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期间当事人才告知债权已于一审期间转让的事实,二审法院能否直接裁决变更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佳林造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福寿路121号。
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1998年12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辽源市中心支行东风办事处(以下简称工行东风办事处,后更名为工行东风支行)与辽源市佳林造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林造革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由工行东风办事处向佳林造革公司提供借款2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8年12月16日至1999年12月16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为保障上述借款按期归还,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佳林造革公司以其设备322套及厂房29284平方米为1998年12月16日至2000年12月16日期间的贷款1862万元提供抵押。同年12月17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由工行东风办事处向佳林造革公司提供借款685万元,用于购买设备,借款期限为1998年12月17日至2001年12月10日。同日,双方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由佳林造革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为其1998年12月17日至2001年12月10日期间的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工行东风办事处即按约定向佳林造革公司提供借款2547万元。而佳林造革公司除支付借款利息400万元外,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自1999年4月27日起至2005年4月28日止,工行东风支行多次向佳林造革公司送达《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向佳林造革公司催收贷款本金及利息,佳林造革公司均加盖公章确认其尚欠贷款本金2547万元及利息986万元(截至2005年4月28日)。2005年7月31日,工行东风支行上级主管部门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吉林省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工行东风支行拥有的对佳林造革公司的金融债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2005年10月16日,工行吉林省分行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共同在《吉林日报·金融特刊》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要求佳林造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佳林造革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7年3月20日,佳林造革公司尚欠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借款本金2547万元,利息14523092.82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合计39993092.82元。2007年10月14日,东方资产公司又在《吉林日报·金融特刊》上发布《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债务催收公告》,要求佳林造革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因佳林造革公司未还款,2007年11月,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佳林造革公司偿还人民币39993.82元(其中本金2547万元,截至2007年3月20日的利息14523092.82元),诉讼费、保全费由佳林造革公司承担。
二、原审法院处理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工商银行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时,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2)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本案利息数额是多少。
该院认为,工行东风支行与佳林造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工行东风支行、佳林造革公司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东风支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但佳林造革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佳林造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应利息。2005年4月28日,东风支行向佳林造革公司送达的《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借款本息通知书》中明确了贷款本金2547万元,利息986万元,佳林造革公司对此加盖公章确认。2005年7月31日工行吉林省分行与东方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工行东风支行拥有的对佳林造革公司的金融债权本金2547万元及利息983700.57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在报纸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为合法债权人。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诉讼请求的利息系根据工行东风支行与佳林造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法律、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相关规定计算而来,佳林造革公司辩称每年只应给付60万元利息及利息计算有误,但其未提供与东风支行已就利息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议,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东方资产公司利息计算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佳林造革公司应当就利息部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诉请佳林造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原债权人工行东风支行在借款到期后,从1999年起至2005年4月多次要求佳林造革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佳林造革公司均加盖公章确认,从而多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依法受让债权后,分别于2005年10月及2007年10月在《吉林日报》上刊发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要求佳林造革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规定》)第十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要求佳林造革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多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至起诉前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佳林造革公司主张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该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佳林造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47万元及利息14523092.82元(暂计算至2007年3月20日,此后新孳生的利息继续按照原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合计393092.82元。如果佳林造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82.73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25882.73元由佳林造革公司负担。
三、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
佳林造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关于利息问题的认定错误。佳林造革公司与工行东风办事处经过协商已将贷款利息的金额变更为每年60万元,且佳林造革公司一直按照变更后的协议履行,双方已经通过实际行为变更了《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2004年,中国工商银行辽源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辽源市分行)在给工行吉林省分行的《关于辽源市佳林造革有限责任公司风险资产依法诉讼处置预案的请示》中,工行辽源市分行再次确认了利息变更为每年60万元的事实。佳林造革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分户账、银行传票等均能证明此问题。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认定错误。(2)原审程序违法。①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予以采信。自2005年4月28日后,工行东风办事处未向佳林造革公司主张本案债权。在原审庭审时,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并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2005年10月其与工行东风支行在《吉林日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只提供了2007年10月14日的公告,因此,截至其起诉时,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在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没有举证、佳林造革公司未予质证的情况下,却将2005年10月的公告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予以认定,违背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关于“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②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请求。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在2007年5、6月间,与DAC China SOS(Barbados)SRL(以下简称DAC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将包括本案所涉贷款在内的贷款债权打包转让给了DAC公司,并于2007年11月16日在《吉林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依据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与DAC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其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已经丧失了对佳林造革公司的债权,也就没有了诉讼权利。因此,原审法院在未能查明债权转让事实的情况下,支持了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请求。
DAC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与DAC公司于2007年6月7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本案争议债权已由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给DAC公司,DAC公司为本案适格被上诉人。我公司已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主体申请书》,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补充通知》)第三条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的规定,将本案的被上诉人由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变更为DAC公司。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DAC公司提交了六份新证据,用以证明本案债权已由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合法转让给DAC公司。第一份新证据为2007年5月25日,吉林省长春市忠诚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应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该公证处公证员马骥和孙静轩于2001年5月22日在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会议厅参加了竞卖会,会上参加竞买人DAC公司所交竞价低于公证申请人规定的资产包出售底价,公证申请人决定将本次竞卖转变为谈判程序。第二份新证据为2007年6月7日,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与DAC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受让方(DAC公司)向转让方(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购买全部资产的价格为人民币324221818元。该协议的附表1资产明细表载明:债务人:佳林造革公司,本金25470000元,总计39993092.82元。第三份新证据为2007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编号2007011)。该确认书载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你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关于对外转让吉林地区不良资产包项目进行备案的请示》(中东字[2007]72号)和《关于对外转让吉林地区不良资产包项目进行备案的补充报告》(中东字[2007]73号)收悉。此次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基本情况如下:境外投资者:DAC China SOS(Barbados)SRL。对外转让债权总额:12.07亿元。其中,本金总额6.59亿元,利息总额5.48亿元。不良债权所在地域:吉林。转让价格:5922万元人民币。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发改外资[2007]254号),现予以备案,请据此备案确认书到外汇管理局办理债权转让备案登记。抄送:财政部金融司、银监会监管四部、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司。”第四份新证据为国家外汇管理局2007年作出的汇复[2007]27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吉林地区不良债权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载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你公司《关于对外转让吉林地区不良资产包项目进行备案登记的请示》(中东字[2007]88号)收悉。现批复如下:一、鉴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已对你公司向境外投资者DAC China SOS (Barbados)SRL转让吉林地区不良资产包项目出具了《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编号2007011),同意你公司以直接卖断方式对外转让该笔不良资产项目,不良债权合计12.07亿元人民币。其中,本金总额6.59亿元人民币,利息总额5.48亿元人民币,转让价格5922万元人民币。二、你公司应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吉林省分局办理出售上述不良资产项目所得价款和相关费用的结汇核准手续。”第五份新证据为2007年11月12日,东方资产公司与DAC公司签订《关于资产转让的确认函》。该函载明:“转让方在与该等债权对应的贷款合同、还款协议、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义也已同时一并转让给受让方。借款人名称:辽源市佳林造革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编号(或签订时间):1998.12.16;1998.12.17.本息合计:39993092.82元。”第六份新证据为2007年11月14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在《吉林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该公告称:“根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与DAC CHINA SOS (BARBADOS)SRL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已依法将其享有的本公告清单所列的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DAC CHINA SOS (BARBADOS)SRL。”公告债权包括本案所涉债权。经本院二审质证,佳林造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DAC公司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是通过协商谈判方式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的。该协议仅经过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备案,但没有财政部、银监会备案的证据。至于债权是否有效转让,应由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工行辽源市分行于2004年7月13日给工行吉林省分行出具的《关于辽源市佳林造革有限责任公司风险资产依法诉讼处置预案的请示》载明:“由于市场变化……使企业生产经营连年亏损,举步维艰……使我行债权无法执行,每年只能协商收息。2001年,我行只收贷款利息60万元;2002年我行收息60万元;2003年我行收息60万元。……对我行债权处置选择了如下几种方案进行分析比较:方案一,依法诉讼清收。……我们认为第一种方案可行。……以上意见妥否,请省行审议。”
一审庭审笔录载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为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报纸公告,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佳林造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认为,其在2005年4月28日收回通知书之日,诉讼时效中断。只要其在省级以上报纸上刊登公告,即视为履行通知义务。佳林造革公司抗辩称,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主张在2005年4月28日通知该公司,则应在2005年4月28日至2007年4月28日期间可以主张诉权。而其在2007年10月14日刊登公告,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起诉后才履行了告知义务,在2007年7月30日,佳林造革公司并不知晓债权转让事实。
2005年10月16日,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吉林日报》上发布了《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公司长春办事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该公告载明:“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公司长春办事处达成的债权转让安排,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含各分支行)将其对公告清单所累的借款人及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清理,依法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该公告包括本案所涉债权。
2007年11月16日,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与DAC公司在《吉林日报》上发布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与DAC ChinaSOS(Barbados)SRL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以下简称《2007年11月16日公告》),该公告载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已依法将其享有的对本公告清单所列的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全部权义依法转让给DAC China SOS (Barbados)SRL。……注:本公告清单仅列示相关的合同金额。借款人和担保人应支付给DAC China SOS(Barbados)SRL的具体金额为相应贷款的未付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债务人:辽源市佳林造革有限责任公司。本息合计:39993092.82元。借款合同编号(或签订时间):1998.12.16;1998.12.17.”
二审庭审期间,针对合议庭提出的为何一审不及时告知债权变更事实以及申请变更诉讼主体的问题,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和DAC公司答复双方内部约定由DAC公司申请。针对本院关于在本案所涉债权由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给DAC公司时,佳林造革公司是否为国有企业的询问,佳林造革公司回答已非国有企业。
五、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
1.原审法院以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为诉讼主体进行裁判是否属于程序错误、应否驳回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请求问题
关于该问题,应首先认定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与DAC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关于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合法性问题,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了发改外资[2007]254号《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进行了规定。该《通知》第四条规定:“按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务院令第297号)和财政部、银监会等部门有关规定,境内金融机构转让不良债权……原则上所有转让应当采取招标、拍卖、公开竞价等公开方式并采取境外投资者一次性付清全部转让价款形式进行交易。”第七条规定:“境内金融机构应在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将对外转让债权有关情况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一式三份),同时抄报财政部、银监会。”该规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故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是否违反该规定、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判断转让合同的效力。本案中,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先行采取了公开竞价方式,但在公开竞价过程中,由于DAC竞买人的报价低于底价,拍卖流拍而最终采取了定向协商方式与DAC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通知》规定的是原则上所有转让应当采取招标、拍卖、公开竞价等公开方式,而非绝对禁止其他方式,因此,该方式并未违反《通知》的规定。而且,该转让行为已经有权
2、关于利息是否变更为每年60万元,原审是否认定事实不清问题
由工行辽源市分行于2004年7月13日给工行吉林省分行出具的《关于辽源市佳林造革有限责任公司风险资产依法诉讼处置预案的请示》所载内容可见,尽管2001-2003年,工行辽源市分行实际向佳林造革公司收取利息为60万元,但这并非当事人之间以行为的方式将利息变更为每年60万元,而系其在佳林造革公司连年亏损、无法执行本案所涉债权情形下的无奈之举。该行每年只能回收上述利息债权,也并非表明该行放弃未收取部分的利息债权,相反,在请示中其是希望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其清收全部本息债权的目的。分户账、银行传票等证据只能证明佳林造革公司实际支付的利息是每年60万元,但不能证明双方将利息变更为每年60万元,债权人对该事实也不予认可。而且,在1999—2005年间,债权人发给佳林造革公司的催收通知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催收,并无减少利息的意思表示。在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中也系按照约定的利息进行转让。综上,对上述内容进行整体解释,应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并未达成减收利息的合意,佳林造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审是否存在对未予质证的证据予以采信,程序违法问题
尽管佳林造革公司称原审法院未对2005年10月16日公告进行质证,但对方当事人持相反意见。而且,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当事人双方均提及公告债权转让事实,尽管未明确载明是何份公告,但该证据存在于一审卷中,且东方资产公司作为受让主体参加了本案诉讼。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审法院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但由于佳林造革公司对公告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也可二审直接查明该事实并予以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因此,该程序上的瑕疵不足以支持佳林造革公司撤销原判的上诉请求。
此外,本案中,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只诉请给付截至2007年3月20日的利息,但原审法院却判决给付2007年3月20日之后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超出了当事人的诉求范围。关于该问题的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沂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因此,依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没有上诉的,原则上法院不应审查,但特殊情形除外。本案中,佳林造革公司对该问题并未提起上诉,应认定其对该利息的给付予以认可。但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由于收取复息是金融机构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DAC公司并非金融机构,无权享有该权利,故关于利息的给付,本院予以调整,在本案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后,DAC公司请求佳林造革公司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DAC公司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与2007年11月16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故本案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时间为2007年11月16日。
综上,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有效。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佳林造革公司未依约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承担向债权人给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DAC公司合法取得本案所涉债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由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与DAC公司未及时告知债权转让事实,致使原审法院未能在债权合法转让后及时变更诉讼主体,存在一定瑕疵。由于DAC公司不是金融机构,不享有专属于金融机构的收取复息的权利,故对利息的给付本院予以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审判决为辽源市佳林造革有限责任公司给付DAC China SOS(Barbados)SRL借款本金人民币2547万元及利息(至200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为14523092.82元;2007年3月21日至2007年11月16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007年11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给付义务,限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882.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辽源市佳林造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82.73元,由辽源市佳林造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六、本案所涉法律问题分析
(一)关于法院应否主动审查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合同效力问题
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赋予了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确认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的诉权,但没有明确规定非国有企业债务人是否也享有该诉权。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债权人仅对债务人负有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的效力不受债务人是否同意的影响。而且,本案中,债务人佳林造革公司在本案所涉债权由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给DAC公司之时已不是国有企业,该债权转让不涉及国有资产的保护问题,不损害国家利益,因此,其对国有资产不具有可诉之利益,其无提起确认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的诉权。另有观点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同无效事由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由于国家在社会中具有整体权威性,故在某些领域,社会公共利益是以国家利益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在金融不良资产处置领域即如此,金融不良资产处置涉及国有金融资产的保护问题,涉及国家利益。关于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在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有两种途径。一种途径是从国有企业债务人处流失。其表现为,如果原债权人打折受偿,则国有企业债务人无需全额清偿,但由于受让人诉请原价受偿,则国有企业债务人本无需清偿的部分的国有资产印流失给了受让人。因此,国有企业作为国有资产的授权经营者,对国有资产享有诉的利益,可以享有确认无效之诉的诉权。另一途径是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流失。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而言,尽管债务人并非国有企业,但如果其全额受偿了债权,则受偿的债权应为国有资产,但其打折出售,则使本应偿付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流失给非国有主体的受让人,也同样属于国有资产流失。通说认为,享有诉权的主体应为对诉享有诉讼利益的适格当事人,其既包括实体权利人外,也包括虽对标的物不享有实体权利,但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对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管理权和支配权的主体,其诉讼的结果归于实体权利人。近年来,民事诉讼法理论进一步认为,应当允许作为审理对象的事由涉及一般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的存在,其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益。由于社会公共利益可以在具体个案中具体化为个体的利益,故对于一般社会个体而言,其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诉请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就本案而言,债权人的不同,可能出现诉请的实际受偿率的不同,这也必然涉及债务人的利益。因此,无论是基于传统民事诉讼法适格当事人的诉讼利益理论还是基于公益诉讼的观点,非国有企业债务均享有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权。本案中,经本院释明,债务人并未明确提出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意思表示,而是声明,是否应审查债权转让合同无效问题由法院决定。我们认为,由于无效合同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故合同无效问题是国家干预的范畴,而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因此,学理通说认为,即使当事人末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诉求或抗辩,人民法院均应对合同是否无效的事实进行审查。事实上,在金融不良资产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中,由于其必然涉及对真正债权主体的确认问题,故法院应对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本案中,由于DAC公司以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为由诉请二审变更诉讼主体,因此,法院应对对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当然,依据不告不理原因,法院通过审查,应根据审查结果来判决是否支持当事人的诉求,而非超出当事人的诉求范围进行裁决。
关于认定合同无效事由的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进行了规定,其中,在金融不良资产处置领域,第四项和第五项运用较为广泛,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在该领域,其最高效力的规定是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发改外资[2007]254号《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其性质为行政规章,但由于该行政规章规定的内容涉及国家利益的保护,故我们可以依据其规定判定合同的效力,但这里,依据的应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而非第五项的规定。
关于转让合同效力的审查,依据《通知》的规定,我们着重审查了公告程序是否具有合法性问题。《通知》第四条规定:“按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务院令第297号)和财政部、银监会等部门有关规定,境内金融机构转让不良债权……原则上所有转让应当采取招标、拍卖、公开竞价等公开方式并采取境外投资者一次性付清全部转让价款形式进行交易。”第七条规定:“境内金融机构应在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将对外转让债权有关情况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一式三份),同时抄报财政部、银监会。”根据上述规定,我们着重审查了转让的方式、备案机关以及备案的时限是否合法问题。关于转让的方式,《通知》规定原则上采用公开方式,但并未绝对禁止其他方式,因此,在主管机构对转让行为予以批准的情形下,应认定其转让方式具有合法性,除非事后主管机关撤销批准行为。本案中,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先行采取了公开竞价方式的公开方式,但在公开竞价过程中,由于竞买人DAC公司的报价低于底价、拍卖流拍的客观原因而最终采取了定向协商方式与DAC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方式已经有权管理机关——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备案确认且已抄报财政部、银监会,上述机构均未对转让事实提出异议,因此,我们认定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关于备案机关,《通知》规定的是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同时应抄报财政部、银监会。经审理,当事人提供的备案文书明确载明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备案,并已抄报财政部、银监会。因此,合同有效的主管机关备案的要件也已具备。关于审查时限问题,应予明确的是,《通知》规定的是在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将对外转让债权有关情况报送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备案,而非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协议签订后20日内,前者因不包含法定休息日,实际的天数要长于后者。本案中,债权转让合同的备案时间在《通知》规定的时限之内,故我们应肯定其效力。
(二)关于一审期间未依据债权转让的事实变更诉讼主体,二审法院能否进行变更问题
《补充通知》第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 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由此可见,在人民法院知晓债权转让事实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和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裁定变更诉讼主体。但本案存在的问题是,一审期间债权已经转让,本应在一审期间变更诉讼主体,但由于当事人并未告知一审法院该事实导致一审法院仍以转让人为诉讼主体进行判决。那么,法院能否直接在二审变更诉讼主体进行裁判?佳林造革公司认为,既然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已转让债权、不再对其享有债权,那么,其也就没有了诉讼权利。因此,一审诉讼程序有误,应撤销原判,驳回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请求。我们认为,在司法实务中,由于国家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追索债权的案件有减半征收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的优惠政策,因此,受让人为仍然能够享受该优惠政策,往往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协商,在诉讼中暂不告知法院债权转让的事实,对于该钻法律空子、有违诚信的行为应予谴责。但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应由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相关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或者抗辩理由,法院一般不主动调取证据,正因为此,本案一审之所以未能明确债权转让事实,主要原因在于债权转让方和受让方未能及时举证和告知。但能否据此支持佳林造革公司的上诉理由呢?我们采纳了否定意见,理由在于:(1)二审直接变更诉讼主体符合法理。因为其系因债权转让而变更债权主体,变更前后的债权主体均为合法的债权人,两者是债权承继关系,而非实质上列错诉讼主体,并非存在根本性错误,如本应是甲公司而列为乙公司,且两者并非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债权债务承继关系的情形等。因此,我们仍然可以适用《补充通知》的规定,在审判程序中直接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受让人的申请而直接变更诉讼主体。(2)一审未予变更,二审直接变更,并不影响本案真正权利主体和债务人的实体权义的实现和保护。对于DAC公司而言,尽管一审期间债权已经转让,仍由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已判定其为债权主体,但由于其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之间达成了代为诉讼、法院判决后的实质权利归属于DAC公司的协议,故无论名义上的债权人为谁,DAC公司均可以依据《资产转让协议》享有实体权利。对于债务人而言,无论债权人为转让前的主体还是转让后的主体,其均有义务依法清偿债务,在本案并非一审终审的情形下,本案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固定,本院在二审变更诉讼主体也不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3)这样处理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避免浪费诉讼成本。尽管当事人隐瞒一审期间债权转让事实导致诉讼主体没有在一审期间变更,具有一定瑕疵,但其并没有违反基本法理和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如果仅因该瑕疵而因诉讼主体列明有误、程序上存在错误、驳回起诉有违诉讼经济原则。在依据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协议、两者为名义债权人和实质债权人的情形下,如果判决驳回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诉求再由DAC公司另行起诉,则在追求形式上的、程序上的精确的同时却存在浪费诉讼成本之失。
(三)受让人为非金融机构,能否因债权转让取得计收复息的权利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2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12号《规定》)第七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补充通知》第一条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基于上述规定,有观点认为,既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再次转让债权可以适用12号《规定》,故无论受让人是否为金融机构,均可以依该规定收取复息。但反对观点认为,复息计算规定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该规定适用对象仅限于金融机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法释[2000]34号关于修改法释[1999]8号的批复明确了计算标准,但并未赋予其他合同当事人计收复息的权利。因此,计收复息的权利专属于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本案受让人并非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故其不需有收取复息的权利。另有观点认为,第二种观点是《纪要》中的观点,因此,作为非金融主体的受让人能否享有收取复息的权利,主要取决于该案件是否适用《纪要》的规定。我们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收取复息系金融机构的权利,具有专属性。因此,在受让人为非金融机构的情形下,无论该案件是否适用《纪要》的规定,均应根据前述法理以及个案的特殊情形,原则上判决受让人不享有收取复息的权利。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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