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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款项交付凭证的民间借贷案中原被告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马青山洛郑律师 2016-07-04

 

文/吕梦娜 浙江瑞坤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司解),并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其中新司解对民间借贷案件中原被告举证责任分配、完成予以详细规定。


民间借贷纠纷通常法律关系简单,证据比较单一,一般可以通过借据或借款协议来认定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但有时出借人也会因为基于信任、碍于情面或证据意识淡薄等主客观因素未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因此,在实务中经常会出现原告仅凭款项交付凭证(主要就是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借贷的案例。虽然当事人可能确实存在口头的借贷合意,但是往往发生纠纷后,被告会以各种理由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例如系其他合同的经济往来、系出借人偿还借款等等。


民间借贷是意定之债,同时自然人借贷又是实践性合同,一般在认定民间借贷的成立和生效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借贷双方的借贷合意;二是款项的交付。本文所讨论的仅有款项交付凭证的民间借贷对于款项的交付没有争议,但对于借贷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却是存在较大争议。在新司解出台前,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对于借贷合意的审查和认定十分谨慎,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由原告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责任。


新司解第17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文将结合案例试图理解和适用新司解第17条规定,在“仅有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原被告举证责任的规定。


一、新司解出台前后原告举证要求的变化


对原告举证而言,关键就在于款项交付凭证能否证明借贷合意。接下来通过介绍两个案例来正确认识新司解出台前后的规定。


【案例1】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商初字第3021号王旭东诉陈木国、王丽平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简介:原告王旭东起诉二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其中1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另5万元只有银行转账凭证。二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裁判摘要:(针对五万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5万元借款仅有款项交付凭证,缺乏借条等借贷合意凭证,故对于5万元借款的部分,无法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案例2】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商初字第1409号崔芳安诉朱国川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原告崔芳安起诉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仅有转账凭证。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裁判摘要: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


案例1案例2同样是原告起诉被告仅有转账凭证、同样是被告未出庭抗辩,但裁判结果却截然不同,关键就在于原告提供转账凭证是否完成了借贷合意的举证证明责任。


案例1的判决就是原告对于借贷合意的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银行转账无法认定款项的性质,不能排除款项是合同往来款、保证金、赠与甚至是还款等,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时候,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所以法院认定原告尚未完成其对诉讼请求应承担的全部举证责任,无法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案例2的判决因被告未出庭抗辩,法院直接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从案例2可以得出法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的证明事实予以了认定,即证明了借贷合意,又认定了款项交付。与案例1相比,案例2中法院对于原告的举证义务的要求较低,即依据款项交付凭证就认定原告对于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事实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故而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新司解17条的规定可以得知,如果原告仅凭转账凭证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没有抗辩的,则认定原告完成了诉讼请求的举证责任。


案例2是笔者代理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开庭时间为2015年11月。除案例2外,原告与被告还另有借贷纠纷,详见(2015)杭余商初字第1443号。两起案件同一天审理,审判长对于有借条的第1443号案例是当庭判决,而对于案例2择日宣判。这也说明在新司解施行初期,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谨慎。


二、被告抗辩所产生的不同法律效果


若被告抗辩原告的资金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根据新司解第17条的规定,被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在被告举证完成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怎样认定被告完成举证责任?怎样认识原告继续承担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证明责任?接下来将通过案例正确理解与适用17条的规定。


【案例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4195号彭成亮诉张明华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原审原告彭成亮起诉原审被告张明华归还借款1126000元,该笔借款分六次转至原审被告账户,原审原告仅提交转账证明。原审被告抗辩该款项系被告应付的工程款,并提供了销货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以原审原告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后,上诉人彭成亮(原审原告)提起上诉。


裁判摘要:法院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上诉人仅提供了转账凭证,未提供借据或借款合同等书面债权凭证。被上诉人抗辩称这是双方在履行青海省天峻县木里露天煤矿的开采项目施工工程合同中,对方支付的应付款项,并提供了销货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在被上诉人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后,上诉人未就借贷关系的成立继续承担举证责任,故而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案例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3670号杜鹃诉侯圆圆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原审原告侯圆圆诉原审被告杜鹃归还借款100万元及支付利息,原审原告仅向法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原审被告抗辩该汇款系石油投资款,并非借贷,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因原审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转账系投资款项,故而认定原审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后,上诉人杜鹃(原审被告)提起上诉。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上诉人认可收到被上诉人汇款100万元,但认为系其与被上诉人共同投资加油卡生意,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每月向被上诉人汇款3万元其自认是投资分红,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系借贷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


案例3中被上诉人抗辩后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进而导致上诉人需继续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上诉人(原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导致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4中上诉人仅仅是抗辩,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证据规则上诉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上诉人没有完成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也无需继续承担借贷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案例3案例4中原审原告的举证责任的差异就是原审被告抗辩所带来的不同法律效果。案例3中原审被告抗辩并提供了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系其他债务的证据,导致举证责任又落到原审原告这边,但原审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而承担不利后果;而案例4中原审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所以法院认定原审原告完成举证责任,由原审被告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5是笔者认为是法院充分发挥能动性来适用新司解第17条的经典案例。


【案例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1043号张小华诉王轩、杨谨凯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原告张小华起诉被告王轩、杨谨凯要求归还借款790000元及支付利息,向法院提供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二被告抗辩非借贷关系,只是一般的账务往来。


裁判摘要:法院认定原告通过汇款证明已完成被告向其借款的举证责任。被告认可原告汇款事实但否认是借贷关系,系双方一般账务往来,但未出示有效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


特别提示:原告起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山区人民法院在2015年4月20日曾作出(2015)天民一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9月18日,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72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5)天民一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以事实认定不清发回重审。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为适用新司解将案件发回重审,而不是继续审理。


案例5的曲折经历明确了新司解出台前后在“仅有款项交付”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举证责任完成的变化。在2015年9月之前,对于此类案件出借人仅凭款项交付无法完成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但在新司解出台后法院对于出借人的举证责任要求较低,法院可依据债权凭证予以认定。对于案例1中的原告就借贷合意的继续举证责任往后移了一步,即在被告作出有效抗辩后原告负有就借贷关系的成立继续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实习编辑/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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