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谷敏 李英龙 吴海麒:非法采矿罪若干问题研究

 仇宝廷图书馆 2019-08-12

非法采矿罪若干问题研究

【英文标题】 A Reseach on Some Problems about the Crime of Illegal Mining

【作者】 谷敏 李英龙 吴海麒  【作者单位】 昆明理工大学 云南广播电视大学

【分类】 刑法分则     【中文关键词】 非法采矿罪;司法实践误区;完善建议

【英文关键词】 crime of illegalmining;mistakes in juridical practice;suggestion

【文章编码】 1671—1254(2008)05—0068—04  【文献标识码】 A

【期刊年份】 2008年 【期号】 5

【页码】 68

【摘要】 为了打击非法采矿违法犯罪行为,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加强矿产资源保护,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非法采矿罪仍存在一些误区。本文分析了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认定以及司法实践中的误区等问题,同时提出完善矿产资源保护刑事法律制度的初步构想。

【英文摘要】 In order to beat the crime of illegalmining, China has constituted a series of legal institutions to protect mineral resources, but there are some mistakes about illegalmining cognizance in juridical practice.The article analyses the problems in coordinating the illegalmining composing, cognizance and some mistakes in juridical practice, and presents some proposals and suggestions.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A.1146661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打击非法采矿违法犯罪行为,我国1997年《刑法》设置了非法采矿罪,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9日公布了《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03年6月3日起实施。《解释》对非法采矿罪如何认定进行了解释,为依法惩治矿产资源犯罪行为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支持,但是,该《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误区,同时因为没有解决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鉴定问题,从而影响了非法采矿罪定罪量刑。

  一、非法采矿罪的构成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343条第1款的规定,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人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一)客体

  非法采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根据我国《宪法》和《矿产资源管理法》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破坏矿产资源。该罪的对象是矿产资源,根据1993年3月发布《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附件《矿产资源分类细目》的规定,目前,矿产资源包括:能源矿、金属矿、非金属矿、水气矿等四类矿产资源共计162种。其他尚未发现的或者未定名的矿产暂不属于该罪的犯罪对象。

  (二)客观方面

  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2)实施了非法采矿的行为。(3)经责令停止开采后而拒不停止开采,且造成矿产资源破坏。

  首先,行为人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我国为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非法采矿罪的认定指违反了有关矿产资源法规的规定。

  其次,行为人实施了非法采矿的行为,须有无证采矿或有证滥采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

  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行为。包括:(1)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2)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3)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4)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除外);(5)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2.擅自进人国家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采矿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对国有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实行有计划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矿区内采矿。

  3.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对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所谓“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对国民经济建设、高科技发展具有特殊重要价值,资源严重稀缺,矿产品贵重或者在国际市场上占有明显优势等,在一定时期内由国家依法定程序确定的矿种。

  最后,行为人实施的非法采矿行为,必须经责令停止开采后而拒不停止开采,且造成矿产资源破坏。这是构成该罪的一个重要要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经责令停止开采后而拒不停止开采”和“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是非法采矿罪构成的并列要件,两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根据《解释》之规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一般是指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5万元至10万元的幅度内决定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多次非法采矿构成犯罪的,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非法采矿未经处理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数额应累计计算。

  所谓“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是指经有关矿产管理部门三令五申或做出行政处罚后,拒不停止违法采矿行为仍然开采的。所谓“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是指在矿区乱采滥挖,使整个矿床及依据矿床设计的采矿方法受到破坏,或不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造成矿产不能充分开采、矿产不能充分合理利用,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破坏、浪费等等情况。

  (三)主体

  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但一般限于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包括国营、集体或乡镇矿山企业中做出非法采矿决策的领导人员和主要执行人员以及聚众非法采矿的煽动、组织、指挥人员和个体采矿人员。

  (四)主观方面

  该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该罪。该罪主观上出于故意,其主观目的是为获取矿产品以牟利,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会造成矿产资源的破坏,而希望或者放任其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一般是牟取非法经济利益,但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实施非法采矿,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影响到量刑。

  二、非法采矿罪的认定

  (一)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实践中认定该罪,一是要看行为人有无采矿许可证,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本罪客观方面所列三种情形之一。二是要看是否经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开采后而拒不停止开采。经过“责令停止开采”程序,非法开采者拒不停止开采的,才能构成该罪。“拒不停止开采”是构成该罪定罪的一个重要内容,经过“责令停止开采”程序,非法开采者停止了开采行为的,均不构成该罪,只能对其实施行政处罚。三是要看非法采矿行为是否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且破坏的价值是否达到法定量刑的最低标准。多次非法采矿的刑罚定性,以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数额累计计算,如果没有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则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应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本罪属于结果犯,根据《解释》的规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构成犯罪。

  (二)区分非法采矿罪与破坏性采矿罪的界限

  两罪的差异主要表现为客观方面:前者是违反矿产资源法,在无证的情况下所实施的非法采矿,或者进人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行为。而后者则是在持有采矿许可证的前提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三)区分该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非法采矿行为,是由于采矿单位或个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采矿条件而在未予以颁发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通常缺乏一定的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因而,在非法采矿过程时常伴有重大责任事故和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非法采矿与两罪的不同之处在于:(1)客体不同。非法采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护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而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的公共安全。(2)客观方面不同。非法采矿罪的客观表现前文已述,在此不再重复;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则表现为在生产过程中,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则是企事业单位主管或负责劳动安全的人员对劳动安全设施的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从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3)主体不同。非法采矿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自然人;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则是企事业单位主管或负责劳动安全的人员。(4)主观要件不同。非法采矿罪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个别情况下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在主观上不排除放任的、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存在。

  (四)处罚

  依据我国《刑法》第343及第346条的规定,对非法采矿罪的犯罪行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单位犯以上罪的,除对单位处以罚金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的规定处罚。

  三、非法采矿罪认定过程中的误区

  《解释》将“经责令停止开采后而拒不停止开采,且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误区需要予以澄清。

  (一)责令停止的主体没有明确界定

  非法采矿行为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限度;或者虽有非法采矿行为,但没有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那么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非法采矿行为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达到5万元,则具备非法采矿罪的量刑要件。两种截然不同的情形,采用同一种标准,若均由矿产主管部门作为责令非法采矿违法行为人停止开采的部门,似乎值得商榷。

  (二)责令停止开采这一行为没有规范

  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体制,某一权力机关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做出某种行政、司法处理决定时,必须按照相应的程序来进行。国家权力机关不但要告知行为人应享有的权利,其处理的程序、方式、手段都有法律明确的规定,该机关不得滥用权利,如果违反相关要求做出处理决定,那么行为人就有权起诉,以此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理,矿产主管部门在责令行为人停止开采时,也要按照相应的程序要求进行处理。遗憾的是,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尚未对“责令停止开采”的具体程序、时限、方式、手段等予以明确要求。一般来说,责令停止开采的通知应明确为书面形式,送达行为人,并告知行为人相关的权利义务。同时,具有非法采矿违法行为人签收的通知书也应成为将来对其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证据之一。另外,关于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通知的次数也没有在《解释》种予以明确,如果行为人对矿产主管的“责令停止开采通知”拒不理会,那么矿产主管部门是否还应对其发出责令停止开采的通知?实践中,矿产主管部门往往会对行为人再行发出责令停止开采的通知,要求其停止非法采矿违法行为。

  (三)破坏的数量以及价值量如何计算没有统一的标准

  迄今为止,理论界对于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缺乏系统、全面的研究,没有科学统一的鉴定方法和标准,使得鉴定人员在完成鉴定项目时有很大的随意性,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也影响了非法采矿罪的定罪量刑。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鉴定面临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1)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数额界定;(2)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内涵问题;(3)价值鉴定估算方法的选择。限于篇幅,本文对于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鉴定的问题不做深入研究。

  目前,司法实践中,通常有以下几种做法:

  (1)收集非法采矿者的矿产品交易单据为定罪数额。实际中,交易单据往往难以收集,且交易单据的真实性难以确定,即使交易单据是真实的也不能完整地涵盖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2)以查封或收缴到的矿产品的实际数量,再参考当地的矿产品价格,得出定罪数额。这种方法只能反映当时查封或收缴到的矿产品的价值,之前卖掉或转移存放别处的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难以综合反映被破坏的矿产资源的总体价值。(3)以矿藏采场的采空区矿藏量、矿石品位等为基础,参考当地的矿产品价格,得出定罪数额。矿藏采空区内原有的矿产资源价值,可以根据其矿量和品位等条件计算出来。

  四、完善矿产资源刑法制度的建议

  (一)修改完善非法采矿罪的客观要件

  首先,根据343条规定,非法采矿罪属于结果犯,而不是行为犯或危险犯。具体表现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实践中,无采矿许可证人采用合理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从而非法占有国有矿产资源的行为是非常常见也是极其有害的,而这时行为人并未“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其行为的危害后果实际上应该是对国有矿产资源的“非法占有”。但是“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并不包括“对矿产资源的非法侵占”,我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2款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侵占”和“破坏”是两种截然不同的不法行为。这时,如果严格按现有刑法第343条规定,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对这种无证行为人采用合理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由于其并不是“破坏矿产资源”因此并不能定罪,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必然导致对非法占有矿产资源犯罪的放纵。

  其次,非法采矿罪的客观要件规定过严,除要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结果外,还要求“经责令停止开采后而拒不停止开采”。如果行为人的非法采矿行为,未被有关机关发现,并责令停止开采,那么按照我国刑法关于非法采矿罪构成要件看,由于缺乏“经责令停止开采后而拒不停止开采”这一要件,行为人的非法采矿为不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多么严重,都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无疑会导致对行为人进行刑事责任追究的自我束缚、自我限制,并且是对矿产资源违法犯罪行为的放纵。矿产资源的不可再生性决定了矿产资源遭到破坏具有不可挽救性。特别是珍贵、稀少的矿产资源更会给国家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

  因此,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将非法采矿罪由结果犯的设立改为危险犯。当行为人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的行为足以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即以犯罪论处。当然在惩治危险时也要注意将“危险”限制在必要的范围之内,不能任意扩大。同时将非法采矿罪罪状将以修改,增加“非法占有矿产资源数额较大”这一危害结果。这样能使对无采矿许可证人采用合理开采方法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的处理有了法律依据,不致于放纵非法采矿犯罪行为。

  (二)加大非法采矿罪刑罚力度

  非法采矿罪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破坏性采矿罪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而同属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盗伐林木罪最高刑为l5年有期徒刑,滥伐林木罪最高刑为7年期徒刑。非法采矿罪与盗伐林木罪、破坏性采矿罪与滥伐林木罪是最具对比性的两对罪名,林木在本质上属于可再生资源,矿产属于不可再生资源,就惩罚力度而言后者理应高于前者。

  (三)增设非法开采珍贵矿产资源罪

  矿产资源种类多样,珍贵矿产,特别是对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及其重要的珍贵矿产资源,应给予特别保护。因此,除设立一般的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外,再专门针对保护珍贵矿产资源设立非法开采珍贵矿产罪。这种一般法和特别法关系的立法方式在我国刑法中存在很多立法案例。

【注释】 作者简介:谷敏(1980—),女,云南保山人,昆明理工大学管理与经济学院硕士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高教管理;李英龙(1963—),男,云南宣威人,昆明理工大学管理与经济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工学博士,研究方向:资产评估、矿业经济;吴海麒(1979—),男,山东莒南人,云南广播电视大学学生处科员,研究方向:高教管理。

基金项目:云南省教育厅基金课题《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鉴定问题研究》(580924F)

[1][2]昆明理工大学管理与经济学院,云南昆明 650093

School of Management and Economics of Kunming

[3]云南广播电视大学学生处,云南昆明 650223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Yunnan Kunming 650093,China

【参考文献】 {1}谢青霞,吕东锋.对我国刑法第343条之思考(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2007,(4):75—78.

{2}李英龙,董通生.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估算方法初探(J).金属矿山,2005,(9):21—24.

{3}刘建民,林毅破坏矿产资源犯罪的认定及立法(J).社会科学论坛,2005,(10):60—62.

{4}孙军工.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检察,2003,(7):14—15.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