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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忆念释迦 2012-03-07

人事争议仲裁的范围及条件

  为了切实做好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确保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单位和个人依法行使权利,维护社会稳定,国家人事部先后颁布了《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

  第一、暂行规定中明确指定了以下争议适用于人事争议范围:

  1、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2、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3、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4、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二、办案规则中对人事争议申请受理条件做了明确规定:

  1、申请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2、 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3、该人事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4、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5、 仲裁申请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

  县机关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先行调解,及时裁决,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手续完备。

*注:本篇法规中的《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已被《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89 实施日期:2007101)废止

人事部关于修改《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
 《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有关条款的通知
 (人发[2002]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人事局:
  人事部于199788发布的《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发[1997]71)第五条规定:
  人事部设立人事仲裁公正厅,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现修改为:人事部设立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第十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各部委直属在京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由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负责处理。

  现修改为: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由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人事部于199996发布的《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人发[1999]99)第四条规定: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直属在京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由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处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也可视情况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现修改为: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由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人事部
                      00二年七月十二日

发布部门:人事部 发布日期:20020712 实施日期:20020712 (中央法规)

 

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告诉我们。

一九九七年八月八日   

 

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单位和个人依法行使权利,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第四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人事部设立人事仲裁公正厅,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可以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     

第十条  国务院各部委、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各部委直属在京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由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负责处理。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十六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十七条  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事实,才可以作为仲裁的证据。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必须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的、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发生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一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收取仲裁费的标准和办法,由人事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别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

 

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调发〔1992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告我部流动调配司。

一九九二年十月十六日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

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单位用人自主权,优化人员结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是单位的一项权利,是指因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单位主动解除与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

第三条  单位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教育无效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辞退:

(一)连续两年岗位考核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又不服从组织另行安排或重新安排后在一年之内仍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

(二)单位进行撤并或缩减编制需要减员,本人拒绝组织安排的;

(三)单位转移工作地点,本人无正当理由不愿随迁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

(五)损害单位经济权益,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给单位造成极坏影响的;

(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恐吓威胁单位领导,严重影响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七)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情节严重但不够刑事处分的;

(八)违犯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九)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符合开除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单位不得辞退:

(一)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妇女在孕期、产假及哺乳期内的;

(三)享受休假待遇的人员在休假期间的;

(四)患绝症、精神病及本专业职业病的;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五条  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由单位有关行政领导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辞退手续、发给本人《辞退证明书》,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条  当事人接到《辞退证明书》十五日之内,可向当地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地尚未成立仲裁机构的,由被辞退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辞退按《辞退证明书》确定的时间执行。

第七条  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发给被辞退人员辞退费。辞退费由单位在其办完有关手续后一次性发给,并将《辞退费发放证明》存入本人档案。辞退费发放标准如下:

(一)工作一年以上不满五年(含见习期)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之和,护士加护龄津贴,中小学教师加教龄津贴,下同)总额的60%

(二)工作五年至十年(含五年)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总额的 65%

(三)工作十年(含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总额的75%

已实行待业保险的地方和部门,不发给辞退费,被辞退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第八条  辞退费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被辞退后一年内,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三资”企业工作,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被辞退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到私营企业工作或被辞退后一年之内找不到接收单位的,不再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

管理被辞退人员人事档案的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负责其干部身份的审定工作。对保留干部身份的,应将《被辞退人员干部身份证明书》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条  被辞退人员由全民所有制单位重新接收的,除去待业时间,其工龄合并计算。对再次被辞退的,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发放辞退费时,其工作时间从重新接收之日算起。

第十一条  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有关单位应按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人调发〔19885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补充通知》(人调发〔198911号)进行移交、接转和管理。

第十二条  被辞退人员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时,由接收单位向管理其人事档案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出具《被辞退人员接收函》,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被辞退人员接收函》,向接收单位出具《被辞退人员工作介绍信》和《工资转移证》,并将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转交接收单位。

第十三条  被辞退人员在没有另外获得住房前,在一定期限内允许继续居住原单位住房,具体居住时间和收费标准,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当地政府没有规定的,可按单位与个人签定的协议办理;未签协议的,单位与个人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被辞退人员被辞退后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损害原单位的经济权益和技术权益,违者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辞退专业人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须严格依据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辞退工作,严禁单位负责人滥用辞退权。对借辞退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被辞退人员不得无理取闹,纠缠领导,扰乱工作秩序,伺机报复,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辞退证明书》、《辞退费发放证明》、《被辞退人员干部身份证明书》、《被辞退人员接收函》、《被辞退人员工作介绍信》、《工资转移证》的式样附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印刷。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辞职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调发〔19901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印发试行。请你们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并及时将有关问题和意见告我部流动调配司。

一九九○年九月八日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

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完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充分发挥人才的作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都可以提出辞职。

第三条 辞职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人才的分布与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二)有利于更好地发挥人才作用。

(三)鼓励和支持人才到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工农业生产第一线及其他国家最需要的地区、行业和部门工作。

第四条 辞职必须按人事管理权限,向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五条 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从收到辞职申请起,除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况外,应在三个月内,予以办理辞职手续并发给辞职证明书。

第六条 与所在单位订有聘用合同的人员,其辞职按聘用合同的规定办理。聘用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可按本规定的第五条或第七条办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其辞职必须经过批准。

(一)国家和省、市(地区)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辞职后对工作可能造成损失的;

(二)在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

(三)从事特殊行业、特殊工种的;

(四)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

(五)经司法或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与辞职申请人之间发生争议时,可向当地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九条 辞职人员的人事档案,有关单位应按国家关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规定,进行移交、接转和管理。

第十条  辞职人员被全民所有制单位重新录用,辞职前和录用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辞职人员在未另外获得住房前,在一定期限内允许继续居住原单位住房。具体居住时间和住房收费标准,按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辞职人员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问题可接合同规定办理;如个人与单位没有签合同,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20%的比例计算。

第十三条 辞职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人员,要进行批评教育,并分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理。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可以辞职或经批准允许辞职的,要补办辞职手续。其余的要动员返回。对拒不返回和拒不补办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以后被其他单位录用,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辞职人员不得私自带走属原单位的科研成果、内部资料和设备器材等,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应支持人才合理流动。对有意刁难、打击申请辞职人员者,应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人事部关于执行《全民所有制事业

 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

 暂行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调发〔19911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我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调发〔199019号)(以下简称辞职规定)下发后,一些部门和地方提出了执行该文件的一些具体问题。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辞职规定所称辞职,是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去所在单位工作,与所在单位脱离关系。

二、辞职的具体程序是:(一)辞职申请人员填写《辞职申请表》,所在单位根据辞职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进行审核或审批。

(二)辞职人员所在单位将其《辞职申请表》及人事档案转交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的京外事业单位,可转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与辞职人员签定有关协议后,发给辞职人员《辞职证明书》,并将《辞职人员档案转递通知单》的《回执》退给辞职人员原单位。

(三)辞职申请人的情况符合辞职规定第五条,但超过三个月单位仍不给办理辞职的,辞职申请人可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申请办理辞职。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可向辞职申请人所在单位调转其人事档案,并发给本人《辞职证明书》。

(四)辞职申请人的情况符合辞职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如果个人与单位发生争议,经有关部门仲裁后,辞职申请人凭裁定辞职的仲裁文书,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申请办理辞职。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向辞职申请人所在单位调转其人事档案,并发给本人《辞职证明书》。

三、辞职人员辞职后一年之内,去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三资”企业工作的,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辞职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到私营企业工作或辞职后一年之内找不到接收单位的,不再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

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负责辞职人员干部身份的审定工作,对保留干部身份的,应将《辞职人员干部身份证明书》存入本人档案。

四、辞职人员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时,由接收单位向保存其人事档案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出具《辞职人员接收函》。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辞职人员接收函》向接收单位出具《辞职人员工作介绍信》和《工资转移证》并将辞职人员的人事档案转交接收单位。

五、辞职规定第六条所指“聘用合同”,包括单位与个人签定的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服务期的书面协议。

六、辞职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边远地区”是指《劳动人事部关于边远地区范围的通知》(劳人科局〔1983064号)中所划定的地区。

第(三)款“特殊行业、特殊工种”如何确定,由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人事部审批。

第(六)款“规章”指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制定的规章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七、在处理流动争议时,当地尚未成立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可由辞职申请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主管部门协调不了的,由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调解或仲裁。

八、辞职规定第九条“关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规定”是指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人调发〔19885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补充通知》(人调发〔198911号)。

九、辞职人员居住原单位住房的时间和收费标准,当地政府没有规定的,可按单位与辞职人员签定的协议办理;未签协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十、辞职规定第十二条,也适用于单位出资引进的人员。

    十一、《辞职申请表》、《辞职人员档案转递通知单》、《辞职证明书》、《辞职人员干部身份证明书》、《辞职人员接收函》、《辞职人员工作介绍信》、《工资转移证》的式样附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印制。

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是否参照执行辞职规定和本通知。

(一九九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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