们国家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作为调节社会关系的一种手段,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可以有效的平衡公共利益,在保护公益的情况下兼顾私益。诉讼时效制度的有效实施,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相对人作为或不作为,这样有利于平衡私益与公益。
2、保全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债权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自己的请求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受他人侵害,但是其要遵从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这样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够得到有效的、确定的保护。在某些诉讼关系中,诉讼时效的起点的界定,还关系着债务人抗辩权的起始时间,如果诉讼时效起点不能确定,债务人也不能及时有效的、合理的去行使抗辩权。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既是对债权人请求权的保护,又是对债务人抗辩权的保护,不偏袒任何一方,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也体现了司法公平。
三、诉讼时效起算的构成要件
(一)应有请求权合理存在
请求权大致可以分为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和身份上的请求权。这是一种因为法律基础关系不同而做得分类,是比较普遍的分类方法。
债权请求权适用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关于这点的认识上学理界并没有异议,本文也是这样认为的。
身份上的请求权包括夫妻同居请求权、亲属之间抚养请求权等。基于人身关系而存在的人身请求权,因为其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才可存在,具有一定的依赖性,不能脱离了身份关系而独立存在,故人身请求权不适用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基于人身权受到到侵害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则适用诉讼时效,其通常有可实施的办法或行为,具有一定的可实际执行性。
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这点学理界有很大的认识差异。本文认为,物权请求权应适用于诉讼时效。原因在于,一般情况下,物权请求权是要求他人为或者不为某些行为,具有相对确定的给付对象。应该同债权一样,适用于时效规定。
(二)权利人应“知道或应当知道”
1、“应当知道”的一般人标准
对于“应当知道”,这是法律给予的一般人的标准,可以表现在某些事情的某些看法上正常人的一般感知,是一种常理性的标准。当侵权行为产生后,会产生相应的侵权结果,法律推定在一般情况下一般人知道的时间及内容,这样可以排除诉讼时权利人以自己不知道为理由进行的抗辩或狡辩,合理的保护诉讼双方的权力及义务。而对于有认识障碍的人则不适用这样的标准,比如聋哑人、精神病人、未成年人等,如果对于这些人还用“应当知道”的标准来衡量的话,显然侵犯了权利,引起了司法的不公平,不利于法律的实施,会让法律失去公信力。
“应当知道”是一种是指客观事物已经具备通过感官器官反映到人体大脑的条件,大脑应该有所反映。应当知道的权利人,应是无认识和其他障碍的正常成年人。这样也符合法理学对法律关系主体的界定。
2、权利人的过错程度
侵权行为后,权利人或知道或不知道其侵权行为,也可有意的知道也可有意的不知道,这就是权利人的“过错”。有时基于个人原因,有侵权人、侵权行为和结果,但是权利人也有过错,这时候如果在执着的坚持捍卫权利人权利,那么便会产生不利于侵权人的结果,不利于司法公平。权利人怠于或者明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而不进行权力维护,而是等到权利过期后在诉求其权利,这时候权利人该为自己的过错负责,法院也可推定一般人的认知程度,以定义权利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的大小。
3、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内容
所谓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不仅包括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害事实的发生,而且也包括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人是谁。[8]这是一种符合现实实际的说法,现实生活中有人只知道受到了侵害而不知道相对人,跑去法院诉讼会被拒绝,而且这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要条件。所以不知道相对义务人,就没有相对确定的被告,权利人就无法向法院起诉,其权利便得不到保护,诉讼就无法进行,诉讼时效的开始计算点便显得难以确定。
(三)请求权应可行使
1、法律上可行使
一般情况下,请求权成立时就能够行使。但是权利对于各种类型的请求权的认知和法律认识是有误差的,如果权利人认为可行使,而法律却不保护这种权利,就会造成法律不可行使的结果。有些请求权还存在约定或合同的限制,若未到达相应的时间点或事实状态,则从法律保护私权的角度来说,法律不应该保护权利人及时提出的权利请求,有违民法诚实守信原则。
2、事实上可行使
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很多情况导致权利人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如:权利人主观认识错误、面临不可抗力等。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并不是不积极的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是因为一些不能克服的原因所致,假如在一位的剥夺其请求权,那么就违背了诉讼时效制度“惩罚权利之上的睡眠者”的目的,造成不公平现象的合理存在。
综上,本人认为诉讼时效起算的的构成要件应包括:(1)请求权存在,合理的请求权存在是前提;(2)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请求权存在及相对侵权人的身份;(3)请求权可行使,即无现行法律和事实状况上的错误。
四、诉讼时效起算的类型研究
(一)关于侵权之债
1、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
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应该从受害人知道且能够行使请求权时起算。受害人应知道受侵害的事实和侵害人,而且还能行使其请求权,这才是问题的关键点。这也是一般诉讼时效起算的表现之一。
2、继续行侵权之债诉讼时效的起算
继续行侵权是指侵权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呈继续状态或者不间断的存在。关于这类侵权诉讼时效起算,现阶段有以下三种观点:
(1)此类不应该适用于诉讼时效规定。
(2)从侵权行为事实终了之日开始计算。
(3)采用分阶段计算的方法。
继续侵权之债具有长期且不间断的特性,如果法律给予被侵权人足够久的时间与机会等待其发现侵权行为的存在和侵权行为人,这样既不利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也不利于侵权人及时履行相应的义务,为自己的侵权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不利于规避更多违法行为的发生和社会关系的稳定。分段计算的方法过程太趋于繁琐,各个阶段的时间起止与期间不易一一确定,加重了司法取证及调查原告陈述事实的准确性的难度,不利于诉讼时效期间的界定,复杂的延长了权利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时间,有碍于司法公正。
本文认为,继续侵权之债应从侵权行为事实终了之日开始起算。任何的侵权行为都有其发生的时间、经过、结果,等其侵权事实结束之日起起算诉讼时效,这样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便于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给权利人以足够的、确定的期间去行使权力。
(二)关于合同之债
1、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
分期履行之债的起算,主要有两种观点。
(1)按每一期的期限届满日期分别计算。
(2)从最后一期届满后起算。
本文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未考虑到分期履行的债务是否具有可分性。具有可分性的分期履行债务可以按照每一期的届满日分别计算,这种方法虽有繁琐,但是适合合同之债的复杂性与利益性。不可分的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开始起算,这样有利于合同的一体性,有利于相对权利义务人更加明确的履行自己的权力与义务,稳定合同交易秩序,有利于法院作出判决 ,提高司法效率,解决合同纠纷。
2、无效合同情况下的诉讼时效的起算
(1)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学理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力不适用诉讼时效;二是其应该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行为本身是向国家司法机关提出请求,请求其确定合同无效,而不是要求相对第三人做出作为或不作为的给付,这只是一种单方面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强制权利实现的问题,因此笔者以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适用时效限制。
(2)无效合同所生之债的起算问题
我国《合同法》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会产生相应的债权债务问题。关于诉讼时效起算问题,本文认为应该从合同被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为无效时开始起算。这样避免了各种繁琐问题的出现。
(三)关于继承请求权
继承请求权是一种基于身份关系发生的请求权,又称继承恢复请求权或遗产恢复请求权,包括确认继承人资格的请求权和对遗产的返还请求权。[9]我国现行的民法是支持继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其规定在继承法里有所体现。
继承人只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继承权恢复请求权,法院才保护其权利,否则人民法院不予保护。[10]
五、关于法律规定的缺陷及完善建议
(一)现行法律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
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我国法律的原则性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之中。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缺陷
1、“被侵害”不准确
“被侵害”的用法可能不适当的缩小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规避了一些侵权的法律行为,通常在现实运用中采用了缩小解释的方法。因此采用“被侵害”的说法,容易使人产生错觉,不利于法律惩罚违法行为。
“被侵害”的程度有大有小,在实际运用中,“被侵害”程度的大小应予考虑,如只要被侵害就寻求法律保护,那么即将大大加大司法工作的繁琐性与复杂性。因此,笔者觉得应对其做出相应的规定或解释。
2、起算的规定不慎周密
《民法通则》第137条才拿的是主观客观相统一的标准,这一标准是比较合理的。[11]
“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说法主观与客观相结合,存在可知可不知的模糊点,有时权利人为了某些目的或利益可隐藏“知道的”起止点;推断其“应当知道的”时推断人主观的错误,也会导致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明,甚至是偏离权利人的诉讼目的,造成伤害权利人的结果。因此,我们应寻求更加合理、更加完善的规定,法,要明确化,要有确定的规定。
3、诉讼时效中断后的重新起算点不明
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时效中断的发生将产生将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的后果,并开始重新计算时效期间。这是法律对未知情况的一种规定,但是关于诉讼时效中断后该从何时起算,法律却未做明确的规定,只有学理界做出了激烈的讨论。现实生活运动过程中,法官的做法也不尽一致,各有不同。这导致了人民对法的质疑,没有形成统一的裁定标准,不利于法律公信力的建立,也不利于法律的实施和法治国家的推进。
因此,本文认为,这是法律规定的盲区,应该认真界定,做出合理的规范。
4、限制时效中止的起点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相应的事实障碍可以造成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况,但是在诉讼时效中止成立的起点则限制在普通诉讼时效或特殊诉讼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如果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就在事实障碍下而一直不能行使自己的权利,那么权利人有可能只有时效中止后的6个月的诉讼期间,这样对权利人来说是极不公平,反而减轻了侵害人的罪责,会造成司法不公和社会不公,违背了法律公平的思想。
(三)完善我国诉讼时效起算法律的建议
1、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过于简单,未考虑到现实生活中权利人各种原因导致行使障碍,不利于权利人维护自己的权利,减少了对权力人的保护。因此本文认为,应该将其修改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和相对侵害人且权利人行使无障碍时起计算。。。 ”这样可以对行使障碍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简化了诉讼中的问题,尽可能的保护了权利人的权利,避免了繁琐的特殊法律规定的形式。
2、明确诉讼时效中断后的重新起算点
为了最大化的适应社会生活的各种情况,民法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法律允许权利人因法律事由或个人事由而中断时效,但是在重新计算时效期间的起算点问题上,学理上存在不同的认识,《民法通则》也只是粗略带过:“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关于重新计算的方式主要有两种看法:一是认为,应根据不同的中断事由区别处理,以提起讼诉、提请仲裁、申请调解而中断的,自判决、裁定、裁决或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其他方式主张权利的,从中断原因发生时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12]二是认为,中断时效事由存续期间,时效不进行,自中断事由终止日起,时效重新开始计算。[13]
本文认为,可将《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增加第二款:中断事由存在期间,时效中止;中断事由消灭,时效重新起算。
六、结束语
现时期我们国家的法律还不是很完善,各种规避法律的事情还时有发生。法律,应该明确而尽可能全面的去规范社会行为,而不是只是为了维护统治而给的枷锁。法律只是一种手段,保护人民权益、公民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才是法律的存在意义。
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我国民法和其他特殊法等都有规定,具体的原则规定还是在民法中,所以,本文主要从民法规定下的诉讼时效制度开始分析,兼顾合同法、商法、侵权责任法等其他特殊法律的规定,结合自己的看法,完成了这篇论文。
本文认为,诉讼时效制度需要完善。不管从其价值还是从目的、客体上来说,这项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也有其优化、进步的必要性。首先,诉讼时效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督促和保护权利,促进法律在人民内心的认识度,人人识法,懂法,守法,用法;其次,诉讼时效的客体包括很多,目前通说认为主要是请求权,且是一些可偿的请求权,基于身份关系的请求权、无效合同的请求权、物上请求权的妨害请求权等特殊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本文已叙述自己观点:(1)基于身份关系的请求权,若与财产有关且可有偿,则可以适用。(2)关于物上请求权,为了防止物权的虚化,物权可分时,可适用于诉讼时效。然后本文又介绍了诉讼时效的构成要件,也就是形成条件,简单总结为需要请求权存在(此请求权需合理,不与其他法律相违背)、权利人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力存在而又有侵权行为发生、权利人可行使这种权利(即包括事实可行使和法律允许行使)。本文浅显的谈论了几种类型的诉讼时效起算,鉴于本人能力有限,未能全部罗列陈述说明,关于诉讼时效规定的缺陷和完善,本文参考其他学者和书籍后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希望能对诉讼时效有更深层次的、自己的理解。比如关于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起算点的规定,有两种说法都有道理,本文综合选择后得出“中断事由存在期间,时效中止;中断事由消灭,时效重新起算。”的结论,这也是对他人成果和理论的尊重。
经过这篇论文的书写,我越来越体会到法律的重要性。在复杂的现实生活中。各种侵权现象不断出现,有许多人还是“法盲”,不懂的用法律去保护自己。“徒法不足以行”,作者希望在提升自己法律知识和素养的同时,能够起到宣传法律的效果,希望自己的论文能够帮到一些有需要的人,这也是要严谨的写论文的原因之一。
在国家加快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希望我国的立法能够越来越好,越来越适应时代和现实的要求,越来越的人民的欢迎和内心真实拥护。法律不是一纸空文,需要实施才能真正的实现其存在的价值,这也是作者喜欢法律的原因,法有强制性,是神圣的。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只是无数法律规定中的一小片水流,由小及大,由点及面,从这里我接触到了民法、合同法、商法、民通意见等很多法律知识,使我也受益良多真心。衷心的祝愿我国的法律建设能够更加完美、更加严谨,也期待我国第一部民法典能够早些完成,弥补我国缺少民法典的遗憾,这也是无数法律学者、工作者和拥护者的心愿。
最后,特别感谢在论文创作过程中帮助过我的朋友、老师等,他们给了我清晰的思路和有效的建议,让我能够严谨的完成这篇论文。通过这么久的写作,我也深深体会到集思广益的益处,希望以后能够越来越好。谢谢!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第三版,237。
[2]:郭明瑞,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第一版,132。
[3]: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第三版,192。
[4]: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第三版,343。
[5]: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2,491。
[6]: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23。
[7]: 马俊驹、余廷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0,第四版,241。
[8]: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36。
[9]: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第一版,718。
[10]: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87。
[11]:王利明,民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第六辑,2004,147。
[12]: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第三版,250。
[13]: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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