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1、农业行政执法责任范围:规范农业行政管理秩序,查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种子、化肥、农药、植物检疫、渔业、兽药、动物卫生等方面违反农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法保护农业,保护农民合法权益。 2、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3、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上岗执行公务,必须携带执法证件,并向当事人出示,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和询问。 4、农业行政执法程序: ①、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并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 ②、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违反农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现场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000元以下罚款,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如对当场处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农业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③、对案件情况复杂,案情重大的违反农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立案手续,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制作必要的法律文书,经审查,确需进行处理的,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 5、农业行政处理案件时限: ①、现场处罚的案件在2日内结案。 ②、立案查处的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做出处理的,报经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一年。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案期限内。 ③、登记保存的物品在7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④、《行政处罚决定书》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且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时间。 ⑤、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6、违纪责任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书面检查,停止上岗执法,给予行政处分,注销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之处分。 ④、滥用职权、滥施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 ⑤、使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⑥、拒绝行政执法监督,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 ⑦、对举报行政执法中的违法问题,或者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 ⑧、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的;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处罚案件审核备案制度
行政处罚说明理由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监督,规范行使行政执法权力,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促进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根据《行政处罚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农业行政执法部门适用按照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处罚的案件。 第三条 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按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裁量的理由。 第四条 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调查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对案件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时,要经执法部门集体研究,并详细说明案件的事实情况以及行政处罚裁量的理由。 第五条 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审核案件并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时,应当向农业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详细说明案件的法律适用情况以及行政处罚裁量的理由。 第六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执法人员必须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及证据、处罚的依据、处罚的额度,重大处罚事项还必须告知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权利和相关事项。执法人员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第七条 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第八条 本规定从颁发之日起施行。 行政执法文书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查处违法案件时,所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文书以及收集的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必须按时归档。 第二条 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的案卷,办案人员应在案件结案后,将文书资料立卷归档,案卷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①一案一卷(不可公开的资料可整理成附卷归档); ②卷内目录和备考表填写规范; ③卷内材料齐全; ④卷内材料排列有序(按<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顺序排列),装订整齐; ⑤卷内材料有规范的页号; ⑥大小规格统一; ⑦卷内无金属物; ⑧卷内文字应当使用钢笔或签字笔。 ⑨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应当放入证据袋中,并注明录制内容、数量、时间、地点、制作人等,随卷归档。 第三条 案件立卷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不得修改案卷内容。 第四条项 因正当原因查阅或复印、移送执法文书档案的,须经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并由档案管理员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涉及国家重要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文书档案,非经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借阅、复印或转移。 第六条 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都要指定专人负责执法文书档案管理工作。因档案管理员保管不当而造成执法文书档案丢失或毁损的,要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执法人员培训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执法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农业执法人员的法制素质和执法水平,特制定本制度。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程序
简易程序: 调查取证->当场处罚->送达->执行->结案归档 一般程序: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定案->违法告知->(听证)->处理决定->送达->执行->结案归档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一、对需要立案查处的案件,由综合执法机构负责人决定,指定案件经办人。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二、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须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对立案查处的案件须作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 三、调查取证时,应制作《抽样取证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和制作《勘验检查笔录》(《监督检查记录》);有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文书取证要求,按要求取证,收集规定性或转交批示报告所及证据材料。 四、询问证人或当事人,应制作《询问笔录》; 五、一般案件调查结束后,由案件经办人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经执法机构有关人员讨论研究,报执法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送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审核,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重大案件的处罚由行政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六、由案件经办人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七、经执法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法制工作机构审核,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发后,由案件经办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 八、结案后,由案件经办人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法规授权机构行政处罚程序参照执行。法律另行规定文书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工作程序
为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根据《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特制订农业行政执法工作程序。 第一条 除法律法规授权的植保植检站在行使植物检疫、兽医卫生监督所开展动物防疫和渔政管理站在行使渔政行业管理、渔船检验、渔港监督时(以下简称授权执法单位),以自己名义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外,其他执法活动严格按石农发[2009]10号文件相关规定一律以县农粮局名义进行。 第二条 授权执法单位以自己名义开展的执法活动,按以下程序办理: 1、案件承办人员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必须按照《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2、案件承办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在案件处理意见书中应如实填写简要案情、调查经过,并提出处理意见,报所在站室负责人把关。 3、站室将案件处理意见书连同案件的全部材料送综合执法队或执法工作人员初步审核后报单位负责人,签发案件处理意见书。 4、案件承办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统一登记编号,并加盖单位印章。 5、授权执法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承担执法责任。 第三条 所有以县农粮局名义开展的执法活动,按以下程序办理: 1、案件承办人员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必须按照《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2、案件承办人员在调查终结后,在案件处理意见书中应如实填写简要案情、调查经过,并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把关。 3、案件处理意见书连同案件的全部材料由综合执法队负责人审核,并报分管领导审查后,签发案件处理意见书。 4、案件承办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统一登记编号,并加盖县农粮局公章。 5、执法责任按《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和《江西省农业厅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规定划分。 第四条 所有执法活动一律使用省农业厅统一的执法文书格式(农业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行政执法事项及程序规定
(一)简易程序 1、适用条件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2、步骤 (1)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2)当场了解违法事实,制作询问笔录收集证据。 (3)执法人员将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其有权作出陈述和申辩。 (4)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5)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法定依据,可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并填写《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告知其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专用票据。 (6)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二)一般程序 1、适用条件 除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外,均适用一般程序。 2、步骤 (1)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案件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申请要求其回避。 (2)执法人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取法定的取证方式调查取证。 (3)调查终结,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的,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提出处理意见,报执法单位负责人审查。 (4)《案件处理意见书》经审查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审批同意;再由执法人员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给予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利。 (5)审核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意见,并将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依据制成笔录;成立的,应当采纳。 当事人依法申请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并制作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 (6)全面审查案件的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组织听证的还应审查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a.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确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提出处罚决定意见; b.案件还需作进一步调查处理的,责令案件调查人员补充调查; c.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d.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决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e.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执法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7)依法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单位的印章。 (8)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三)听证程序 1、适用条件 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处罚,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适用听证程序。 2、步骤 (1)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即收到《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后3日内提出,并提交《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申请人身份证明。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听证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2)执法单位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以《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名单及申请回避权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事项。 (3)听证会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组成。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应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4)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会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会开始。 (5)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及拟给予的处罚和处罚依据。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提交新的证据。 (6)主持人向当事人、调查人员、证人询问案件的有关情况。 (7)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8)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9)制作听证会笔录,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证人审核听证会笔录并签字或盖章。 (10)听证会主持人在听证会结束后,将听证会情况和处理意见制作成《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呈报执法单位负责人审核。 (四)未尽事宜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行政罚没款物管理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所指的罚没款物包括: (一)农业行政处罚部门在行使职权时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处以的罚款; (二)农业行政处罚部门在行使职权时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没收的物资或其变卖收入; (三)相对人逾期缴纳罚没款需要加处的罚款。 第二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不得非法侵占、私分没收的物资。没收的物资作如下处理: (一)有变卖价值的,公开作价变卖; (二)没有变卖价值的或者不宜变卖的,公开销毁,但不得污染周围的生态环境。 第三条 农业行政处罚部门不得自行收缴罚没款,但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在水上当场收激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农业行政处罚部门。罚没款由指定的银行代收,农业行政处罚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交至指定的银行。 第五条 行政处罚部门作出罚没款决定时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银行的名称、地址和帐户名称、账号以及相对人应当缴纳的罚没款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对相对人逾期缴纳罚款的是否加处罚款。 第六条 相对人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农业行政处罚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七条 罚没款收据由代收银行在被处罚单位或个人缴纳罚没款时出具。 第八条 农业行政处罚部门应当按月与代收银行对罚没款代收情况进行对帐。对未按规定到指定代收银行缴纳罚没款的,案件主办人应责成被处罚单位或个人缴纳并加处罚款,仍不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变卖非法财物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条 农业行政处罚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上述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回避制度
第一条 回避制度是指办案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时,不应参与该案件调查处理的制度。 第二条 办案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调查人员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处罚部门申请,要求办案人员回避。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三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但应当说明理由。被申请回避的办案人员在执法部门作出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四条 一般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所在行政处罚部门分管领导决定;分管或者主管领导的回避,由所在行政处罚部门领导集体决定。 第五条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相对人可以向作出回避决定的部门再申请一次。驳回申请回避的,应向相对人说明驳回的理由。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办案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 第六条 回避的办案人员应将调查工作转交给处罚部门负责人指定的调查人员。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
一、评议考核的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通过评议考核,检查和促进我厅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实现依法行政。 二、评议考核的组织领导 评议考核工作在局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领导小组的直接领导下,由秘书股负责牵头,组织对各部门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进行评议考核。 三、评议考核的主要对象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畜牧兽医局(动物卫生监督所)、水产站、农机局、种子管理站、植保植检站以及以上部门的有关人员,为主要考核对象。 四、评议考核的方法 采用自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各部门先对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自查,查找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在此基础上,局组成由相关人员参加的考核小组,对各部门和执法人员进行考核。考核时间为每年年底。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考核,与公务员考核结合进行。 五、评议考核的内容 1、行政执法部门 (1)考核主要内容 a、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情况; b、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建设情况 c、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分解、落实情况; d、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e、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f、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 g、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2)考核办法 a、听取被考核部门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的汇报 b、查阅被考核部门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资料; c、抽查行政执法案卷; d、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征徇社会各界的意见; e、对被考核部门负责人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评; f、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 具体标准见《县农业局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评分表》。 2、行政执法人员 (1)考核主要内容 a、掌握农业法律及其相关法律知识的情况; b、履行本岗位职责的情况; c、遵守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的情况; d、廉洁自律的情况。 (2)考核办法 结合公务员考核同时进行。 六、考核结果 对考核部门作出优秀、合格或者不合格的结论,其中90分以上的为优秀,60-89分的为合格,59分以下的为不合格。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优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合格的给予通报批评;对严重失职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处罚部门和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职权,避免和减少执法过错,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尚不构成刑事责任,依照本办法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所有农业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错必究,依法追究原则;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三)过错与承担责任相当原则; (四)责任自负,重在教育原则; 第五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为执法过错,应当予以追究; (一)未依法受理、处理案件或者对正在进行的农业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持证上岗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发放、伪造、涂改证件的; (四)违法收集证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制作假证据,捏造、歪曲事实陷害他人的; (六)故意隐瞒农业行政违法事实,隐匿、销毁农业行政违法证据,包庇、纵容农业行政违法单位和个人的; (七)在农业行政执法过程中,以权谋私,接受相对人宴请,索取贿赂的; (八)违法实施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的; (九)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十)泄露案情或者泄露相对人商业秘密的; (十一)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不如实报告案情,把关不严导致错案的; (十三)丢失、毁损案卷材料或者制作假案卷的; (十四)拒不执行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作出的纠正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的; (十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为,应当予以追究的; 第六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执法过错,应当予以追究: (一)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本局自行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七条 由于案件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造成危害后果的,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审批人对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应当纠正的而没有纠正的,追究审批人的责任,同时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由于行政干预,或者审批人的故意,导致错案的,追究审批人的责任。 第十条 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出现执法过错的,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案件严重错误的,追究参与讨论所有人员的责任;但发表过正确意见,未被采纳的除外。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都有执法过错的,依责任大小分别追究其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 执法过错处分分为:警告、通报批评、暂扣执法证件、吊销执法证件、行政记过、开除公职留用察看、开除公职。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构成执法过错,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处分;情节严重的,暂扣执法证件;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执法证件,可以开除公职留用察看直至开除公职,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 (一)情节显著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的; (三)由于过失造成过错,危害不大的; (四)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追究: (一)性质恶劣,影响较大,后果特别严重的; (二)受到通报批评以上处分后,一年内再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三)不思悔过,打击报复的; (四)对查处工作设置障碍,坚持错误拒不改正的; 第十五条 由于执法过错,造成当事人直接经济损失,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执法过错责任人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赔偿费用,由执法过错所在单位先行赔偿,然后向执法过错责任人追偿。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有执法过错受到通报批评处分的,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受到暂扣执法证件以上处分的,年度考核为不称职。 第十七条 暂扣执法证件、吊销执法证件的解除期限分别为半年、一年。 第十八条 执法过错的立案查处,由厅研究决定。 第十九条 执法过错的调查,由局综合执法大队和局纪检人员负责。调查结束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局研究决定。 第二十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两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不能结案的,经局领导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一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经调查,事实不存在,或者证据不足,或者免予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并告知有关部门;应当追究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执法过错的处理决定和解除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本人。 第二十三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审。复审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