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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例分析

 骏马奔腾不停息 2014-10-11

十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例分析(二)

 (2010-04-28 12:35:14)

十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例分析(二)

 

【案例六】郭某一直在地级市做生意。5年前,他将自己的承包地转包他人,土地转包合同中约定,转包费每年800元,转包期限20年,转包费1.6万元,一次性付清。2007年郭某在市里买了房子,一家五口转为城镇户口。村委会认为郭某迁出户口后,就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应该再收取土地流转费,要其将2008年以后剩余的土地流转费返还村委会所有。郭某却认为,自己转包土地在先,迁出户口在后,收入应该归个人所有。双方争执不下,村委会将郭某推上被告席。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剩余的流转费用归村委会所有。

【评析】承包人无权收取剩余流转期限的流转价款。承包方一次性收取了流转费后,如果发包方请求承包方返还剩余期限的流转费,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如果流转费是分期支付的,第三人则应当将流转费支付给发包方。因此法院判决剩余流转费归村委会所有是正确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发包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回承包地前,承包方已经以转包、出租等形式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且流转期限尚未届满,因流转价款收取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承包方已经一次性收取了流转价款,发包方请求承包方返还剩余流转期限的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流转价款为分期支付,发包方请求第三人按照流转合同的约定支付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

【释义】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这是国家法律赋予承包方依法、自主地处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项重要权利,目的在于保障农村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政策。但同时,这并不意味着农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就永久地拥有这项权利。收回承包地前,承包方已经以转包、出租等形式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且流转期限尚未届满,因流转价款产生的纠纷,按照上述情形处理。

 

【案例七】曲某打算购买农用车跑运输,找到同村家境富裕的陈某借款,同时请邻居张某担保。为保证各方利益,三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如果曲某不能偿还借款,陈某可以要求张某无条件偿还全部借款,如果张某无财产偿还,陈某有权将张某的3335平方米大棚土地收归己有。然而,天有不测风云,不久后,曲某遇车祸不幸身亡,陈某遂要求张某尽快还款。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陈某将张某告上法庭,请求判令张某的3335平方米大棚土地归自己所有。法院依法认定:农民以承包的土地抵押或者还债,属于无效行为,判决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承包土地的农民只有经营权,没有所有权,无权通过买卖、抵押、转让等方式对土地所有权进行处分。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如果把“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为一项抵押权,在抵押权实现时将有可能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丧失这项极为重要的权利,甚至可能永久性失去土地,从而沦为失地农民,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农民如果以自己承包的土地抵押或者还债的,属于无效行为。本案中陈某不能将张某的土地收归己有,也不能将其土地进行拍卖用于还债。当然,这并不是说担保人可不负任何连带还款责任,陈某可另行起诉向张某主张债权。

【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释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所有权是不同的,经营权不具有所有权所具备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4种权能中的处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偿还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八】占某的父亲早年去世,最近母亲也因病去世。忙完母亲后事后,占某想把父母生前的承包地转包给堂兄种植。村组干部得知后,认为占某与妻子多年前将户口迁到打工的城市(设区市),没有本村户口,不能处理其父母生前承包地的转包。但占某认为,《物权法》出台就是要保护私有财产,父母只有自己一个子女,他们生前的承包地理应由其继承,继承后他就有权转包。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了占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应当按承包方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占某夫妻户口既然已经迁到设区市转为非农户口,现其父母去世,他们生前的承包地占某是不能继承的,因此也不能由其转包,发包方可依法收回承包地重新发包给其他农户,但占某可以继承其父母生前承包地上的现有收益并按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释义】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承包的,对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做了明确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由于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因此不发生继承的问题,由其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例如,在一个三口之家,妻子因病去世,妻子生前分到的承包地应当由丈夫和孩子继续承包,妻子的父母不能要求继承,因为土地是以户为单位承包的,只是在分配土地时按照人口计算土地的数量。只有在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情况下,才存在是否允许继承的问题。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为缓解人地矛盾,体现社会公平,对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其承包地不允许继承,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严格用于解决人地矛盾。

承包地虽然不允许继承,但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如已收获的粮食、未收割的农作物等,作为承包人的个人财产,则应当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法定继承的,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人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可以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自承包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但最长不得超过承包人死亡时的这个收获季节。

 

【案例九】3年前,村民田某承包13300亩桃园,承包期限为30年。但从去年起,田某对桃园疏于管理,导致部分桃树发生病虫害。今年2月,田某竟然砍掉部分桃树,并在桃园里种了许多花木,办了一个花木场。因此,村委会决定收回果园,起诉到法院,请求提前解除这份承包经营合同,并让田某赔偿经济损失。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八条规定:“因承包方随意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对承包经营的标的物进行破坏性或者掠夺性生产经营,发包方要求承包方对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判定村委会可以解除与田某的果园承包合同,并判田某赔偿砍伐桃树造成的损失。

【评析】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土地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像田某这样对桃园疏于管理并加以砍伐,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事例很多,如破坏地力、承包山林后乱砍滥伐、承包果园后为了短期收益而破坏果树长期生长等等。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发现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搞破坏、进行掠夺性经营,发包人应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依据合同或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承包人赔偿其造成的损失。

【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释义】承包人有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义务。但实际上,损害土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多有发生,比如在耕地上建房、挖土、挖沙、挖石、采矿,将耕地挖成鱼塘,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将土地沙化、盐渍化,使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围湖造田等。如果承包方有上述任何一种行为出现,发包方都有权制止并可以解除承包合同。

 

【案例十】1983年,第一轮农村土地发包时,原告石某从原万丈村第一生产队承包了111800亩撂荒地,没签书面合同,此土地现归万丈村委会管理。1998年春,第二轮土地延包中,被告万丈村委会将原告石某1997年以前承包的土地进行调整,发包给其他人。原告不同意,由此产生纠纷。后经县、镇两级农村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定原、被告1983年至1997年的口头合同无效。原告对裁定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发包给他人的16400亩地,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法院认为,县、镇农村合同仲裁委员会的两份裁定确认了原、被告的口头合同无效,原、被告的口头合同必须终止,双方当事人应重新签订书面合同。1997年冬季第二轮土地延包至今,原、被告因土地承包发生纠纷,但因为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就是说无合同约定,原告无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法院亦不能确认被告违约。最终,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合同法》第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签订合同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农村土地承包法》对签订合同的形式已做了规定,要求承包方与发包方就土地承包签订书面形式的合同。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合同而不采取书面形式的,一般情况下,应当认定合同不成立。合同不成立,当然也就不存在是否生效的问题。但是,如果符合一定的法定条件,没有签订书面形式的合同也是有效的。《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可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也愿意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当然,如果合同成立了,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那么成立的合同在成立时便生效了。因此,如果承包方和发包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要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履行了主要义务,而对方予以接受,即使没有签订书面形式的土地承包合同也是有效的。关于农业承包合同形式在审判实务上有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农业合同的审判实务中,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任务下达书,以及其他能够证明承包经营法律关系的事实和文件都是农业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也是农业承包合同的一种,当然也适用。

【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释义】这是关于土地承包合同形式的规定。合同的形式,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所采取的形式,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采用了书面形式,有了明确肯定,有据可查,有利于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有利于防止争议和解决纠纷,也有利于对农村土地承包的规范和承包合同的管理。在现实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普遍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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