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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永温与徐世凡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随我飘 2012-04-14

姜永温与徐世凡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中法民一终字第383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永温。
  委托代理人高伟平,海南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为蛟,海南衍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世凡。
  委托代理人黄良盛,海南千里投资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五大连池双隆盛矿泉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羽,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姜永温因与被上诉人徐世凡及原审被告五大连池双隆盛矿泉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6)龙民一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3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918日,姜永温因急需资金与他人共同购买黑河市永发煤矿30%的股份,而向徐世凡借款220万元(其中已包含前期借款5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5918日起至2006217日止,姜永温分期偿还借款,即每月18日前还款40万元,2006217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还款,则姜永温应按借款总额的日百分之一向徐世凡支付违约金。姜文温自愿以其个人的全部资产为上述借款作担保,五大连池双隆盛矿泉酒业有限公司自愿对姜永温的上述借款及可能产生的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51025日,徐世凡向姜永温、五大连池双隆盛矿泉酒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确认书,提出如姜永温、五大连池双隆盛矿泉酒业有限公司在200510月内给付徐世凡180万元,即视为姜永温、五大连池双隆盛矿泉酒业有限公司已清偿债务,否则仍按双方之前的借款约定清偿借款等。20051218日,徐世凡要求姜永温提前一个月还款;徐世凡同时承诺若姜永温提前一个月还款,则姜永温可少还10万元,并提出如姜永温逾期还款,则在双方原约定的基础上多还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姜永温分文未还,经徐世凡多次催讨,姜永温和五大连池双隆盛矿泉酒业有限公司仍未依约还款,为此,徐世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姜永温偿还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五大连池双隆盛矿泉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及追讨债务的差旅费由姜永温和五大连池双隆盛矿泉酒业有限公司承担。
  另查,2005918日,黑河市永发煤矿与姜永温及案外人蔡本强签订了一份《黑河市永发煤矿合作(股份)经营协议书》,合同约定,姜永温及案外人蔡本强作为乙方投资170万元获得黑河市永发煤矿30%的股份,姜永温已向黑河市永发煤矿的投资人王羽,即五大连池双隆盛矿泉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了1650000元的购买股份的股金款。20068月,根据徐世凡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对姜永温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
  原审法院认为,徐世凡与姜永温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姜永温虽主张借款是高利贷,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姜永温虽主张其仅向徐世凡借款165万元,并提出确认书、说明、王羽出具的收条及经营协议书加以证明,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姜永温提出的仅向徐世凡借款165万元这一主张,即无法推翻姜永温于2005918日出具的借款借据所确定的姜永温向徐世凡借款220万元这一事实,故对姜永温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由于姜永温逾期至今分文未偿还徐世凡借款,故徐世凡请求姜永温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220万元有理,予以支持。由于徐世凡与姜永温就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姜永温不向徐世凡支付利息,因此,徐世凡请求姜永温向其支付利息无任何依据,不予支持。姜永温向徐世凡借款逾期未归还已属违约,对此,姜永温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徐世凡要求姜永温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150万元有理,予以支持。由于五大连池双隆盛矿泉酒业有限公司自愿对姜永温的借款及可能出现的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徐世凡要求五大连池双隆盛矿泉酒业有限公司对姜永温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有理,予以支持。徐世凡虽主张姜永温和五大连池双隆盛矿泉酒业有限公司还应承担其追讨债务而产生的差旅费,但未能举证证明,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姜永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世凡偿还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并向徐世凡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50万元;二、五大连池双隆盛矿泉酒业有限公司对姜永温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徐世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姜永温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前期55万元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明显是错误的。事实上,被上诉人只借给上诉人165万元。首先,被上诉人主张的所谓前期55万元债权,其实是被上诉人故意规避法律禁止行为的表现。上诉人于2005918日出具的借款借据中55万元前期债权根本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乃是被上诉人为了规避《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禁止高利贷行为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为了规避自己不受法律保护的高利贷行为,故意要求在借款借据上把55万元说成是前期借款,其行为明显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是无效合同"的规定。试想,如果是前期合法债权,那么被上诉人为何举不出该前期债权在何时、何地以何种形式借给上诉人的证据呢?其次,被上诉人于20051025日及20051218日分别出具的确认书和说明书,也再次反映了所谓的前期55万元的债权是根本不存在的。从被上诉人出具的确认书和说明书中可以清楚的发现,被上诉人在诉讼之前也仅仅向上诉人主张大约165万元的债权。按照我们正常人的逻辑思维,如果真的是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220万元,其怎么可能无缘无故的放弃其应有的合法债权呢?退一步说,即使是其放弃债权的表现,为何多也不放弃,少也不放弃,却刚刚好放弃相当于其所谓的前期债权55万元呢?这充分的说明,被上诉人已经意识到其这种变相的、规避法律的高利贷行为不会受法律的保护。再者,165万元也是被上诉人自己亲自交给王羽的,这由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证据可以证明,收条时间也是2005918日,和借款借据上的时间也是一致的。而且,收条上也明确注明165万元用来作为永发煤矿预付股金,这也正好和借款借据上所说的该批借款用来购买永发煤矿30%股权(170万元,黑河市永发煤矿合作经营协议书的30%股权)相吻合。这一切都说明被上诉人实际上只借给上诉人165万元,被上诉人至今也没能举出证明前期55万元存在的事实任何证据。试想,如果是合法的前期债权,被上诉人会不保留前期的借款凭证吗?但是一审法院却置这些客观事实于不顾,违背了诉讼基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草率错误的认定了本不存在的事实;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明显不足。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一个有规避法律行为的借款借据,在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就认定了双方的借款行为合法,这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要求的证据充分确凿原则是相违背的。相反,一审法院却根本不考虑上诉人提供的真实的、合法的证据效力,没有任何理由,就无故不采纳上诉人的证据证明力,实属不公;
  三、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过高。按照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违约金是用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以填补损失为原则。当违约金过分高于事实损失时候,当事人是有权利要求法院适当减少的。而一审法院却不顾上诉人的这一合法权利,在只有165万元债权存在的情况下,支持了上诉人150万元的违约金请求,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总之,一审法院无论在认定事实方面,还是适用法律方面都存在严重的错误。
  上诉人姜永温的上诉请求是:一、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6)龙民一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驳回被上诉人的不合理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徐世凡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姜永温尚欠答辩人徐世凡人民币220万元,是符合法律规定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首先,姜永温在2006918日出具给答辩人的"借款借据"上明确写道"我,姜永温今向徐世凡先生借款贰佰贰拾万元人民币(含前期借款伍拾伍万元在内共计贰佰贰拾万元)",这足以表明借款总额为人民币220万元是无可辩驳的事实。在民间借贷中,借据是借款人给出借人出具的借款凭证,只要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据内容完整,该借据就是直接的主要依据。本案中,借款人即上诉人姜永温为达借款目的,亲笔书写借据给答辩人并写明借款的主要用途、期限、还款计划及违约金的承担和担保责任等,表明其本人对借据内容予以认可并遵照履行。由此,原本是原审被告姜永温自己已写明确认的事实,在其上诉状中,他本人却予以否认,变成了是答辩人故意规避法律的行为,这不是他自己打自己的嘴巴吗?其次,原审被告姜永温为达借款入股黑河市永发煤矿从中牟利的目的不惜以承担高额违约金为代价,并许以其个人全部资产及五大连池双隆盛矿泉酒业有限公司作为所借款项及违约责任的担保,向答辩人恳求予以资金的帮助并信誓旦旦地保证按期分批还款,但至今却一分未还。答辩人经多次催付未果,为免借款无法追回才愤然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答辩人是应受法律保护的善意一方。上诉人姜永温在上诉状中说"故意要求在借款借据上把55万元说成是前期借款",对此说法上诉人既提供不出任何证据说明,却又处心积虑地把自身的行为杜撰成被"故意要求"的行为,这么一来,原审被告欠钱不仅有理,还反倒成了受害者了?!可以看出,原审被告姜永温企图拖债赖债的险恶用心何其显目?再者,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来分析,本案中"借款借据"是上诉人出具给答辩人用于证明借款数额等事实的最主要证据,答辩人举出此证据后证明了借款事实,上诉人姜永温既不否认其虚假,又不能举证是其受威胁、利诱、欺诈等情形而出具,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立即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给答辩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总额220万元是证据确凿并且是完全正确;
  二、原审被告姜永温违约逾期未还借款,答辩人完全有理由要求其偿付违约金。其一,上诉人姜永温出具给答辩人的"借款借据"上明确写明"我准时还清上述借款,若超过借款期限,我自愿承担每天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我愿以我个人的全部资产承担"。可至今上诉人分文未还,确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答辩人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是有事实证据支持的,也是符合双方约定的。其二,由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及毫无还款的诚意,答辩人向法院主张违约金150万元是完全合理的。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拿到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后,在第一个还款期限20051018日到来后,却未依约偿还第一笔分期款40万元。此时答辩人急需所借款项220万元运作自己的项目,同时察觉上诉人并不准备按时还款。在只有书面保证,但未实际控制上诉人的抵押担保物的情形下,为避免全部借款无法追回的可能,答辩人分别同年1025日和1218日分别发出"确认书"和"说明书",目的是以牺牲少部分资金作为代价,促使两原审被告尽快归还大部分借款,这完全是由于两原审被告的违约行为而引起的,实属一时应对之策。试想,如果两原审被告依约在第一还款日同年1018日即时依约还款40万元,答辩人又何必多此一举发出"确认书"来放弃这第一笔还款,而只主张剩下的180万元呢?不料,就在这种优惠还款条件下,两原审被告却居然无动于衷,丝毫没有任何还款的意思表示。上诉人甚至将还款责任全部推脱给保证人原审被告五大连池双隆盛矿泉酒业有限公司,足见上诉人毫无还款的诚意。可是,答辩人为追回自己借出的大部分款项而作出的上述"确认书"和"说明书",竟被上诉人利用来作为减少借款本金的工具和借口,玩起数字游戏和凭空推论,意图达到减少本金和赖债不还款的双重目的。答辩人相信,上诉人的无稽之谈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正义的法律也不会让上诉人此种卑劣想法得逞的。其三,答辩人只主张违约金150万元是基于实际操作中"息不过本"的规则而作出的。依照"借款借据"中关于每天百分之一违约金的约定,从两原审被告违约的20051018日计付至今,违约金总额已远远超过本金220万元,答辩人完全有理由主张不高于220万元的违约金,但考虑到两原审被告的支付能力和公平起见,仅只主张其中的150万元,并不为过。一方面,上诉人赖债不还的行为极其恶劣。纵观借款发生后的一系列行为,上诉人作为主债务人,毫无还款的诚意和意思表示,更何况从未作出任何还款的行动!在上诉人一审的答辩和上诉状中,上诉人均百般狡辩以图删减借款本金和违约金,对如何还款则只字不提,直至向法院提出请求驳回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此等行径已严重违反了民事行为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做人的基本道德准则!答辩人提出150万元的违约金正是为了惩戒上诉人此等背信弃义的行为。另一方面,当初答辩人借款给上诉人时希望上诉人能赚钱将前后笔借款一并还清,相信了两原审被告的书面保证,当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无实物作为抵押担保。在此情形下,一旦上诉人违约不还款,答辩人的借款之归还则毫无保障可言。事实上,上诉人已经违约不还款了,甚至在答辩人许以减少部分借款本金的条件下,仍然分文不还,可想而知,如果答辩人不及时起诉并查封上诉人的部分财产,答辩人将血本无归。显而易见,与答辩人的借款本金220万元可能无法追回的损失相比,150万元的违约金还算高吗?又为什么上诉人借款时和违约不还款时没有觉得违约金很高呢?不言自明!
  综上所述,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6)龙民一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彰显了社会正义。上诉人的任何狡辩和抵赖都难以抹煞事实真相,是经不起推敲的,答辩人呈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五大连池双隆盛矿泉酒业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作陈述。
  上诉人姜永温、被上诉人徐世凡及原审被告五大连池双隆盛矿泉酒业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永温向被上诉人徐世凡借款220万元,并为此出具了借款借据,对该笔借款已含前期借款55万元在内予以注明,且对借款用途、期限和还款计划作出承诺,其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属公民之间的借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但该借款借据所约定给付的每天百分之一的违约金事实上为高息,徐世凡主张150万元的违约金是基于该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审法院判决姜永温向徐世凡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50万元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姜永温承诺分期偿还上述借款的期限早已届满,但至今没有清偿,应承担偿还被上诉人徐世凡借款22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利息应自20051019日起,以姜永温逾期还款的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因五大连池双隆盛矿泉酒业有限公司自愿作为姜永温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对姜永温的上述借款及可能出现的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五大连池双隆盛矿泉酒业有限公司对姜永温的上述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姜永温向徐世凡所借220万元含前期借款55万元在内,其为此而出具的借款借据意思表示明确,并无歧义,姜永温主张其只借徐世凡165万元,该55万元前期债权根本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徐世凡故意规避法律禁止行为的高利贷行为,是根本不存在的,但姜永温并未就此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6)龙民一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变更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6)龙民一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限姜永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世凡偿还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051019日起至20051118日止,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051119日起至20051218日止,以80万元为本金;自20051219日起至2006118日止,以120万元为本金;自2006119日起至2006217日止,以160万元为本金;自200621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2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利息); 
  三、变更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6)龙民一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五大连池双隆盛矿泉酒业有限公司对姜永温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7020元,由上诉人姜永温负担45616元,徐世凡负担11404元。诉讼保全费15520元由上诉人姜永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达升
审  判  员     李 燕
审  判  员     符汉平
○○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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