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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7月中央税收法规集锦

 天宇娇子 20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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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7月中央税收法规集锦

 

一、2011年7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带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4号)。
  《公告》明确,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第四条规定的带开货运发票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统一按开票金额的1.5%预征个人所得税。
  年度终了后,查账征税的带开货运发票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被预征的个人所得税可以在汇算清缴时扣除;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被预征的个人所得税,不得从已核定税额中扣除。
  本公告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带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77号)同时废止。
  二、2011年7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
  《公告》明确,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
  本公告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执行。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事项依据本公告处理。
  三、2011年7月19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2011年第600号)。
  《决定》指出,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八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3500元。”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35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1300元。”
  本决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四、2011年7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0号)。
  《公告》规定,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本公告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纳税人此前对发生上述情况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本公告规定做纳税调整。
  五、2011年7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1]71号)。
  《通知》指出,为规范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其他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制定《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
  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工作,应以纳税人的需求为导向,提供针对性的纳税服务,以风险为导向,实施科学高效、统一规范的专业化管理。通过有效的遵从引导、遵从管控和遵从应对,防范和控制税务风险,提高税法遵从度,降低税收遵从成本。
  本规程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税收服务和管理。省税务机关确定的定点联系企业的税收服务和管理参照本规程实施。
  六、2011年7月8日,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发布《关于对原产于俄罗斯和日本的进口三氯乙炔烯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税委会[2011]18号)。
  《决定》规定,自2011年7月22日起,对原产于俄罗斯和日本的进口三氯乙烯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5年。
  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为三氯乙烯。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32200。
  反倾销税的税率和征收办法继续按《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俄罗斯和日本的进口三氯乙烯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税委会[2005]20号)所适用的征税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执行。
  七、2011年7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
  《公告》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以下简称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义务人的范围界定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转让限售股取得收入的企业(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征税问题
  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上述限售股转让收入扣除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该限售股转让所得。企业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该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为该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
  依照本条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
  (二)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
  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转让限售股征税问题
  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受让方),其企业所得税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企业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二)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
  本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本公告生效后尚未处理的纳税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处理;已经处理的纳税事项,不再调整。
  八、2011年7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部分液体乳增值税适用税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8号)。
  《公告》明确,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巴氏杀菌乳》(GB19645—2010)生产的巴氏杀菌乳和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灭菌乳》(GB25190—2010)生产的灭菌乳,均属于初级农业产品,可依照《农业产品征收范围注释》中的鲜奶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调制乳》(GB25191—2010)生产的调制乳,不属于初级农业产品,应按照17%税率征收增值税。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养强化奶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676号)同时废止。
  九、2011年7月5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调整三代核电机组等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1]45号)。
  《通知》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三代核电机组而确有必要进口部分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自2011年7月1日起,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千万吨炼油设备及天然气管道运输设备、大型船舶装备、成套棉纺设备而确有必要进口部分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自2012年1月1日起,对财关税[2009]55号附件《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第三条所列项目和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3所列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一律征收进口税收。
  国内企业申请享受本通知附件1有关领域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申请程序和要求应按照财关税[2009]55号有关规定执行。从事三代核电机组的制造企业或承担核电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依托项目的业主在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进口物资申请享受本进口税收政策的,应在2011年7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按照财关税[2009]55号规定的程序提交申请文件;从事千万吨炼油设备及天然气管道运输设备、大型船舶装备、成套棉纺设备的制造企业在2011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进口物资申请享受本进口税收政策的,应在2011年7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按照财关税[2009]55号规定的程序提交申请文件。
  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财关税[2009]55号规定审查企业的申请文件,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企业出具受理证明文件。申请企业凭受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可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有关零部件及原材料放行手续。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在2011年8月31日前将申请文件及初审意见汇总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财关税[2009]55号规定对企业资格进行认定,在2011年9月15日前将企业资格认定及认定依据通知财政部等相关部门。
  国家能源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财关税[2009]55号规定对核电领域承担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依托项目的业主资格进行认定,在2011年9月15日前将企业资格认定及认定依据通知财政部等相关部门。
  取得认定资格的企业,根据财关税[2009]55号文有关规定,在免税额度内办理有关重大技术装备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的免税手续。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在每年3月1日至3月31日按规定将上一年度的优惠政策落实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根据国内相关产业发展情况,本通知附件2对财关税[2010]17附件2中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免税进口零部件及原材料清单进行了调整。为保证政策调整平稳过渡,在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2和财关税[2010]17附件2中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免税进口零部件及原材料,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2012年1月1日起,财关税[2010]17附件2中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免税进口零部件及原材料清单废止,本通知附件2中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免税进口零部件及原材料清单继续有效。
  十、2011年7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国税发[1993]045号文件废止后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11]363号)。
  《通知》明确,与文莱协定股息税率为5%;与尼日利亚协定股息税率为7.5%;与澳大利亚协定股息税率为15%。
  十一、2011年6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韩国出口保险公司更名后继续享受税收协定相关待遇的通知》(国税函[2011]358号)。
  《通知》指出,根据1994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韩协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九条以及2007年签订的中韩协定谅解备忘录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韩国出口保险公司(Korea Export Insurance Corporation)作为韩国政府全资所有且行使政府职能的金融机构,可就其从中国取得的利息等所得享受免税待遇。该公司于2010年7月更名为韩国贸易保险公司(Korea Trade Insurance Corporation,在韩语中用汉字表述为“韩国贸易保险公社”),但政府全资所有及行使政府职能的性质不变。
  中韩两国税务主管当局经协商确定,自公司更名之日起,由“韩国贸易保险公司”代替原“韩国出口保险公司”继续享受中韩协定及谅解备忘录规定的相关免税待遇。本通知发出之前已征收但本应免税的相关税款,按本通知规定予以退税,请各地遵照执行。
  十二、2011年6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关于横向联网系统银行卡刷卡缴税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1]69号)。
  《通知》指出,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银行卡刷卡缴税业务是银行端查询缴税业务的一种重要形式,是通过在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布设POS机实现纳税人缴税的方式。根据POS机布设机构的不同,分为商业银行布设POS机实现刷卡缴税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布设POS机实现刷卡缴税两种模式。
  (一)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银行卡刷卡缴税的业务流程为:
  1.纳税人完成纳税申报后,税收征管信息系统自动产生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序号(即应征凭证序号)提供给纳税人。
  2.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POS机上刷银行卡,选择缴税并输入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序号、纳税人识别号、征收机关代码,或者通过POS机和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的连接串口自动读入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序号、纳税人识别号、征收机关代码,POS机布设机构据此向国库信息处理系统(简称TIPS)发起银行端查询缴税信息。
  3.TIPS将银行端查询缴税信息发送税务机关,税务机关确认后生成电子税票信息发送TIPS,TIPS将电子税票信息发送给POS机布设机构。
  4.POS机布设机构将电子税票信息通过POS机反馈给纳税人,纳税人核对确认后,输入银行卡密码办理缴税。
  5.POS机布设机构将纳税人付款缴税指令转换成银行卡交易信息,发送至发卡银行。
  6.发卡银行划款后,将划款结果返回给POS机布设机构; POS机布设机构通过POS机提示纳税人缴税成功,并打印POS机缴税回单。同时POS机布设机构将划款结果转换成电子税票划款回执,通过TIPS发送至税务机关, 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作税款上解。
  7.纳税人在POS机缴税回单上签字后交税务机关征收人员。
  8.税务机关征收人员收到POS机缴税回单并核对无误后,根据纳税人需要打印《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交给纳税人作为完税证明。
  9.POS机布设机构向国库办理资金划缴。
  10.国库收到POS机布设机构划缴的资金后办理入库。
  11.税务机关根据国库返回的税款入库报表和电子税票入库流水信息,在税收征管系统做税款入库销号。
  (二)由银联在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布设POS机的,银联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将银行卡所划税款在当前工作日划缴国库。在银联无法实现当日划缴资金的情况下,银联可根据清算国库发起的日间对账结果和TIPS发起的日切对账结果按照对账批次,于缴税业务发生的下一工作日12:00前,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将税款划转至人民银行清算国库,并在附言中注明对账日期、对账批次以及缴税业务的总笔数。
  由商业银行在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布设POS机的,其国库资金划缴流程由当地省级人民银行与布设POS机的省级商业银行协商确定,但不得迟于下一工作日12:00。
  通过POS机和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的连接串口自动读入相关信息的,税务机关在信息系统业务实现过程中,应进行合理的信息安全规划与安全管控,通过信息安全防护手段保障系统安全,并在正式开展业务前进行风险评估和等级保护测评,以及时发现和处置存在的安全风险。
  各商业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应根据有关业务流程和接口规范,做好与TIPS、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等相关系统的接口软件开发工作,规范开展刷卡缴税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
  十三、2011年6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主席令2011年第48号)。
  《决定》指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附后)。”
  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三千五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第九条中的“七日内”修改为“十五日内”。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分别修改。
  十四、2011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大财政教育投入的意见》(国发[2011]22号)。
  《意见》指出,新形势下继续增加财政教育投入,实现4%目标,是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推动科学发展、建设人力资源强国的迫切需要;是全面落实《教育规划纲要》,推动教育优先发展的重要保障;是履行公共财政职能,加快财税体制改革,完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的一项紧迫任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必须切实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深入领会加大财政教育投入的重要意义,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采取有力措施,切实保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优先安排教育发展,财政资金优先保障教育投入,公共资源优先满足教育和人力资源开发需要。
  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教育费附加制度。国务院决定,从2010年12月1日起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教育费附加统一按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实际缴纳税额的3%征收。
  全面开征地方教育附加。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相关规定和《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的要求,全面开征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统一按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实际缴纳税额的2%征收。
  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按比例计提教育资金。进一步调整土地出让收益的使用方向。从2011年1月1日起,各地区要从当年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方式出让国家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土地出让收入中,按照扣除征地和拆迁补偿、土地开发等支出后余额10%的比例,计提教育资金。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十五、2011年6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国税发[1993]045号文件废止后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348号)。
  《通知》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045号文件废止后,境外居民个人股东从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在香港发行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在香港发行股票,其境外居民个人股东可根据其居民身份所属国家与中国签署的税收协定及内陆和香港(澳门)间税收安排的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境外居民个人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时应由本人或书面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但鉴于上述税收协定及税收安排规定的相关股息税率一般为10%,且股票持有者众多,为简化税收征管,在香港发行股票的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派发股息红利时,一般可按10%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无需办理申请事宜。
  对股息税率不属于10%的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取得股息红利的个人为低于10%税率的协定国家居民,扣缴义务人可按“通知”规定,代为办理享受有关协定待遇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对多扣缴税款予以退还;
  (二)取得股息红利的个人为高于10%低于20%税率的协定国家居民,扣缴义务人派发股息红利时应按协定实际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无需办理申请事宜;
  (三)取得股息红利的个人为与我国没有税收协定国家居民及其他情况,扣缴义务人派发股息红利时应按20%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
  十六、2011年6月24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及2011年进口计划的通知》(财关税[2011]36号)。
  《通知》规定,为支持引进和推广良种,加强物种资源保护,丰富我国动植物资源,发展优质、高产、高效农林业,经国务院批准,“十二五”期间对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以下简称“种子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商品范围包括:
  (一)与农、林业生产密切相关的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以及具备研究和培育繁殖条件的动植物科研院所、动物园、专业动植物保护单位、养殖场和种植园进口的用于科研、育种、繁殖的野生动植物种源。
  (二)军队、武警、公安、安全部门(含缉私警察)进口的警用工作犬以及繁育用的工作犬精液及胚胎。
  农业部2011年度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免税进口计划和国家林业局2011年度种子(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税进口计划已经审核确定。各地海关可凭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签发的机打审批表办理相关单位进口种子种源的免税审批手续,并对2011年凭保进口的种子种源在办理免税审批手续后,给予退保核销。
  2011年云南省进口花卉种苗、种球、种籽的具体品种和数量另行规定。
  自2012年起,在年度种子种源(不包括警用工作犬、繁育用的工作犬精液及胚胎)免税进口计划下发前,对于上一年度免税进口计划中已列名的种子种源品种,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可以在上一年度确定的免税进口额度的30%以内,提前签发审批表,有关进口单位可凭审批表向海关申请办理免税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或未列入年度计划的进口种子种源应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免税进口的种子种源,未经合理种植、培育、试种、养殖或饲养,不得擅自转让和销售。对违反规定的种子种源进口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罚,并暂停其1年免税资格;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种子种源进口单位,暂停其3年免税资格。
  十七、2011年6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明天小小科学家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337号)。
  《通知》指出,为贯彻实施国家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对青少年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培养,在青少年科技爱好者中选拔和培养科技后备人才,教育部、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和香港周凯旋基金会于2001年开展了“明天小小科学家”奖励活动,对内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高中三年级学生在近年来完成的优秀科技项目和科学研究项目进行奖励。该活动每年评选一次。2010年度,第十届“明天小小科学家”奖励活动已评选结束。评出一等奖15名,前3名获“明天小小科学家”称号,每名奖金10万元人民币,其中奖励学生个人5万元人民币,学生所在学校和辅导机构5万元人民币;其余12名每名奖金4万元人民币,其中奖励学生个人2万元人民币,学生所在学校和辅导机构2万元人民币;二等奖35名,每名奖金2万元人民币,其中奖励学生个人1万元人民币,学生所在学校和辅导机构1万元人民币;三等奖50名,奖励学生个人1000元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关于国务院部委颁发的教育等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对学生个人参与“明天小小科学家”活动获得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十八、2011年6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
  《公告》规定,关于国债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
  (一)国债利息收入时间确认
  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投资国债从国务院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应以国债发行时约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2.企业转让国债,应在国债转让收入确认时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二)国债利息收入计算
  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持有期间尚未兑付的国债利息收入,按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国债利息收入=国债金额×(适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数
  上述公式中的“国债金额”,按国债发行面值或发行价格确定:“适用年利率”按国债票面年利率或折合年收益率确定;如企业不同时间多次购买同一品种国债的,“持有天数”可按平均持有天数计算确定。
  (三)国债利息收入免税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1.企业从发行者直接投资购买的国债持有至到期,其从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全额免征企业所得税。
  2.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按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关于国债转让收入税务处理问题
  (一)国债转让收入时间确认
  1.企业转让国债应在转让国债合同、协议生效的日期,或者国债移交时确认转让收入的实现。
  2.企业投资购买国债,到期兑付的,应在国债发行时约定的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国债转让收入的实现。
  (二)国债转让收益(损失)计算
  企业转让或到期兑付国债取得的价款,减除其购买国债成本,并扣除其持有期间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以及交易过程中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企业转让国债收益(损失)。
  (三)国债转让收益(损失)征税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转让国债,应作为转让财产,其取得的收益(损失)应作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关于国债成本确定问题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国债,以买入价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国债,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关于国债成本计算方法问题
  企业在不同时间购买同一品种国债的,其转让时的成本计算方法,可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
  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十九、2011年6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7号)。
  《公告》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协议的议定书》已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在伦敦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互相通知已完成使该协议和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根据协议第十四条的规定,该协议及议定书应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生效,并适用于二〇一一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
  二十、2011年6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5号)。
  《公告》指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4号)规定,现将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予以公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的公告》(2010年第21号)公布的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级分支机构名单作废。
  二十一、2011年5月2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印发<反避税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11]173号)。
  《通知》指出,本办法所称反避税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用于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系统”)进行反避税工作的专项经费,包括反避税调查费和反避税双边(多边)磋商费。
  本条第一款所称反避税调查费,是指国税系统根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针对企业通过税收筹划避税行为,在国(境)内外开展调查所发生的费用。反避税调查措施具体包括:转让定价、预约定价安排、成本分摊协议、受控外国企业管理、资本弱化和一般反避税措施。
  本条第一款所称反避税双边(多边)磋商费,是指国家税务总局与税收协定(安排)缔约方的税务部门,根据税收协定(安排)有关相互协商程序的规定,开展双边(多边)预约定价和转让定价等相应调整谈判在国(境)内外所发生的相关费用。
  专项经费的使用应当坚持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厉行节约、注重实效的原则。各级国税机关不得挤占、挪用专项经费,不得用专项经费弥补日常经费支出。
  专项经费的支出范围包括:
  (一)差旅费,是指反避税人员外出调查取证、反避税案件集中研究分析以及参加反避税双边(多边)磋商、与国(境)外税务部门合作开展反避税调查等在国(境)内外所发生的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及杂费。
  (二)会议费,是指召开反避税案件会议所发生的相关费用。
  (三)信息资料费,是指为取得国际、国内市场相关行业的价格、费用、利润指标等相关信息资料,向独立第三方购买有关数据及研究分析资料所发生的费用。
  (四)设备购置费,是指为查办反避税案件购置必需的计算机、摄像器材、传真机、复印机等办案设备所发生的费用。
  (五)翻译费,是指委托或聘请翻译人员所发生的相关费用。
  (六)租赁费,是指办案过程中临时租用办公用房、交通工具及其他设备所发生的费用。
  (七)邮电费,是指在反避税调查和双边(多边)磋商中所发生的邮寄费、电话费(不含移动电话费)、传真费、网络费用等。
  (八)培训费,是指国税系统对反避税人员进行专题培训所发生的费用。
  (九)聘请专家费,是指聘请行业协会、院校、专家学者等所发生的劳务费、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等费用。
  专项经费的各项支出,国家已有相关支出标准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没有支出标准的,参照当地物价水平,严格控制支出。具体应当执行以下规定:
  (一)国(境)内发生的差旅费、会议费标准,按照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会议费以及地方财政部门制定的差旅费和会议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境)外发生的差旅费标准,按照财政部、外交部关于《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邮电费支出,原则上在国(境)内外差旅费的杂项中列支,确实因工作需要且数额较大的,凭有效单据列支。
  (四)培训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从严控制设备购置支出,办案所需设备原则上使用已有设备。需新购置设备的,所需经费首先从基本支出经费中安排,确实无法安排而办案又急需的,可从专项经费中列支。设备购置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六)信息资料费、租赁费、翻译费、聘请专家费支出,应当根据反避税工作需要,在参照当地相关价格水平的基础上,从严控制支出。
  各级国税机关财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经费的支出管理,按照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标准以及以下程序和要求支付费用:
  (一)国(境)内发生的差旅费、会议费、邮电费和培训费,经同级主管反避税部门审核后,凭有效发票(单据)报销。
  (二)国(境)外发生的差旅费,按照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凭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开展反避税调查及双边(多边)磋商的任务批件和有效发票(单据)报销。
  (三)购置办案所需设备,应当由办案单位提出申请,经省级国税机关的反避税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进行购置。发生的相关费用,按照相关财务审核审批程序和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租赁办案用房,应当由办案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国税机关的分管负责人审批。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同级国税机关的相关负责人签字后凭有效单据报销。
  (五)信息资料费,应当由所需单位提出申请,报省级国税机关的反避税管理部门审批。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同级国税机关的相关负责人签字后凭有效单据报销。
  (六)翻译费、聘请专家费,应当由所需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国税机关的分管负责人审批。发生的相关费用,凭有效单据报销。
  专案查办过程中购置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纳入本单位固定资产核算和管理。
  二十二、2011年5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250号)。
  《通知》指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4号)的规定,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税款由总机构统一汇总计算后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各分支机构不实行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二级(含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发生的需要税务机关审批的财产损失,由其二级分支机构将财产损失的有关资料上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由二级分支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规定的权限审批。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由税务总局明确。其二级以下(不含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由二级分支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经省国税机关审核后发文明确并报税务总局备案。对不在税务总局及省国税机关文件中明确的名单内的分支机构,不得作为该企业的分支机构管理。
  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二十三、2011年4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2011年第一册、总第二十四册)的通知》(国税函[2011]第204号)。
  《通知》指出,《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2011年第一册、总第二十四册)(见附件)已印制完毕,现下发给你们,作为税务机关办理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免税的依据。
  自2011年4月起,《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电子数据(以下简称电子图册)将通过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自动下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保证本局内网与税务总局正常连通,确保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数据库服务器、 MQ中间件正常运行,以便电子图册自动下发的正常完成。
  二十四、2011年1月5日,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设立北京亦庄保税物流中心的批复》(署加函[2011]8号)。
  《批复》指出,同意设立北京亦庄保税物流中心。
  同意该保税物流中心的有关税收、外汇政策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税物流中心(B型)扩大试点期间适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1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150号)和外汇局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外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该保税物流中心的选址、面积依法办妥国土和建设规划部门规定的手续,并且围网卡口等监管隔离设施、办公场所等建设完毕后,由北京海关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海关总署,再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外汇局进行联合验收,验收通过后向企业核发《验收合格证书》并颁发标牌,方准予其开展有关保税物流中心业务。
  请北京海关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等规定开展监管工作,并针对具体情况在验收前上报对该保税物流中心的监管实施方案。请北京市财政、税务和外汇三部门依照政策和规定做好相关税收、外汇等管理工作。
  保税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及进驻企业的管理人员须经相关政策规定的培训,熟悉海关、税收及外汇等相关法律法规,遵守管理和监管规定,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保税物流中心建设和验收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上报海关总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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