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内蒙古自治区工商局撤销行政许可暂行办法

 调味盐 2012-04-28
发个规定,参考一下

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撤销行政许可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行政许可程序,降低行政成本,消除行政赔偿隐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行政许可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机关或者下级机关准予的行政许可予以撤销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所作出的行政许可: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该行政许可已经或者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
(三)行政许可机关或者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准予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行政许可的;
(四)行政许可机关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行政许可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准予行政许可的;
(六)提交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情节严重的;
(七)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撤销所作出的行政许可:
(一)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更大损害的;
(二)撤销行政许可维护的利益明显小于维持该行政许可保护的利益或者维护社会稳定所体现的利益的;
(三)通过责令改正、行政处罚等其他方式,可以达到撤销行政许可同样目的的。
第五条撤销行政许可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错必纠、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指导制度,加强对本机关和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鼓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派出机构自行纠正行政许可过错和瑕疵,对纠正行政许可过错工作效果显著的,予以通报表扬、奖励等。
第七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接受权力机关、司法机关、监察机关的监督,对其提出的意见、建议和决定认真处理,对行政许可过错依法予以纠正。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申诉、投诉、检举、控告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进行认真审查,并对认定的行政许可过错依法予以纠正。
第九条申请人向作出行政许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撤销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申请撤销的行政许可与申请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申请撤销的行政许可由被申请人作出或者被申请人下级机关作出;
(三)申请撤销的行政许可处在有效存续期间;
(四)申请撤销的行政许可有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所列情形的相应证据。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作出的行政许可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所列情形,且同时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条件的,可以依职权撤销该行政许可。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申请或者依职权撤销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规定的程序。
第十一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负责撤销本机关行政许可的具体工作。认为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许可存在违法、不当情形的,应当进行审查,也可以责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并作出撤销行政许可行为。
实施许可机构可以自行撤销自己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
第十二条法制机构对行政许可进行审查的,应当对有关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等进行全面审查,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可以要求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实施许可机构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许可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听取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撤销行政许可的审查实行回避制。原实施行政许可的经办人员以及与原行政许可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应当回避。
撤销行政许可涉及其他有关机关职能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机关的意见或者进行告知。
第十三条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所作出的行政许可进行调查取证。调查终结,调查人员应当写出调查终结报告并草拟《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法制机构认为需要进行合议审查的,组织相关机构进行合议。合议终结,调查人员应当制作合议记录,参加合议的人员和机构负责人均应在合议记录上签名。
第十四条 拟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告知被许可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被许可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告知听证的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被许可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要求进行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被许可人要求听证的,由法制机构组织听证、确定听证主持人,参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的规定召开听证会。法制机构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三日内,将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移送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应当于举行听证七日前通知被许可人、申请人、调查人员和核准该行政许可的承办人员。
听证结束后,所有听证参加人员均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表明意见,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后,连同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的证据材料等一并提交分管局长审批。
第十五条法制机构、参加合议机构、实施许可机构意见一致的,由法制机构将全部材料简单装订后提交分管局长,分管局长审查后分别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
法制机构、参加合议机构、实施许可机构意见不一致的,由分管局长提交局长办公会议讨论,按照局长办公会议研究结果决定。
分管局长批准撤销或者不予撤销许可决定后,由实施许可机构负责完成撤销或者不予撤销行政许可的后续工作。
第十六条依申请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实施许可机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被许可人送达《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责令被许可人缴回已发放的行政许可证件。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
依申请作出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实施许可机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依职权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实施许可机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被许可人送达《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责令被许可人缴回已发放的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七条实施许可机构在撤销或者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应将决定书抄送企业监督管理机构、食品流通许可机构、广告监管机构和监督检查机构。
第十八条 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后,实施许可机构无法找到被许可人的,以公告形式告知。被许可人未按期缴回行政许可证件的,实施许可机构公告宣布相关证件自颁发之日起无效。
第十九条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责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审查的,应当向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发《行政许可涉嫌错误通知书》(见附件)。
第二十条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执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审查的决定或者意见,并及时将执行情况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行政许可涉嫌错误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查,发现存在错误的,依法予以纠正,并将纠正情况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报告;不存在错误的,应当将作出行政许可的事实、证据、理由和依据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经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相关职能主管部门批准后作出的行政许可,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有新的事实或者证据,影响该行政许可正确性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向作出原批准决定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相关主管部门报告,经重新批准后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虽违反内部操作程序或者审批程序,不影响作出的行政许可合法性、适当性的,在不改变已作出的行政许可的基础上,应当在内部程序上予以纠正。具体纠正工作由实施许可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依照本办法撤销行政许可,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撤销、变更原行政许可的,应当制发相应的法律文书,或者依法办理有关法律手续,并依法进行送达;
(二)履行法定职责或者重新作出行政许可的,在作出行政许可时应当遵循有关法定程序和法定期限的要求,并依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的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且该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应当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行政许可申请人实施网络锁定,禁止其在行政许可被撤销后三年内再次申请取得该行政许可;若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明确法定期限规定的,则禁止其在法定期限内再次申请取得该行政许可。
第二十六条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中发现的行政许可过错,应当依据生效判决书、行政复议决定、司法建议或者意见等文书,对行政许可过错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