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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例

 昵称32659799 2016-08-20

【案例一】:1998年9月,兴化市某村对村集体土地进行二轮承包。原告卞某取得6.2亩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未实际耕种,而是将其中的3.1亩承包地流转给被告张某耕种,另3.1亩承包地流转给马某耕种,后马某又将该3.1亩土地流转给被告周某耕种至今。上述流转均未订立书面合同,亦未对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进行变更。后原告起诉两被告要求返还该6.2亩承包地使用权。起诉时该承包地已种植大麦,收获期在6月上旬。

【判决结果】:原告卞某于1998年9月取得兴化市钓鱼镇某村6.2亩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虽未实际耕种,但在30年承包期限内,卞某依法享有该6.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该6.2亩承包地,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虽实际耕种多年,但未取得承包经营权,亦未有明确的流转协议,其拒绝返还无法律依据。因两被告已在承包地种植农作物,返还承包地的履行期限应为该农作物收获期届满至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参考本地时节,以6月30日前为宜。

    【评析】:我国现阶段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的性质,是农民的主要生存依靠。因此,法律上对家庭承包经营权转让的认定作了严格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两被告虽实际耕种多年,但未取得承包经营权,亦未有明确的流转协议,而原告卞某仍为合法承包经营权人,因此,应支持原告的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履行期限应为地上农作物收获期届满后至下一耕种期开始前。承包地确实无法在上述期间返还的,在明确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应视具体情况给予承包方适当补偿。

【案例二】:1998年三原告分别承包了兴化市某村的承包地,兴化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9月1日分别颁发给三原告土地承包证书,有效期三十年。1999年三原告将其中的6.46亩承包地由朱某代种,后朱某连同自己的承包地改造成12亩的蟹塘进行养殖,2001年朱某因病死亡。朱某养殖期间,向被告某支行贷款,至朱某死亡时尚欠贷款21000元,朱某妻子遂将蟹塘交由被告某支行处置以抵偿贷款,被告某支行将12亩的蟹塘、舍子、塘上所有设备卖给被告李某,总价3500元,由时任村支书的张某见证,于2001年4月25日订立买卖协议。自此该塘一直由被告李某养殖。三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返还承包田,被告李某告知三原告,该塘系从被告兴化农村商业银行某支行购买所得,拒不还地,多次协调未果,三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01年4月25日订立买卖其6.46亩承包田的协议无效。

【判决结果】: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三原告经过二轮承包,取得讼争承包地的使用权,兴化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证书,三原告为合法的使用权人。两被告擅自订立协议,买卖无权处分的承包地,系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三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两被告买卖其6.46亩承包地的协议无效,依法应予支持。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被告既无所有权又无承包经营权,却擅自买卖三原告承包经营的责任地,侵犯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买卖6.46亩承包田的协议自始无效。

【案例三】: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系同村人,原告于1984年10月取得讼争的该村圩南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领取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后因外出,并与本村村民陈某私下达成口头协议, 该4亩耕地暂由陈某耕种,上缴费用由陈某负责缴纳,原告回乡需要耕地时,陈某必须随时退还耕地,但不久该4亩耕地便被撂荒。后经几次流转,该4亩耕地由被告王某与同村其他几户村民私下调济而占有使用。1997年被告开挖鱼塘80多亩,其中包含原告刘某的4亩耕地,此塘由被告与其他人合伙养殖,该4亩耕地上缴费用也由被告缴纳,并持有农民负监担督卡。该村自第一轮农业承包合同以来未进行第二轮承包。2005年原告返乡后要求收回该4亩耕地,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于1984年10月合法取得圩南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将原告承包经营的4亩耕地占为己有,是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遂判令被告退还该4亩耕地给原告。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让出该4亩耕地。  

【执行情况】:在执行中,法院依法向被告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让出该4亩耕地,但被告未按期限履行。到执行现场发现,该4亩耕地,系整片鱼塘内的一部分。如按照判决书的内容退还为耕地则将在鱼塘内形成孤岛状田块,原告明显不便使用。一种意见认为,判决没有考虑实际执行的可行性,造成法院无法实际执行,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撤销原判决重新作出可供执行的判决。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的判决实质上并没有错误,即使再审重新作出新的判决也只是给让地加上一个可行的合理期限,而且再审不仅会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也会大大降低法院的公信力,因此主张变通执行方式,直接给让地设定一个合理期限。后原被告达成和解,约定期限让塘,被告贴补使用费。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刘某的承包地,曾撂荒,但发包方未另行发包。承包地税费虽由被告缴纳,并持有农民负监担督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但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变,被告王某应返还原告刘某承包地。

但本案的判决却造成实际执行困难,原告客观上暂时无法取得承包地。主要原因是本案被告王某及其合伙人擅自开挖耕地为鱼塘,改变承包地的用途造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据此,被破坏的农田必须复原。如果土地已经不可复原,应由地方政府提出申请,经过相关政府部门审核同意后,才可以调整耕地用途。因此,该案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待其对承包地的现状作出处理意见后,再作出是否返还或何时返还的判决较为妥当。

【案例四】:原告张某通过公开招标,于2012年1月10日与发包方某村签订承包合同书,取得该村25亩荒田鱼塘的承包经营权,合同约定承包期限5年,从2012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每年每亩交纳承包金440元,签订合同时交纳全部承包金55000元。该鱼塘原系被告陈某夫妻家庭承包养殖,公开招标时参加了竞标,但未能中标。被告陈某的养殖期限届满后,却拒绝让塘,致原告张某未能按期取得承包经营权。经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调,原、被告以及发包方某村于2012年8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陈某继续养殖1年,交纳1年的承包金,某村退还1年的承包金给原告张某,原告张某的承包期限变更为4年,即从2013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被告陈于2013年2月24日无条件让塘给原告,如再不让塘,一切损失由被告陈某承担。2013年3月10日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陈某让塘时,被告拒绝,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让塘及鱼舍,并申请先予执行,2013年4月2日本院先予执行后,原告已取得该塘并投放养殖。但被告陈某告认为鱼塘上鱼舍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且现无房可住,故不同意让出鱼舍。

【判决结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经过公开招标,与发包方某村签订了承包合同,取得原属被告陈某承包养殖的25亩荒田鱼塘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张某依约行使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系该鱼塘的原承包人,参加竞标,但未能中标,理应让出鱼塘。后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同意被告陈某继续承包养殖一年,被告陈某亦同意一年期满后,无条件让塘给原告张某,如再不让塘,一切损失由被告陈某承担。到期后,被告陈某仍拒绝让塘,与法相悖。被告认为鱼塘上鱼舍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但鱼塘上的鱼舍应是鱼塘养殖的附属设施,应当与鱼塘让出时一并处置。鉴于本案被告暂无房屋居住,可适当延期6个月让出。

【评析】:原告张某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被告陈某应当在合同期满时让出,在未让出后,原被告在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重新达成让塘合意,并约定如再不让塘,一切损失由被告陈某承担。而被告陈某仍然拒绝让塘,显然与法相悖。被告认为鱼塘上的鱼舍不在鱼塘协议之中,不应当让出,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鱼舍属建造在鱼塘上的建筑物,系承包鱼塘必须使用的,让出鱼塘应当一并让出鱼舍。承包方对承包经营过程中在承包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构造物等地上附属物要求发包方予以补偿的,该附属物如确属承包经营所必须,而在承包合同终止时又无法拆除或拆除将严重影响其价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该地上附属物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规定必须履行建造审批手续而未经审批的除外。因此,被告陈某应当在让出鱼塘时一并让出鱼舍,其要求补偿应按照约定或提供证据向发包方主张权利。

结语:从近年来基层法庭受案情况来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已经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处理不当将产生不良影响,带来新的矛盾,造成对公共利益、集体利益、个人利益的损害,人民法院必须积极稳妥地处理好农村承包责任制中的纠纷和其他与发展农村经济相关的涉农案件,以保障和促进农业和农村工作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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