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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在审判实践中的界定

 孙新琦律师 2012-02-23



 

《合同法》分则部分的第九章和第十五章,规定了市场交易中运用比较广泛的两大合同类型,即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如果单从法条规定上来看,对典型的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进行区分并不是难事。由于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随意性与不规范性,使得这两类合同的在审判实践中的区分并不是泾渭分明的。因为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对这两类合同性质的区分没有明确且便于判断的定性标准,使得各地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就没有形成统一的规则体系,导致了同案不同命现象的出现,影响了司法的稳定性、统一性、权威性与引导性。 

     一、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基本特征之比较

《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这两类共同具有双务、有偿、诺成与不要式合同的共同特征。

尽管有着诸多的相似性,但从合同规范内容来看,具有各自的独特性,存在着以下的一般不同点:

   1、主体的定限性

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择,一般而言是基于对承揽人的能力、设备、技术等方面的考量,并且不经定作人的同意,承揽人不得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而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关注点就是出卖人拥有的标的物的性能和交付标的的能力。

 2、标的不同

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并交付一定工作成果。买卖合同的标的是以有偿的方式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

3、标的物不同

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承揽人运用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力在合同签订后,根据定作人的要求而生产、制作的特定物,一般不能在大众市场上轻易地获得。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

4、违约救济方式不同。

《合同法》规定了,合同违约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救济方式。承揽合同中,如果承揽人未经定作人的同意,将工作交付给第三方来完成,定作人可以将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承揽人只能要求定作人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继续履行。而在买卖合同中,除特定情形外,一方违约时,为了实现原本的合同的目的,对方当事人都可以要求其继续履行。

二、建立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区分规则体系

在审判实践中,必须用行之有效的方法,对于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进行区分,从根本上解决在审判实践中涌现出来的对合同定性各执一词的局面。

    1、意思表示区分规则

意思表示是表意人将内心活动的某个过程告知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在私法自治领域内具有核心地位,其经典性表述体现在《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的规定之中,该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这种合同,只能根据当事人相互间的同意或法律规定的原因撤销之。”

在一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而名称确定时,应按明示的合同名称为合同定性。这种以合同乐称推定合同性质的情形,局限于合同内容约定不明时;若是合同内容约定明确,名称与内容不相符时,根据意思表示原则,应以内容为准为合同定性。例如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合同名称虽为购销合同,但双方对合同内容具体对应的是买卖合同,在探究表意人内心真实思想表示的基础上,应认定合同为买卖合同。这是因为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第一基本原则。

2、合同目的区分规则

《合同法》第125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承揽合同的目的在于一定工作的完成,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仅为从属义务。因此,在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承揽还是买卖发生争议时,应依合同的目的定之,如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主要在于特定标的物的完成上,则应为承揽。对于制作物供给合同,原则上应依当事人的意思决定其为承揽还是买卖。

3、标的物区分准则

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特殊要求完成并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求的工作成果,该成果一般不为其他市场主体所需求,也很少存在定作人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换流通,因此标的物的特定性成为承揽合同的一个重要特点。该特点的标的物一般没有固定的行业标准,标准主要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通常只能为定作人所利用,由定作人享有物尽其用效能,相对于其他市场主体来说,定作人可以实现定作物的最大利益创造。

在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是某类商品在市场上的一般需求,能为不特定的多数人提供效用。该标的物具有相关的行业标准或者专业标准,是标准化或者系列化的产物,因此并不具有特定性。标的物是否具有特定性也就决定了其能否具有流通性,如同一个硬币的两面,特定性与流通性构成密切联系。换句话说,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满足的只是定作人的特殊需求,因此一般不能在市场上销售或购买。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都是通用产品,要求具有市场流通性。

 三、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在审判实践中界定的意义

     由于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在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上都有着不同的处理依据,因此准确地对这两类合同进行定性,能够保障公平正义的实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地解决纠纷,化解矛看盾。审判实践中,合同定性的意义,突出表现在如下方面:

  (一)合同的解除权与留置权

《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此规定被称之为信守合同原则,作为合同履行的一般性原则,同时《合同法》第94条也规定了例外情况下,当事人在因不可抗力或根本违约的情形下,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解除合同。对于承揽合同来说,合同成立后,在工作成果未完成前,定作人可以通知承揽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单方合同解除权,承揽人不得要求延续原合同的权利,但有权要求定作人赔偿其损失。

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当定作人不支付报酬时,承揽人可以将标的物留置,并且当定作人在两个月内不履行义务时,具有直接将标的物变现的权利,从变现的价金中直接扣除完成工作的报酬。

这两项重要的权利,作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无法享有的,这就成为两类合同性质区分的一大重要意义之所在了。

(二)合同纠纷的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审判实践中,对被告诠所地法院行使合同纠纷管辖权一般没有争议,但对于合同履行地法院的管辖权,由于不同性质合同的履行地确定标准有所差异,也就成为纷争的焦点所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和第20条分别规定了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标准。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要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如合同约定接收加工成果地为合同履行地,则从合同约定,不以加工地为合同履行地。只有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才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法院无管辖权。

而买卖合同中,由于买卖合同是不要求合同,如果是口头订立的合同,不论对于合同履行地有无约定,一般都是被告所在地的法院拥有管辖权;如果是书面订立的合同,合同实际履行地与合同约定履行地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综上,承揽合同以加工地为主要管辖地,而买卖合同则主要以交货地确定管辖地。因此,在很多时候合同的性质直接决定着管辖地的确定和案件是否移送问题。

   (三)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

举证责任包括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两个方面。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行为责任,还要承担因事实真伪无法判明时,因不能举证或者举证不力结果责任。

在举证责任方面,承揽合同要求定作人能够举证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技术要求或者材料,按期支付报酬、材料费和其他费用,并且按照约定时间验收、接受加工成果;承揽人要举证证明按照定作人的技术要求保质保量地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加工成果。买卖合同只要求卖方提供证据证明交付的标的物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相应数量的标的物即可;而买方则要举证证明按时收货按时支付货款。

在结果责任方面,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没有按时完成工作成果,负有的是继续完成并承担违约责任,承揽人迟延交付的,定作人不得拒绝受领工作成果,但享有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而不承担定作人拒不接受工作成果的结果责任;出卖人如果不能及时供货,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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