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直面纠纷,答:原则务实,总局所得税司411在线访谈实战感受:肖宏伟 411总局所得税司在线访谈,虽有答非所问,但总体原则务实,总局所得司同仁在职务许可的范围内,给大家一个简单明了的回答。考虑到稳定、协调、发展的需要,当然也有顾左右而言他,毕竟有些争议问题,管理层也不能达成一致,也有不方便明确的结论,一些问题仍有待于出台正式文件去解决。 下面就在线访谈答复与实战操作情况做以分析,看看总局答复与实战有哪些差异,为什么有的问题不解答,有的问题原则答,有的问题似是而非答。 解答问题是一种技术,更是一门艺术。 访谈与实战操作存在争议问题点评如下: [ [ 根据《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仅列举了职工福利费的部分内容。没有列举提问中提到的的费用项目如确实是为企业全体属于职工福利性质的费用支出目的,且符合《税法》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以及对支出税前扣除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和确定性要求的,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肖宏伟点评:“(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仅列举了职工福利费的部分内容”,结论是正确的,实践中有些税务机关以通讯费没有被列举为由,不允许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属于主观臆断,于法无据。 此答复的要点是:“为企业全体属于职工福利性质的费用支出”的表述,说明了类似像旅游费支出,应做为福利费支出的政策导向。 [ 是整个这个所得免税吗?还是收入免,成本费用可列? [ 《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因此,《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所称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该项目净所得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该项目净所得为该项目取得的收入减除各项相关支出后的余额。 肖宏伟点评:问题“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中。“所得”如何可以理解成“收入”? 所得税法中所有“所得”的表述,都是指“净所得”,而不是“收入”,这个不需要解释。 但有人注意“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中的“可以”二字了吗? 其含意是: 可以免,也可以减; 可以免,也可以不免; 可以免一些,也可以不免一些。 总之,此解释留下了很多可以调整的空间。 [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此条所指的调整包括,根据发票调整企业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折旧额。 肖宏伟点评:“根据发票调整企业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折旧额”的解释,符合基层局的一贯做法,也彻底封堵了利用固定资产投入时间差,搞税收筹划的梦想。 这一解释,也给稽查与企业之间,对固定资产折旧的这个问题的争议,划上了圆满的句号。 [ [ 按照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政策规定,单位替职工缴纳补充医疗保险,应与当月工资收入合并缴纳个人所得税。目前,暂不能比照企业年金(补充养老保险)的方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肖宏伟点评:体现了法无授权即禁止的行政管理基本原则。 [ [ “1.企业通过价格折扣、折让方式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 2.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如通信企业对个人购买手机赠话费、入网费,或者购话费赠手机等; 3.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个人按消费积分反馈礼品。” 除上述规定情形外,其他赠送礼品的情形,均需要扣缴个人所得税。 [ 肖宏伟点评:回避矛盾的标准解答,完全正确,但毫无用处。 税总是否应该就:“青岛秒杀税”谈谈看法。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管理二处2011年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解答 1、目前,市场出现“秒杀”方式促销商品的行为。个人通过“秒杀”方式,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商品,对个人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 答:对通过“秒杀”方式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商品的个人按照“偶然所得”税目征税,计税依据为同类商品价格与秒杀价格的差额,以出售商品的企业为扣缴义务人。 所谓“秒杀”,就是卖家发布一些超低价格的商品,所有买家在同一时间进行抢购的一种销售方式,活动结果是部分参与者获得以较低价格购买商品的资格,类似取得了中奖收入。这种情形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不征税”情形是有区别的。财税【2011】50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企业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企业通过价格折扣、折让方式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 (2)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如通信企业对个人购买手机赠话费、入网费,或者购话费赠手机等; (3)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个人按消费积分反馈礼品。 可见,50号文件针对的是所有购买商品(产品)和服务的买家都可获得礼品或优惠,“秒杀”针对的只是个别购买商品(产品)和服务的买家可以获得礼品或优惠。 肖宏伟点评秒杀税:此解释出现严重逻辑混乱,其结论:“50号文件针对的是所有购买商品(产品)和服务的买家都可获得礼品或优惠“秒杀”针对的只是个别购买商品(产品)和服务的买家可以获得礼品或优惠。”,是对50号文的严重误读。 请问管理者: 商家有100件商品,三折卖了一天,销售了80件,第二天变成了四折,需要征税吗? 商家有100件商品,三折卖了一小时,销售了80件,第二小时开始变成了四折,需要征税吗? 商家有100件商品,三折卖了一分钟,销售了80件,第二分钟变成了四折,需要征税吗? 秒杀征个税,于法无据,属于扩大解释。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相关条款规定了企业所得税收入的不同类型,企业增资扩股(稀释股权),是企业股东投资行为,可直接增加企业的实收资本(股本),没有取得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做为企业应税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也不存在征税问题。 [ 肖宏伟点评:问的模糊,答的谨慎。 企业增资扩股、稀释股权,分为多种情况,不一定都是实收资本(股本)的改变。 增加资本公积可不可以?部分实收资本,部分资本公积可不可以?加上部分捐赠可不可以。但答复回避了不确定的假设。 [ 2012-04-11 [ 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政策规定,单位以现金方式给出差人员发放交通费、餐费补贴应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如果单位是根据国家有关一定标准,凭出差人员实际发生的交通费、餐费发票作为公司费用予以报销,可以不作为个人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关于通讯费补贴,如果所在省市地方税务局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规定了通讯费免税标准的,可以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所在省市未规定通讯费免税标准,单位发放此项津贴,应予以征收个人所得税。 [ 肖宏伟点评:“现金发补贴应征收个人所得税,凭发票报销,可以不作为个人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此答复误导基层局和企业的业务处理,增加了税企争议。 同样一个补贴的发放,用发票报,不征税;现金,征税。发票是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标准吗?个人所得,是否征税,应与取得所得是否符合个人所得税法的征税规定为标准。 另:现金发放的差旅费补贴不能扣除吗? 那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7号 二、关于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问题 (二)下列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 4. 这个不征收个税“差旅费津贴”,作何种解释? 另外,各地方出台的出差补助不征收个税的文件,还怎样执行? 如:《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差旅费津贴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的通知》(厦地税函【2002】76号)规定如下: 1、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规定,差旅费津贴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收入,不予计征个人所得税。 2、上述差旅费津贴是指按照或参照《关于调整厦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标准的通知》(厦财文[2008]7号)、《财政部外交部关于印发〈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1]73号)规定的限额发放的伙食费、公杂费(含市内交通费、通讯费等)。也就是个人出差的伙食费、公杂费采取包干方式。 3、采取以有效凭证实报实销方式报销伙食费及公杂费的,其另外取得的差旅费津贴,以及超过上述三份文件规定限额发放的部分必须并入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这个解读,定会引起一场又一场的税企业争议风波。 [ [ 可申请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必须按照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规定的研究开发费用项目范围进行归集。至于是否在管理费用科目核算,税法对此没有具体要求。 [ 肖宏伟点评:解决了一些人的教条呆板的思维方式。 实务操作中,确实有要求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费,必须在管理费用中核算的现象。 [ 我们认为,子公司合并外商投资孙公司后,只要外资股份不撤出,“二免三减半”不应追回,我们的理解是否正确,恳请总局专家、领导给予解答!谢谢! [ [ 新企业所得税法自2008年1月1日实施以来,由于尚存在按原税法规定享受过渡期税收优惠政策的情形,因此,在具体执行中原则上应按原税法中相关规定的法理原则来处理。按照原国税发[1997]71号文件的规定原则加以判断,外国投资者持有的股权在企业重组业务中没有退出,也符合存续经营的条件的,不属于经营期不足十年的情形,不适用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关于补缴已免征、减征的税款的规定。 [ 肖宏伟点评:这个解释,是否被基层局认可,有待于实践的检验。 一是:涉外税收,国际司更权威一些。优惠政策解释,需要财政部的认可。等待财政部和总局国际司有进一步的明确。 二是:如果子孙公司合并,属于特殊性重组,可能可以优惠不追回。否则,个人认为,优惠应该追回。 [ [ 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该加盖发票专用章。另外,所谓加油站、超市开具的卷筒发票很可能只是销售水单,不是发票,请到加油站、超市换取发票后,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肖宏伟点评:好似答非所问。 问:能否扣除?答:应盖发票专用章。 再问:未加盖发票专用章,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答:请到加油站、超市换取发票后,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还问:请到加油站、超市换取发票后,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答: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还要问:未加盖发票专用章,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肖宏伟答:符合税前扣除要求的支出,可以扣除。 自始至终也没有回答“未加盖发票专用章,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因为这个问题没有人可以准确回答。 要靠稽查的自由裁量权解决。 [ [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原则,对于发给个人的福利,不论是现金还是实物,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目前我们对于集体享受的、不可分割的、非现金方式的福利,原则上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肖宏伟点评:“对于发给个人的福利,不论是现金还是实物,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够准确。容易造成税企业争议。实务操作中,企业发放的有些福利,是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 福利的内容很多,现行职工福利的内容大体可以分为5个部分: 1、为减轻职工生活负担和保证职工基本生活而建立的各种补贴制度。如职工生活困难补贴、冬季职工宿舍取暖补贴、独生子女费、托儿费、探亲假路费、婚丧嫁待遇、职工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职工病伤假期间救济费、职工住房补贴等。 发放这些补贴福利是不征税的。 2、为职工生活提供方便而建立的集体福利设施。如职工食堂、托儿所、理发室、浴室等。 这些也不应该征税 3、为活跃职工文化生活而建立的各种文化、体育设施。如图书馆、阅览室、体育活动场所等。 4、逢年过节时发给员工的福利,比如端午粽子、中秋月饼、过年礼盒等商品,可以去商场、批发市场,也可从网上采购比如去京东、易趣、福利在线、中粮我买等网站; 5、为保障员工基本生活的基础福利,如兴建职工宿舍等。。 关于“目前我们对于集体享受的、不可分割的、非现金方式的福利,原则上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 [ 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政策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其收入在当地(设区的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要按照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你所说单位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由此给予员工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已经终结,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上述文件精神,为此,实际上不应界定为补偿金,对这部分收入应按照规定需要缴交纳个人所得税。[ 肖宏伟点评:这个解释,即不符合财税〔2001〕157号的立法原意,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要求,必然会受到企业和离职员工的反对。 理由一:财税〔2001〕157号所称“解除劳动关系”并没有说不包括因合同到期而解除劳动关系,实务操作中:因合同到期而解除劳动关系,也是解除关系的一种形式,应该属于财税〔2001〕157号规范的内容,多年来一直如此操作,这个解释会引发一些争议。 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规定: 1.对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理由二:学学劳动合同法:对于失业得到的合法补偿征收个税,于情不忍,于理不容,于法何在?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 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这其中如妻弟的关系是否包括在近亲属中 [ 肖宏伟点评:妻弟关系不算,可以先平价转给妻子,妻子再平价转给其弟弟。 妻弟不算,那么,女婿算不算?干儿子、干女儿算不算?继子女算不算?后妈算不算?私生子算不算? 这些都是问题。 [ [ 肖宏伟点评:回答非常准确。增加了“目前个人所得税法没有相关规定”体现了务实和敬业。 [ 因为相关法规及文件对这个问题没有明确规定,请给予答复并指出相关依据。[ [ [ 肖宏伟点评:中国可能是世界上仅存的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税制的国家了。 期待着综合税制的改革加快步伐。 [ [ [ [ 肖宏伟点评:此回答属于合法性回答吗?对比20090424缪司长的回答,此回答略显生硬,未留余地。 浙江、青岛等省市将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即征即退的增值税作为免税收入。 辽宁等省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即征即退的增值税做为不征税收入。 此回答让这些省国地税如何面对? 此解答让:国税办函【2009】547号《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答复王力副局长赴浙江、宁波调研期间基层税务机关反映当前税收工作中存在问题及建议的函》 情何以堪?情何以堪?情何以堪? 附:230090424缪司长答: 问:我单位符合安置一定残疾人就业的规定,但在2008年的汇算清缴中,当地税务部门要求我们取得的增值税退税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我想咨询缪副司长我单位是否还享受财税[2007]92号文件规定的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是否属于财税[2008]151号文中的不征税收入?如何理解“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财税[2007]92号文现在还有效吗? 缪慧频:财税[2007]92号文件中涉及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是在“老税法”框架下制定的,因此,《企业所得税法》自2008年1月1日实施后,财税[2007]92号文件中企业所得税的优惠部分不再生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保留了财税[2007]92号文件中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100%加计扣除的优惠,并放宽了人员比例的限制。目前,国税总局正会同财政部加紧研究财税[2007]92号文件中涉及的增值税退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倾向性意见是保持该政策的延续性,近期将以文件的形式明确。 [ [ 肖宏伟点评:这次给了一个明确的答复,而没有用官话回答。 又一次说明了:纳税人依法应该在2011年月份征期申报的个人所得税,无论其何时发放,均应按税法修改前的减除费用标准(2000元)和税率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这个问题的官话解答是:“纳税人4月1日(含)以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扣除个人所得税规定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 [ 肖宏伟点评:出口退还的增值税,不是征税收入,也不是收入,更不是不征税收入。 因为退还的增值税,是增值税,不是收入。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附件归集表中,把企业从有关部门和母公司取得的研究开发费专项拨款从可加计扣除数中减除 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是不是不征税收入?还是免税收入? [ 肖宏伟点评: “可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是什么意味? :“可”字在解释中不可滥用。 一个“可”字,这个问题等于没有答。 “可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 是否还可作为征税收入处理。 是否也可作为免税收入处理。 之所以用可字,说明对“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是不是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还不确定。 根源在于:财税【2008】1号文,税总对此解释,需要请示一下财政部吧。 不要难为总局了。 网友751 [ [ 肖宏伟点评:这个解答与过去有大不同。特别是与20090424不同。又一次证明,发票是管理之王。所得税也不得不向发票低头。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第三条规定:“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仅指“个人股东股权转让”,并没说是合伙企业。谢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规定确定纳税地点。 2012-04-11 肖宏伟点评:企业所在地。 [ [ 肖宏伟点评:回答非常标准。从此业务处理上的争议可以少一些了。但实务征管和稽查,仍会有干扰。主要还是纳税必要资金问题的借口。 [ [ 肖宏伟点评:319已经故去。非货币资产评估增值投资征收个税的大幕已经拉开。 [ [ 肖宏伟点评:地级市政府批准的也可以扣除。 [ [ 肖宏伟点评: 十年前就有人提出同样的问题,各级地税机关都接到过同样的问题。为何十年不断地追问? 财富奉献给股东,股票奉献给富豪 你拿什么奉献给国家 你还不停地问,不停地找,不停地想 工薪奉献了个税,百姓奉献了小康 人民拿什么奉献给你避税的梦想? 这个问题十年前就有答案,每个人都知道,只是简单的重复吗? 从现实的案例看看,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的最重要目的就是避税。 看看此例:280万完全可以不用资本公积转增资本,达到同样的效果。 第一步,2011年12月自然人股东C对本公司增资20万, 第二步,C赠送货币资金给自然人A为140万,赠送给自然人B为93.33万, 第三部,自然人A以140万,自然人B以93.33万,自然人C以46.67万,增资。 请问:自然人股东A,B,C需要就增资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吗? 回避简单,取其复杂,主要是避税的需要。 总局289号文件有理。 资本公积转增资本不征税不足以平民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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