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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探讨

 秋枫沁雨 2012-03-22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探讨
www.jsfy.gov.cn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陈都冉 更新时间:2012-02-22 13:51:43

近年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呈上升趋势。在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案件占有相当大的比例,此类案件涉及面广、情况复杂,由于法律对此规定的比较原则,该类案件的处理已成为法院审判工作的热点、难点问题。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要方式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指承包方依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给具有农业经营能力的受让方,并由该受让方对农村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经营的法律制度。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有: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几种方式。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转包主要发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之间。转包人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受转包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的权利,获取承包土地的收益,并向转包人支付转包费。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租。出租主要是农户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出租人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承租人是承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外村人。这种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承租方不能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只能是债权性质的租赁权,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关系不变。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互换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之间为方便耕种和各自需要,对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交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后,互换的双方均取得对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转让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重要形式,它指承包方将剩余承包期内的使用权一次性转让给新承包者的一种法律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后,承包方与发包方就该承包地上的承包关系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也随之终止,并由受让的农户与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即受让方要承担原承包合同的义务,同时享有原承包合同的相应权利。

实践中,除了上述法律明确规定的流转方式外,还有入股等其他流转方式。

二、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案件需要注意的事项

(一)转让合同纠纷的处理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般是: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正确审理该类案件的前提是:对转让合同的效力作出正确的认定。

1、转让合同效力认定方面的法律规定。《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方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十七条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拖延表态的,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转让与转包、出租、互换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其他方式流转的,无需发包方同意。但同时,如果发包方借口监督而拖延表态或者无法定理由而不同意转让的,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2、如何正确理解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是否同意主要看双方转让合同书上是否有发包方签字盖章明示同意转让。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我们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不是可有可无,不能默示同意,也不能推定同意,认定发包方同意必须以发包方的明示为依据。

3、如何正确理解《解释》第十三条中的“法定理由”也是处理好此类纠纷的关键所在。以“无法定理由”和“拖延表态”认定转让合同有效,须以充分的证据为依据,不能无视发包方的态度。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发包方不同意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法定理由一般应包括:(1)承包方不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的。有一些农户可能因为生活所迫或为偿还债务,被迫转让自己赖以生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从此失去生活保障,由此可能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因此,承包方只能在有稳定的非农职业、非农收入或者其他稳定的生活来源的情况下,才能转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2)转让合同不符合平等、自愿、有偿原则,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是一方受强迫或者胁迫的,应当认定发包方不同意具备“法定理由”。(3)改变了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对象不是所有权,所以不能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4)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方必须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其他单位和个人不能成为受让方。(5)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作为土地所有者的一员,对土地享有特殊的权益,在转让时间、转让费和内容等方面条件相同的情况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优先权。

(二)互换合同纠纷的处理

互换合同纠纷往往是在双方已对土地互换达成了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后发生的,多是一方土地被征用,为得到征地补偿费提起诉讼,要求换回原承包地,恢复原状。

1、互换合同性质的认定。互换是一种较为普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小规模流转的形式,属于承包经营权的相互转让,涉及互换双方原承包经营合同标的和承包关系的变更。互换合同与转让合同最为相似,都是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同,不同之处在于转让合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价金的交换,受让方需向出让方支付价金,而互换合同是标的物的交换,无须价金的支付。互换不需经发包方同意,法律之所以没有对互换合同作出与转让合同类似的限制,是因为互换合同当事人并没有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是交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并不会因此失去基本生活保障,做此限制没有必要,不会对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

2、互换合同效力的认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项规定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公示的限制。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的事实予以公示,使他人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当事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合同,并经发包方备案或者同意后,该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强制当事人登记。

互换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应进行登记并与发包方变更原土地承包合同。未登记的,其法律后果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就是说,土地互换后,当事人进行登记的,登记的法律效力是可以对抗第三人;当事人未经登记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并不产生导致互换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三)转包、出租合同纠纷的处理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出租,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常见方式,也是家庭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要方式。实践中遇到的难点问题是:转包、出租合同没有约定明确的期限,耕种方种植了生产周期较长的农作物或者经济类树木,原承包方要求移走种植物,返还土地;耕种方因无法移走农作物,要求赔偿损失。

处理此类案件时,在保护承包方承包经营土地的基本权利的前提下,我们注意对依据该合同实际耕种土地一方权益的保护。这种保护可以考虑这样几个方面:(1)对于种植生产周期较短的农作物的农田,可以考虑有实际耕种人待收获后再将土地交回。如果种植的是生产周期较长的农作物或者经济类树木,则应当在令实际耕种人交还土地的同时,对其农作物的价值给予相应的补偿。(2)根据实际耕种人经营该地块时间的长短以及其已经物化在土地中的资金、劳动,如施肥、土壤改良、增加的小灌溉设施等情况,给予适当补偿。(3)在责令实际耕种人交回土地的同时,还判令原承包人返还其收取相应的承包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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