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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立法背景及其概况(一)

 昵称4675050 2012-02-20
《侵权责任法》立法背景及其概况(一)
2010年07月29日 星期四 下午 4:21

《侵权责任法》立法背景及其概况(一)

(说明:本文系根据杨立新教授的相关著作整理)《侵权责任法》在立法上特别体现了“大陆法系为体,英美法系为用,广泛吸纳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立法指导思想,成功地借鉴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侵权法的立法经验,适当融合两大法系侵权法的立法伏势,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立法经验结合在一起,广泛吸纳我国30年来的立法、司法实践经验,形成了很多好的侵权责任法律规则。

一、《侵权责任法》借鉴外国立法经验的突出表现

《侵权责任法》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立法经验方面的成果,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侵权责任法》在立法形式上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侵权法的借鉴

《侵权责任法》在立法形式上,既有大陆法系侵权法的成文法特点,又有英美法系侵权法相对独立性的特点,是一个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成文侵权法。

1《侵权责任法》是成文法,保持大陆法系侵权法的传统。它用了92个条文规定了侵权法的全部内容,其条文数量和容量仅次于《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规定的侵权法。《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的侵权法有135个条文,其他国家的侵权法一般都只有30-40个条文,甚至只有10多个条文,原来的《法国民法典》的侵权法只有5个条文。相比之下,我国的《侵权责任法》是一个篇幅、容量都很大的成文法侵权法。

2《侵权责任法》是作为一部独立的法律规定的,这借鉴了英美侵权法的立法特点在大陆法系民法典当中,侵权法都是债法的组成部分,最典型的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仅把侵权行为法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进行规定,与合同之债、代理权之授与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并列,并不占有很大的立法空间。英美侵权法却不是这样,在英美法系民法当中,侵权法与财产法、合同法等处于同等地位,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因此,侵权法的地位非常重要。我国《侵权责任法》借鉴了英美侵权法的这一立法特点,单独作为一部法律规定,使之成为民法的一个相对独立的组成部分,这是采用的英美侵权法的立法形式。

3、《侵权责任法》保持了《民法通则》的传统。实际上,确定侵权法在民法中的相对独立地位这一点,并不是从《侵权责任法》开始的。《民法通则》就把民事责任单独作为一章来规定的,其中规定了侵权责任。《民法通则》在规定了主体、民事法律行为等之后,单独规定一章“民事权利”,最后专章规定“民事责任”。1986年《民法通则》通过之后,各界曾经特别赞赏这种做法,认为这是一个民法立法的创举。但经过实践检验,这样的做法并不一定正确,因为在民法中,各种民事责任的规定通常都要跟随相应的部分直接规定。例如,违反合同的责任就要规定在合同法中,而且即使是在合同法中规定,也不能把不同的合同责任规定在一起,而必须将其分别规定在合同成立、合同生效以及违约责任等相关部分。但是,《民法通则》把“侵权法”与“债法”相分离,在民事责任部分单独作出规定,则是完全正确的,经过实践证明是成功的。这就是借鉴了英美侵权法的立法形式,让侵权法单独作为民法的相对独立部分,使它能够占据更大的立法空间,发挥更广泛、更重要的法律调整作用。

正是有了《民法通则》民事责任单独规定的立法经验和教训,所以在起草《侵权责任法》时,立法机关和法律专家一致认为,应当继续保持《民法通则》的传统,并且应当借鉴英美侵权法的立法形式,对《侵权责任法》要先作为单独法律的形式通过,在编纂民法典的时候再将其作为民法典的单独一编。这样就打破了大陆法系民法规定侵权法的一般做法,使《侵权责任法》别具一格。在这一点上,《侵权责任法》借鉴英美侵权法立法形式的优势,与《民法通则》的传统相结合,形成了鲜明的中国特色,成为在世界范围内第一部以侵权法命名的成文法。其意义在于最大限度地扩展《侵权责任法》的容量,使其具有更大的发挥法律调整作用的空间,作为民事权利保护法,能够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制裁民事违法,保护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

(二)《侵权责任法》在立法模式上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侵权法的借鉴

《侵权责任法》在立法模式上,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侵权法立法经验的借鉴上也是成功的,既借鉴了大陆法系侵权法的一般化立法模式,又给侵权行为类型化留下了巨大的空间,以便借鉴英美侵权法的类型化立法经验。

1大陆法系侵权法与英美侵权法的不同立法模式。大陆法系侵权法的立法模式是一般化方法。侵权法一般化立法模式的基本特点,就是首先确立一个侵权责任一般条款,这个一般条款或者概括大部分侵权行为,即一般侵权行为,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或者概括全部侵权行为,例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27条。侵权法规定了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就会使侵权法的内容特别简明,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可以充分发挥法官适用法律的创造性。

如上所述,大陆法系侵权法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德国、法国式的一般条款,只概括一般侵权行为,而不是概括全部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也是这样,概括的是一般侵权行为而不包括特殊侵权行为,对于特殊侵权行为则另作具体规定。在习惯上把这种一般条款叫做小的一般条款。第二种是埃塞俄比亚式的一般条款,《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27条尽管也是在债法中规定的,但它概括的不是一般侵权行为,而是全部侵权行为,包括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以及替代责任的侵权行为,在这三个分类之下,再对每一种具体的侵权行为作出具体规定。《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的这种方法既有大陆法系的特点,也有英美法系的特点,是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侵权法的立法模式结合到一起的做法。这种侵权责任一般条款通常叫做大的一般条款,是能够概括全部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

英美侵权法的立法模式是类型化方法。在英美侵权法中,对侵权行为的规定都是类型化的规定,没有抽象规定,更没有一般化的规定。《美国侵权法重述》把侵权行为分为13类侵权行为:即故意侵权行为、过失侵权行为、严格责任、虚假陈述、诽谤、侵害的虚伪不实、侵害隐私权、无正当理由的诉讼、干扰家庭关系、对优越经济关系的干扰、侵犯土地利益、干扰不同的保护利益和产品责任。英国侵权法分为8类侵权行为:即非法侵入、恶意告发、欺诈加害性欺骗和冒充、其他经济侵权、私人侵扰、公共侵扰、对名誉和各种人格权的侵害和无名侵权。这些都是对侵权行为类型进行的具体规定,立法模式是完全的类型化,根本没有一般性规定

我国《侵权责任法》把两大法系侵权法的立法模式结合起来,既有一般性规定,即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定;又有具体规定,即侵权行为类型化的规定。融汇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立法模式的特点,形成一部新型的侵权法。

2实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侵权法立法模式融合的关键。在大陆法系侵权法一般化立法模式的框架下,怎样才能融合英美法系侵权法的类型化内容呢?如在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下,侵权法无法完成这个任务。因为在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之下,侵权法对侵权行为采取了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类型切割,形成对立的两个部分,前者不用特别规定,后者才需要特别规定,因此,对侵权行为的类型化只能局限在特殊侵权行为的范围,无法对一般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规定,不存在进行侵权行为全面类型化的空间。

埃塞俄比亚侵权法的立法经验告诉我们,只有在侵权法中规定一个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规定一个能够概括全部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才有可能为对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预留出充分的空间,创造侵权行为类型化的必要条件,才能够对侵权行为实行全面类型化。

因此,《侵权责任法》实行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侵权法立法模式的融合,关键之处是要确立一个能够展开侵权行为类型化的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有了这样的一个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才能够在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制下,实现侵权行为类型化。而实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侵权法立法模式融合的基本目的,正是要使侵权责任法既有一般化的规定,又有类型化的规定,因而使《侵权责任法》具有更大的弹性和包容性,具有更好的可操作性,使之成为既便于法官操作,也便于人民群众理解和掌握的一部亲民的法律。

3《侵权责任法》规定大小搭配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独具特色。侵权责任法在立法模式上已经基本上实现了上述设想,并且有所创新,采纳了“大小搭配”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模式。

1)《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规定的是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对于《侵权责任法》的哪一条规定是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学界理解并不一致,很多人认为现在的第2条并不是一般条款,第6条(1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才是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实际上,第2条规定的就是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并且是大的一般条款。对此,作出正确理解的基础,就在于正确理解《侵权责任法》第2条与第6条、第7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以及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关系。

大陆法系侵权法规定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多数采用小的一般条款模式,也就是对过错责任的一般性规定。《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的是,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对《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的传承和发展。如果《侵权责任法》没有其他更加概括性的规定,将这个条文作为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概括的仍然是一般侵权行为,是完全没有问题的。另外,《侵权责任法》在第6条第1款之后,继续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在第7条又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如果把这两个条文当成一个大的一般条款,大概也说得通。

不过,《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这显然是一个规定全部侵权责任的具有最高程度的概括性条款,甚至超过《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27条中那种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概括范围。之所以说“超过”,是因为《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27条规定的仅仅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并没有概括《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的除了损害赔偿责任之外的其他7种责任方式。对此,第1条是非常好的规定,它就是我国《侵杈责任法》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

《侵权责任法》2条确实是确定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侵害民事权益应该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就把所有侵害民事权利和依法保护的利益的行为都认定为侵权行为,把全部侵权行为都概括到这个条文里面来了。首先,它包括全部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因为我国《侵权责任法》与其他国家侵权法都不一样,其他国家的侵权法都是侵权损害赔偿法,规定侵权责任就是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侵权产生的责任是债,才在债法中规定侵权法。而侵权法所规定的基本救济方法就是损害赔偿,诸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方式都是物权保护请求权或者人格权保护请求权的内容。其次,《侵权责任法》把损害赔偿以及其他应当由物权法、人格权法等法律规定的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全部都规定在第15条中,都认定是侵权责任方式,体现的完全是《民法通则》第134条的立法传统。因此,把《侵权责任法》第2条和第15条结合起来就会看到,第2条规定包含的不仅仅是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还包括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方式的侵权行为。是所有的侵权行为。

2《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的小的一般条款。《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是规定过错责任原则的条文,同时也是一般侵权责任法律适用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即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这个小的一般条款与第2条规定的大的一般条款相互搭配,构成了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鲜明特色。

在《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第2条为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基础上,《侵权责任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规定了侵权责任的类型化,即规定了大部分侵权责任的类型,但对于一般侵权责任,并没有特别规定,仅仅在第四章中规定了几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侵权责任。而大部分的一般侵权责任都没有得到明确规定,在法律适用上缺少请求权的法律基础。因此,规定过错责任原则的第6条第1款就必须作为一般侵权责任请求权法律基础的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否则,法律就是残缺的,一般侵权责任就没有法律适用根据。

这样,我国《侵权责任法》采取了大小搭配的双重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其中,大的一般条款的职能是,确定侵权责任的范围,概括《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客体范围,为侵权责任的发展预留空间。而小的一般条款是为一般侵权责任提供请求权法律基础,解决一般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此,一般侵权责任在法律适用中,就仍然像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那样,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无须寻找特别规定作为法律根据。两个一般条款相互搭配,各自起到不同的作用,构成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一个鲜明特点,有别于其他任何国家的侵权责任法。

(三)《侵权责任法》在立法结构上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借鉴

从立法结构上观察,大陆法系侵权法的条文并不多,一般有30个条文左右,最少的有5个条文,立法结构都比较简单,通常都是一般性规定,除了特殊侵权行为的规定之外,实际上是一个总则性的规定。从某种意义上说,大陆法系侵权法只有总则没有分则。而英美侵权法都是对侵权行为类型的具体规定,很少有抽象性规定,当然在《美国侵权法重述》和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的侵权行为法示范法中,也有关于赔偿、责任的分担等的一般性规定。因此,英美侵权法更像一个侵权法分则,基本内容属于分则性规定。也可以说,英美侵权法更像是一个只有分则没有总则的侵权法。

我国《侵权责任法》在结构体例上,对两大法系侵权法的立法结构都有借鉴,采用的是比较新型的方法,大体上为总则、分则的结构,总则采用大陆法系侵权法的一般性规定,分则采用英美侵权法的类型化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共有12章,大体上分成两部分:第一部分为:第一章到第三章,是侵权法的总则部分,规定了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责任构成、责任方式以及不承担责任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从第四章开始属于分则规定,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规定的是一般侵权行为中责任主体特殊的侵权行为类型;第五章到第十一章规定的是特殊侵权责任类型。相当于一个不完善的侵权法分则。《侵权责任法》的这种结构安排,既借鉴了大陆法系侵权法的立法结构,又借鉴了英美侵权法的立法结构,是两大法系侵权法立法结构的综合。《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规则是,一般侵权责任适用总则的规定;分则作出特殊规定的,适用分则的特殊规定特殊侵权责任适用分则规定,同时适用总则的相应规定。这两个部分结合起来,就构成了侵权责任法的完整体系,用起来也非常明确,也很容易掌握。

(四)《侵权责任法》在立法内容上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借鉴

侵权责任法的具体内容比较丰富,既有一般性的规定,也有具体的规定。在这些规定中,既有大陆法系侵权法的内容,又有英美法系侵权法的内容,结合得比较协调,具有鲜明特色。

1对大陆法系多数人之债规则和英美法系侵权责任分担规则的借鉴。对于侵权责任形态问题的研究,大陆法系侵权法是比较忽视的。在总结侵权责任形态规则时,整理了全部侵权责任承担的不同形式,进行类型化研究,提出了侵权责任形态的自己责任与替代责任、单方责任与双方责任以及单独责任与共同责任三个不同的侵权责任形态体系,构成完整的侵权责任形态系统。所解决的是侵权责任已经构成,侵权行为类型确定之后,侵权责任应该由哪些人来承担,是原告承担还是被告承担,原告和被告如果是多数人,他们之间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在大陆法系债法中,对侵权责任形态只有具体规定,缺少抽象性的规定和总结。只有多数人之债有抽象性规定,可以适用于侵权法,例如连带之债、不真正连带之债、补充之债和按份之债等。这些债的形式表现在侵权法中,就是侵权责任形态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都要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应当承担按份责任等。因此,大陆法系侵权法的侵权责任形态的特点是“散装”的,没有对于侵权责任形态作出完整概括,没有进行“打包”研究。在英美侵权法中,有“责任分担”的抽象规则,对侵权责任的分担作了非常详细的研究,与大陆法系的多数人之债的规定相比,美国法的责任分担规则具有优势,更具有借鉴意义。例如,产品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对此,大陆法系侵权法都是作出具体规定,缺少概括性的规定,在理论上也缺少研究。在美国侵权法的“责任的分担”规定中,将产品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分为两种,一种是中间责任,一种是最终责任。原告向法院起诉时,是起诉生产者还是销售者,由原告自己决定,这时承担的责任就是中间责任承担中间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例如原告直接起诉销售者,则不管销售者对缺陷产品的产生是否有过错,只要是确定产品有缺陷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承担这个责任以后,如果它对产品缺陷的产生没有过错,就可以向生产者追偿,请求其最终承担侵权责任,产品只要有缺陷,生产者就要承担责任,这时生产者承担的就是最终责任。反之,如果受害人请求的是生产者承担中间责任,生产者承担中间责任之后,有权向有过错的销售者请求追偿,由销售者承担最终责任。在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中,也都存在这样两个层次的责任,即中间责任和最终责任。连带责任不分份额的整体承担责任,是中间责任;连带责任人之一承担了超出自己责任份额的那部分责任,可以向没有承担责任的连带责任人追偿,所追偿的就是最终责任。这是连带责任中的中间责任和最终责任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要规定侵权责任形态的思路是清楚的,即借鉴英美法系侵权责任分担的理论,更好地规定侵权责任的不同形态。《侵权责任法》现在对侵权责任形态的规定尽管还不理想,但基本上体现了这个精神,规定得很有特点。其中,第8条规定的是连带责任;第9条规定的是教唆人和帮助人的连带责任;第10条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的连带责任;第11条规定了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叠加的共同侵权责任;第12条规定了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区分责任大小的,承担按份责任。这些规定对多数人之债基本上都作了规定。此外,《侵权责任法》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主要规定了替代责任、补充责任等侵权责任形态以及特殊侵权责任中的责任形态。作了这样的整理以后,就可以看到《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责任形态的规定是非常丰富的,具有鲜明的特点,体现了美国法责任分担的立法经验。存在的问题是,关于侵权责任形态的抽象规则不多,写得也不够系统。不过仍然可以说,《侵权责任法》的这些规定更多地借鉴了英美法系的责任分担规则,同时参考大陆法系多数人之债的规则,形成了有特色的侵权责任形态制度体系。

2对大陆法系损害赔偿填补损害原则与英美法系惩罚性赔偿金的借鉴

在侵权损害赔偿原则上,《侵权责任法》在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侵权法的立法经验上也是成功的。《侵权责任法》一方面坚持了大陆法系侵权损害赔偿的填补损害原则,同时也有条件地吸收英美侵权法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形成了有特色的中国侵权法的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侵权责任法》16条和第19条规定的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填补损害原则,实行全部赔偿。而第47条则是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但对于怎样实行惩罚性赔偿,《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具体规则,对此,将来在司法解释中应该规定一个具体方法。由此建立的我国损害赔偿制度,以填补损害原则为基本原则,以惩罚性赔偿为个别适用,构成了我国特有的损害赔偿责任规则,具有鲜明特色。

3在特殊侵权责任的规定中大量借鉴英美法特别是美国侵权法的规则。《侵权责任法》在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侵权法的具体内容方面,更明显地表现在特殊侵权责任的规则中,其中更多地借鉴了美国侵权法的规则。大陆法系侵权法在规定特殊侵权行为时,一般的做法是对一种侵权行为就规定适用一种归责原则。《民法通则》也是这样规定的,例如第126条规定建筑物等地上物致害责任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第127条规定动物致人损害统一适用无过错责任,而不区分什么样的动物;第123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统一适用无过错责任,也不区分不同的危险行为和危险物。英美侵权法并不是这样,其认为在每一种侵权责任类型中都有不同情况,应该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才更公平。因此,在每一种侵权行为类型中通常都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确定责任,比如在产品侵权责任当中,确定产品缺陷,要根据不同的缺陷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制造缺陷和设计缺陷适用无过错原则。警示说明缺陷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动物致人损害,《美国侵权法重述》规定“野兽占有人就野兽致他人身体、土地或其他动产之伤害,纵然已尽最大注意监禁该野兽或预防其伤害,仍应负责”;而“家禽、家畜之未具有不寻常危险者所致伤害之责任,除动物有侵权行为外,占有家禽、家畜或提供家禽、家畜栖息场所之人,不知悉或无理由知悉该动物有不寻常危险,于下列情形但也仅于下列情形,就动物伤害负责:(a)占有或提供家禽、家畜栖息场所之人,故意致动物造成伤害;或(b)占有或提供家禽、家畜栖息场所之人,过失怠于避免伤害”。美国侵权法认为,如此确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才是公平的、合理的,无论是对受害人还是对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加害人来说,才都是公平的。

《侵权责任法》在这个问题上改变了《民法通则》的做法,对特殊侵权行为作出类型化规定,从第五章到第十一章规定了7种特殊侵权责任,对每一种不同的特殊侵权责任分别规定不同的确定责任规则,不再是每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只适用一种归责原则确定侵权责任。例如第十章对于动物致人损害责任,在归责原则上就规定了三个层次:(1)第79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较低层次的无过错原则。(2)第80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规定免责条件,可以说是没有免责条件,因此,是最高层次的无过错责任。这两种情况尽管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分为两个不同的层次。(3)第81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这是典型的过错推定责任。可见,《侵权责任法》把动物致人损害责任分成三个不同的层次,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这种做法显然是借鉴美国侵权法的经验,即将动物致害责任分成三种情况,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确定赔偿责任。

在第七章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中,借鉴了法国医疗损害责任法把医疗过失行为分为医疗科学过失医疗伦理过失的经验,以及美国侵权法医疗产品责任的经验。将医疗损害责任分成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医疗技术损害责任,违反医学原理,违反医疗常规、规程造成受害患者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第二种类型:医疗伦理损害责任,违反告知义务、保密义务等医疗伦理、良知等造成受害患者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第三种类型:医疗产品损害责任,药品、医疗器械、消毒制剂以及血液和血液制品致人损害的,适用产品侵权责任规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三种不同的医疗损害适用三种不同的归责原则,这种规定也是非常有道理的。

在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中,继续坚持《民法通则》第123统一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做法,但将高度危险责任分为以下四种:(1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2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3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4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人的责任这显然是将高度危险责任分为四个不同的层次,尽管都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上述立法内容中,《侵权责任法》更多地借鉴了各国的立法经验,制定的规则更加合理、更加公平,是成功的做法,应当予以充分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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