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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不动产登记服务指南(试行)

 高山凌风 2017-10-18

 

四川省不动产登记服务指南

(试行)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不动产登记局

四川省不动产登记中心

 

 

前言

不动产统一登记是党的十八届二中全会提出、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重要内容,是事关“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健全自然资源资产制度”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为贯彻落实《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积极稳妥、规范、有序地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全力保障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顺利开展;为全面推进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根据四川省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职能配置和运作方式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要求,特制定《四川省不动产登记服务指南》(试行),作为全省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服务的规范。

目 录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1.1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8

1.2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8

1.3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9

1.4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10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2.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11

2.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12

2.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14

2.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16

三、国有建设用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

3.1国有建设用地上的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17

3.2国有建设用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18

3.3国有建设用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0

3.4国有建设用地上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22

四、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4.1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23

4.2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24

4.3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5

4.4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26

五、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5.1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27

5.2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28

5.3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30

5.4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31

六、林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登记

6.1林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32

6.2林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33

6.3林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35

6.4林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36

七、 地役权登记

7.1地役权首次登记……………………………………………………38

7.2地役权变更登记……………………………………………………39

7.3地役权转移登记……………………………………………………40

7.4地役权注销登记……………………………………………………41

八、抵押权登记

8.1抵押权首次登记……………………………………………………42

8.2抵押权变更登记……………………………………………………44

8.3抵押权转移登记……………………………………………………46

8.4抵押权注销登记……………………………………………………47

九、 预告登记

9.1预告登记的设立……………………………………………………48

9.2预告登记的变更……………………………………………………49

9.3预告登记的转移……………………………………………………49

9.4注销预告登记………………………………………………………50

十、更正登记

10.1 依申请更正登记…………………………………………………51

10.2 依职权更正登记…………………………………………………52

十一、异议登记

11.1设立异议登记……………………………………………………52

11.2注销异议登记……………………………………………………53

十二、查封登记

12.1设立查封登记……………………………………………………53

12.2注销查封登记……………………………………………………54

十三、登记资料查询…………………………………………………55

十四、不动产权证书(证明)遗失补发、换发……………………56

1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1.1 首次登记1.1.1 适用

未经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利人应当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

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森林、林木与所有权一并登记。

1.1.2申请主体

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依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1 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2 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小组代为申请;

3 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

1.1.3申请材料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 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4 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

1.1.4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30个工作日。(不含公告期)

1.2 变更登记1.2.1 适用

已经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因下列情形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1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发生变化的;

2 土地坐落、名称发生变化的;

3 土地面积发生变化的,但涉及不同农村集体之间互换、调整土地导致面积发生变化的除外。

1.2.2申请主体

按第1.1.2条的规定,由相关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代为申请。

1.2.3申请材料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的材料,包括: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发生变化的,提交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申请主体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主体为同一人的材料;

(2)土地坐落、名称变更的,提交有权机关出具的证实材料;

(3)土地面积变更的,除应提交变更后的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和测绘报告等材料外,还需提交:①属部分征收为国有土地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书或土地主管部门法人相关证明文件;②因自然灾害导致部分集体土地灭失的,提交土地灭失的证明材料,注销登记与变更登记应当合并办理;③其他面积变更情形的,提交有权机关出具的批准文件。

1.2.4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15个工作日。

1.3 转移登记1.3.1 适用

已经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因下列情形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

1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互换土地的;

2 土地调整的。

1.3.2申请主体

按第1.1.2条的规定,由转让方和受让方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代为申请。

1.3.3申请材料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的材料,包括:

(1)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互换土地的,提交互换土地的合同;

(2)集体土地调整的,提交土地调整文件;

5 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材料。

1.3.4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15个工作日。

1.4 注销登记1.4.1 适用

已经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1 集体土地灭失的;

2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的;

3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的。

属前款第2、3项,嘱托机关要求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可直接办理。登记机构认为登记事项存在异议的,应当依法向嘱托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1.4.2申请主体

按第1.1.2条的规定,由相关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代为申请。

1.4.3申请材料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的材料,包括:

(1)集体土地灭失的,提交土地灭失的证明材料;

(2)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书;

(3)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

1.4.4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10个工作日。

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2.1 首次登记2.1.1 适用

以出让、划拨、作价出资、租赁、授权经营等方式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2.1.2 地上地下使用权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地上或者地下单独设立的,应当分别申请地上或者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2.1.3申请主体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土地权属来源材料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

2.1.4申请材料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 土地权属来源材料,包括:

(1)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应当提交出让合同和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凭证等相关材料;

(2)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等相关材料;

(3)以划拨方式取得,依法转出让的,应当提交出让合同和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凭证等相关材料;

(4)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应当提交土地租赁合同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等相关材料;

(5)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应当提交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材料;

(6)以授权经营方式取得的,应当提交土地资产授权经营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材料。

4 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材料;

5 依法应当纳税的,应提交完税凭证或税务部门出具的减免税证明。

2.1.5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30个工作日。

2.2 变更登记2.2.1 适用

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下列情形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1 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2 土地坐落、名称发生变化的;

3 土地面积发生变化的;

4 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

5 土地使用权的权利期限发生变化的;

6 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国有建设用地的;

7 夫妻共有财产或其他不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共有性质变更的;

8 婚姻关系持续期间登记为配偶一方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增加另一方为共有人的。

2.2.2申请主体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不动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共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共有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发生变化的权利人申请;因土地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共有人一人或多人申请;因共同共有转为按份共有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2.2.3申请材料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材料,包括:

(1)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交公安、工商等有权机关出具的申请主体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为同一人的材料;

(2)土地坐落、名称发生变化的,提交公安、地名管理等有权部门出具的证实材料;

(3)因土地部分收回导致面积减少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收回土地文件或土地主管部门的征收决定书;

(4)土地面积变更的,除应提交变更后的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材料,还应提交:①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提交出让合同补充合同;②因自然灾害导致部分土地灭失的,提交土地灭失的材料;③其他原因导致土地面积变更的,提交有批准权的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④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还应当提交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凭证;

(5)土地用途变更的,提交规划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和土地主管部门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合同。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还应当提交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凭证;

(6)土地使用权的权利期限发生变化的,提交土地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出让合同补充合同。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还应当提交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凭证;

(7)以划拨方式取得,依法转出让的,应当提交出让合同和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凭证等相关材料;

(8)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国有建设用地的,提交规划部门和土地主管部门同意分割或合并的批准文件以及变更后的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

(9)共有人共有性质变更的,提交共有性质变更合同书或生效法律文书。夫妻共有财产共有性质变更的,还应提交结婚证或离婚证;

(10)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为配偶一方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增加另一方为共有人的,提交结婚证。

5 依法应当纳税的,应提交完税凭证或税务部门出具的减免税证明。

2.2.4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15个工作日。

2.3 转移登记2.3.1 适用

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下列情形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

1 转让、互换或赠与的;

2继承或受遗赠的;

3作价出资(入股)的;

4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

5法人或其他组织清算,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处分的;

6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份额变化的;

7分割、合并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

8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有权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导致权属发生变化的。

2.3.2申请主体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应当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申请,转让方应当为不动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属第2.3.1条第2、8项情形的,可以由受让方单方申请。

2.3.3申请材料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证明材料,包括:

(1)买卖的,提交买卖合同;互换的,提交互换合同;赠与的,提交赠与合同;

(2)因继承、受遗赠取得的,提交死亡证明、遗嘱、全部法定继承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3)作价出资(入股)的,提交作价出资(入股)合同;

(4)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的证明材料以及不动产权属转移的材料;

(5)法人或其他组织清算,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处分的,提交法院裁定书或者其他相关文件,以及买卖合同或转让合同;

(6)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提交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合同;共有份额变化的,提交份额转移合同;

(7)分割、合并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分割或合并合同书,或者记载有有关分割或合并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实体分割或合并的,还应提交规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实体分割或合并的批准文件以及分割或合并后的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

(8)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有权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导致权属发生变化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有权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书。

5 申请划拨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6 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缴纳税费的,应当提交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凭证、税费缴纳凭证或者相关减免证明。

2.3.4申请人因继承,受遗赠,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尚未办理首次登记的,按首次登记办理;已办理首次登记的,按转移登记办理。登记机构在办理时,应当将转移登记的事实在不动产登记簿的附记栏中记载。

2.3.5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15个工作日。

2.4 注销登记2.4.1 适用

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1 国有建设用地灭失的;

2 权利人放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3 依法没收、收回国有建设用地的;

4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

属前款第3、4项,嘱托机关要求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可直接办理。登记机构认为登记事项存在异议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2.4.2申请主体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不动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2.4.3申请材料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证明材料,包括:

(1)国有建设用地灭失的,提交其灭失的证明材料;

(2)权利人放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提交权利人放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书面文件。被放弃的国有建设用地上设有抵押权、地役权或被查封的,需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或查封机关同意注销的书面证明;

(3)依法没收、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提交有权机关做出的没收、收回决定书;

(4)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利消灭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

2.4.4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10个工作日。

3国有建设用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3.1 首次登记3.1.1 适用

在国有建设用地地上、地表或地下空间合法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国有建设用地上林木、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申请登记时,与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一并登记。

3.1.2 全体业主共有

申请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属区分所有权的建筑物,当事人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应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一并申请登记。

3.1.3申请主体

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土地权属证书或土地来源证明材料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

3.1.4申请材料

申请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 不动产权属证书。国有建设用地尚未办理首次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与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应当一并办理,并按规定提交相应的材料;

4 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

5 房屋、建设用地项目已经竣工的材料;

6 房屋测绘报告;

7 建筑区划内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的证明材料,包括土地、规划或建管等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和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的书面约定等材料。

3.1.5属下列情形的,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不颁发不动产权证书:

1 建筑区划内依法应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

2 开发建设单位名下已预售的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申请首次登记或分证变更登记的。

3.1.6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30个工作日。(不含公告期)

3.2 变更登记3.2.1 适用

已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因下列情形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1 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2 房屋坐落、名称发生变化的;

3 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

4 房屋用途发生变化的;

5 土地使用权的权利期限或者权利性质发生变化的;

6 同一权利人名下的房屋分割或者合并的;

7 房屋性质发生变化的,包括将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自用住房以及其他不完全产权的房屋变更为商品房或取得房屋完全产权的;

8 夫妻共有房屋所有权或其他不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共有性质变更的;

9 权属证书上记载多套成套住宅,申请人申请分别发证的,可按照登记基本单元分别发证;

10 不动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共有人申请分别持证的;

11 因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部分收回、没收等行为导致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

12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为配偶一方的房屋所有权增加另一方为共有人的。

3.2.2申请主体

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不动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因共有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发生变更的权利人申请;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共有人一人或多人申请;夫妻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的,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

3.2.3申请材料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的证明材料,包括:

(1)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交公安、工商等有权机关出具的申请主体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为同一人的材料;

(2)坐落、名称发生变化的,提交公安、地名管理等有权部门出具的证实材料;

(3)面积发生变化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合同以及变更后的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测绘报告等。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还应当提交相关的全额缴纳凭证或减免证明和纳税证明;

(4)用途发生变化的,提交规划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合同。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还应当提交相关的全额缴纳凭证或减免证明和纳税证明;

(5)土地使用权的权利期限发生变化的,提交土地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和出让合同补充合同。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还应当提交相关的全额缴纳凭证或减免证明和纳税证明;

(6)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房屋的,提交规划部门同意分割或合并的批准文件;

(7)房屋性质发生变化的,提交有批准权的部门出具的房屋性质变更批准文件;

(8)共有人共有性质变更的,提交共有性质变更合同书或生效法律文书。夫妻共有财产共有性质变更的,还应提交结婚证或离婚证;

(9)共有人分别持证的,提交共有人申请分别持证的书面说明;

(10)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为配偶一方的房屋所有权增加另一方为共有人的,提交结婚证。

3.2.4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15个工作日。

3.3 转移登记3.3.1 适用

已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因下列情形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房屋所有权转移,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转移:

1 买卖、互换或赠与的;

2继承或受遗赠的;

3作价出资(入股)的;

4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

5法人或其他组织清算,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处分的;

6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份额变化的;

7分割、合并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

8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有权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导致权属发生变化的。

3.3.2申请主体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申请,转让方应当为不动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属第3.3.1条第2、8项情形的,可以由受让方单方申请。

3.3.3申请材料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材料,包括:

(1)买卖的,提交买卖合同;互换的,提交互换合同;赠与的,提交赠与合同;

(2)因继承、受遗赠取得的,提交死亡证明、遗嘱、全部法定继承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3)作价出资(入股)的,提交作价出资(入股)合同;

(4)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的证明材料以及不动产权属转移的材料;

(5)法人或其他组织清算,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处分的,提交法院裁定书或者其他相关文件,以及买卖合同或转让合同;

(6)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提交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合同;共有份额变化的,提交份额转移合同;

(7)分割、合并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分割或合并合同书,或者记载有有关分割或合并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实体分割或合并的,还应提交规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实体分割或合并的批准文件以及分割或合并后的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

(8)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有权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导致权属发生变化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有权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书。

5 划拨土地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还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6 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缴纳税费的,应当提交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凭证、税费缴纳凭证或者相关减免证明。

3.3.4申请人因继承,受遗赠,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尚未办理首次登记的,按首次登记办理;已办理首次登记的,按转移登记办理。登记机构在办理时,应当将转移登记的事实在不动产登记簿的附记栏中记载。

3.3.5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15个工作日。

3.4 注销登记3.4.1 适用

已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1 房屋灭失的;

2 权利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的;

3 依法没收、收回房屋的;

4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房屋所有权消灭的。

3.4.2申请主体

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不动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3.4.3申请材料

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房屋所有权消灭的证明材料,包括:

(1)房屋灭失的,提交其灭失的证明材料;

(2)权利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的,提交权利人放弃权利的书面文件。设有抵押权、地役权或被查封的,需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或查封机关同意注销的书面证明;

(3)依法没收、征收、收回房屋的,提交有权机关作出的没收、征收、收回决定书;

(4)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

3.4.4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10个工作日。

4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4.1 首次登记4.1.1 适用

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附属设施,权利人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首次登记。

4.1.2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登记

申请宅基地等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登记的,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办理。

4.1.3申请主体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

4.1.4申请材料

4.1.4.1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材料;

4 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材料。

4.1.4.2 申请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 不动产权属证书。宅基地使用权尚未办理首次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首次登记与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应当一并办理,并按规定提交相应的材料;

4 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5 房屋测绘报告或村民住房平面图等材料。

4.1.5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30个工作日。(不含公告期)

4.2 变更登记4.2.1 适用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1 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2 宅基地或房屋坐落、名称发生变化的;

3 宅基地或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

4.2.2申请主体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不动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4.2.3申请材料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的证明材料,包括:

(1)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交公安等有权机关出具的申请主体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为同一人的材料;

(2)宅基地或房屋的坐落、名称变更的,提交有权部门出具的证实材料;

(3)宅基地或房屋面积变更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变更后的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房屋平面图或者测绘报告等。

4.2.4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15个工作日。

4.3 转移登记4.3.1 适用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转移,其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移:

1 转让、互换;

2继承;

3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属发生变化的;

4因有权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导致权属发生变化的。

4.3.2申请主体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由转让方、受让方共同申请,转让方应当为不动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受让方应当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继承以及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有权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可由受让方单方申请。

4.3.3申请材料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证明材料,包括:

(1)转让的,提交转让合同;互换的,提交互换合同书。同时,还应提交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以及受让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实材料;

(2)因继承取得的,提交死亡证明、遗嘱、全部法定继承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3)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

(4)因有权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有权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书。

4.3.4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在不动产权属证书附记栏记载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4.3.5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15个工作日。

4.4 注销登记4.4.1 适用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1 宅基地、房屋灭失的;

2 权利人放弃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

3 依法没收、征收、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

4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消灭的。

属前款第3、4项,嘱托机关要求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可直接办理。登记机构认为登记事项存在异议的,应当依法向嘱托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4.4.2申请主体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4.4.3申请材料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消灭的证明材料,包括:

(1)宅基地、房屋灭失的,提交其灭失的证明材料;

(2)权利人放弃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提交权利人放弃权利的书面文件。被放弃的宅基地、房屋设有地役权或被查封的,需提交地役权人或查封机关同意注销的书面证明;

(3)依法没收、征收、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的,提交有权机关或组织做出的没收、征收、收回决定书;

(4)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利消灭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

4.4.4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10个工作日。

5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5.1 首次登记5.1.1 适用

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兴办企业,建设公共设施,从事公益事业等,应当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尚未建造房屋的,可以单独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集体建设用地上森林、林木所有权申请登记时,与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一并登记;

集体建设用地上林木、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申请登记时,与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一并登记。

5.1.2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登记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登记的,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办理。

5.1.3 申请主体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权属来源材料中记载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5.1.4 申请材料

5.1.4.1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4 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证明材料;

5 其他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材料。

5.1.4.2申请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 不动产权属证书。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尚未办理首次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与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应当一并办理,并按规定提交相应的材料;

4 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的材料;

5 房屋测绘报告、房屋平面图等材料;

6 建设工程已竣工的证明。

5.1.5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30个工作日。(不含公告期)

5.2 变更登记5.2.1适用

已经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1 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2 土地或房屋坐落、名称发生变化的;

3 土地或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

4 土地或房屋的用途变更的;

5 同一权利人名下的集体建设用地或者地上房屋分割或者合并的;

6 夫妻共有财产或其他不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共有性质变更的;

7 权属证书上记载多套成套住宅,申请人申请分别发证的,可按照登记基本单元分别发证;

8 不动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共有人,申请分别持证的;

9 因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部分征收、收回等行为导致土地或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

10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为配偶一方名下的集体建设用地或者地上房屋增加另一方为共有人的。

5.2.3 申请主体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不动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因共有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权利人申请;因土地或房屋自然状况变化的,可以由共有人一人或多人申请;夫妻共有财产变更的,应当由夫妻双方凭结婚证或离婚证共同申请。

5.2.4 申请材料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的证明材料,包括:

(1)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交有权机关出具的申请主体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为同一人的材料;

(2)土地或房屋坐落、名称变更的,提交有权部门出具的证实材料;

(3)土地或房屋面积变更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变更后的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房地产调查或者测绘报告等;

(4)土地或房屋用途变更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土地、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

(5)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其上房屋所有权的,提交土地、规划部门同意分割或者合并的批准文件以及权籍调查资料、测绘报告等;

(6)夫妻共有财产或其他不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共有性质变更的,应提交共有性质变更合同或生效法律文书;

(7)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为配偶一方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其上房屋所有权增加另一方为共有人的,提交结婚证。

5.2.5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15个工作日。

5.3 转移登记5.3.1 适用

已经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

1 作价出资(入股)的;

2因企业合并、分立、破产、兼并等情形导致权属转移的;

3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属转移的。

5.3.2申请主体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申请。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属转移的,可由受让方单方申请。

5.3.3申请材料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证明材料,包括:

(1)作价出资(入股)的,提交作价出资(入股)合同;

(2)因企业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情形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企业合并、分立、兼并、破产清算的相关材料、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因企业破产的,还应提交法院裁定书。

(3)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属转移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

5 依法需要缴纳税费的,应当提交税费缴纳凭证或者减免证明。

5.3.4 申请人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尚未办理首次登记的,按首次登记办理;已办理首次登记的,按转移登记办理。登记机构在办理时,应当将转移登记的事实在不动产登记簿的附记栏中记载。

5.3.5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15个工作日。

5.4 注销登记5.4.1 适用

已经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1 集体建设用地或房屋灭失的;

2 权利人放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

3 依法没收、征收、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

4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消灭的。

属前款第3、4项,嘱托机关要求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可直接办理。登记机构认为登记事项存在异议的,应当依法向嘱托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5.4.2申请主体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不动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5.4.3申请材料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消灭的证明材料,包括:

(1)土地或房屋灭失的,提交灭失的证实材料;

(2)权利人放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提交权利人放弃权利的书面文件。设有抵押权、地役权或被查封的,需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或查封机关同意注销的书面证明;

(3)依法没收、征收、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提交有权机关没收、征收、收回决定书;

(4)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

5.4.4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10个工作日。

6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登记6.1 首次登记6.1.1 适用

合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未办理登记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林地以及用于林业种植、生产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未利用地,应当与其上的森林、林木一并申请林权首次登记,林权包含林地或用于林业种植、生产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未利用地的土地所有权、承包经营权或使用权及其上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

1 依法以承包方式在耕地、林地、草地、水域、滩涂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上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首次登记;

2 以承包经营以外的合法方式使用国有农场、林场、草场等国有农用地的,可以申请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林权首次登记;

3 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等农用地进行农业生产的,可以申请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4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6.1.2申请主体

以家庭承包方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申请首次登记的,可由发包方提出申请;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可由承包方提出申请;以承包经营以外的方式使用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可由土地使用权人提出申请。

6.1.3申请材料

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或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 权属来源材料:

(1)承包农村集体土地的,提交土地承包方案、土地承包经营合同;

(2)国有农用地、未利用地使用权或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等农用地进行农业生产的,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关于组建国有农场、林场、草场、批准使用水域、滩涂等批准文件;

4 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5 属集体土地的,还应提交不动产权证书和下列证明材料:

(1)以家庭承包方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提交承包人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的证明;

(2)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提交承包人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的证明;承包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提交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书面同意文件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6 申请林权首次登记的,还应提交林业部门出具或经其认可的勘验图、表以及勘验公示结果等材料。

6.1.4以家庭承包方式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登记的权利主体应当为承包土地的农户,并在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农户所有家庭成员。

6.1.5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30个工作日。(不含公告期)

6.2 变更登记6.2.1 适用

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或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1 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2 土地坐落、名称发生变化的;

3 承包农户的家庭成员发生变化的;

4 因退耕还林、退耕还湖、退耕还草等导致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

5 土地面积发生变化的;

6 土地承包期限发生变化的;

7 承包期限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的;

8 森林类别、林种、主要树种等发生变化的;

9 同一权利人分割或合并承包土地的。

6.2.2申请主体

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或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不动产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因共有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权利人申请;因土地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共有人一人或多人申请;夫妻共有财产变更的,应当由夫妻双方凭结婚证或离婚证共同申请。

6.2.3申请材料

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或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或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变更的证明材料,包括:

(1)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交有权机关出具的申请主体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为同一人的材料;

(2)家庭成员发生变化的,提交家庭成员发生变化的材料;

(3)土地坐落、名称发生变化的,提交有权部门出具的证实材料;

(4)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提交因退耕还林、退耕还湖、退耕还草等导致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材料;

(5)土地面积发生变化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土地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变更后的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林权面积发生变化的,还应当提交林业部门出具或经其认可的勘验图、表以及勘验公示结果等材料。

(6)土地承包期限发生变化的,提交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承包期限变化的合同;

(7)承包期限届满后继续承包的,提交承包经营合同;

(8)森林类别、林种、主要树种等发生变化的,提交有资质的勘验单位出具的勘验报告等材料和林业部门的审核认定意见;

(9)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承包土地的,提交有权机关的批准文件以及权籍调查材料。

6.2.4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15个工作日。

6.3 转移登记6.3.1 适用

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或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

1 转让;

2 继承;

3 互换;

4 作价出资(入股);

5 因家庭或婚姻关系变化等分割或者合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的;

6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属发生转移。

6.3.2 申请主体

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国有农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应当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申请。因继承,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可由受让方单方申请。

6.3.3申请材料

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国有农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证书;

4 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国有农用地使用权转移的证明材料,包括:

(1)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提交转让合同、发包方同意的书面证明文件(转让合同经发包方见证签章的可不提交);

(2)因继承取得的,提交死亡证明、遗嘱、全部法定继承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3)互换的,提交互换合同、受让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证明、已报发包方备案的证明;

(4)因家庭或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分割或者合并的,提交家庭或婚姻关系变化的证明材料。实体分割或合并的,还应提交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实体分割的批准文件以及分割或合并后的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

(5)作价出资(入股)的,提交入股合同及公司章程、已报发包方备案的证明;

(6)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属发生变化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

(7)林权转移的,提交林业部门的审核认定意见。

6.3.4林权流转

林地承包人采取转包或出租方式对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原承包关系不变,当事人申请林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登记的,应当不予登记。但承包人将家庭承包山、自留山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经营,并在林地上造林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登记。承包方将家庭承包山、自留山上的森林、林木转让给受让方或入股到股份公司,受让方就其林地承包经营权、森林、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提出申请登记的,应当予以办理。

6.3.5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15个工作日。

6.4 注销登记6.4.1 适用

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或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1 土地灭失的;

2 土地被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的;

3 承包经营权人丧失承包经营资格的;

4 承包经营权人放弃承包经营权的;

5 承包经营的农户消亡的;

6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或有权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权利消灭的;

7 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权利人放弃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的;

8因森林、林木灭失,申请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注销登记。

属前款第1、2项情形,地上有森林、林木的,应一并申请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注销登记。

6.4.2申请主体

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或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申请主体应当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承包经营权人放弃承包经营权或国有农用地使用权人放弃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的,由承包方申请注销登记;承包经营权人丧失承包经营资格或承包经营的农户消亡的,可以由发包方申请注销登记。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权利人可以单方申请相应的森林、林木权利的注销登记。

6.4.3申请材料

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或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消灭的证明材料,包括:

(1)土地灭失的,提交土地灭失的证明材料;

(2)土地被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的,提交土地被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的材料;

(3)承包经营权人丧失承包经营资格的,提交承包经营权人丧失承包经营资格的材料。以家庭承包方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提交户籍变更证明;

(4)承包经营权人放弃承包经营权的,提交权利人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书面文件。被放弃的承包地设有抵押权、地役权或被查封的,需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或查封机关同意注销的书面证明;

(5)承包经营的农户消亡的,提交承包家庭农户消亡的材料;

(6)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或者有权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利消灭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作出的决定书;

(7)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权利人放弃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的,提交权利人放弃权利的书面文件;

(8)因森林、林木灭失申请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注销登记的,提交森林、林木灭失的证实材料。

6.4.4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10个工作日。

7地役权登记7.1 首次登记7.1.1 适用

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设定地役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地役权设立后,办理首次登记前发生变更、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就已经变更或转移的地役权,申请首次登记:

1 因用水、排水、通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2 因铺设电线、电缆、水管、输油管线、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3 因架设铁塔、基站、广告牌等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4 因采光、通风、保持视野等限制他人不动产利用的;

5 其他为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按照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情形。

7.1.2申请主体

地役权首次登记应当由地役权合同中载明的需役地权利人和供役地权利人共同申请。

7.1.3申请材料

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 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4 地役权合同;

5 地役权设立后,办理首次登记前发生变更、转移的,还应提交相关材料;

7.1.4地役权首次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不动产登记簿。

7.1.5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10个工作日。

7.2 变更登记7.2.1 适用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因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1 需役地或者供役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2 需役地或者供役地的坐落、名称、面积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

3需役地或者供役地共有性质变更的;

4供役地或者需役地分割合并涉及地役权的;

5地役权内容发生变化的。

属前述第1至4项情形的,发生变化的一方应当一并申请相关的其他物权的变更登记。

7.2.2申请主体

地役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需役地权利人和供役地权利人。因共有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权利人申请;因不动产自然状况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可以由共有人一人或多人申请。

7.2.3申请材料

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 不动产登记证明;

4 地役权变更的证明材料,包括:

(1)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交有权机关出具的申请主体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为同一人的材料;

(2)需役地或者供役地的坐落、名称发生变化的,提交有权部门出具的证实材料;

(3)需役地或者供役地的面积发生变化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变更后的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测绘报告等;

(4)共有性质变更的,提交共有性质变更合同;

(5)不动产分割合并涉及地役权的,提交分割转让合同;

(6)地役权内容发生变化的,提交地役权内容变更的合同。

7.2.4地役权变更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动产登记簿。

7.2.5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10个工作日。

7.3 转移登记7.3.1 适用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抵押。因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让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

7.3.2申请主体

地役权转移登记应当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申请。

7.3.3申请材料

地役权转移登记与不动产转移登记合并办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 不动产登记证明;

4 地役权转移合同。申请需役地转移登记,当事人拒绝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供相关的书面证明;

5 其他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材料。

7.3.4地役权转移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不动产登记簿。

7.3.5 办理时限

与相关联的不动产转移登记一并办理,不单独计算办理时限。

7.4 注销登记7.4.1 适用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

1 地役权利用期限届满的;

2 供役地、需役地归于同一人的;

3 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的;

4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或有权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地役权消灭的;

5 当事人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的;

6 其他导致地役权消灭的情形。

属前款第4项,嘱托机关要求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可直接办理。登记机构认为登记事项存在异议的,应当依法向嘱托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7.4.2申请主体

当事人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的,应当由供役地、需役地双方共同申请,其他情形可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7.4.3申请材料

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 不动产登记证明;

4 地役权消灭的材料,包括:

(1)地役权利用期限届满的,提交地役权利用期限届满的材料;

(2)供役地、需役地归于同一人的,提交供役地、需役地归于同一人的材料;

(3)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的,提交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的材料;

(4)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或有权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地役权消灭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有权机关做出的决定书;

(5)当事人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的,提交当事人解除地役权合同的合同。

7.4.4地役权注销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不动产登记簿。

7.4.5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10个工作日。

8抵押权登记8.1 首次登记8.1.1 适用

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需要设立不动产抵押权来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并抵押;以建筑物、构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1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不动产的占有,将该不动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一般抵押权首次登记;

2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不动产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

3 以正在建造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8.1.2 抵押物范围

对下列不动产进行抵押的,可以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1 已合法取得使用权的建设用地;

2 合法建造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荒地等;

4合法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8.1.3 不得抵押范围

下列不动产不得抵押:

1 土地所有权;

2 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土地使用权,但是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除外;

3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不动产;

5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不动产;

6 以部分宗地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规划用于社会公益设施的储备土地,为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储备土地不得办理抵押登记。

7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8.1.4申请主体

抵押权首次登记应当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

8.1.5申请材料

申请抵押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 不动产权属证书。以预购商品房申请一般抵押权首次登记的,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

4 主债权合同。最高额抵押的,提交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合同;

5 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中包含抵押条款的,可以不提交抵押合同;

6 在建建筑物抵押的,还应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7 同意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主合同以及当事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8.1.6多个抵押

同一不动产上设立多个抵押权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受理时间

的先后顺序依次办理登记,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当事人对抵押权

顺位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办理登记。

8.1.7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10个工作日。

8.2 变更登记8.2.1 适用

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因下列情形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1 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2 不动产坐落、名称发生变化的;

3 担保范围发生变化的;

4 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

5 抵押标的物减少的;

6 债务人转让债务导致主债务转移的;

7 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或者数额发生变化的;

8 债务履行期限发生变化的;

9 最高债权额发生变化的;

10最高额抵押权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化的;

11 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的;

12在建建筑物竣工,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

13预购商品房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为商品房抵押权首次登记。

8.2.2 最高额抵押权确定

已经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因下列情形发生变更的,可以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

1 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的;

2 没有约定债权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的;

3 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的;

4 抵押财产被查封的;

5 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的。

8.2.3申请主体

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因抵押人或抵押权人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可由发生变化的一方申请;不动产坐落、名称发生变化的,可由抵押人单方申请。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债权数额的,可以由当事人一方申请。

8.2.4申请材料

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 不动产登记证明;

4 抵押权变更的证明材料,包括:

(1)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姓名、名称变更的,提交有权机关出具的申请主体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或者义务人为同一人的材料以及抵押权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2)不动产的坐落、名称变更的,提交有权部门出具的证实材料;

(3)担保范围变更的,提交担保范围变更的合同;

(4)抵押权顺位变更的,提交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约定变更抵押顺位的合同;

(5)抵押标的物减少的,提交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约定标的物范围发生变化的合同;

(6)债务人转让债务导致主债务转移的,提交转让债务的合同以及抵押权人同意的书面文件;

(7)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或者数额变更的,提交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或者数额变更的合同;

(8)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提交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合同;

(9)最高债权额变更的,提交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约定最高债权额变更的合同;

(10)最高额抵押权债权确定的期限变更的,提交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约定债权期限变更的合同;

(11)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提交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材料;

(12)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的,提交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约定转为房屋抵押的合同。

(13)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为商品房抵押权首次登记的,提交购房合同以及房屋已经竣工的材料。

5 因抵押权顺位、被担保债权数额、最高债权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发生变更等,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8.2.5申请人申请更换和增加抵押不动产的,不属于抵押权变更登记。申请更换抵押不动产的,应当申请原不动产的抵押权注销登记,再申请新不动产的抵押权首次登记;申请增加抵押不动产的,应当申请新增加不动产的抵押权首次登记。

8.2.6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10个工作日。

8.3 转移登记8.3.1 适用

8.3.1.1 因主债权转让导致抵押权转让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

8.3.1.2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分别申请下列登记:

1 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与受让人共同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

2 当事人约定受让人享有一般抵押权、原抵押权人就扣减已转移的债权数额后继续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一并申请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和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3 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不再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一并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和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

8.3.2申请主体

抵押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为不动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抵押权人和该抵押权的受让人。

8.3.3申请材料

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 不动产登记证明;

4 抵押权转移的证明材料,包括:

(1)申请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被担保主债权的转让合同;

(2)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部分债权转移的转让合同、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合同。

8.3.4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10个工作日。

8.4 注销登记8.4.1 适用

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1 主债权消灭的;

2 抵押权已经实现的;

3 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的;

4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抵押权消灭的。

8.4.2申请主体

抵押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抵押权人或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记载的当事人。

8.4.3申请材料

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 抵押权人申请注销的,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人或者第三人申请注销的,提交证实抵押权已灭失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

8.4.4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10个工作日。

9预告登记9.1 预告登记设立9.1.1 适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申请预告登记:

1 商品房等不动产预售的;

2 以预购商品房等不动产设定抵押权的;

3 不动产买卖、抵押的。

9.1.2申请主体

预告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合同双方。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时,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9.1.3申请材料

申请预告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 约定预告登记的合同;

4 双方签订的合同:

(1)商品房等不动产预售的,提交已备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

(2)以预购商品房等不动产设定抵押权的,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房地产抵押合同和主债权合同;

(3)不动产买卖的,提交不动产买卖合同;

(4)不动产抵押的,提交房地产抵押合同和主债权合同;

5 预售人与预购人对预告登记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提交相应材料。

9.1.4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10个工作日。

9.2预告登记的变更9.2.1 适用

因当事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号码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的变更。

9.2.2申请主体

预告登记变更的申请主体应当为发生变更的当事人。

9.2.3申请材料

申请预告登记的变更,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 预告登记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9.2.4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5个工作日。

9.3预告登记的转移9.3.1 适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的转移:

1 因主债权转移导致预告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移的;

2 因主债权转移导致不动产买卖预告登记转移的;

3 因主债权转移导致不动产抵押预告登记转移的;

9.3.2申请主体

预告登记转移的申请主体应当为发生转移的双方当事人。

9.3.3申请材料

当事人申请预告登记的转移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 预告登记发生转移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买卖合同;

(2)转让方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3)转移的预告登记设有抵押权登记的,提交抵押权人同意预告登记转移的书面材料。

9.1.4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5个工作日。

9.4注销预告登记9.4.1 适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申请注销预告登记:

1 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预告登记的;

2 债权消灭的;

3 预告当事人合同注销预告登记的;

4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预告登记失效的。

9.4.2申请主体

申请人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预告登记权利人或生效法律文书记载的当事人。

9.4.3申请材料

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 预告登记权利人申请注销的,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义务人申请注销的,提交经公证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签署的债权消灭文件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

9.4.4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5个工作日。

10更正登记10.1 依申请更正登记10.1.1 适用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事项有错误,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不动产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不动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更正登记期间,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因处分其不动产权利申请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10.1.2申请主体

依申请更正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不动产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应当为与申请更正的不动产的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存在利害关系的人。

1 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就不动产的自然状况、权利内容、其他事项与真实状况不一致等情形申请更正登记;

2 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不动产的权利归属、权利内容、其他事项与真实状况不一致等情形申请更正登记。

10.1.3申请材料

申请更正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 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材料,但登记机构书面通知相关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除外;

4 申请人为不动产权利人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申请人为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存在利害关系的证实材料;

(2)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同意更正的书面材料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对申请更正登记事项已有明确确认的生效法律文书。

10.1.4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10个工作日。

10.2 依职权更正登记10.2.1 适用

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登记事项有错误,且不涉及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可依法予以更正。

10.2.2登记材料

登记机构依职权更正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材料:

1 证实不动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

2 通知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的书面文件和送达凭证。

10.2.3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10个工作日。(不含公告期)

11异议登记11.1 设立异议登记11.1.1 适用

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自然状况错误或者因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存在经济纠纷等原因申请异议登记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11.1.2申请主体

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是不动产的利害关系人。

11.1.3 申请材料

申请异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实材料;

4 对登记的不动产权利有利害关系的材料;

5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情况说明。

11.1.4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1个工作日。

11.2 注销异议登记11.2.1 适用

异议登记后,异议登记申请人或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11.2.2申请主体

注销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或原异议登记申请人。

11.2.3申请材料

申请注销异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 原异议登记申请人申请注销登记的,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权利人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的,提交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材料,或者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予以驳回的材料,或这人民法院确认异议登记不成立的生效法律文书。

11.2.4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1个工作日。

12查封登记12.1 设立查封登记

12.1.1 适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有权机关要求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

12.1.2登记材料

办理查封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1 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有权机关送达人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委托送达的,还应当提交委托送达函;

2 人民法院查封的,应提交查封或者预查封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安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查封的,应提交查封决定书和协助查封通知书;检察院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查封的,应提交查封函。

12.1.5人民法院一并送达被执行人取得不动产的继承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办理查封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先办理转移登记,再办理查封登记。

12.1.6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1个工作日。

12.2 注销查封登记12.2.1适用

查封期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有权机关解除查封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有权机关的相关文件注销查封登记。

不动产查封期届满人民法院未续封的,查封登记失效。

12.2.2登记材料

办理注销查封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1 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有权机关送达人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委托送达的,还应当提交委托送达函;

2 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提交解除查封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安机关解除查封的,提交协助解除查封通知书;检察院解除查封的,提交解除查封函;其他有权行政机关查封的,提交解除查封决定书和协助解除查封通知书;

12.2.3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1个工作日。

13登记资料查询13.1适用

下列情形可依法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1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

2 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

3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等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与调查和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13.2 查询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

1 查询的不动产属于本登记机构的管辖范围;

2 查询主体应当为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纪律检察机关等有权机关;

3 查询的不动产及其登记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

4 查询目的明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实施细则》规定;

5 查询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形式要求。

13.3申请主体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申请主体可以为:

1 权利人;

2 利害关系人;

3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纪律检察机关等有权机关。

13.4申请材料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查询申请表;

2 申请人、受托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境外委托人应当提交经过公证或者认证的授权委托书;

3 利害关系人查询的,提交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4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查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查询的,应当提供本单位出具的协助查询证明材料、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和工作证、执行公务证等。

13.5 办理时限

符合查询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当场向申请人提供查询结果。因情况特殊,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供查询结果。

14 不动产权证书(证明)遗失补发、换发14.1适用

不动产权证书(证明)污损破损,不动产权证书(证明)遗失。

14.2申请主体

申请主体应当为不动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14.3申请材料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受托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境外委托人应当提交经过公证或者认证的授权委托书;

3 不动产权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申请人应当先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于15日后提出申请。

4 污损破损的不动产权证书(证明)。

14.4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15个工作日。(不含公告期)

14.5备注:补发的不动产权证书、登记证明注明“补发”字样。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的不动产权证书、登记证明遗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不动产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后补发。补发的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原证号废止,新不动产权证书或登记证明重新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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