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查处违法建筑的职责,在查处违法建筑特别是在清理开发小区范围内的违法建筑时,发现了大量在2005年以前就存在的未取得准建手续的违法建筑。对于这类违法建筑的处理出现了分歧,主要在于要不要对这类违法建筑的当事人进行处罚。
要认清这个问题,首先要明确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
所谓追诉时效(也称为诉讼时效),是指对违法行为人因违法行为被追究责任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效期限。《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即,违法行为如果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没有被发现,就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如果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在违法建筑的查处上,如果违法建筑当事人的违法建设行为(也就是建设施工行为)结束以后,没有证据证明其违法建设行为在二年内被发现,即使违法建筑一直存在,二年以后再不能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具体来讲,就是既不能罚款,也不能拆除或没收。理由在于:一是行政处罚的对象是人,处罚的是人的行为。有时行政处罚针对的是人本身,比如行政拘留。而大多数情况下行政处罚针对的是人本身之外的财产或利益。在人的违法行为终了之后,其危害后果往往会持续存在,有的可以经过一段时间后消除,有的永远无法消除。以危害结果论罚,显然违背了法律关于以行为论罚的基本精神。二是违法结果的持续或继续不能代表违法行为的继续。就违法建筑而言,违法建筑的持续存在不代表违法建设行为的持续或继续,违法建筑建成之后,如果没有后续的建设行为,其违法建设行为就已经结束,违法建筑的存在只是一种状态的延续罢了,不符合违法行为连续或者继续状态构成要件。所以,如果违法建筑建成后二年内没有证据证明违法建设行为被发现,那么在二年以后就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予以处罚。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违法建设行为在二年之内被发现,那么就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根据查处违法建设的实践来看,在执法部门初次调查时,绝大多数违法建筑早已完成建设,有相当一部分是在2005年以前建成。对于这种情况,实行“一刀切”式的处理,无论是从法律角度还是从处理违法建筑的实际来看,都存在一定问题。鉴于这种情况,可考虑设定一个界限,规定一个标准,实行不同的处理方式。一是政府确定的规划建设方案确定并公布实施后,在该规划区域内实行严格控制,对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依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筑。二是在政府统筹规划建设,但还没有确定规划建设方案并公布实施的区域内实行有效控制,严禁未批先建。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执法机关立案查处,健全违法建筑查处档案,一旦政府确定并公布实施规划建设方案,依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筑。三是在政府近两年内没有规划建设方案的区域,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依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罚款处罚。四是在已开始实施规划开发的区域内,凡是在政府确定的规划建设方案确定并公布实施以前建成的违法建筑,可参照合法建筑予以拆迁补偿;凡是在政府确定的规划建设方案确定并公布实施以后建成的违法建筑,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违章建筑按照建成的延续时间,分为历史遗留积存的违法建筑和新建建筑。历史遗留积存的老建筑往往是因各种原因造成没有及时依法处理的,有的是管理者的责任,有的是业主的责任。例如手续不全问题,如果当事人早已申请办理,但由于工作人员怠于行使职责而未办理,这种后果就不能当事人承担。因此,对《城市规划法》实施之前建造的,不拆不会造成影响交通、消防、市政设施、房屋维护、绿化、环保、市容观瞻、邻里居住,结构尚可手续不全的房屋,原则上应承认其产权,责令补办相关手续;对《城市规划法》实施之后建造的,不拆不会造成影响交通、消防、市政设施、房屋维护、绿化、环保、市容观瞻、邻里居住(简称“八影响”),结构尚可手续不全的房屋,如是住宅用房,应当允许其继续存在,通过改正并补办手续达到标准;难以改正的,则可维持现状,但必须要产权人具结保证,遇有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应无偿拆除。如是非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或产权人、居住人住房确有困难的,按城市住房困难保障的政策解决安置问题。对于建造时间已满20年,手续不全并且不拆会造成“八影响”,原则上应予拆除,但要给产权人按经济适用房标准予以补偿安置。对于新建的违章建筑则往往与政府官员的渎职想联系。一般情况下,在建造阶段就应制止或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