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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罪之新探讨

 神州国土 2012-02-22

非法采矿罪之新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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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年来,非法采矿现象日益严重,因非法采矿导致的矿难、泥石流、山体滑坡等事故几乎每日上演,给国家和人民的财产、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的损害。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43条进行了修改,表明了我国对非法采矿现象的重视以及坚决打击此犯罪的决心。
  关键词:非法采矿 行为要件 情节严重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非法采矿罪,是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行为。"对之前《刑法》第343条规定进行了如下修改:删除了"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中的"的"字,把结果要件"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 改为"情节严重",在"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前加上了"或者"两字。通过这次修改,不仅有利于更好的定罪量刑,还有利于减少理论界的纷争。以下笔者将对非法采矿罪的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进行一定的分析,以期更好的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
  一、行为要件的分析
  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针对以上三种行为方式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种行为方式与第二种、第三种行为方式是并列关系抑或包含关系?并列关系说认为,这三种行为方式是相互并列的,互不交叉相容,实施任何一种行为方式都可以单独成罪,此观点即可归结为,第一种行为方式"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不是后两种行为方式的共有要件,后两种行为方式是在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前提下实施的;包含关系说则主张,第一种行为方式是总括性的,既可以单独成立犯罪,又是后两种行为方式成立犯罪的共有的前提要件,即后两种行为方式实质上也是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前提下擅自实施的。
  针对并列关系说,即使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也是不合理的,《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后,更是对并列关系说的不合理加以佐证。笔者认为,首先,并列关系说虽然遵循了"……的"在罪状中的功能,即分则条文中在表述罪状时使用了"的"字,并且在"的"字后紧跟着逗号,这表明该罪状对某一具体犯罪的一种情形的表述已经完结,如果后面还有其他的表述,则表明它是该具体犯罪的另一种情形,而不是对前一种情形的补充或递进说明。①但是如果按照这种观点,司法实践将困难重重。此观点并不承认"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是前提要件,实际上是认为"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行为"和"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行为" 前提是在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前提下实施的,这将难以区分非法采矿罪与破坏性采矿罪,甚至会出现破坏性采矿罪的虚设;其次,并列关系说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为根据《矿产资源法》第39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第40条规定,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此两条是规定了不同的情形,第40条实质上规定的是越界开采,前提是已经取得采矿权的行为人超越批准范围进行的非法采矿行为,如果按照并列关系说第39条后两种情形是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前提下实施的,那么第40条也没有单列的必要,所以这种观点是与法律的规定相违背的,《刑法修正案(八)》也正是基于对理论界这种不合理的观点所作出的修改,使本罪的行为更加明确。
  《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的行为之间的关系更符合包含关系说的内容,即后两种情形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前提下的两种列举式的、强调式的行为,类似于刑法立法中的注意规定。②笔者赞成此说的观点,认为《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对非法采矿罪中的三个行为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很好的梳理,符合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对应,减少了理论争议。
  二、结果要件的分析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以及最高院《解释》的规定,非法采矿罪是结果犯,除了有上述行为外,还必须具备情节严重。之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这一结果要件存在很大的弊端:
  第一,立案率低,不利于矿产资源的保护。正因为这一结果要件的规定,对于第一次发现的非法采矿行为,不论非法采矿行为多么严重,造成多大的严重后果,都只能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精明的非法采矿者也正好利用这一法律漏洞,逃避刑法的制裁,非法采矿的现象也会随之蔓延,并且大量的存在,而真正得到刑法制裁的却是寥寥无几。也正是非法采矿的大量存在,造成矿产资源的严重破坏和日益稀少,不利于我国矿产资源的保护。
  第二,出现执法盲区,易滋生腐败现象。法律并没有对"责令停止开采"的主体做出明确的规定,并且一些地区大搞地方保护主义和歪曲的政绩观,只要能给本地区带来较大的经济效益,即使是非法采矿,也对之视而不见,持放任态度。这也为权钱交易提供了可能,非法采矿者为了钻法律空子,通过行贿疏通关系,拉拢人脉,取得"保护伞",即使发生了重大的危害结果,也不会收到刑法的制裁。
  第三,同时这一要件还增加了取证的困难。法律对"责令停止开采"的方式、手段等没有明确的规定,现实中,主管部门很多是以口头的形式做出的,甚至还是一人做出的制止行为,此时,如果非法采矿造成了严重的破坏,要证明主管部门曾经"责令停止"过就有一定的难度,最终也是导致犯罪分子漏网,不利于打击非法采矿者。
  因此,《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正是弥补了这一缺陷,对法制化进程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删除这一结果要件可谓是非常有必要的。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新规定,本罪的结果要件是"情节严重",加重结果要件是"情节特别严重。但是,目前还没有相关的法律对"情节严重"做出相应的解释,笔者认为,可以借鉴之前"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规定,依据《矿产资源法》中采矿权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的相关规定,"情节严重"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1.非法采矿者擅自采矿,非法侵占国家矿产资源,致使矿产资源严重损失的;
  2.在采矿范围以及影响的范围内应当采出的矿产资源中直接被遗弃或者间接被遗弃,从而导致本可以利用的矿产资源而无法利用,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的;
  3.未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因非法采矿造成安全事故、山体滑坡等灾害的。
  而"情节特别严重"应该按照上述"情节严重"所包含的内容加以认定。
  注释:
  ①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3页。
  ②刘清生:《认定非法采矿罪的三大难点与出路》,载于《法学杂志》2009年第3期。
  作者简介:李丽莹,女,上海大学法学院2008级刑法专业 硕士研究生。
作者:李丽莹(商品与质量·理论研究 2011年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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