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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丨杨立新:《民法典》构建的我国侵权责任法自主立法体系

 你好122 2023-01-05 发布于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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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广东财经大学法治与经济研究所研究员、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特聘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摘要

自1949年以来,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已经有了3个版本,即:《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责任(1.0版)、《侵权责任法》(2.0版)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3.0版)。30多年来,我国侵权责任法立足于本土,广泛借鉴域外立法经验,以大陆法系侵权法的一般化传统为体,以英美法系侵权法类型化经验为用,形成了具有中国气派和中国风格的侵权责任法。目前,《民法典》中完成了我国侵权责任法自主立法体系的构建,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成为卓有成效的民事权利保护法,能够充分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制裁侵权行为,保障行为自由。

关键词

民法典;侵权法;侵权责任法;自主立法体系;民事权利保护法

引用格式

引用格式:杨立新:《〈民法典〉构建的我国侵权责任法自主立法体系》,《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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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专设第七编“侵权责任”,在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民法典立法中是一个独创性的规定,构建了独具特色的我国侵权责任法自主立法体系。研究我国《民法典》构建的侵权责任法立法体系,不仅对于侵权责任法的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构建中国侵权责任法自主理论体系、构建侵权责任法学教学的自主知识体系也具有重要价值。本文对《民法典》构建的我国侵权责任法自主立法体系的形成、发展和定型进行阐释,为司法适用、理论研究和法学教育提供理论与实践的基础,使我国侵权责任法在保护民事主体民事权益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一、我国侵权责任法自主立法体系的构建过程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自主立法体系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经历了一个长期的构建过程。对这样的立法过程要从以下4个方面来说明。

(一)改革开放后司法实践对侵权责任法的强烈需求

1949年至1977年,我国没有民事法律对侵权责任进行规范,司法解释也没有对侵权责任规则的适用作出具体规定。在法院的审判活动中,有关侵权责任的诉讼,主要是打架斗殴的赔偿,也包括一些损坏财产的赔偿,几乎没有其他类型的侵权赔偿责任纠纷。在确定案件的案由上,通常界定为“赔偿纠纷”、“损害赔偿”或者“打架斗殴”。

从1978年开始,诉讼到法院的侵权纠纷案件逐渐增多,亟需法律规范的调整。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发《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对侵权责任纠纷作了比较简单的规定。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司法解释进一步修订,颁布实施了《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侵权损害赔偿规则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使侵权责任的具体规则丰满起来。

但是,对于大量诉讼到法院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在立法上缺少必要的规范,因而司法实践仍然是无法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不能完全满足需要。各级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对侵权责任立法表现了强烈的立法意愿,呼吁尽快建立完善的侵权责任法律制度。

(二)《民法通则》对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和定位

1979年立法机关制定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法院的刑事审判实现了有法可依后,强烈要求制定民法。立法机关在起草了《民法(草案)》四稿后,决定“批发改零售”,先制定《民法通则》。

《民法通则》是一部具有总则性的民法单行法,其中,规定比较详细的侵权责任规则满足司法实践的急需确实存在较大困难。起草《民法通则》的专家打破民法典的立法传统,提出了规定统一民事责任制度的立法思路。这个思路得到立法机关的支持,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专设“民事责任”一章,规定了“一般规定”“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四节,不仅在“侵权责任”一节专门规定侵权责任的规则,还在“一般规定”中规定了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免责事由,在“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规定了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在“诉讼时效”一章,还规定了侵权责任适用的诉讼时效规则。在《民法通则》的156个条文中,可以适用于侵权责任诉讼的条文为29条,占全部条文的18.59%,接近《民法通则》的1/5篇幅,可见在该法中的分量之重。

《民法通则》规定的这些侵权责任条文,概括了侵权责任的全部内容,基本上满足了当时的司法实践对侵权责任法律规范的需求。同时,《民法通则》还打破了侵权责任属于债法组成部分的大陆法系传统立法方式,采用了独立的大一统的民事责任体系,形成了独特的风格,具有鲜明的特色。尽管这样的立法方法存在一些问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使侵权责任法在率先出台的同时,贴近社会生活,满足司法实践,成为《民法通则》规定的最鲜明、最具体、最具有实践性的部分。对此,学者给予高度赞扬。

(三)侵权责任规范的调整范围不断扩展催生《侵权责任法》

正是由于《民法通则》对侵权责任作出了比较完善的规定,内容切合社会生活实际和司法实践的需求,因而发挥了重要的调整作用。适用范围的不断扩展,不仅对传统的侵权责任纠纷发挥了法律的调整作用,而且在更广泛的社会领域中关注最新的侵权责任类型、注重解决最新的侵权责任纠纷,使我国的侵权责任法成为一部几乎无所不包的民事权利保护法。这不仅给法院解决侵权责任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给民事主体提供了保护民事权利、制裁侵权行为的法律武器。

侵权责任调整领域的不断扩展,以及对侵权责任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使侵权责任法的内容全面扩展,要求有更宽的立法空间,对更广阔的社会生活领域出现的侵权行为发挥更全面的法律调整作用,形成不同于大陆法系传统侵权法的立法体系。在这方面,英美法系侵权法的独立性和类型化,对中国侵权责任法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因而,在立法机关以及理论研究和法学教育中,形成了侵权责任法应当独立立法的共识,立法机关在制定民法的立法规划中有了单独制定《侵权责任法》的设想;在民法教学中,全国法学规划教材中专门出版了《侵权行为法》的民法教材。在民法理论研究中,主张侵权责任相对独立地位的看法具有很强的影响力,侵权责任法的专著不断出现,为制定《侵权责任法》打好了理论基础。

正是在这样的形势下,立法机关在2007年完成制定《物权法》后,立即启动了《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程序,既借鉴了大陆法系侵权法的一般化立法传统,又充分吸收了英美法系侵权法的类型化立法模式,在2009年12月26日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以《侵权责任法》命名的成文法律,具有极为鲜明的中国特色。

(四)《民法典》对侵权责任法独立性和特色的坚守与完善

2015年我国开始编纂《民法典》,在如何对待侵权责任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和具体内容的设计上,立法机关既要坚守侵权责任法的相对独立性,又要对具体规则进行整合和完善。

首先,在制定《民法总则》时,决定改变《民法通则》规定侵权责任的立场,不再坚持侵权后果的民事责任基本属性,而是回归大陆法系民法典的立法传统,把侵权行为发生的法律后果界定为侵权之债,构成我国“债”的体系由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的“债”构成,规定侵权责任的基本属性为“债”。

在编纂《民法典》分则各编中,对侵权责任的规定主要解决了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继续坚守侵权责任在民法典中的相对独立地位。尽管《民法总则》已经确认侵权责任的债的属性,但是,仍然不制定统一的债编,而是规定合同编,把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作为准合同规定在合同编,为侵权责任独立成编创造了条件。同时,侵权责任单独编为一编,坚守侵权责任的独立地位。

第二,把侵权责任编放置在《民法典》最后一编,适当分割合同编和侵权责任编,突出其民事权利保护法的地位,保持侵权责任在《民法典》中的权威性和重要地位。合同编主要规定合同之债,也包括债法总则的规则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的规则;把侵权责任编作为民事权利保护法,与合同编保持适当距离,把债法适当分割,突出了侵权责任法在《民法典》中的重要地位。

第三,扩展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规定侵权责任法调整范围是保护所有的民事权益。侵权责任保护的民事权益,首先是《民法典》总则编第5章“民事权利”规定的7种基本民事权利,以及民事利益;其次也包括其他法律规定的民事权益。这样,侵权责任保护范围包括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其他投资性权利,也包括商法以及其他民法特别法规定的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益。我国侵权责任法通过保护这些民事权益,使其触角延伸至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能够更全面地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

第四,通过规定侵权责任构成的“损害”要件,以及侵权责任编第2章“损害赔偿”的规定——确定侵权责任请求权的主要方式是损害赔偿,不仅明确了保护民事权利的侵权责任基本方法是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人身权益的财产损失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更重要的是使侵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身份权请求权以及违反债的二次请求权等固有请求权的民事权利保护方法划分边界,使两种不同的权利保护请求权相互结合,构成了完整的民事权利保护方法体系。

第五,通过把《侵权责任法》免责事由的有关规定调整在总则编,增加新的免责事由,集中主要篇幅规定侵权责任一般规则,并对特殊侵权责任具体规则进行了调整,使我国侵权责任法既有一般规则,又有对特殊侵权责任类型的具体规则,形成了一般化立法方法和类型化立法方法的紧密结合,融合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侵权法的立法优势,形成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独特风格。

因此可以说,我国《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作为侵权责任法,尽管借鉴了大陆法系侵权法的一般化立法传统,也吸纳了英美法系侵权法类型化立法的经验,但更重要的是依据本土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使之融会贯通,形成了自主立法体系,具有鲜明的中国风格和中国特色,在各国侵权法中独树一帜,完成了我国当代侵权责任法法典化的任务。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自主立法体系的构建基础

(一)我国侵权责任法没有自己的历史传统作为立法基础

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没有自己的历史传统,并不是说中国古代没有侵权法的规范和体系,而是说中国古代侵权法与欧陆侵权法、英美侵权法完全不是同样的立法体系,而是东方特有的以“赎铜入杀伤人家”“保辜”“赔埋葬银”“断付财产养赡”为代表的人身损害赔偿,以及“诸弃毁亡失官私器物者,皆备偿”“偿所减价”“折剉赔偿”等财产损害赔偿,构成独特的侵权责任法。这一东方特有的侵权责任法尽管保有1500年前就建立起来的损益相抵、相当因果关系等先进的赔偿规则,但在20世纪初开始的西法东渐、变律为法的过程中就已经消亡,对近代以来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已经没有任何影响。

近现代我国侵权责任法借鉴的是欧陆侵权责任法。1978年以来,则综合借鉴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侵权法的立法经验,形成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自主立法体系,没有保留中国古代侵权法的传统基础。

(二)大陆法系侵权法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影响

大陆法系侵权法对中国侵权法的影响始于20世纪初。1907年4月,清廷民政部奏请速定民律,陈述了公法、私法之分野、民法的作用、中国民法传统的欠缺等诸条理由,提出“推行民政,澈究本源,犹必速定民律,而后良法美意,乃得挈领提纲,不至无所措手”,“斟酌中土人情、政俗,参照各国政法,厘定民律,会同臣部奏请颁行,实为图治之要”。自此,民法变律为法的运动拉开序幕,全面借鉴欧陆民法侵权责任之规定,在《大清民律草案》“债编”规定了侵权行为,产生了近代我国侵权责任法的雏形。民国初立,北洋政府曾将《大清民律草案》改为《民国暂行民律》颁布试行,随后于1925年起草了《民国民律草案》,也在“债编”规定了侵权行为法。1930年国民政府制定民法债编,建立了现代中国的侵权责任法。可以说,我国的现代侵权责任法,就是以《德国民法典》规定的侵权法为蓝本,结合中国当时的情况加以改进而确立起来的。

1949年,废除了国民政府的伪法统,长期没有民事立法,司法实践多受《苏俄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第一部详细阐释侵权责任规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教科书,主要借鉴的就是苏联民法教科书阐释的侵权责任理论。可以说,1978年以来,有关侵权责任的理论基础,基本来源于苏联侵权法理论,主要借鉴的是《苏俄民法典》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也比较明显地体现了苏联侵权法的影响。可以说,以《民法通则》为代表的我国侵权责任法1.0版,借鉴了《苏俄民法典》和苏联侵权法理论,尽管《苏俄民法典》和苏联民法理论声称与资产阶级民法划清界限,但其基本立法传统仍然是大陆法系侵权法,并没有打破成文侵权法的立法传统。所以,我国侵权责任法1.0版尽管借鉴于苏联民法,但其基本立法传统仍然是大陆法系侵权法,最典型的标志是一般化的立法方法,即都有一个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来概括侵权行为。可见,自1911年以来,无论是《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民国民法》,还是《民法通则》,我国侵权责任法就没有离开大陆法系侵权法的一般化立法传统。

(三)英美法系侵权法对中国侵权法的影响

与大陆法系侵权法相对,英美法系侵权法采取完全不同的立法方法,不是以成文法为表现方式,而是采取判例法的方式确立侵权责任规则。在理论上,英美法系把侵权法概括成类型化的侵权法,没有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或者规则,是按照判例法概括出来的侵权责任基本类型,对其不同规则予以展开。尽管英国法和美国法对侵权行为类型的概括方法有所不同,但基本的类型化方法没有区别。

《民法通则》实施以后,基于实践对侵权责任法的强烈需求,以及司法实践遇到的有关侵权责任的不同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理论并没有局限在对大陆法系侵权法的研究,对英美法侵权法特别是美国侵权法的兴趣愈加浓厚,特别是美国侵权责任按照类型化整理的《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规定的不同类型侵权责任详细规则,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理论研究发生了重大影响,形成了以大陆法系为体,英美法系为用,广泛借鉴中国司法实践经验的侵权责任立法思想。可以说,在2007年以前,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理论研究为我国制定侵权责任法的2.0版已经做好了充分的理论准备,其中特别包括了借鉴美国侵权法经验提出了对侵权责任类型化的立法建议。

(四)《侵权责任法》对侵权法立法传统的创新发展

在以《民法通则》为引导的类法典化民法体系构建中,学界对是否制定一部单独的《侵权责任法》存在争论,但主流意见是肯定的。立法机关态度鲜明,决定制定一部单独的侵权责任单行法,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中发挥更大作用、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

事实上,在1999年制定了《合同法》后,由于《合同法》“总则”编已经规定了债法的主要规则,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在《民法通则》中也有了原则规定,已经为《侵权责任法》的单独立法创造了条件。特别是《合同法》的制定有众多专家学者参与,全面借鉴国际公约和各国民法典确认的交易规则,立法成果良好,短期内不会修改或者废止,也不会制定单独的债法,也给《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提供了立法空间。因而在2007年开始起草《侵权责任法(草案)》并且在2009年12月完成立法,2.0版的我国侵权责任法应运而生。我国《侵权责任法》主要由三部分构成。

1.体现大陆法系侵权法一般化立法传统的总则性规定

《侵权责任法》突出对侵权责任一般性规则的全面规定,集中在该法的第1章到第3章,概括的是类似于大陆法系侵权法一般化立法规则的总则性规定。这是大陆法系一般化立法传统的中国本土化表达。

2.体现英美法系侵权法类型化立法经验的分则性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4章至第11章,规定的是特殊侵权责任的类型化规范,只是不包括第6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没有对侵权责任进行全面的类型化规定,但对一般侵权行为之外的13种特殊侵权责任都进行了类型化,每一种都详细规定了规则。这种立法方法,不仅在形式上与英美侵权法的类型化做法相似,而且在具体规则中也借鉴了英美法的侵权规则。

3.贯穿于《侵权责任法》立法整体的中国要素

自《民法通则》实施以来,我国司法实践积累了大量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司法经验,侵权法理论研究也很深入,都已经达到了世界侵权法发展的前沿。更重要的是,《民法通则》侵权责任的规范调整越来越宽,对社会发展的推动作用越来越大,在社会生活中产生了越来越大的影响力,成为广大民众耳熟能详的保护自己权利的法律武器。我国的侵权责任司法实践与侵权法理论研究相结合,在中国本土实现了大陆法系侵权法和英美法系侵权法的融合,产生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理论和立法的精髓。虽然《侵权责任法》的总则性规定体现的是大陆法系侵权法的一般化传统,分则性规定体现的是英美法系侵权法的类型化经验,但是贯穿整部《侵权责任法》的灵魂却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具体实践和侵权法理论研究成果蕴含的精髓。正是这样一个灵魂赋予了中国《侵权责任法》的中国气派和中国风格,使其既实现了两大法系侵权法的融合,又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侵权法截然不同,形成了与众不同的自主立法体系。

《侵权责任法》虽然只施行了10年,但却在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大作用,也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优势的进一步提升奠定了科学方向和坚实的实践基础。

(五)《民法典》对侵权责任法中国特色的进一步强化

经过5年时间编纂完成的中国《民法典》,对侵权责任编进行了较大改造,进一步强化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中国气派和中国风格。《民法典》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改造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调整

《民法典》对侵权责任法的调整,是把有些条文从侵权责任编转移到总则编中,使《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一些卓有成效的规则提升为民法的一般性规则。例如,《民法典》第11条关于民法特别法的规定,就来自于《侵权责任法》第5条侵权法特别法的规定。《民法典》第177条规定的按份责任、第178条规定的连带责任、第183条规定的见义勇为、第186条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第187条规定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竞合规则等,都来自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此外,还把《侵权责任法》原来的总则性规定由三章改为两章,结构更为紧凑。

2.修改

《民法典》对侵权责任法的修改针对性很强,着重修改不当或者不足的原有规范。在特殊侵权责任中,最突出的是对网络侵权责任规则的修改。《侵权责任法》对网络侵权责任只在第36条作了规定,内容不完善。《民法典》对此改作4条规定,在规定了网络侵权一般规则后,对网络侵权避风港原则的通知规则和反通知规则以及红旗原则,都作了全面修改,使这一规则非常完善。《民法典》对侵权责任规则的修改较多,仅举一例,不再赘述。

3.补充

《民法典》对《侵权责任法》规则不足的补充,突出表现在对免责事由的规定,增加了自甘风险和自助行为作为免责事由,补充了第1178条关于“本法和其他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完善了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体系,对保护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能够发挥更大的作用。此外,对侵害知识产权、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责任增加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补充了挂靠机动车责任和好意同乘规则,等等。

《民法典》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基础上进行整合和编纂,使中国本土化的灵魂体现得更加鲜明,使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中国风格和中国气派进一步强化,实现了我国侵权责任法3.0版的升级,展现了我国侵权责任法新的面貌。

三、我国侵权责任法自主立法体系的架构和内容

从以上分析说明中可以看到,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自主立法体系具有独特的体系架构,也有与众不同的具体规则内容,使我国侵权责任法的3.0版既借鉴大陆法系侵权法传统,也吸纳了英美法系侵权法的经验,但贯穿始终的是中国风格和中国气派的灵魂。正因为如此,我国侵权责任法才可以在世界侵权法之林独树一帜,成为一面旗帜,表达了鲜明的中国特色。我国侵权责任法自主立法体系的架构和内容主要表现以下五个方面。

(一)我国侵权责任法在《民法典》中的定位

在大陆法系,侵权法是债法的内容,《德国民法典》把它规定为“各种之债”的内容,是发生债的根据之一;《法国民法典》将其规定为“非因合意发生的债”,是“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之一。英美侵权法在判例法和民法理论中是具有独立性的法律,与合同法并列。对此,我国侵权责任法既不采取德国法、法国法的方法,亦不同于英美侵权法的独立性,而是在《民法典》中为独立一编,并与合同编“藕断丝连”,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这种做法与各国或者地区的侵权法完全不同,构建的侵权责任法立法体系最为突出。

不过,这只是一个方面。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本是债法内容,即使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按照其债的属性也应当紧跟“合同”编,与其共同构成我国的民法债编。但是,立法机关仍然将侵权责任规定在《民法典》的最后一编,这显然是来自《民法通则》以及2002年《民法(草案)》的影响。其深刻含义是:

第一,突出侵权责任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使其成为名副其实的民事权利保护法。如果把“侵权责任”编放在“合同”编之后,或者把侵权责任规则规定在“合同”编之中,就构成大陆法系侵权法的立法传统,顺理成章地构成债法。不过,《民法典》反其道而行之,不仅把侵权责任独立成编,而且将其放在最后一编即第7编,使其地位极为显眼。这样,就把“侵权责任”编放在人法和财产法的规定之后,使之成为人格权、身份权,以及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以及其他投资性权利的保护法,对于所有的民事权益发挥保护功能,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对照受法国法和英美法影响明显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规定的侵权责任条文有135条之多、但仍然放在债法中的做法,我国侵权责任法在保护民事权利的立法地位上,显然更为重要、更为突出,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第二,《民法典》把侵权责任规定放在最后一编,也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民法典》的整体结构。在传统的潘德克吞民法体系中,民法典分为总则和分则的“总-分”结构。即使法国法系的三编制民法典中,现代以来颁布的民法典,也都突出了民法的一般性规则,只是由于人法、财产法以及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的体例限制,通常在序编规定民法的一般规则,也有形成“总分”结构的趋势。中国《民法典》把“侵权责任”编放到最后一编,打破了民法典的潘德克吞体系“总-分”结构,形成了“总-分-总”的结构:《民法典》总则是第一个“总”,人法和财产法是民法典的“分”,侵权责任编在人法和财产法之后,既不属于人法,也不属于财产法,而是所有的人法和财产法规定的民事权利的保护法,因而不属于“分”,而近似于“总”的性质。可见,中国《民法典》对侵权责任的做法,既不是德国法系民法典的总分结构,也不是法国法系民法典的三分法立法结构,与英美法侵权法的侵权行为类型化方法更不相同。我国侵权责任法在《民法典》中定位的独立自主立法方式,堪称独树一帜,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和中国风格。

(二)侵权责任法总分结构的定型化

再来分析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体例结构。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大多数的结构特点多为“总-分-总”结构,例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即首先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和一般规则,其次规定若干特殊侵权责任,最后规定损害赔偿方法。《法国民法典》不同,在5个条文中把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准侵权行为,形成“总-分”两部分。不过,后世继承法国法系传统的民法典,基本上也遵循“总-分-总”的结构。例如《智利共和国民法典》的“侵权行为和准侵权行为”就是这样,先规定侵权行为,再规定准侵权行为,最后规定损害赔偿等规则。具有英美法系侵权法特点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规定侵权行为法的结构比较复杂,除了第2027条规定了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外,第1节和第2节规定“因过犯所生责任”(过错责任)和“过犯阙如的责任”(无过错责任),第3节规定“赔偿的形式和范围”,第4节规定“对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替代责任),第5节规定“损害赔偿诉讼”。而英美法系侵权法则是完全类型化,对具体侵权行为进行全面的类型化规范,没有侵权行为一般规则的内容。

与各国侵权法的立法体例相比,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的侵权责任法“总-分”体例,结构分明,具有定型化、稳定性强的特点。既不同于德国法系和法国法系的侵权法,也不同于英美法系的侵权法,亦不同于融合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于一体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的侵权法,确实独具特色。

另外,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条文数量主要集中在特殊侵权责任的类型上,侧重于规定特殊侵权行为类型的具体规则。《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共95条,一般性规定为24条,特殊侵权责任类型的规定为71条,占比分别是25.3%和74.7%。《德国民法典》的侵权责任规则为31条,其中一般规则为20条,特殊侵权责任规则为11条,占比分别是64.5%和35.5%。两部侵权法一般规则和类型化规定的条文比例完全不同,我国侵权责任法比较接近《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的做法。

(三)侵权责任一般性规则的总则性规定

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结构的“总”是第1章和第2章,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总则性规定,规定的是侵权责任的一般性规则。第1章主要规定:一是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二是在共同侵权责任的规定中,对于教唆人、帮助人的责任作了明确规定,还规定了帮助、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监护人承担部分连带责任,也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都不同于德国法和法国法的规定。三是第1171条和1172条还专门规定了分别侵权行为、典型的分别侵权行为承担按份责任,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四是在免责事由和减责事由的规定中,规定了过失相抵、受害人故意、第三人原因、自甘风险,以及自助行为等。可见,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总则性规定的第一章分为归责原则、多数人侵权行为及责任、免责是由三个部分,结构严谨,层次分明。“侵权责任”编第2章“损害赔偿”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规则,侵害公开权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规则,精神损害赔偿规则,以及财产损害赔偿规则,同时还规定了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以及公平分担损失规则和一次性赔偿与分期支付的赔偿方法。

与大陆法系侵权法的侵权责任一般性规则相比,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性规则的特点是,明确规定教唆、帮助侵权人(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共同危险行为、分别侵权行为的责任,与《德国民法典》第830条只规定“不能知数参与人中孰为以其行为致生损害者,亦同”、“造意人及帮助人,视同共同行为人”的做法完全不同。第1182条规定的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是英美法侵害公开权损害赔偿的中国本土化表达。规定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以及在分则中规定的恶意产品责任和污染环境破环生态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在大陆法系侵权法中极为罕见,凸显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独特风范。

(四)特殊侵权责任的类型化立法的分则性规定

对特殊侵权责任类型,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得非常详尽,不像大陆法系民法典规定特殊侵权责任那样,只规定主要的特殊侵权责任类型,规则也都比较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特殊侵权责任类型,主要有三个特点。

1.对特殊侵权责任规定的类型化比较彻底

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社会生活中特殊侵权责任类型的规定,几乎一网打尽。第3章规定了监护人责任、暂时丧失心智损害责任、用人者责任(包括用人单位责任、劳务派遣责任、个人劳务责任和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网络侵权责任(包括一般规则、避风港原则的通知规则、避风港原则的反通知规则以及红旗原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和校园伤害事故责任。在第四章至第十章中,规定了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以及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这13种特殊侵权责任类型,包含了社会生活中经常出现的侵权行为类型,类型化比较彻底。

2.详尽规定不同特殊侵权行为类型的具体规则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每一种特殊侵权责任类型的规则,都很具体、详尽,对每一类侵权责任类型都规定了不同的规则。例如:规定网络侵权责任用4个条文,产品责任用6个条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用10个条文,医疗损害责任用11个条文,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用7个条文,高度危险责任用9个条文,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用7个条文,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用8个条文,对这些特殊侵权行为类型构建完整的规则体系。例如:在医疗损害责任中,就规定了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和医疗管理损害责任。在高度危险责任中,规定了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以及遗失或者抛弃高度危险物、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区域的损害责任。这些都构成了特定特殊侵权责任类型的完整规则。

3.创造或者借鉴新型的侵权责任规则

《民法典》规定特殊侵权责任类型的规则,既有创造,也有借鉴。对侵权责任类型化规则的创造,例如:在医疗产品损害中,在医院中使用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以及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由于是发生在医院,因而不采纳直接适用产品责任规则的方法,而是创设医疗产品损害责任规则。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中,采用了美国法产品责任中的“市场份额规则”和惩罚性赔偿责任。在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中,对于高空抛物责任创设了比较复杂的规则,能够有效地遏制高空抛物造成的来自头顶上的危险,与《智利共和国新民法典》的规定相近,但又更加具体。

对侵权责任规则的借鉴,《民法典》在产品责任的规定中借鉴美国法的产品召回制度和欧洲产品责任的跟踪观察缺陷,设计了第1206条跟踪观察缺陷的产品责任规则,不仅有借鉴,更结合本国实际。

我国侵权责任法对特殊侵权责任类型的规定,由于存在上述三种突出的特点,使之更接近英美法系侵权法。注重侵权责任的类型划分,注重侵权责任类型具体规则的具体和详尽,注重对具体侵权责任类型规则化的完整性和体系性,因而与大陆法系侵权法具有完全不同的特点,形成了自主的立法体系。

四、我国侵权责任法自主立法体系的基本特点

“体”与“用”相对应,是中国古典哲学的一对范畴,是指“本体”和“作用”,“体”是最根本的、内在的;“用”是“体”的外在表现。概括起来,我国侵权责任法3.0版自主立法体系的基本特点,就是以大陆法系侵权法的一般化立法为体,以英美法系侵权法的类型化规则为用,以中国经验和中国风格为魂,在各国和地区的侵权法之林独树一帜,彰显了中国侵权责任法的鲜明特色。

(一)以大陆法系侵权法的成文法和一般化立法传统为体

毫无疑问,我国《民法典》是成文法,是大陆法系民法典体系的一员,因而我国侵权责任法不可能离开大陆法系民法的立法传统。我国侵权责任法与我国古代侵权责任法不存在传承关系,早在100多年以前就已经完成了向大陆法系民法传统的华丽转身。尽管我国侵权责任法在1949年以来更多借鉴的是苏联侵权法,但也没有脱离大陆法系侵权法的立法传统。《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明显借鉴了英美法系侵权法的类型化经验,但其基本的立法体例和立法传统仍然是成文法,采用的是大陆法系侵权法的一般化立法方法。由此可见,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体”,就是大陆法系的根本、内在,是成文法和一般化立法。

(二)以英美法系侵权法的类型化方法为用

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以大陆法系侵权法为体,但在立法中更多借鉴的是英美法系侵权责任类型化的立法经验。以英美法系为用,就是在侵权责任类型化及其具体规则的设计上,更多地借鉴英美侵权法的规则,使我国侵权责任法不仅有侵权责任的一般性规则,更有特殊侵权责任类型的详细规则,并且将其作为外在的表现形式。如果仅从中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3章到第10章的规定观察,表现形式更像《美国侵权法重述(第2版)》,对特殊侵权责任类型化的详细规定,已经达到了相当的程度。不仅如此,在侵权责任中适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更是借鉴英美侵权法的立法经验,对于那些恶性的侵权行为,对需要特别加以保护的民事权益,规定可以请求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成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组成部分。

(三)以侵权责任的中国经验和中国风格为魂

在立法中,借鉴和移植都不是目的,而是方法;确立本土法律的特点和风格、适应本国的国情和实际需要,才是真正的立法目的。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过程中,不论是《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规定,还是《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以及《民法典》对侵权责任的继续完善,遵循的都是这个原则,实现了大陆法系侵权法和英美法系侵权法的紧密融合,创造了侵权责任法新的立法方式。

以大陆法系为体,主要是确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传统和立法体例,既不是恢复我国古代侵权法,也不是重起炉灶另搞一套,而是遵循大陆法系侵权法一般化的立法传统,用成文法的形式作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体”。以英美法系为用,是把英美法系侵权法的类型化经验和规则,转化成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类型化规则,有针对性地解决中国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实现类型化侵权规则的本土化。例如:美国《千禧年版权保护法案》规定的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针对的是网络领域对著作权的严格保护,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用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既保护网络领域的知识产权,也在网络领域中保护民事主体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等民事权益,适用范围扩大。这些规则虽然来自于美国侵权法,但是经过借鉴和改造完全具有了中国特色,成为我国侵权责任的类型化规则,典型地体现了中国侵权法对英美法系类型化经验的“用”。

我国侵权责任立法的“为体”和“为用”都不是目的,而是方法。中国侵权法的立法目的,就是通过大陆法系的“体”和对英美法系的“用”,形成我国侵权责任法自主立法体系的灵魂。大陆法系为体、英美法系为用而形成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整体结构和具体规则体系,都不是对两大法系的直接照搬,形成的是我国侵权责任立法的中国经验和中国风格。我国侵权责任法用几十年的本土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构成具有鲜明特色的中国经验,具有独特体例、独特内容、独特规则的中国风格,成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灵魂,统帅着我国侵权责任法整体架构和具体规则体系,在世界侵权法之林,具有自己的重要地位,形成了独一无二的风格。

在研究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自主立法体系时,不仅能看到从1986年《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责任规则到2020年《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的侵权责任规则的巨大进步,同时也会为具有独特风格和特点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自主立法体系感到自豪。尽管如此,也应当看到我国侵权责任法并非完美无缺,还存在一些应当继续完善的问题。例如:新规定的自甘风险、自助行为免责事由,规则过于繁琐、限制过于严格、适用范围比较狭窄。沿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一次性支付和分期支付,虽然有必要,但却存在没有定期金赔偿方法的遗憾。第1192条第1款后段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工伤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对保护劳动者存在缺陷。第1248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也确有不当。诸如此类都需要进一步完善。

综上,具有自主立法体系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建设已经完成,具有独特的魅力和实用价值,也构成了我国《民法典》自主立法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这样的侵权责任法在调整社会法律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侵权责任中,保护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都会发生积极、重要的作用,成为保护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法律武器。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对我国侵权责任法自主立法体系还应当不断总结经验、深入研究,使其不断发展和完善,更好地发挥其保护民事权益的法律调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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