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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工商执法办案隐患细节

 冠希2012 2012-03-27

【引用】工商执法办案隐患细节  

2011-04-25 21:21:03|  分类: 论坛 |  标签: |字号 订阅

      “细节决定成败”。在行政执法办案中,细节问题决定着办案质量,隐患细节将导致执法责任事故出现,因有“千里之堤,溃于蚁穴”所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出经济违法案件能否件件办成铁案,标志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权威和执法形象。当前,工商执法办案面对有许多严峻挑战,诸如:市场主体法律意识的不断提升;地方保护主义的依然存在;系统内部存在通风报信、出谋划策、权钱交易之类的唾弃之行等等,给工商执法办案增添了重重压力,因此,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工商执法人员必须审时度势,将执法办案从细节做起,不断规范办案全程,确保案件终结“坚如磐石”。笔者针对办案实践中发现的隐患细节,据不完全概括,带有共性的例举如下九个方面: 
   (一)随意减免或从轻处罚的现象较为普遍 
   主要表现在处罚告知和处罚决定作出的处罚金额不一致,甚至还有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处罚金额与实际入国库的处罚金额不一致。不一致并不一定违法,但没有经分管领导批准和没有任何理由说明不一致的原因,这就是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在法定的幅度内选择较轻的处罚方式;减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免予处罚是指行政机关考虑到某些法定情形,对应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不予处罚的情况。根据《行政处罚法》27条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应具备下列情况之一:一是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是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是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且有立功表现的(包括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主动向行政机关提供材料和线索,积极做有关当事人的工作,使行政机关查处工作进展顺利、效果明显的);四是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以上情况必须要有证据显示和说明,并经核审机构审查,分管领导签字认可方予实施(重大案件由局长办公会或案审领导小组研究决定)。根据《行政处罚法》27条规定,免予处罚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违法行为轻微;第二,行为人有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事实;第三,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三者缺一不可。提请注意一点,当事人经济困难不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的法定条件,《行政处罚法》第52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经济困难,只能作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条件,执行前还必须经行政执法机关批准。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无证据记载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可见,证据记载是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但在操作中,处罚决定书往往忽略了证据记载。不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证据,很容易造成人为增减证据,破坏执法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可以定论,处罚决定书不载明证据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行为,为此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三)执法人员代签姓名 
   查办案件“不得少于两人”是法定程序规定,这一规定落实到文书中的表现形式就是执法人员的签名。一个人代签两名,笔迹显示为一人所为,不能佐证查案人员为两人以上。在司法庭审中,原告很容易抓住这一点要求法庭撤销以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查办案件中执法人员签名确实是很小的问题,但这种细小问题却是执法程序中不容忽视的大问题。 
  (四)证据没有查实 
    调查取证概括分为两个步骤:收集证据和查实证据。而在实际的执法办案中,有不少办案人员只注重收集证据而没有用证据查实证据,这就很容易造成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证据与证据之间必须能够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后才能达到“证据确凿”的要求。值得一提的是,基层执法办案还存在依据一个询问笔录或现场检查笔录定案的现象,对如何佐证笔录内容属实的证据却没有,如果原告在司法庭审中翻供或称是执法人员伪造、胁迫签字而成的笔录时,那作为被告如何质证?主要看有无其它证据证明笔录属实。因此,孤独的证据是没有查实的证据,用没有查实的证据认定事实,处罚就不能成立。
(五)现场检查笔录草率马虎 
    现场检查是工商执法办案的法定程序,是固定事实、抓取证据的必要手段,而现场检查笔录是工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重要证据和优势证据,是对涉嫌违法现场整体情况的客观描述和实录。但在实际检查中许多办案人员制作笔录草率马虎,表述不准,记录不全,最终造成现场检查笔录内容与处罚决定内容不相关,笔录也就成为“废纸”,失去了证据效力。因此,现场检查笔录必须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规定,应做到精确、全面、客观,内容要言简意胲、详略得当,应含有现场检查的事项、方法、过程、结果和现场概貌及当事人的行为,包括当事人拒绝检查或笔录拒绝签名的事实和原因等等。此外,现场检查笔录切忌使用“大概”、“大约”、“估计”、“左右”等模糊不定用语和使用“擅自”、“违法”、“非法”等主观判断用语。 
   (六)办案保密不严 
    经济违法案件的查处敏感性很强,会滋生一些执法腐败行为,如:通风报信,权钱交易等等。我们有些执法人员刚发现或正在查办一件所谓大案要案,就激动不已,急功近利,到处宣扬,致使案件查处重重受阻不能顺利终结,就因保密不严所致。 
   (七)文书缺乏校对 
    行政处罚文书具有法律效力,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工商执法形象和执法威信,必须要求咬文嚼字、认真校对,不但要求语句通顺,用语专业,段落分明,每个字、每个标点符号都不能错,因为一旦有错别字或标点符号有错,整个文书意思都将发生变化。迄今,全民法律水平在不断提升,且当事人大都聘有法律顾问,加之内部“害群之马”的出谋划策,抓住文字的错词错句,然后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后果不想而喻。 
  (八)启动处罚决定程序之前缺少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因此,在下达处罚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书面或口头陈述。当事人作口头陈述及申辩的,应将陈述或申辩情况作笔录,当事人签字后备入案卷。当事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的,也要将情况制作笔录并让其签字确认后备入案卷。这样,如果进入司法庭审程序可防当事人辩称其从未享受陈述、申辩权,届时,笔录就是证据。 
  (九)文书送达对象不明确 
    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必须以行政处罚决定文书的送达为前提。因此,处罚文书的送达对象必须明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是法人、经营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公民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所在单位签收;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这个问题,也应引起注意。 
     上述细节看似“小事”,但导致败诉就是大事,类似这样的“小事”还有很多,有待执法人员在具体查办案件实践中善于捕捉并加以规范。

市场主体法律意识的不断提升;地方保护主义的依然存在;系统内部存在通风报信、出谋划策、权钱交易之类的唾弃之行.内部有一些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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