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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党纪政纪处分执行工作实行

 清水物语 2012-02-28

关于印发《关于对党纪政纪处分执行工作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萍纪发〔2007〕18号

发稿日期:2007-7-13

 
 
 
各县区委、县区人民政府,市委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和省驻萍各单位党委(党组):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党纪政纪处分执行工作的暂行规定》(赣纪发〔2002〕7号)和《关于党纪政纪处分执行工作的暂行规定》(萍纪发[2002]17)号文件精神,纠正和解决一些党纪政纪处分执行不到位的问题,现将《关于对党纪政纪处分执行工作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07年7月11日
 
 
 
 
 
 
关于对党纪政纪处分执行工作实行
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维护党纪政纪的严肃性,保证处分决定执行到位,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党纪政纪处分执行工作的暂行规定》(赣纪发〔2002〕7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党委、政府、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要高度重视处分决定的执行工作,要从贯彻落实从严治党、从严治政方针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党纪政纪处分执行工作的重大意义,认真维护党纪政纪的严肃性,严格工作程序,确保处分决定执行到位。
第三条  党纪政纪处分执行工作由各级党政组织负责,实行党纪政纪处分执行工作责任制,组织部门要把好受处分干部的任免关,人事部门要把好受处分干部的工资关,受处分干部所在单位要抓好党纪政纪处分执行的各项工作的落实。按照谁主管谁负责,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办法,对党纪政纪处分执行工作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条  党纪政纪处分执行工作实施责任追究,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分清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与重要领导责任者,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责任追究的对象是在党纪政纪处分执行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责令纠正外,分别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责任者,责令其写出深刻书面检查, 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在收到处分决定后,30日内未将《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回复纪检监察机关的;
二、未将处分决定、职务任免、职务、级别工资调整材料归入受处分人员组织人事档案的;
三、未及时办理受处分人员的工资及年终奖励性工资等核减手续的;
四、对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和受到行政处分的人员,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恢复受处分人员的党员权利和解除行政处分手续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责令纠正外,视情况分别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责任者,予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建议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免职,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直至给予撤销职务处分:
一、处分决定未按规定送达和宣布的;
二、为受处分人员在处分期间晋升职务、级别,为受行政记过、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人员在处分期间晋升职务、级别、工资档次或薪级工资待遇的;
三、将受行政警告、党内警告的受处分人在当年年度考核时评为优秀等次的,将受行政记过、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人员在其处分期间年度考核评为优秀、称职(合格)等次的;
四、对未开除公职的受处分人员,其所在单位没有安排适当工作而领取工资的;
五、其他违反处分决定执行的行为。
第七条  故意拖延、妨碍、阻挠、拒绝执行处分决定的,视情形分别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责任者,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直至给予撤销职务的处分。
第八条  有第五、六、七条情形之一的责任单位、责任人取消当年度的评先评优资格。
第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政组织和党员、公务员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如与上级新修改、制定的执行党纪政纪处分相关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颁发的规定为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的有关条款分别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纪律处分     执行工作    责任追究    通知              
抄  送:省纪委、省监察厅,市委、市政府                                  
中共萍乡市纪委办公室                2007年7月11日印发
                                                       共印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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