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的种类 1.可替代物与不可替代物 动产可分为可替代物与不可替代物。交易客体为可替代物(如普通的可口可乐)时,可以同类物替代履行;不可替代物(如齐白石的字画,具有唯一性)一旦发生损害就只能转化为金钱赔偿。 2.主物与从物 认定主物、从物关系,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二者在物理上互相独立;(2)二者在存在主、从关系:A物脱离B物,不损害A物的独立用途,则A物为主物;B物脱离A物,丧失其本来的用途,则B物为从物。 【案例】(1)房屋与窗户不属于主物、从物关系,因为窗户不具有物理独立性,只是房屋的组成部分;(2)鞋子与袜子均具有独立的经济用途,不属于主物、从物关系;(3)茶杯和杯盖属于主物、从物关系。 3.原物与孳息 孳息是独立于原物的物,原物、孳息属于两个物。因此,尚在母牛身体里的小牛属于母牛的组成部分,不属于孳息;尚未与苹果树相分离的苹果,也不属于孳息。(2009年多选题) 二、物权的种类 1.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2.自物权和他物权 所有权属于自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则属于他物权。 3.独立物权和从物权 能够独立存在的物权为独立物权(如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从属于其他权利、不能独立存在的物权为从物权(如担保物权)。 三、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物权法定原则 根据《物权法》第5条的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解释1】(1)行为人违反“种类法定”原则,在法定物权种类之外创设物权,该行为无效;(2)行为人违反“内容法定”原则,设定与法定物权相异的内容,该行为无效。 【解释2】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物权与债权的基本区别。物权法定原则旨在限制当事人的物权创设自由,原因在于,物权具有绝对效力,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设置,可能不利于交易安全。债权则不同,其效力仅及于当事人自己,故不仅债权内容可由当事人自由设定,债权类型亦为开放,《合同法》所规定的15种有名合同仅具示例意义,在此之外,还存在大量合法的无名合同。 【解释3】《物权法》第5条所称“法律”,不限于《物权法》,包括一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但不包括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亦不包括司法解释与司法判例。 2.物权客体特定原则 物尚未存在固然不可能存在物权,物尚未确定也谈不上物权。而债权的客体是当事人的给付行为,并不直接存在于物,故不奉行特定原则。因此,即使物尚未确定、甚至尚不存在,也不影响债权合同(未来物的买卖合同)的有效性。 3.物权公示原则 (1)公示原则 不动产的权利状态通过“登记”制度表示,而动产的权利状态则通过“占有”表示。 (2)公信力 所谓公信,是指当物权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了公示,即使该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实际存在瑕疵,为保护交易安全,对信赖该公示的物权并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承认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公信力是善意取得的必要条件。 【案例】甲、乙为夫妻,共有一处房产,但房产证上及房产局的登记簿上均只记载甲一人的名字。现甲、乙正闹离婚。一日,甲背着乙与不知情的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丙将房款交与甲,并与甲一起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几个月后,乙得知此事,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丙返还房屋。在本案中:(1)丙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2)乙无权要求丙返还房屋,但可以要求甲承担赔偿责任。
四、物权的取得方式 1.原始取得 所谓物权的原始取得,是指物权的取得非自他人之手继受而来。例如,基于合法建造而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2.继受取得 继受取得的典型形式是基于“法律行为”(如房屋买卖),也可基于法律行为之外的方式(如继承)。 【解释1】判断物权取得属于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关键在于所取得的权利是否源自其前手。 【解释2】所谓先占,是指以“所有权人”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先占人基于先占行为取得对无主动产的所有权,这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自他人之手继受而来,因此,先占属于物权的原始取得。 五、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形 1.登记生效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1年案例分析题) 【解释1】房屋买卖、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和转让以及不动产的抵押必须登记,登记生效。 【解释2】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2009年单选题) 2.登记对抗 (1)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例】甲为了能在自己的房子里欣赏大海,便与相邻的乙约定:乙盖的楼房不得超过2米,作为补偿,甲每年支付给乙1000万元。双方于4月1日签订了地役权合同,于4月10日办理了地役权登记手续。乙的土地属于供役地,甲的土地属于需役地。在本案中:(1)地役权自4月1日(而非4月10日)设立;(2)如果乙将其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丁,由于地役权进行了登记,则甲可以向丁主张地役权;如果地役权未经登记,且丁属于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则甲不能向丁主张地役权。 3.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1)基于事实行为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2)基于法律规定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3)基于公法行为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解释】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虽不以登记为要件,但获得权利的主体再处分该物权时,仍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六、不动产登记制度 1.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需要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包括: (1)集体土地使用权; (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3)森林、林木所有权; (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5)建设用地使用权; (6)宅基地使用权; (7)海域使用权; (8)地役权; (9)抵押权; (10)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解释】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不动产物权均在登记之列,只不过登记的效力各有不同,有的非经登记不得生效(如建设用地使用权),有的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地役权)。 2.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3.更正登记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4.异议登记(2015年单选题) 如果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1)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2)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5.预告登记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1)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2)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解释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1)预购商品房;(2)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3)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释2】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解释3】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债权消灭”。 七、动产的所有权 1.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1)基于事实行为 因合法建造(如汽车制造厂基于合法制造取得小汽车的所有权)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2)基于法律规定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3)基于公法行为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2.动产的买卖 (1)一般动产:交付生效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特殊动产:交付生效+登记对抗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解释】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其所有权的移转仍以“交付”为要件,而不以登记为要件。但登记具有对抗效力,如果交付后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特殊的交付方式 (1)简易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先行占有该动产的,物权在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变动效力。 【相关链接】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2)指示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3)占有改定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转移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八、动产的抵押和质押 1.质权:交付生效 以动产设定质押的,质权自“交付”时设立。 以动产设定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抵押权:登记对抗 【解释】以动产设定抵押时,无论是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均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设立。只是未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九、多重买卖合同的合同效力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1】订立买卖合同只是债权行为,债权行为的效力,是在当事人之间确立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导致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在同一标的物上成立的多重买卖合同均可“有效”。但是,出卖人只能履行其中一项买卖合同,其他未能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解释2】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则属于无效合同。 十、动产的一物二卖 1.普通动产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 (1)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各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特殊动产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 (1)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各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各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一、一房二卖 1.一房二卖 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由于出卖人的行为构成了欺诈,因此买受人可以在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前提下,还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2.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十二、无权处分的基本理论 1.债权行为:合同有效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物权行为:效力待定 无权处分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在得到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该行为有效。 十三、善意取得制度 1.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依“法律行为”转让所有权 善意取得只能在交易中发生,该交易所借助的手段是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其他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无论是基于事实行为、公法行为还是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变动,均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 (2)转让人“无处分权” 如果转让人对于所转让的标的物享有处分权,则适用正常的物权变动规则。善意取得制度旨在解决无权处分行为的有效性问题,因此必须以转让人无处分权为前提。 (3)受让人为“善意”第三人 是否善意的判断时点以“受让时”为准,如果受让人事后得知转让人无处分权的,不影响受让人的善意取得。 【解释1】“受让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当事人是否为善意。 【解释2】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4)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受让人不仅需要支付对价,而且所支付的对价在市场交易中属于合理的范围。因此,受让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取得财产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解释】只要合同金额是一个合理的价格即可,不要求“已经付款”。 (5)动产的善意取得以“交付”为要件,不动产则以“登记”为要件 如果双方当事人仅仅达成合意,但动产尚未交付或者不动产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则当事人之间只有债的法律关系,而没有形成物权法律关系,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6)转让人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合法占有”标的物 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而合法占有之物,称为委托物(如承租人基于和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占有租赁物)。相反,非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而占有之物称为脱手物(如遗失物、盗窃物)。因此,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委托物,不适用于遗失物、盗窃物。 2.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1)所有权发生转移(直接法律效果) 善意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相应地,真权利人的所有权随之失去。 (2)赔偿请求权(间接法律效果) 真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之转让人请求损害赔偿。 3.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 (1)动产、不动产均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赃物、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善意取得制度不仅仅适用于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他物权也可以善意取得。 【解释1】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法律保护善意质权人的权利。善意质权人行使质权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解释2】如果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仍可以行使留置权。 4.《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和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均涉及到善意取得制度。 十四、拾得遗失物 【解释】对于发现“埋藏物”并实施占有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 1.拾得人“不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 2.拾得遗失物后,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3.拾得人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在遗失人发出悬赏广告时,归还失物的拾得人还享有悬赏广告所允诺的报酬请求权。 【解释1】拾得人在返还拾得物时,可以要求支付必要费用,但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遗失人发出悬赏广告,愿意支付一定报酬的,不得反悔。 【解释2】拾得人拒不返还遗失物,按侵权行为处理;拾得人不得要求支付必要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4.遗失物的转让 (1)如果遗失物通过转让为他人所占有时,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 (2)如果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十五、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 1.家庭关系中的共有为共同共有,包括《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继承法》上的遗产等。 2.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3.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可以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十六、对外关系 1.按份共有 (1)对外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2)对内 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因此,当对外承担债务的共有人所承担的债务超出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时,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解释】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承担按份责任。 2.共同共有 (1)对外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2)内部 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解释】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不分你我。 十七、按份共有人转让自己的个人份额 1.按份共有人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共有份额,无需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2.按份共有人将其份额出让给共有人以外的第三人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十八、共有物的处分 1.共同共有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或者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进行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2.按份共有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或者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进行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2/3)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释1】对共有物的处分包括但不限于转让、出租和抵押。 【解释2】处分共有物或者对其进行重大修缮,首先应按共有人之间的约定;共有人之间没有约定的,才按《物权法》的规定。 十九、无权处分 如果一个或者数个共同共有人未经其他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或者一个或者数个按份共有人未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物的,如何处理? 1.债权行为:合同有效 出卖人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情况下,买卖合同原则上仍属于“有效合同”。因此,擅自处分共有物的共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有效合同”。 2.物权行为:效力待定 物权行为的有效性取决于其他共有人追认与否。 【解释】效力待定的只是物权行为。对于债权行为,无论其他共有人是否追认,买卖合同均有效。 二十、登记生效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必须向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登记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生效条件。 【解释】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创设取得与移转取得两种方式,分别对应国有土地的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其中,创设取得可采取有偿出让或者无偿划拨等方式,移转取得则有转让、互换、出资、赠与等方式。 二十一、无偿划拨 1. 使用期限 以无偿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2.无偿划拨+转让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3.无偿划拨+抵押 当事人以无偿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抵押权实现时,对于拍卖所得,在依法缴纳土地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才享有优先受偿权。 4.无偿划拨+出资 出资人以“无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该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二十二、有偿出让 1.出让最高年限 (1)居住用地70年; (2)工业用地50年; (3)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4)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5)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解释1】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解释2】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2.出让+转让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2)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3)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十三、抵押权 【解释】所谓抵押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动产、不动产均可抵押),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其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抵押物)。 二十五、抵押合同 1.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相关链接】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2.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但该“流押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解释】禁止“流押条款”的目的在于防范道德风险:如果抵押人是债务人,抵押人(债务人)可能故意拒不清偿债务,从而变相地将抵押物卖给债权人。 【相关链接】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但“流质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质押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二十六、抵押物 1.禁止抵押的财产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2.房地一体原则 (1)城市房地产 ①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②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2)农村集体土地 ①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②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解释】(1)城市房地产:“房随地走、地随房走”;(2)农村集体土地:只能“地随房走”、不能“房随地走”。 3.土地承包经营权 《物权法》缩小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抵押范围,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排除在外,只允许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财产。 二十七、抵押权的设立 1.登记生效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解释】不动产的抵押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如果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只是抵押权未设立,但不影响抵押合同的生效。 2.登记对抗 当事人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设定抵押,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十八、抵押担保的范围 1.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抵押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相关链接一】保证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相关链接二】质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质押财产和实现质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相关链接三】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2.抵押物的范围 (1)以登记为准 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2)新增的不动产 ①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对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3)从物 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相关链接】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但是,从物未随同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 (4)孳息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抵押权人所收取的孳息应当首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相关链接1】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所收取的孳息应当首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相关链接2】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所收取的孳息应当首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解释】(1)抵押物被扣押之前的孳息归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没有任何关系;(2)抵押物被扣押之后,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物的天然孳息(不用通知),但并非取得该孳息的所有权,而是将孳息一并计入抵押财产;(3)如果收取法定孳息(如房租),应通知义务人(承租人),否则承租人无从知道将房租交给谁。 (5)添附 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3.物上代位性 (1)担保期间,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抵押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相关链接】担保期间,“质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质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相关链接】因添附(附合、混合或者加工)而失去所有权的人,有权请求取得添附新物的所有权人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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