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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合同解除情形下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研究

 梧桐H成林 2012-04-25

合同无效、合同解除情形下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研究
郑真贤  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 合同无效/合同解除/诉讼时效
内容提要: 合同无效、合同解除情形下,对所涉及到的诉讼时效问题应如何处理,是一个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问题。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以诉讼时效抗辩权为理论基点,分别对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是否受时效限制、合同确认无效后及合同解除后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和解答,并提出些许立法建议。

 

     

      合同无效、合同解除所涉及到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在理论上还存在一些争议,实践中也颇感困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的征求意见稿里曾对此问题列出解决方案 [1],但正式的条文中却未作出规定,留下法律适用上的空白。本文试对此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有助益于实践之应用,为将来的立法提供些许参考意见。

      一、合同无效情形下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

      合同无效的情形,按《合同法》的规定可分为三种:(一)无效合同,即合同自始、当然、确定地无效。《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5种类型:(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可撤销合同被撤销而溯及地不生效力的,《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3种类型:(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三)效力待定合同未被追认而溯及地不生效力的,《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第51条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代理权人订立的合同及无处分权人的处分行为即是。

      后两种合同无效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不存在适用上的疑义,因为合同法对撤销权、追认权的行使均规定有除斥期间,于期间内行使则合同归于无效,由此而生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请求权当然得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争议的是主要是第一种合同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

      (一)确认合同无效是否应受时间上限制

      我国现行法律对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是否受时间限制并无明确规定,学说上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否定说。认为合同无效的确认不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如崔建远教授认为:“我国现行合同法上的合同无效制度,是针对严重抵触、违反合同制度目的的合同而设立的制度,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都是法律坚决不许存在的。这与外国的一些立法例承认有相对无效的合同有区别。如此,我国现行法上的合同无效,是绝对无效、自始无效;纯理论地说,无论时隔多久,当事人愿不愿意,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都应按无效处理” [2]。王利明教授认为理由主要在于:(1)合同无效的确认是一个事实的确认,而不是时间对于权利的限制。合同无效是法律规范对合同的否定性评价,只要相应的强制性法律规范或公序良俗没有发生变化,依然对此类合同进行否定性评价,则其违法性状态就会一直持续下去,不因单纯的时间经过而改变,由于违法性状态持续存在,自然对合同无效的确认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2)对合同无效的确认适用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无效因其违反了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不需当事人积极主张无效,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审查。(3)对合同无效的确认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才符合社会整体的法秩序。如果认为确认合同无效应受时效的限制,则在一定的时间经过之后,违法的合同将变成为合法的合同,违法的利益将变成合法的利益,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的宗旨和目的,也与法律秩序的形成相矛盾。 [3]

      2.部分肯定说。认为确认合同绝对无效不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对合同相对无效的确认则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4]王利明教授也认为如果无效合同只涉及到第三人利益且在法律上须由第三人主张无效时,例如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等,此类合同是否应当确认无效应由第三人主张。欲使因此种无效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受到法律保护,亦应有时间限制。 [5]这种观点应当说是建立在将合同无效划分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基础上的,认为为保证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安全,对涉及双方当事人或特定第三人利益的一般无效合同,法院应考虑时效问题。

      3.肯定说。理由主要有:如果对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完全不加以时间上的限制,那么基于无效合同而产生的所有的法律关系就有可能永远处于悬而未决的不安状态,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复杂繁多的法律关系可能一下子被全部推翻,法律秩序被破坏;从交易安全和维护新社会秩序的角度看,如果确认合同无效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小于所破坏的新社会利益,确认合同无效就应受到时效限制,此与违法犯罪行为受追诉时效限制的原理一样。肯定说又可分为两种观点:(1)主张确认合同无效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认为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不是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为基础的,而是一种独立的诉讼法上的请求权,可以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6](2)主张确认合同无效应当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认为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与请求权不同,无需另外一方当事人的同意或给付,通过当事人单方主张或法院与仲裁机构主动确认即可实现,其是一种形成权或准形成权,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应适用除斥期间。 [7]也有认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本质上是一种形成权,除了受除斥期间限制外,还应当受权利失效的限制。 [8]

      笔者认为:(1)从理论层面分析,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显然不是实体法意义上的请求权,因为其不是向特定人为一定给付(作为、不作为)的请求,而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合同无效的申请。这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请求权内容,而是关乎司法公权力的应用,因而不符合请求权的本质特征。同时,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也不是形成权,形成权乃是依权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使其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变更或消灭)的权利,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显然不足以发生类似形成权的法律效果,因为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并不能直接使合同关系归于无效,不象撤销权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发生被撤销的法律效果,合同是否被确认为无效全赖法院的裁判,当事人的主张只发生使合同效力问题成为法院审理对象的法律效果。

      那么,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究竟为何性质呢?按照诉讼类型“三分说”,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应属确认之诉。有民法学者认为民事诉讼作为民事权利的公力救济途径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对应于民事实体权利的种类分别是请求权、支配权、形成权。 [9]由此,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似乎可归属于支配权 [10],即当事人基于合同主体的身份而支配自己的合同利益,但如属于支配权,则无法解释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为何能基于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等事由向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因为按现行理论观点,无效合同不只当事人可主张,任何人皆可主张无效,法院也应依职权主动审查。由此可见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也不是支配权。鉴于实体法上的权利与诉讼类型并非一一相对应的,笔者认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应只是一种诉讼法上的权利,上文中有的主张采“诉讼法上的请求权”,笔者以为此概念不够严谨,因为请求权概念正是从诉权概念中分离出来而获得实体法地位的,用“诉讼法上的请求权”以区别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不仅没有必要,而且容易使请求权概念的使用发生混乱。如果一定要对此项权利进行权利属性界定,应理解为诉权较为妥当,即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权利。

      (2)从立法的价值层面分析,否定说的观点较为可取。合同无效的确认是一个事实的确认,不同于权利的行使,应不受时间上的限制。无效合同是法律规范对合同内容的否定性评价,只要相应的强制性法律规范或公序良俗没有发生变化,则对合同的否定性评价就不会改变,合同违法性状态就会一直持续下去,不因时间经过而改变,那么对此事实状态的确认当然不受时间上限制。违法犯罪行为固然因追诉时效经过而不被追究,但仅是对其责任的免除,而不是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发生改变。其次,经过较长时间的无效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固然可能使基于其所建立的新的法律关系被颠覆,有害交易安全与秩序稳定,但如允许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因时间之经过而不被确认为无效,则将使恶意当事人取得的违法利益变成为合法利益,同样有害法律秩序之维护,也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目的,而且在当前法制建设并不足够健全完善的社会环境下,将使恶意当事人谋取违法利益提供法律上的“保障”,两相权衡,应以后者之利益保护更重大。

      综上,无效合同的确认体现了法律规范对合同内容的否定性评价,是一种事实的确认;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不同于请求权、形成权等实体权利的行使,不应适用诉讼时效、除斥期间的规定。然而,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是否均不受时间上之限制呢?

      举一典型案例以说明之:王某系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李某系城市居民。1993年3月,王某与李某签订协议,约定将其所有农村住宅以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由于该住宅使用的是农村宅基地,法律禁止此类转让,因此双方未进行产权过户登记。协议签订后,李某即向王某给付了价款并搬入该住宅居住。2002年9月,该住宅由于征地拆迁,李某作为拆迁户领取了房屋拆迁款18万元,并享受拆迁户的购房优惠购买了商品房一套。2003年4月,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判令李某返还拆迁款及购房优惠的折价。 [11]就此案而言,双方之间的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应属无效,但自合同成立数10年来,双方当事人都未曾主张过合同无效,使双方对合同不会被另一方确认无效产生了相当的信赖,依据合同所形成的事实状况也已相对稳定。此时若认可王某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之权利不受时间上限制,则必将使李某遭受重大利益损失,并危及其基于该合同所建立之新的法律秩序,且王某之请求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对此,笔者认为应借鉴国外法上的权利失效原则,以限制王某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权利之行使,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免于严重失衡而导致不公正,从而维护诚信原则之贯彻与法秩序之稳定。权利失效原则,是指权利者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依特别情事足以使义务人正当信任债权人不欲使其履行义务时,则基于诚信原则不得再为主张。 [12]权利失效理论在德国、日本、我国台湾的民法判例中均有适用,其内容主要为:(1)依据:权利失效理论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之上,因为有权利而在相当期间内不为行使,致他方相对人有正当事由信赖权利人不欲其履行义务,其权利再为行使,前后行为发生矛盾,依诚信原则,应加以禁止,因此权利失效也是禁止权利滥用的情形之一。(2)要件:必须有权利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之事实,并有特定事由,足以使义务人正当信任权利人已不欲其履行义务。(3)适用范围:对于一切权利,无论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等,均有适用之余地。

      当然,此案针对的是一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涉及的合同利益仅存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至于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合同,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是否也应受此原则之限制,有待进一步探究。但笔者认为,权利失效原则能够很好地弥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不受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限制而造成的维护法秩序安定上之不足,这也是诚信原则及禁止权利滥用之必然要求,我国立法及判例将来有必要将此大陆法系国家司法实践中发展起来的日趋成熟的原则加以引进和发展。

      (二)确认合同无效之后的诉讼时效适用

      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产生法律效果的依据《合同法》第58条、第59条的规定,有以下三种情形:(1)财产返还,即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应指有体物);(2)不当得利返还,即对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给付,如劳务支出、智力贡献等,当事人构成不当得利,应折价补偿;(3)损失赔偿,即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赔偿他方因合同无效所受经济上损失。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损失赔偿请求权均属债权请求权,可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自无疑问。至于返还财产请求权,由于合同无效是溯及地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受领财产也就失去法律根据,为无权占有状态,并且我国现行法并无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制度。因此,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之后,该财产若属于动产,其所有权重新复归于给付人,给付人可基于对该物的所有权要求受领人返还,即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此乃物上请求权;该财产若属于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不动产,则其所有权一直为给付人所享有,现因合同无效,给付人自然不必再履行办理财产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且可基于对该物的所有权要求受领人返还,同样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该财产若属于已办理过户登记的不动产,现因合同无效,受领人无继续享有所有权之法律根据,发生财产返还之法律效果,给付人可请求受领人履行注销该财产所有权登记及将办理完注销登记手续的财产予以返还的义务,因给付人此时并不当然享有该财产所有权,故此项请求权实质上仅为债权请求权。 [13]

      综上,确认合同无效之后当事人可得行使的权利无外乎债权请求权和物上请求权。债权请求权可适用诉讼时效应无疑问,争议较大的是物上请求权可否适用的问题,限于篇幅本文对此不再展开分析。笔者认为王泽鉴先生的观点较为可取,其认为对物上请求权,已登记的不动产,该登记具有绝对效力,不能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而未登记的不动产和动产则可适用。 [14]由此,上述诸项请求权中,除给付物为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不动产情形下给付人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外,其余的几项请求权均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学说见解不一,大致有合同签订之日起算说、受领给付之日起算说、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说、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说、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说等几种观点。笔者认为,应统一规定为诉讼时效期间自裁判确认合同无效之日起算,一则如此规定简单明了,方便司法之应用,二则只有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返还财产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损失赔偿请求权才有现实地行使之余地,而诉讼时效期间作为对请求权行使之时间上限制,也才有开始起算之实际意义。

      二、合同解除情形下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

      合同解除的情形,按《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的规定,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约定解除:即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或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待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解除合同。(二)法定解除:即因法定事由的出现,当事人可解除合同,有以下三种事由:(1)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2)违约行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是其对合同利益的自由处分行为,不涉及请求权的行使,因而无诉讼时效适用之余地;而当事人依约定或法定事由,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依《合同法》第95条、第96条之规定 [15],该解除权的权利属性应是形成权,因而应受除斥期间之限制,也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因此,合同解除情形下的诉讼时效适用,不在于合同解除本身,而是涉及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法律后果。

      (一)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

      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此条款的解读,国内大致存在以下三种学说:(1)直接效果说。其主旨为合同因解除而溯及既往地消灭,尚未履行的债务免于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发生返还请求权。现行《合同法》的解除权制度是由崔建远教授、王轶教授和杨明刚博士所设计,从立法专家们的著述中可以看出,交给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法律草案是按照直接效果说的理论观点拟定。(2)间接效果说。其要义为合同并不因解除而归于消灭,解除合同仅使合同拘束力受到阻止,对尚未履行的债务产生履行拒绝的抗辩权,对已经履行的债务发生新的返还债务。持这一学说的学者认为,合同上的债权关系并非因解除而消灭,而是转变为恢复原状的债权请求权。同时,恢复原状请求权被视为一种居于物权的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混合的特殊权利。(3)折中说。该说认为,对于尚未履行的债务自解除时归于消灭(与直接效果说相同),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并不消灭,而是发生新的返还债务(与间接效果说一致)。韩世远博士亦持此观点,他认为《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年)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而这些公约的规定和解释均未采纳直接效果说;而且《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中对合同解除后是否全部恢复原状留有余地,应视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由当事人选择是否溯及既往,因此我国《合同法》并未采纳直接效果说,而是按折中说确立了解除权制度。 [16]

      笔者认为折中说的观点比较符合现行《合同法》的立法旨意。《合同法》第91条将合同解除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之一加以规定,可见合同解除导致的是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终止,而不是溯及既往地消灭。直接效果说的观点没有立法上的根据,且合同解除的前提条件是合同已经成立并且生效,此说认为合同解除将使合同自始失去效力,在逻辑上存在难以自证的内在矛盾;间接效果说认为合同解除的效力是阻止合同继续履行,使得对尚未履行的债务产生履行拒绝的抗辩权,也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因为该法第97条明确规定“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即无需再履行,应归于消灭才是,而不是产生一个履行拒绝的抗辩权。因此,合同的解除并不是使合同溯及既往地消灭,而是使已经成立并生效的合同终止履行,也可以说是向将来消灭,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仍然是有效的。因为给付是基于一个生效的合同而作出,合同的效力不因后来合同的解除而被否定,只是因合同的解除而有必要对已经履行的合同利益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新的价值评估和平衡:一方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了债务而对方却未履行对待给付,或者虽然也履行了债务但双方各自的履行利益不对等的,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一方在履行过程中因过错行为导致另一方利益受损的,则发生损失赔偿请求权。

      对此,《合同法》第97条“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规定语焉不详,直接效果说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意指返还财产请求权(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和性质)以及不能返还时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17],间接效果说认为系一种居于物权的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混合的特殊权利,而笔者认为应为上文所分析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二)合同解除之后的诉讼时效适用

      依上所述,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无外乎产生:终止履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损失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损失赔偿请求权均为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自无疑问,问题是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

      关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为自合同解除之时才产生,合同未解除的话不存在所谓不当得利,因而:(1)于约定解除情形下,如当事人对不当得利的返还有约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自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未作约定或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算。(2)于法定解除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算。上述的“合同解除之日”,是指合同解除生效之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应以约定的解除日期为准,其余的合同解除情形按《合同法》第96条之规定,应为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对方的异议不影响解除的效力,当然法律、行政法规如有规定解除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则依照其规定。

      关于损失赔偿请求权:(1)于约定解除情形下,如当事人解除合同之时对损失赔偿金约定履行期限的,则诉讼时效期间应自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未作约定或未约定履行期限的,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算。(2)于法定解除情形下,包括因一方当事人违约而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失赔偿请求权,以及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情形下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一般系违反合同附随义务)产生的损失赔偿请求权。此两种损失赔偿请求权于合同解除之前就已客观发生,并非合同解除之时才产生的,也不因合同解除而失去其自有的存在,因而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当事人可得行使该损失赔偿请求权之日起算。

      三、结论及立法建议

      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规定,但应受权利失效原则制约;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当事人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损失赔偿请求权均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裁判确认合同无效之日起算,但给付财产为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不动产的,给付人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合同解除权在权利本质上属于形成权,其行使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但应受除斥期间及权利失效原则的制约。合同解除之后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损失赔偿请求权,均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其诉讼时效期间之起算应视具体情形而分别规定,不能一概而论。当然,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至今在理论上仍存在争议,采纳何种学说观点将直接影响合同解除情形下诉讼时效规定的具体适用。

      依上述分析,笔者建议立法可对于合同无效、合同解除情形下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做如下规定:

      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当事人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损失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自裁判确认合同无效之日起算。但给付财产为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不动产的,该给付人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合同解除之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损失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起算:(1)约定解除:当事人约定不当得利返还或损失赔偿金的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自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未作约定或未约定履行期限的,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算。(2)法定解除: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算,损失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算。

    

 

注释:

[1] 《诉讼时效规定》(征求意见稿)第9条规定:合同解除,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起算:(一)约定解除,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金给付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自约定给付损害赔偿金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未约定损害赔偿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二)因一方当事人违约而解除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三)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因一方当事人过错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10条(无效合同)方案一:合同被确认无效,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方案二: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方案三:当事人基于合同有效而签订和履行合同,因一方违约而提起诉讼,请求对方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者虽未届履行期限但权利人基于义务人预期违约提起诉讼的,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预期违约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基于合同无效提起诉讼,因合同被确认无效而产生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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