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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的认定和司法保护

 雷律师收藏 2012-04-05
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的认定和司法保护

  发表日期:2008年7月22日      作者:沈丘县人民法院 许金明 樊耀奎     【编辑录入:sq

近几年来,在我们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农村宅基地纠纷案件数量较之以前明显增多。这些案件,一方面成因各异、问题多、情况复杂、政策性强、审理难度较大;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对立情绪严重,思想工作难做,如不及时处理或处理不当,很容易引起双方殴斗,导致矛盾激化,以致酿成突发性暴力事件,成为社会的不安定因素,而解决此类纠纷的关键则是使用权的认定和如何保护问题。因此,研究和探讨农民宅基地纠纷案件中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认定及其司法保护,对及时正确地审理此类案件,保护农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治安形势的好转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土地,是人类生产和生存的源泉,是重要的自然资源。人们所称的“宅基地”是指用于家庭居住而建造房屋或将要建造房屋的那部分土地。“房依地建,地为房载”,宅基地成为人们从事社会、经济、文化活动的最基本的物质前提之一。在农村,农民更是把宅基地看作自己最主要的“家业”而十分珍贵。

从法律的角度上讲,宅基地使用权是用益物权的一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农民的宅基地包括建有房屋的和将要建造房屋的空白宅基地,农民的宅基地都归集体所有,农民只有使用权,其使用权又可长期拥有,长期不变。宅基地上的附着物,如房屋、树木、猪圈、厕所等则永远归农民所有,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农民把宅基地视为“家业”而寸土不让也正是基于这一认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有关的民事法律政策规定,农民依法获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是明摆着的大道理,即便是侵权人自己也十分清楚。但农民宅基地的纠纷却屡屡出现,最常见的就是“争地边子”,即争宅基地使用权。要想正确处理农村宅基地纠纷,首先还是确认使用权的问题,其次才是如何予以司法保护的问题。

    一、确认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19849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宅基地问题”一节规定的“经过统一规划的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的,应以规划后确定的使用权为准。经过合法手续个别调整的,一般应以调整后的使用权为准。未经规划的宅基地,对地界有争执的,四至明确,应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明确的,应参照长期以来的使用情况,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理解决。”宪法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或个人必须合理利用土地。”等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是审判实践中确认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的原则和法律依据。根据审判实践,结合有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确认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1、依法确权原则

一九八六年各地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和近年土地管理部门重新换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是人民政府对农民颁发的合法使用宅基地的证件,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处理宅基地纠纷确认权属的重要证据。

因发证机关在对宅基地位置、面积、四至、界址线边长的丈量、填写错误,致宅基地一处两证,使用权重叠,相互交叉或范围不清,四至不明的宅基证件,人民法院无法确认使用权属的,应告知当事人申请政府解决。

进行过重新发证的乡村,以持有的土改时或规则发证前,甚至土改前的宅基证件而主张权利的,不予认可。

2、保护统一规划原则

凡是当地宅基地已经统一规划过的,当发生宅基地的纠纷时,应以规划后确认的使用权为准,依法维护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制止侵权行为。

3、承认合理调整原则

对于农民经过合法手续个别调整所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也应予于承认,因为这是相对于统一规划而言对个别农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不可缺少的补充形式。当农民以合理调整方式所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受到他人侵犯时,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

4、以四至为准原则

未经规划的宅基地,当事人之间对地界有争议的,如四至明确,应以四至为准,维护当事人对宅基地使用权。

5、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

对于历史遗留问题或未经规划的宅基地,当事人对地界有争执,而四至又不明确,应在查明有关事实的基础上,参照长期以来的使用情况,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原则,合理解决。

对于未经规划的,当事人曾共同使用的宅基地,一方当事人已搬迁,另一方当事人未经其同意,已占用建房的,如建房时对方明知而未提出异议,又不妨碍他人和公共利益的,可由建房人继续使用,但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宅基地使用证。

6、宅基地合法转移原则

对于农村居民之间由于买卖房屋或接受赠与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有关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审查、批准程序,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如买房或接受赠与一方符合申要宅基地的法定条件,又经履行合法手续后,可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如买房或接受赠与一方不符合申要宅基地的法定条件,,而是以购买、接受赠与房屋为名行占用宅基地之实的,则应由有关政府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7、制裁违法行为原则

对于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以及以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其使用权一律不予承认,不予保护,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其违法行为作出处理。

二、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的司法保护

(一)主管与管辖

1、需确认使用权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需要确认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关于人民政府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后,一方当事人不服而又向法院起诉,也不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1991724日作出的批复认为:“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不应以民事侵权案向法院起诉,而应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该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2、对宅基地使用权确权不服的,人民法院应以行政案件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政府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确权行为属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如果对政府的确权决定不服,认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作出确权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使用权属明确合法而受到侵犯的,应以民事案件受理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一方侵犯已明确由他方使用的宅基地而引起纠纷或因使用宅基地而妨碍他人或公共利益所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可作为民事侵权案件直接受理。

(二)司法保护的具体方式

1、责令停止侵害

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益受到他人不法侵害,如侵权人在相邻权利人的宅基地上挖井、挖沟排水,而致权利人房基下陷,房屋倾斜等,权利人可诉请人民法院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

2、排除妨碍

权利人受到他人的非法妨碍,该妨碍行为虽然没有直接损害权利人的房产、宅基,但使权利人不能正常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如在权利人房屋、宅基附近的房屋土地上垒墙、挖坑、堆物,阻碍权利人正常通行;他人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影响权利人的房屋通风、采光等等,权利人可依法诉请法院排除妨碍,消除不法行为。

3、消除危险

当行为人的行为可能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土地房屋造成损害时,如深挖行为有可能导致权利人房屋倒塌,或危险建筑物可能砸毁或损坏权利人房产,或在他人宅基地旁从事易燃易爆、严重污染等高度危险作业威胁他人生活的,权利人可诉请人民法院,责令行为人或危险物主消除危险。

4、恢复原状

当权利人的土地、房屋等建筑物被他人损坏、拆除或变更物质形态时或未经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便非法在权利人的土地上建房、挖坑的,权利人可诉请人民法院责令侵害人恢复原状。

5、赔偿损失

当权利人的房屋等建筑物或宅基地受到他人不法侵害造成损失而又无法恢复原状时,被侵害人可诉请人民法院责令侵害人赔偿损失。

上述司法保护的几种形式,根据实际情况,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需要说明的是,处理农民宅基地纠纷应当慎重采取保全措施,以免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如一方建房时,相邻方对所建房屋的样式、高低、滴水有异议,认为侵犯其采光、通风等权益而诉请法院要求采取保全措施时,法院查明所建房屋在其合法使用的宅基范围之内,没有越界,应召集双方协商解决异议,不宜轻易采用保全措施,令其停工,以免给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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