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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退单情况下无单放货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

 梧桐H成林 2012-05-03

银行退单情况下无单放货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

(2009-11-17 13:28:06)

无单放货赔偿请求权时效能否收到银行退单时起算?

近期办理的一起无单放货案件涉及了诉讼时效的中止以及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无单放货是否绝对适用海商法257条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之时,还是按照一般通常理解的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时起算。目前司法实践中往往依据海商法以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严格按照1年诉讼时效的货物应当交付之日的时间起算。但是,在承运人交货物擅自交予记名提单记名收货人以外的主体,或者其他提单收货人以外的其他主体,同时托收或者信用证结算方式下,托运人还未从银行退单并证明自己为提单持有人和权利人的情况下,在很早之前上海海事法院是存在一起案例可以供参考。

 

案情

原告:宁波市纺织品联合进出口公司。

被告:香港兰锚船务公司(BLUE ANCHOR LINE)。

被告:香港德迅海空运有限公司(KUEHNE & NAGEL〈HONGKONG〉LTD.)。

1993年6月19日,宁波市纺织品联合进出口公司(下称宁纺公司)与香港C&D公司(C&D INTERNATIONALLTD.)签订了一份服装购销合同。同年9月,宁纺公司按购货方香港C&D公司的指示,将货物交给被告香港兰锚船务公司(下称兰锚公司)承运,被告德迅海空运有限公司(下称德迅公司)作为兰锚公司的代理人签发了提单。提单载明:起运港上海,卸货港香港;托运人宁纺公司,收货人凭指示,承运人兰锚公司;背面条款规定:因提单引起的纠纷适用香港法律。宁纺公司取得提单后,将所有单证交中国银行宁波分行结汇,但宁波分行于1995年4月4日向宁纺公司发出了拒付通知书,并将全套单证退给了宁纺公司。

货抵香港后,兰锚公司指示德迅公司将货交给了香港C&D公司,但未收回正本提单。

1996年4月2日,宁纺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称:我公司取得被告兰锚公司的代理人德迅公司签发的提单后,将全部单证交给银行结汇。但结汇银行于1995年4月4日将全部单证退回给我公司,我公司才知购货方香港C&D公司一直未付款赎单,经催问,该公司承认已收到货物。据此,被告未收取正本提单而交货,违反了国际惯例,致使我公司持有正本提单而无法支配提单项下货物,造成我公司损失货款103333.34美元及银行利息,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兰锚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怀疑原告所说的银行退单之事的真实性,而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海商法规定的一年时效期间。即使原告因退单无法行使请求权而构成时效中止,那么,自退单之日起,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继续计算的时效期间最多只有6个月。而自1995年4月4日银行退单至1996年4月2日原告起诉,其间时间长达一年,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德迅公司在答辩中除同意兰锚公司的理由外,还提出其为兰锚公司的代理人,即使产生民事责任,也应由兰锚公司承担。

审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确认上述事实。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所以,本案提单背面法律适用条款依法有效。但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香港法律,本院也无法查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宁纺公司与兰锚公司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兰锚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妥善、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的义务,并应依法律和提单的要求,按照托运人的指示正确交付货物,并收回正本提单。但兰锚公司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指示其代理人德迅公司无单放货,致使提单持有人宁纺公司无法收取货款并失去对货物的控制。兰锚公司对宁纺公司由此所受到的货款损失和利息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并且因其行为上的故意过错,兰锚公司依法不享有限制赔偿责任的权利。德迅公司作为兰锚公司的代理人,应依法履行代理义务,兰锚公司指示其无单放货显属违法,其明知违法却不表示反对,反而进一步实施了无单放货的行为,应与兰锚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承运人负有适当交货的义务,即承运人应向合法持有正本提单的人交付货物,并收回正本提单。承运人向未持有正本提单的人交货,对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不应从“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而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宁纺公司于1995年4月4日接到银行的拒付通知,自该时起其才知道兰锚公司未收回正本提单已交付货物,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故宁纺公司于1996年4月2日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所持诉讼时效可有中止,且中止原因消除后至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所提银行退单真实性值得怀疑之理由,因其未提供足以推翻此事实的证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9月20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锚公司赔偿原告宁纺公司103333.34美元及利息。

二、被告德迅公司对兰锚公司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

两被告不服此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兰锚公司上诉称:原审将承运人“未适当交付”混淆成“未实际交付”,进而排斥自“交付”起算时效期间之外,属曲解法律。时效中断只能由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引起,时效中止只能是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引起,银行退单构成时效中止。宁纺公司在法律规定的6个月后才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德迅公司除同意兰锚公司的上诉理由外,仍坚持其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应由承运人承担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宁纺公司是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上的托运人,从其向银行托收提单项下货款时起,对承运人无法就无单放货提出请求权,直至其接到银行的退单取得了全套正本提单时,才可向承运人行使无单放货的请求权。宁纺公司于1995年4月4日接到银行退单,于1996年4月2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时效期间,承运人无单放货造成提单持有人丧失物权,必须赔偿损失。上诉人认为本案“未适当交付”应视为时效开始,以及银行退单只能构成时效中止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代理关系有明确的规定,代理人明知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需负连带责任,德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由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6月12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诉讼时效问题,其主要的是对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诉讼时效“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之含义如何理解。被告认为,从承运人交付货物时起,至原告起诉时至,已超过了一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因此丧失了胜诉权。

应认为,海商法该条规定所指“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应为承运人向特定对象交付货物,而非向任何人的交付。根据国际惯例,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的对象必须是收货人,即必须向正本提单的持有人交付货物。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也明确指出,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本案被告兰锚公司作为承运人向非持有正本提单的人交付货物,不能视为是依照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收货人实际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因而其交付货物之时不能构成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的起算依据。由于本案承运人没有向有权提取货物的收货人实际交付货物,故原告作为持有正本提单的托运人行使诉权的时效起算就不能以被告向无权提取货物的人交付货物之日为依据,而只能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被告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在收到银行退单前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因此,法院将1995年4月4日原告收到银行退单之日确定为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并以此作为权利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之日,是正确的。

应当认为,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凡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也属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索赔的情况,故其时效期间也应为一年。问题是本案这种情况的诉讼时效起算,是否也应当“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银行退单是否属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

依前所述,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对象必须是收货人,即记名提单记名的收货人或可转让提单的持有人,收货人是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故在海运货物发生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时,收货人就成为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人,提单是收货人享有提货权利和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归其享有的权利证书。所以,收货人对承运人享有请求权,是以合法持有提单为依据和证明的。而托运人自取得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之日起,开始对承运人产生权利,也是以持有提单为依据和证明的。托运人在向结汇银行交出全套单证以便收取货款后,因不持有提单,就无法向承运人主张提单所表明的任何权利,即不是该权利的权利主体。不是某项权利的权利主体,就不享有该项权利上的请求权,不享有此种请求权,此项请求权上的诉讼时效效果对其就无从发生。所以,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所规定的时效期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其效果应当作用在此时的权利主体身上,即提单持有人身上。本案承运人交付货物时(不论是否适当交付),原告并不持有提单,是无权向承运人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效果不能作用于原告的。原告在收到银行的退单之日起,才又成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而成为权利主体,才得以享有对承运人的请求权。依权利人仅对自己享有权利期间发生的行为和事件负责的原则,本案如自承运人交付货物时对原告开始发生诉讼时效的效果,对原告是极不公平的。由此可以得出的结论是,本案这种情况是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的一种特殊情况,其特殊在时效期间不能“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而采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为合理。

时效中止问题也和上述分析有相同的地方。即时效中止是对已享有请求权的权利主体而言的,请求权已经发生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前提下才发生时效中止的问题。而本案原告在银行退单之前并不享有对承运人的请求权,不存在对原告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也就不存在时效中止的问题,故银行退单对原告来说,并不发生时效中止的原因消除的效果,仅发生从此时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如此,自银行退单至原告起诉,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胜诉权未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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