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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暂行办法

 清水物语 2012-04-16

关于执行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暂行办法


2010年5月25日 新闻来源:黑纪发[2010]14号 已阅读977 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党纪政纪的严肃性,保证党纪政纪处分决定(以下称处分决定)的执行和有关事项的落实,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中央纪委、中组部、监察部及其它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处分决定,是指全省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犯错误的党员、监察对象作出或经同级党委、政府(部门)批准作出的党纪政纪处分决定。
第三条  各级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以及受处分人所在单位或任免机关执行处分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执行处分决定必须坚持有纪必依、执纪必严的原则。
第五条  处分决定的执行事项包括:处分决定的送达和宣布、处分决定材料的归档、职务和级别调整、工资变更、年度考核、执行情况报告、责令退赔、追缴违纪款物、恢复党员权利和解除行政处分以及其它需要落实的事项。
第二章  处分决定的送达
第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犯错误的党员、监察对象作出或经同级党委、政府(部门)批准作出处分决定后,应在一周内向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受处分人、受处分人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送达处分决定书。
纪检监察机关向受处分人送达处分决定书时,应与本人谈话;向同级组织、人事部门送达处分决定书时,应同时送达处分决定执行内容告知书;向受处分人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送达处分决定书时,应同时送达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书和处分决定执行内容告知书。
第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在送达的处分决定执行内容告知书中,应将需要执行的涉及受处分人的职务和级别调整、工资变更、年度考核、执行情况报告、责令退赔、追缴违纪款物、恢复党员权利和解除行政处分等具体内容告知组织、人事部门及有关单位。
第八条  受处分人收到处分决定书后,应在处分决定送达回执上签名,并注明收到日期。受处分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处分人拒绝接收或拒绝签名的,送达人应当邀请受处分人所在单位人员到场,见证现场情况,由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将处分决定书留在受处分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单位,即视为送达。
第九条  向有关单位或部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委托其所在地纪检监察机关代为送达。
有关单位或部门收到纪检监察机关送达的处分决定书等材料后,须在送达回执、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书上记明收到文件的名称、份数和日期,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三章  处分决定的宣布
第十条  受处分人所在单位收到党纪处分决定书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宣布。
受处分人所在单位收到行政处分决定书后,应通知本人,并于一个月内在一定范围宣布。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视情况可直接派人宣布。
第十二条  处分决定宣布后,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及其党组织应在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书上记明宣布的时间和范围。
第四章  处分决定材料的归档
第十三条  对受处分人进行管理的组织、人事部门,必须在一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等文书材料归入受处分人的人事档案。
档案管理人员应在处分决定报告书上记明归档材料的名称和归档日期,签名并加盖档案管理部门公章。
第十四条  受处分人因职务被降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需要将其人事档案移交下级管理的,应在处分决定执行完毕后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五章  处分决定的生效
第十五条  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需批准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受处分人如不服行政处分决定,可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分决定的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受处分人的职务和级别调整
第十七条  受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的党员,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党员,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在受处分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对于受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再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但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它应受党纪处分行为的,应开除其党籍。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受开除党籍处分的,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第十八条  受行政警告处分的,六个月内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但可晋升工资档次。
受行政记过处分的,十二个月内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受行政记大过处分的,十八个月内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受行政降级处分的,一般降低级别工资一级。如本人工资为最低等级的,可按降低一个职务工资档次处理。如果其职务工资档次也是最低档次的,可给予记大过处分。受行政降级处分的,二十四个月内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
受行政撤职处分的,撤销原职务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按降低一级以上职务另行确定其职务,并根据新任职务确定相应的级别和职务工资档次。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所属单位的人事行政关系。
第七章  受处分人的职务、工资等有关待遇的处理
第十九条  党员、监察对象受到党内撤职或行政撤职以上(含撤职)处分需要重新安排工作确定职务的,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的党委(党组)或行政领导班子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在收到处分决定后一个月内调整其职务。
第二十条  党员、监察对象受到处分需要重新确定工资档次的,人事(干部)部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在收到处分决定后一个月内按有关程序办理。
降低职务和级别工资的执行时间自作出处分决定的下月起计算。
第八章  受处分人的年度考核
第二十一条  受党内警告处分的,处分当年参加考核,但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处分当年参加考核,因与职务行为有关的错误而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确定为不称职等项;因其他错误而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
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处分当年参加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项;第二年按其新任职务参加年度考核,按规定条件定等次。
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处分当年参加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受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第二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受留党察看二年处分的,第二年和第三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
受开除党籍处分的,处分当年参加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第二年和第三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
第二十二条  受行政警告处分的,当年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受行政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受处分期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在解除处分的当年及以后,其年度考核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受党纪处分同时又受行政处分的,按受党纪处分的情况确定其考核等次。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或部门应当在年度考核工作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将受处分人的年度考核情况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
第九章  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或部门按规定对处分决定所列具体事项逐一落实后,应认真填写处分决定执行报告书,并在六个月内报给作出处分决定的纪检监察机关。
第二十六条  报送处分决定执行报告书时,对重新确定职务的,应附新的任职通知;对降低工资档次的,应附工资变动审批表(复制件);对责令退赔、追缴违纪款物以及其它需要落实事项的,应附全部凭证。
第十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处分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由纪检监察机关牵头,组织、人事部门共同参与,分工负责。
第二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处分决定或故意违反规定不正确执行处分决定、情节较轻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直接责任者的党纪或政纪责任。对处分期内违规提拔受处分人的,应予以纠正,并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党纪或政纪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黑龙江省纪律检查委员会、黑龙江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3月12日中共黑龙江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黑龙江省委组织部、黑龙江省人事厅、黑龙江省监察厅下发的《关于执行党政纪处分决定的暂行办法》(黑纪发[2002]4号)和2004年3月26日中共黑龙江省纪律检查委员会、黑龙江省监察厅下发的《关于(关于执行党政纪处分决定的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通知》(黑纪发[2004]lO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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