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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执业风险与防范

 莽野樵夫 2012-03-31

律师职业是一种风险高的职业,律师执业过程中,一不小心都有可能给自己带来灭顶之灾。各行各业都有自己运行的客观规律,有的规律被人们发现,为人们认知、学习、创新,加以利用,为人类造福利。风险与利益共存,律师执业怎样才能做到防患于未然、化险为夷?这是我们应该重视的课题。

    一、律师执业风险

所谓律师的安全风险,指的是律师因执业而导致的人身安全上的风险。主要来源于当事人及其他来自民间的势力对律师人身安全带来的危险,这种危险既可来自对方当事人,也可来自律师自己的委托人。 律师职业是一种风险高的职业,律师执业过程中,一不小心都有可能给自己带来灭顶之灾。最近几年见诸新闻媒体的报道,某某律师因涉嫌玩忽职守罪、包庇罪、诬告陷害罪、职务侵占罪、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诽谤罪、辩护人伪造证据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诈骗罪、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偷税罪被拘、被捕、被判身陷囹圄、被人伤害、被非法拘禁、被法官赶出法庭等等不绝于耳。律师作为公民的一员,理应享有人身安全的保护;而律师职业作为依法维护社会正义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特殊职业,处于社会矛盾的冲突焦点,也理应予以职业性保护。律师的人身权与律师履行责任密切相关,具有最明显的职业保障特性,因此应依法保护律师人身安全,使其顺利履行职责。

    二、律师执业风险的一般表现

  (一)社会公众对律师执业的认识偏颇

由于我国的律师制度的短暂发展,使得社会公众对律师及律师行业缺乏了解,由此必然产生了种种的误解。有些人认为律师存在的唯一目的就是帮人打官司,律师是自己花钱雇来的,律师当然必须按自己的意图办事,有的当事人本来没有理,非要律师辩出个理来,而当律师基于职业操守、不能迁就当事人与法相悖或出现偏差可能导致风险的意见时,当事人就会对律师产生很大的意见,甚至于对律师下毒手;另有些人认为主持正义、扶持弱者应当是律师的天职。一旦律师提供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和辩护意见,便会招来不少非议,甚至灾难。这时,处于弱势一方的当事人必然会对对方的律师产生敌意,认为对方的律师很显然就是坏人的帮凶。还有些人认为律师应该是无所不知、无所不能的,我请的律师就应当帮我打赢官司。而所谓期望越高,失望也就越大。一旦律师在某个案件中未能扭转乾坤,人们马上就会对律师报以白眼甚至恶语相加,认为律师没有尽到义务和责任。而这些误解的存在,正是导致社会公众尤其是当事人与律师之间产生矛盾冲突的根本原因。

    ()现行法律制度对于律师权益保障的缺位

    1、法律的缺位

    《律师法》只在总则第三条中原则性地写了一笔:“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但是,对侵犯律师身权的行为如何处罚,法律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当律师在执业中遭受人身安全威胁及侵害时,缺乏明确的救济保障。因此,只能依靠法院按相关的诉讼法规定,以妨碍诉讼的强制措施或根据《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按一般侵害人身权处理,这显然不够。律师工作的性质,决定了他们同所有司法人员一样,招人不满甚至憎恨的机会远多与一般社会群体,因而人身权受到侵害机会也多与普通公民,而且往往越出色的律师这种机会越多,由于律师职业所面临的安全风险并不低于司法人员的安全风险,而安全保障措施却与之相形见绌,不仅远远逊色于司法人员,甚至连证人享受的待遇也得不到。正是由于律师在执业中连自己的人身权利都得不到充分保障,才使得极少数当事人可以肆无忌惮的侵犯律师的权益,威胁到律师的安全。

    2、国家权力本位的思想观念

    掌握国家权力的强势群体一部分,作为现阶段既得利益的受益者,在他们权力所及的范围内,为了维护自己的既得利益,弱化弱势群体的权利意识,强化自己的权力意识,他们对任何制约权力行为和司法保护公民宪法权利的举措会有本能的抵触情绪。如律师办理涉及行政部门案件与行政机关接触时,律师依法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要求阅卷、要求组织听政会、要求被告提交作出当初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时,行政机关不是说这不行,就是说那不行,律师依法向行政执法机关解释时,行政执法机关就官官相护地说你告政府对你有什么好处,你能告赢吗?律师到行政机关领导或监察、人大常委会等监督人或者部门反映侵犯律师执业权利时,行政执机关不但没有改正执法错误,反而变本加厉对律师怀恨在心,认为律师是告行政机关、及其人员,寻机报复律师。

     ()律协组织对律师的权益的保障能力不足

      律师协会维权保障能力不足。《律师法》第四十条规定律师协会的职责之一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第十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但是,就目前情况看,律协对于律师所面临的安全风险问题,由于一些主客观的因素无法发挥更大的作用。大部分的律协对于律师可能存在的问题及已经存在的问题缺乏第一手的资料,而相应的措施亦并未能有效建立。往往在律师遭受当事人侵害时,律协无力于解决实际问题,而是更多的通过请求公、检、法机关来协助解决。但由于律师与律协之间、律协与公、检、法机关并未建立其行之有效的信息交流渠道,故往往未能在冲突发生时迅速有效地予以解决,造成律师权益受损。

    ()律师个人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和自律

    在某些情况下,部分律师自我保护的风险意识较差办案时未能为当事人之利益而尽责,导致当事人无法对律师的工作满意;律师在庭审或其他场合的不当言行激怒对方当事人等。类似情况的存在,往往导致了原本不该发生的矛盾冲突;不规范执业导致律师执业中安全风险上升,律师在与当事人的交往中不谨慎、不规范,甚至超出案件范围本身,在执业中造成许多漏洞,以至于招来很多不必要的麻烦,最近几年见诸新闻媒体的报道:某某律师因涉嫌包庇罪、诬告陷害罪、职务侵占罪、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诽谤罪、辩护人伪造证据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诈骗罪、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偷税罪被拘、被捕、被判身陷囹圄,不禁令人毛骨悚然、为之震惊。

    三、律师执业安全风险的防范

    () 转变公民的思想观念

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律师的任务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而由于当事人对律师抱有种种不正确的认识,以至于这种意识有时会成为律师人身被侵害的导火索。只有端正社会公众对律师的认识,树立律师的良好形象,营造良好的律师执业环境,律师执业风险才可以防范。这就要律师、特别各级政府部门、各新闻媒体大力宣传、报道律师在国家、社会中方方面面的作用与功能。特别是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协调作好这方面的工作显得尤为重要,在普法上着重对律师功能和作用的宣传、报道,带动整个普法工作全面开展,使公民知法、懂法、用法、守法,从而达到宣传律师就是宣传法治。社会公众对“公正”、“公平”、“法治”、“正义”、“权利至上”等观念深入人心,才能转变当事人对律师的信赖度远远不及对“官”的信赖度,这样公民依法办事的观念蔚然成风,律师执业的风险才不至于人为的出现。                  

    ()完善现行法律对律师的保障制度

   由于中国立法的严重缺陷,没有有效保障律师履行职务的人身、财产安全,惩罚防碍律师履行职务的措施,使中国律师业发展缓慢,鉴于律师与司法人员面临着同样的安全风险,那么立法上也理应赋予同为法律职业者的律师与司法人员一视同仁的保护。然而,受传统陈腐司法观念的影响,审判机关对代表私权的律师与代表公权的检察官不能一视同仁,如《刑事诉讼法》第38条、《刑法》第277条、第306条、《律师法》第45条就使律师在面对司法机关时存在着被拘捕、判决的风险。同为法律人、法律职业者,为什么只要律师付此代价,法官、检察官为什么不付此代价,因此,有必要扩大《刑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第309条规定的扰乱法庭秩序罪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范围,将律师纳入其保护对象范畴,为律师的人身权利提供有力保障,从而使律师也能获得尊重,顺利履行职责。

    ()强化律协对律师安全的保障作用

   最大限度地保护律师合法权益是律师协会的重要职责。一方面要在制度上,继续完善依据《律师协会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委员会规则》所建立的律师维权委员会,使之真正起到保护律师人身安全,降低律师执业风险的作用。另一方面,在实际日常工作中要作到:首先,进一步提高对保障律师执业安全的重要性的认识;其次,加强律协与律师之间、中央与地方各律协之间、律协与公、检、法机关之间的沟通,及时进行信息反馈和工作协作;再次,从舆论上引导有关部门及社会公众,真正来了解律师职业、关注律师安全;最后,不断总结经验,努力使保障律师执业安全的工作走向规范化、法制化,措施多样化。

    ()加强律师个人的安全防范意识

    针对律师个人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和安全防范措施等情况,笔者认为律师个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以提高执业过程中的抗风险能力,进行自我保护。

    首先,律师自身应加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学习,提高抵御风险和诱惑的能力。律师应以诚信为执业之基本原则,不仅要忠于法律、维护正义、尊重同行,公平竞争;而且要为委托人或当事人勤勉尽责。这样不仅可以对有效地对律师的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同时有利于树立律师良好的职业形象,调整社会公众对律师的观念。

    其次,律师也应该加强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并应遵守一些基本规则。例如:尊重当事人并遵守对当事人的承诺,保证律师的任何情绪、言辞、行为绝对不得造成当事人的不愉快或缺乏信任感;保守当事人的秘密。不该说的不说,不该做的不做,不允许律师在无关人员之间议论当事人或谈论案情;及时传递当事人的信息、要求,及时协调当事人与律师之间出现的各种问题,实现当事人与律师之间的理解、尊重、信任、合作。

最后,律师应该加强自身的修养,提高业务水多。律师在庭审上的某些不当行为往往会导致出现意研,成不良后果。特别是在代理刑事案件要始终保持谨慎、冷静地辩护,坚持依法、有据、有节地辩护,以法服人、以理服人。避免出言不逊搞人身攻击。另外,法律没有规定律师给当事人保护违法犯罪秘密的义务,如果律师对当事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保守秘密,可能涉嫌包庇罪;由于国家秘密范围规定的不确切,如果律师对委托人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证人透露案情、透露证人名单及作证内容,让当事人家属复印有关案卷材料等,有可能涉嫌透露国家秘密罪;并且有关上述两种情况我国法律规定矛盾,以致于相互冲突,如《律师法》第23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这说明我国法律明确对律师保密义务给予肯定。与此同时,《律师法》第35条第五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隐瞒事实”和《刑事诉讼法》第84条第一款:“任何机关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举报”的规定,这实质上要求律师必须履行如实作证的义务,目前法律仅规定律师有保守职务秘密的义务,而没有赋予律师免于作证的权利,仍然难以避免因不向执法、司法机关提供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材料而受到干涉、防碍和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可能。从而将律师置于同时履行如实作证义务和保密义务的两难境地。由于立法的缺陷、矛盾、冲突给律师执业带来了潜在的执业风险,我们不可小视,一定谨慎行事,避免盲目踏进“雷区”。

    四、结束语

   律师执业风险的问题涉及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的取舍,我们每个律师,都应从自身实际出发,正确处理好这两个利益的关系。作为律师,一味地注重眼前利益,忽视长远利益,必然带来执业不规范,将人为地增加律师执业风险;作为律师,我们应当而且必须注重律师和律师业的长远利益,这会牺牲一点眼前利益,但唯有如此,我们才能最大限度地规避执业风险。律师执业风险不能完全消除,但只要我们予以足够重视并采取实际的行动,完全可以把执业风险降至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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