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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东方必胜1001 2012-04-06

河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雇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生育保险事务。
  
第四条 生育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步推进,实行统一参保、统一征缴、统一管理,分别运行。
  生育保险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以省辖市为统筹地区,实行属地管理。行政区域大、经济发展水平有一定差异的省辖市,也可以县市为统筹地区,逐步过渡到省辖市统筹。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不得超过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具体比例由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国家机关、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有经常性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按照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5%确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生育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者挪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计划内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在下列休假时间内,按日享受生育津贴:
  (一)妊娠28周以上生产或引产的,产假为90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晚育的增加90天。女职工生育符合以上多项增加产假条件的,增加的产假天数累加计算,最高不超过180天。
  (二)妊娠12周以上28周以下流产、引产的,产假为42天。
  (三)妊娠8周以上12周以下流产的,产假为30天;妊娠8周以下流产的,产假为15天。
  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日标准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工资数额除以30计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国家机关、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有经常性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女职工生育、终止妊娠,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由所在用人单位发放。
  
第十二条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所发生的医疗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生育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三条  职工实施下列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实施长效节育手术的;
  ()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
  ()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实施长效节育手术后,又实施复通手术的;
  ()中止妊娠的,但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无正当理由自行中止妊娠的除外。
  
第十四条   女职工因生育或者计划生育引起并发症的,治疗并发症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五条 在原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满2年以上的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生育、计划生育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男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生育、计划生育医疗费用的50%
  
第十七条 下列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计划生育规定的;
  (二)不符合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
  (三)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手段发生的除分娩医疗费用及生育津贴外的费用;
  (四)涉及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五)因医疗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
  (六)女职工出国以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生育费用;
  (七)不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内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本人或者其委托人向其参加生育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
  申领生育保险待遇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
  (二)本人的身份证;受委托代为申领的,提交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三)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流产证明、计划生育手术证明和收费凭证等;
  (四)是失业妇女的,提交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失业证;
  (五)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其配偶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的结算办法,由统筹地区自行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在欠缴生育保险费期间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其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撤销、解散和破产以及因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按照上年度人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水平,清偿所欠生育保险费用。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虚报、冒领生育津贴或者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虚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并由相关部门依法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擅自多收或减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减发、停发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生育保险金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故不按时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结算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将超出统筹地区规定的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三)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统筹地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9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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