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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法》案例解析第一组

 张汝印 2014-02-23

《土地承包法》案例解析第一组

1)如何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

 

[案情]

    1998625日,原重庆江津市仁沱镇某合作社在二轮土地承包中与夏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夏某承包该社2.031亩耕地,承包期限30年,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2422日,夏某开始在该镇建房,耕地撂荒。同年1228日,夏某将全家户口迁入该镇,并转为非农业人口,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同时,合作社将夏某承包地交给本社社员赵某耕种,但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20045月,原江津市撤销仁沱镇,设立支坪街道办事处。2004926日完善承包责任制时,合作社与赵某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赵某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经营权证登记的土地面积包含了夏某的承包地,但夏某仍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61124日,争议土地中的0.2亩土地被征收,赵某领取了土地补偿、安置费合计7918.86元。夏某起诉请求确认合作社与赵某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要求返还耕地、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返还土地补偿、安置费合计7918.86元。

[争议]

    对本案如何处理,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应当先经行政程序确定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夏某、赵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同一土地作了不同登记,本案属土地使用权纠纷而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确认合作社与赵某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判令赵某返还土地、返还土地占用补偿款,对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应驳回。农村承包地是农民的命根子,农村土地承包法对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土地采取十分慎重态度。夏某先于赵某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21228日,夏某将户口迁入原江津市仁沱镇,转为非农业人口,应认定夏某全家迁入了小城镇,不能认定其迁入了设区的市。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夏某有权保留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合作社将该地发包给赵某,属违法收回承包地,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赵某应返还争议土地、补偿安置费给夏某,但夏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并未实际耕种,亦未举证证明损失存在,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判决驳回夏某的诉讼请求。合作社与赵某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赵某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解析]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必经行政程序先行处理,夏某可以提起民事诉讼。首先,从法律适用上看,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解决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有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4种方式,乡镇人民政府只能进行调解,实质上取消了人民政府行政处理承包经营纠纷的做法。土地管理法颁行于前,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于后,且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对于土地管理法而言,属特别法,按新法与旧法、一般法与特别法的适用关系,本案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其次,从物权取得与公示上看。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属物权公示行为。对同一土地存在两个《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不同登记的,仍应以承包合同的效力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再次,从社会效果上看,要求当事人先向行政机关请求处理,不服的又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裁判生效后再处理民事争议,耗时长,成本高,不符合效率原则,还可能导致法院与行政机关相互推诿,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二、赵某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确定夏某承包户迁入设区的市的时间点是本案的关键。何为设区的市?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依文义解释,应为地级以上的市,重庆市属直辖市,自然属设区的市。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771日施行,以下简称《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以家庭方式承包的,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本市各区县(自治县)所辖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驻地镇,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发包方应当收回承包方的承包地。可见,该《办法》对迁入设区的市限缩解释为迁入本市各区县(自治县)所辖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驻地镇。这一解释对夏某的权益没有不利影响,在争议发生时,该《办法》虽未出台,但其关于如何确定迁入设区的市的规定可参照适用。因此,夏某迁入设区的市的时间点为20045月,此后合作社有权收回承包地。2004926日,合作社将争议土地发包给赵某,应视为夏某的承包地被依法收回,夏某与发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效力终止,赵某依法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争议的征地安置、补偿费也归赵某所有。因此,应驳回夏某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冉崇高 代贞奎

(2)牛杰诉牛建、李忠及江苏省铜山县三堡镇龙亭村石桥5组土地承包纠纷案

 

【裁判要旨】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按照承包方意愿,保留其原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

【索引】

一审法院: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2007)铜民一初字第798

裁判日期:2007522

二审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徐民一终字第781

裁判日期:200777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铜山县三堡镇龙亭村石桥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杰

    牛杰原系江苏省铜山县三堡镇龙亭村石桥5组的村民。1997年,牛杰在该村分得4.4亩承包地,并领取了承包经营权证书。2001年,,牛杰为小孩上学方便将全家户口迁往铜山县铜山镇二堡社区居委会。牛杰遂将原承包地中的2.228亩交与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又将该地发包给村民牛建、李忠,但村民小组的土地清册未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牛建、李忠亦未领取承包经营权证书。2006年底,牛杰的小孩上学结束后,牛杰便找村民小组要求收回原来的2.228亩承包地,双方发生纠纷。牛杰将牛建、李忠及村民小组诉至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牛建、李忠在该承包地上种植了蔬菜,并载有果树。牛建、李忠及村民小组认为该地已重新发包,不应再返还给牛杰。铜山镇二堡社区居委会出具材料证明:牛杰在铜山镇二堡社区未分得承包地,也未享受社保待遇。

【审判】

    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认为牛建的承包经营权已经登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村民小组将牛建的部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牛建、李忠,该发包行为无效。故对牛建要求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牛建虽要求附着物补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又不同意鉴定,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案诉讼。遂判决如下:被告牛建、李忠于本判决生效时所种蔬菜生长期满后10日内返还原告牛杰的承包地2.228亩。

    上诉人牛建、李忠、村民小组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徐州中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1997年石桥第5村民小组发包给牛杰土地,后牛杰因税费过重弃耕了土地。根据法律规定,连续弃耕2年的,发包人应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牛杰家庭户口也迁出了石桥第5村民小组,其应将承包土地交回。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牛杰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牛杰答辩称:牛杰为了小孩上学,委托村民小组流转一下土地,待小孩上学结束后再把土地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人在承包期内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保留其承包经营权。根据《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第15条规定,发包方不能强制收回承包方承包的土地。按照《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解除合同应提前半年提交书面申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州中院审理后认为:牛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过了登记,其亦持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证书。牛杰的户口虽迁至铜山县铜山镇(其户籍证明中的户别为家庭户口),但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 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按照承包方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牛杰的承包经营权应依法得到保护。根据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也无法得出牛杰自愿交回承包土地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与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一)经承包方请求,确认发包方和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的实体处理。1、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承包地原则上应返还给承包方。返还土地的履行期限应为地上农作物收获期届满后至下一耕种期开始前。承包地确实无法在上述期间返还的,在明确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应视具体情况给予承包方适当补偿。… 4、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第三人要求受益方补偿其在土地上的合理投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未以反诉方式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对补偿数额的确定,当事人难以举证的,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情况合理认定。所以,本案中,牛杰要求牛建、李忠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有关附着物补偿问题,因相关当事人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未提出反诉,又不同意鉴定,故对其补偿问题本案中不再一并处理。牛建、李忠应在土地上已种植的蔬菜等农作物在年内按正常生长期限成熟并收割后交还土地;而对于土地上的树木等不动产的补偿问题,双方可在评估后,按照有关补偿标准在合理期限内另行通过诉讼等途径予以解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这是一起因承包方将户口从原村民小组迁往小城镇落户后引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其中又涉及自愿交回承包土地的认定问题。

    按照一些人的习惯思维,农民户籍迁出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交回。但我国200331日起施行的《土地承包法》对这一问题分两种情况作出了不同规定。即: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可见,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时,是不用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亦作出了配套规定。根据该规定,即使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承包方亦可以请求返还承包地。只是在这种情况下,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之所以分两种情况分别作出规定,是因为设区的市的社会保障体系较为完善。而许多小城镇还没有建立起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这种情况下,进入小城镇落户的农民一旦没有了生活来源,那么他在农村原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将是其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社会保障性是我国现阶段的特殊国情所决定的。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的落户的,如果允许收回其承包的土地,将会影响农民进入小城镇的积极性,不利于城镇化进程的推进。200731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也明确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用益物权的一种,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了物权化保护。

    当然,农户在承包期内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但自愿交回承包地应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可见,自愿交回土地的,承包方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集体经济组织。交回承包地是件大事,采取书面形式既可以将相关当事人的意思固定下来,也可以杜绝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以自愿交回为借口而侵害村民的承包经营权。

    总之,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是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的来源。我国自古就有将土地视为农民的安身立命之本的传统。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维护农村的社会稳定和发展农村经济具有重要意义。法院在审理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过程中,要贯彻《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的精神,为建设和谐社会主义新农村作贡献。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3)本案是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还是土地使用权纠纷

   作者:杜杰锋律师

[案情]     原告黄裕昌诉称,200567日,作为农村集体土地发包方的被告启东市惠萍镇长兴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承包土地进行调整,以原告女儿已出嫁,其户口不在本村为由,将原告承包土地中属于原告女儿的部分由被告调整给其他农户经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1.03亩承包土地。    

 被告启东市惠萍镇长兴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而不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故应当由政府予以处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裁判]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土地使用权纠纷,应当由政府予以处理,而不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裕昌的起诉。  

   宣判后,原告黄裕昌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因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因土地承包经营而发生的纠纷,并非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发包方的当事人因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侵犯承包经营权竞合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政府处理范围。因此,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2005825日裁定:一、撤销启东市人民法院(2005)启民二初字第044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启东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评析]     事实上,本案是因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发生的纠纷,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又涉及两个主要的争议焦点:1.本案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还是土地使用权纠纷;2.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一、本案是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还是土地使用权纠纷     从民法角度讲,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性质,并有一定的社会保障性,是农户的生存依靠。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对1.03亩土地拥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对此由其向法院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证明。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该承包经营权应当保持30年不变。因此,在承包人依法承包土地的期限内,如因特殊情况确需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那么必须征得承包人的同意并由承包人在流转手续上签字认可。当然,法律也允许承包方自主流转承包经营权。但是,由于以转让方式流转必将改变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原有的土地承包关系,承包方因此将丧失在承包期内的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必须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而且,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报村、乡审批并办理有关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等手续。而本案被告显然没有履行相关的手续,且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也没有任何变更的记载。因此,原告至今仍是讼争1.03亩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村委会未经过原告同意,擅自以其女儿出嫁,户口已不在本村为由,将属于原告承包经营的1.03亩土地变更至其他农户名下,这一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此外,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已调整的承包土地,从形式上看,是因承、发包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因该合同而发生的纠纷。而从权利属性上讲,这一纠纷又属于因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侵犯承包经营权竞合而发生的纠纷,并非土地使用权纠纷。    

 理由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争议是指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不明发生的争议。即在无法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谁所有或者谁享有使用权的情况下,那么对于这种争议,则应当首先由当地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争议双方的当事人如果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诉讼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诉讼,而且是一种将行政复议作为前置的诉讼程序,而非民事诉讼。本案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明确,因而不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  

   二、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如上所述,如果本案当事人之间有关的土地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首先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处理。亦即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本案。假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则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观本案,原告对讼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故对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予保护。而且,本案中并不存在原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转让的事实。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原属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属于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    

 更需要指出的是,原告以村委会将其承包土地中属于其女儿的部分调整给其他农户经营,违反法律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承包经营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供了主要证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此,这种纠纷实质上是农村土地承、发包方的当事人,因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侵犯承包经营权竞合而发生的纠纷。本案原告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承包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权属非常明确。原告现因其承包的土地被村委会发包给其他村民承包而起诉村委会,要求其返还承包经营的土地,系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原告黄裕昌和被告村委会是该土地承包合同的平等民事主体。因此,原告起诉认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侵犯,应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是成立的。当事人在此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就已作出了明确规定。   

  综上分析,本案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而非土地使用权纠纷,因此,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二审法院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本案在受理后如何在实体上进行处理,则是另外一个概念,故笔者在此不予讨论。

 

(4)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詹晓明诉韩文德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具备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发包方不同意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院应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案情:

    原审法院查明:20031029日经人介绍,双方当事人就以被告韩文德为户代表承包的7200平方米菜田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永久性转让给原告,原告一次性交付流转费人民币2万元,如有国家和有关部门征占该地块时,地上、地下一切补偿费归原告所有,与被告无关,如单方违约,双倍赔偿对方损失,双方当事人及证人陈晓峰在协议书上签字按印。协议签订后即进入履行状态,原告在协议签订当日支付流转费用人民币2万元,被告将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开始果树种植。20044月,被告提出其所在村全村范围内进行新一轮承包,原流转给原告的土地不再属于其所有,原合同解除,并在原告已经进行耕种的诉争土地上进行其他作物耕种,虽经原告多次要求停止侵害未果,为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

    二审法院另查明,1998年,被告韩文德从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石庙子村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双方诉争土地,现该块土地石庙子村并未调整给其他农户。詹晓明将韩文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继续履行,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韩文德排除妨碍。被告在二审审理期间表示:可以全部退回土地转让费2万元。

二审法院再查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石庙子村委会出具的证实,该证实的具体内容为:本村村民韩文德与詹晓明私自转包土地一事,双方没有通过村委会,到村委会登记。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完善第二轮土地承包,詹晓明不是本村农业人口,不具备土地承包资格,韩文德原承包地,有优先权,落实人均地权。上诉人方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稳定的收入来源。

    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性质,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均已履行主要义务,现韩文德以进行新一轮土地承包为由提出合同不具有履行条件既未提供有效证据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照原合同履行;韩文德在已流转给詹晓明的土地进行耕种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予停止,并排除防碍,詹晓明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四条、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詹晓明与被告韩文德于20031029日签订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韩文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将其在本案诉争土地上耕种的作物拆除,恢复原告种植原状。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韩文德负担。

    韩文德不服一审判决,以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上诉人方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稳定的收入来源,发包方出具的证实上虽未以此为不同意的理由,但该理由是客观存在的,故可以认定发包方不同意转让具备法定理由。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对被上诉人詹晓明提出的继续履行合同、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鉴于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曾明确表示同意退回2万元转让费,故应准予上诉人返还2万元转让费。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5)沈高新法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

    二、准予上诉人韩文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上诉人詹晓明2万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詹晓明继续履行合同、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620元,由韩文德、詹晓明各承担8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解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依据《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七条规定,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方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十七条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转让与转包、出租、互换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其他方式流转的,无需发包方同意。发包方是否同意主要看双方转让合同书上是否有发包方签字盖章明示批准同意转让。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是一种审批权,是实质权利,不是可有可无,不经审批不能默示同意,也不能推定同意,认定发包方同意必须以发包方的明示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拖延表态的,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以无法定理由拖延表态认定转让合同有效,须以充分的证据为依据,不能无视发包方的审批权。如何正确理解《解释》第十三条中的法定理由也是处理好此类纠纷的关键所在。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发包方不同意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法定理由一般应包括:1、承包方不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的。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实践中,有一些农户可能因为生活所迫或为偿还债务,被迫转让自己赖以生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从此失去生活保障,由此可能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因此,承包方只能在有稳定的非农职业、非农收入或者其他稳定的生活来源的情况下,才能转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2、转让合同不符合平等、自愿、有偿原则,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是一方受强迫或者胁迫的,应当认定发包方不同意具备法定理由3、改变了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对象不是所有权,所以不能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4、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方必须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其他单位和个人不能成为受让方。5、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作为土地所有者的一员,对土地享有特殊的权益,在转让时间、转让费和内容等方面条件相同的情况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优先权。6、至于流转的期限超过了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的问题,则属于超出部分无效,而非整个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

    以上无论是《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还是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归根到底都是为了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项关系到其生存权的最重要的权利,在法律上对这项权利的转让作出必要的限制,是为了保护土地承包权人不至于轻易失去土地的保障,沦为失地农民而流离失所。其立法本意应当是:鉴于家庭承包方表现在经济上、风险判断和防御上以及法律意识上等方面的普遍弱势地位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农民基本生存的重要意义,有必要通过合理的外界帮助(发包方同意),为其利益保护作出更加细致的考虑,达到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家庭承包方韩文德未经发包方村委会同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詹晓明,转让合同应无效。因韩文德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稳定的收入来源,发包方出具的证实上虽未以此为不同意的理由,但该理由是客观存在的,故可以认定发包方不同意转让具备法定理由。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对被上诉人詹晓明提出的继续履行合同、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鉴于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曾明确表示同意退回2万元转让费,故应准予上诉人返还2万元转让费。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姜梅 

(5)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分析

案例一: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责任由谁来承担

〔案例〕200112月,村民李某与当时的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村委会将村属的15亩承包地承包给李某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合同签订后,李某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重新规范和整理,并在投资近3000元的承包土地上新打了一眼深井。200210月,李某所在的村委会进行了换届选举。换届后的村委会以原村委会与李某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将李某所承包的土地强行收回。李某将村委会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合同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如果确认合同无效,要求赔偿2万元经济损失。

〔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某与原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属于无效合同。原村委会在签订合同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因合同无效给原告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但法院在判决中只对因合同无效给李某造成的直接损失作了认定,判决村委会赔偿李某整地和打井费用5000元,而对李某自行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后两年的土地可得利益损失13000元,以“属于期待利益,不是直接损失,且村委会有异议”为由,不予支持。

〔评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具有长期性特点,一般为30年。这种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承包人为顾及长远利益,其初始投入往往较大,承包人的期待利益也是巨大的。一旦合同被确认无效,法院若仅仅支持承包方直接损失,而不考虑其间接损失,势必会损害农民的切身利益。以上案例中,对李某自行委托认证机构作出的间接损失认定,如双方有异议,法院可委托有鉴定资格的认证机构予以认证,并在合理幅度内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而不应以“属于期待利益”为由不予支持。只要承包方的间接损失是可以预见并能预期取得的利益,就应支持,这也符合合同法中有关损失的赔偿原则。

 

案例二:村委会私签合同被判无效

〔案例〕200212月末,双庙村委会召开二组村民代表会议,专门讨论该组果园发包一事。但会议未能就果园承包期限、竞标底价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代表们也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字。20031月初,村委会张贴招标广告,明示将二组果园发包,并确定发包底价及期限。18日村委会又召开二组村民会议,但发包方案未被村民通过。而村委会于119日与他人签定了4份承包合同,将果园全部发包。二组村民不服,集体向法院提出起诉。

〔判决〕朝阳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朝阳县杨树湾乡双庙村二组全体村民状告村民委员会违法与他人签定果树承包合同一案。经过依法审理,村委会与他人签定的4分果树承包合同均被判无效。依法保护了全体村民的合法利益。

〔评析〕法院审理认为,村委会与他人签定果树承包合同,既未在村民代表会议上与村民代表形成一致意见,又未在全体村民村民集体会议上通过村委会公告的发包方案,发包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该4份果园承包合同均无效。

 

案例三:农村承包地调整谁说了算

〔案例〕蔡小兴家南面有一块仓库大场,村里分田到户后,该场地一度闲置,后由濮吉生等五户村民占用种植蔬菜,蔡小兴部分承包地被村里征用后,就提出把这块大场补偿给他,遭到濮占生等人的反对。20035月,村委会书面通知蔡小兴被征用承包地的面积用补划的方式解决。527日,村委会召开村民组长代表、部分老党员会议,会议形成决议将仓库大场补偿给蔡小兴。同日,沙家浜镇政府作出《关于调整蔡小兴户承包地的批复》,同意村委会的调整方案。镇政府作出批复后,又组织人民去现场划地,但此时该场地已被濮吉生等五户种植了毛豆等农作物,划地遭到了阻挠。为此蔡小兴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争执的大场场地属于村预留的机动地,五被告对该机动地均无权占用;原告在村委会征用、占用其承包地后,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补偿,但原告所提供的调整土地手续不符合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且至今未得到县级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应认定该调整还未生效,蔡小兴尚未正式取得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蔡小兴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评析〕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和调整承包地均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调整承包地需报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蔡小兴户的承包地调整方案既不能证明已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又没有主管部门批准手续,败诉也就不足为怪了。

 

案例四:承包方有权收回代耕的土地

〔案例〕 江苏省涟水县农民俞某、屠某是同一村民组农民。俞某自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起,就从村集体获得一块0 .9 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8 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俞某继续承包这块地,并获得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效期为3 0 年。1999 年,俞某全家外出做生意,将这块承包地交给屠某夫妇代为耕种,并口头约定可随时收回。2004 年,俞某回乡后向屠某夫妇索要这块耕地,但屠某夫妇认为自己耕种这块土地多年,土地承包关系早已发生改变,所以拒绝了俞某的要求。无奈之下,俞某将屠某夫妇告上法庭,要求他们立即退还耕地。

〔判决〕法院审理后,依法支持了俞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 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或随意调整承包地。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承包方如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同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本案中,俞某依法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生意繁忙无暇耕种而将承包地临时交给屠某夫妇代为耕种,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属于临时代耕性质,而非经发包方同意后的正式转让,俞某仍是该块土地的承包方,被告屠某夫妇与发包方之间并没有形成新的承包关系。屠某夫妇虽因此取得了该块土地的耕种、收益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只是临时的,原告俞某可以随时收回。

 

案例五: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的保护和完善

〔案例〕武汉市黄陂区某村李某夫妇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该村5分田的承包权。后其丈夫死亡,李某改嫁他村,村委会遂将其承包土地另行发包给同村村民黄某。李某知晓后,以承包未到期为由要求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遭拒绝后向黄陂区人民法院起诉。

〔判决〕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村委会和黄某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经过村委会的正当发包程序订立的,黄某是该村村民,具有承包资格,而且已对土地进行了实际耕作,故应确认其所取得的承包权合法有效,但鉴于原告的原承包合同尚未到期,且已对土地进行了实际投入,应予适当的补偿(赔偿原告所受损失)。

〔评析〕本案中李某只能对与之缔约的村委会主张合同权利,只能起诉村委会。村委会实际上已单方违反和李某订立的承包合同,且黄某实际耕作该土地的事实即意味着村委会履行的是和黄某订立的承包合同,所以法院据此判决由黄某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村委会对李某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所受损失),在具体法律制度上是有依据的。

 

案例六:因农转非承包土地引起的纠纷

〔案例〕云南宣威市某乡某村A户,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时承包原该村十二生产队耕地10.5亩,1982年到1985年由A户耕种,到1985年底A户办理农转非户口全家迁出到某厂矿,当时A没有向村上报告承包地如何处理,致使1986年土地荒芜一年,这一年也没有上交有关费用,1987年由原来的社长安排本社5农户耕种,每户交承包费20元,共计100元。19878月,A回村找到当时的社长要求承包自己原先的耕地,双方现场签订了合同,合同承包期为三年,即198710月到199010月,承包费为400元,承包费必须于19871031日前交清,合同才能成立,在约定的时间内即1031日前A来交承包费前,当时的社长又以招投标的方式与B户签订了合同(三年600元承包费),待A户来交承包费时社长不收(在约定的时间内),理由是B户愿意多交到600元,A户要承包须在600元的基础上加承包费,A户不愿,致使同一地块产生了两份合同,并发生争吵,社长也未收回与A户签订的合同,而土地由B户一直耕种,期间1990年与社长又签了三年的合同到1993年,之后又与社上口头约定续包。1999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续签换证时,业务工作人员没有严格按政策规定办,照抄1982年土地到户的底册,将A户仍然登记为承包户主,签订了《农村集体专业项目承包合同书》,但A户没有亲自签字,合同期为三年,而土地由B4户耕种到2002年,在此期间A来到该村要合同书未拿到,村委会的理由是合同书应由种地人保管。

〔评析〕11982A户承包的原该村十二生产队耕地10.5亩,虽承包手续不完善,但符合当时各级政策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承包关系。

21985A户全家农转非到某厂矿,其承包地荒芜,生产合作社将承包地收归集体另行转包,是符合当时政策规定的。

31987年合作社将收回的土地招标转包给B4户耕种,转包关系符合政策,但转包程序不尽规范,认定:A户与合作社虽签了合同,承包费又低于B户,合同未实际履行,为无效合同;B户实际履行了合同,为有效合同。

41999年初,按中央规定进行土地续签换证时,村委会签发的《农村集体专业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号:MO310027,是按集体机动地进行承包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并没有进行协商,承包方签字栏也属发包方代签,该合同属无效合同。

5A户原承包地收归集体后,应按照20033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进行公开夺标转包。考虑到A户虽办理了农转非,但现在子女仍未就业,生活困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转包给A户。A户与B户发生的吵打致伤,因B户承包关系符合政策,吵打致伤责任主要应由A户承担,故由A户付给B户医药费8000余元。

6、其它农转非土地,全家迁出,且不在当地居住的,承包地应按政策规定收回另行转包。

 

案例七:因特殊历史原因引起的纠纷

〔案例〕某镇某村第六村民小组发生土地纠纷,因该村在1995年调整种植业结构,发展蚕桑产业,规划甲地为蚕桑基地,由于基地内耕种责任地的部份农户劳力欠缺,栽桑困难,经村公所请示镇政府同意安排当时的社长张三负责落实,用集体机动地进行调换调整,调换调整后的蚕桑基地变成了集体机动地。栽桑后,合作社以每年30元的标准进行承包经营,承包一定五年,即1995年至1999年。承包土地的农户均超期到2000年,其中张三、李四、王五等3户承包经营了甲地(栽桑基地)6亩(实际面积7.86亩)。到2000年末,村民小组实行选举后,新任组长赵六根据群众意见召开群众会,决定把集体机动地甲地收回重新承包,对2000年超期的承包费,按每亩30元的标准补交(张三、李四、王五已补交)。同时,会议还决定从2001年开始夺标承包经营,张三等3户参与夺标,但未中标。于是暴露了张三(二轮承包时任社长)擅自把集体的机动地(甲地)与自己一轮承包时的责任地(乙地、丙地)对调,将甲地集体机动地承包给自己和儿子李四和王五,并把经营的集体机动地申报为责任地,报村公所填在《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骗取合法证书。群众得知内情后强烈不满,纷纷要求收回集体的机动地。据查,张三还将1995年作情给孙七耕种的集体机动地丁地1亩也申报填为孙七的责任地。

〔评析〕1、张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用非法手段骗取合法证件,因此张三、李四、王五、孙七等4户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同)》为无效合同,收回报市政府批准,另行核发。

2、经认真分析,将情况上报反映到市民政局,民政局同意给予定期生活补助,解决生活来源问题;同时由该村安排给甲方荒坡5亩进行开发承包,5年内不收任何费用,5年满后按政策规定收取适当的承包费,以解决就业问题。

 

案例八: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案例〕张户在1994年土地调整中,取得二轮承包地4亩,1996年张某死亡,其妻张氏携一双儿女奔走他乡,另嫁他人。1998年人民政府核发承包经营权证书时,将该4亩承包地记载在张某之弟张二户头上,即张二拥有该4亩承包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3年,某电厂征用土地,其中征用该4亩承包地1亩,电厂给付征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3万元,该3万元发放到村委会后,张氏和张二均向村委会主张要求给付征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3万元。

〔评析〕1、国务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所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且该证的颁发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此案作为民事案件不应考查证书的合法性,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按照物权法原理,原告人取得了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或补偿款时,根据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应该予以支持。可比照婚姻案件收回结婚证的做法收回被告方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方可凭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补办承包经营权证。

3、此案例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纠纷,本质上仍然是土地使用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由人民政府处理。类似案件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驳回起诉。

 

案例九: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引起的纠纷

〔案例〕胡某诉所在村及第三人张某返还土地补偿费、安置费、青苗费纠纷一案简要介绍:

1985年左右,村民张某在第一轮土地发包过程中取得了0.51亩土地,后他将该幅土地出借给同村胡某。在随后几年,该土地的各项税费都是胡某缴付的。1997,胡某与所在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2亩多土地(其中包括那0.51亩土地).2003年,村里将部分土地(其中包括这2亩多土地)给某厂建厂房搞生产。当时给村民约定的是土地补偿费4000/亩、安置费4000/亩、青苗费1000/亩。某厂也答应再按3000/亩多补偿一些钱。后村里决定将土地补偿费留给村里所有,某厂多补的钱等开村代会再作决定,只同意将安置费和青苗费补偿给被征地的村民。胡某不服,起诉要求村里将土地补偿费、某厂多补的钱返还给自己。0.51亩土地的原承包人张某则主张0.51亩土地的补偿应归自己。村里认为当时与胡某签合同只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村里实际上并没有搞第二次土地发包,合同应视为无效。

〔评析〕根据我国土地法规定,土地补偿费用可留在村级机构用于组织再生产。而厂里多补的费用应根据多补费用的性质进行分配,属安置费、青苗费则应给承包人。至于村组织说,二次承包属应付检查之说是不能成立的,应按重新承包的土地进行补偿。原承包人主张补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0.51亩土地出借给胡某,在随后几年,该土地的各项税费都是胡某缴付的,胡某成了土地的实际耕作者,且97年重新订了承包协议。因此,可视为胡某为该0.51亩土地的实际承包人

(6)本案是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还是土地使用权纠纷

  [案情]原告黄裕昌诉称,200567日,作为农村集体土地发包方的被告启东市惠萍镇长兴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承包土地进行调整,以原告女儿已出嫁,其户口不在本村为由,将原告承包土地中属于原告女儿的部分由被告调整给其他农户经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1.03亩承包土地。

  被告启东市惠萍镇长兴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而不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故应当由政府予以处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裁判]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土地使用权纠纷,应当由政府予以处理,而不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裕昌的起诉。

  宣判后,原告黄裕昌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因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因土地承包经营而发生的纠纷,并非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发包方的当事人因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侵犯承包经营权竞合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政府处理范围。因此,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2005825日裁定:一、撤销启东市人民法院(2005)启民二初字第044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启东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评析]

  事实上,本案是因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发生的纠纷,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又涉及两个主要的争议焦点:1.本案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还是土地使用权纠纷;2.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一、本案是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还是土地使用权纠纷

  从民法角度讲,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性质,并有一定的社会保障性,是农户的生存依靠。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对1.03亩土地拥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对此由其向法院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证明。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该承包经营权应当保持30年不变。因此,在承包人依法承包土地的期限内,如因特殊情况确需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那么必须征得承包人的同意并由承包人在流转手续上签字认可。当然,法律也允许承包方自主流转承包经营权。但是,由于以转让方式流转必将改变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原有的土地承包关系,承包方因此将丧失在承包期内的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必须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而且,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报村、乡审批并办理有关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等手续。而本案被告显然没有履行相关的手续,且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也没有任何变更的记载。因此,原告至今仍是讼争1.03亩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村委会未经过原告同意,擅自以其女儿出嫁,户口已不在本村为由,将属于原告承包经营的1.03亩土地变更至其他农户名下,这一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此外,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已调整的承包土地,从形式上看,是因承、发包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因该合同而发生的纠纷。而从权利属性上讲,这一纠纷又属于因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侵犯承包经营权竞合而发生的纠纷,并非土地使用权纠纷。

  理由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争议是指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不明发生的争议。即在无法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谁所有或者谁享有使用权的情况下,那么对于这种争议,则应当首先由当地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争议双方的当事人如果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诉讼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诉讼,而且是一种将行政复议作为前置的诉讼程序,而非民事诉讼。本案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明确,因而不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

  二、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如上所述,如果本案当事人之间有关的土地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首先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处理。亦即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本案。假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则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观本案,原告对讼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故对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予保护。而且,本案中并不存在原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转让的事实。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原属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属于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

  更需要指出的是,原告以村委会将其承包土地中属于其女儿的部分调整给其他农户经营,违反法律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承包经营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供了主要证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此,这种纠纷实质上是农村土地承、发包方的当事人,因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侵犯承包经营权竞合而发生的纠纷。本案原告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承包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权属非常明确。原告现因其承包的土地被村委会发包给其他村民承包而起诉村委会,要求其返还承包经营的土地,系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原告黄裕昌和被告村委会是该土地承包合同的平等民事主体。因此,原告起诉认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侵犯,应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是成立的。当事人在此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就已作出了明确规定。

  综上分析,本案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而非土地使用权纠纷,因此,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二审法院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本案在受理后如何在实体上进行处理,则是另外一个概念,故笔者在此不予讨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7)本案是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还是土地使用权纠纷

  [案情]原告黄裕昌诉称,200567日,作为农村集体土地发包方的被告启东市惠萍镇长兴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承包土地进行调整,以原告女儿已出嫁,其户口不在本村为由,将原告承包土地中属于原告女儿的部分由被告调整给其他农户经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1.03亩承包土地。

  被告启东市惠萍镇长兴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而不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故应当由政府予以处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裁判]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土地使用权纠纷,应当由政府予以处理,而不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裕昌的起诉。

  宣判后,原告黄裕昌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因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因土地承包经营而发生的纠纷,并非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发包方的当事人因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侵犯承包经营权竞合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政府处理范围。因此,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2005825日裁定:一、撤销启东市人民法院(2005)启民二初字第044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启东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评析]

  事实上,本案是因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发生的纠纷,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又涉及两个主要的争议焦点:1.本案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还是土地使用权纠纷;2.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一、本案是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还是土地使用权纠纷

  从民法角度讲,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性质,并有一定的社会保障性,是农户的生存依靠。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对1.03亩土地拥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对此由其向法院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证明。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该承包经营权应当保持30年不变。因此,在承包人依法承包土地的期限内,如因特殊情况确需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那么必须征得承包人的同意并由承包人在流转手续上签字认可。当然,法律也允许承包方自主流转承包经营权。但是,由于以转让方式流转必将改变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原有的土地承包关系,承包方因此将丧失在承包期内的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必须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而且,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报村、乡审批并办理有关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等手续。而本案被告显然没有履行相关的手续,且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也没有任何变更的记载。因此,原告至今仍是讼争1.03亩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村委会未经过原告同意,擅自以其女儿出嫁,户口已不在本村为由,将属于原告承包经营的1.03亩土地变更至其他农户名下,这一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此外,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已调整的承包土地,从形式上看,是因承、发包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因该合同而发生的纠纷。而从权利属性上讲,这一纠纷又属于因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侵犯承包经营权竞合而发生的纠纷,并非土地使用权纠纷。

  理由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争议是指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不明发生的争议。即在无法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谁所有或者谁享有使用权的情况下,那么对于这种争议,则应当首先由当地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争议双方的当事人如果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诉讼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诉讼,而且是一种将行政复议作为前置的诉讼程序,而非民事诉讼。本案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明确,因而不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

  二、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如上所述,如果本案当事人之间有关的土地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首先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处理。亦即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本案。假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则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观本案,原告对讼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故对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予保护。而且,本案中并不存在原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转让的事实。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原属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属于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

  更需要指出的是,原告以村委会将其承包土地中属于其女儿的部分调整给其他农户经营,违反法律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承包经营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供了主要证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此,这种纠纷实质上是农村土地承、发包方的当事人,因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侵犯承包经营权竞合而发生的纠纷。本案原告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承包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权属非常明确。原告现因其承包的土地被村委会发包给其他村民承包而起诉村委会,要求其返还承包经营的土地,系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原告黄裕昌和被告村委会是该土地承包合同的平等民事主体。因此,原告起诉认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侵犯,应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是成立的。当事人在此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就已作出了明确规定。

  综上分析,本案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而非土地使用权纠纷,因此,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二审法院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本案在受理后如何在实体上进行处理,则是另外一个概念,故笔者在此不予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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