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国家文物局有关部门负责人重申开展审核、颁发文物拍卖许可证工作是执行法律的规定

 老陈 2012-05-09
本报记者 李让 陈零初 国家文物局出台《关于对申领和颁发文物拍卖许可证有关事项的通知》,开展审核、颁发文物拍卖许可证工作,已经在拍卖界引起了相当大的反响,也引起了各地文物行政部门的高度重视。现在,这项工作已经告一段落,部分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已经通过国家文物局对其资格、条件的审核,取得到国家文物局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日前,记者就颁发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有关事宜采访了国家文物局有关部门负责人。国家文物局有关部门负责人重申,作为国家文物行政部门,国家文物局出台《关于对申领和颁发文物拍卖许可证有关事项的通知》,开展审核、颁发文物拍卖许可证这项工作,是依法履行职责,贯彻落实新《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的举措。有关这一点,国家文物局有关部门负责人作了详细解释。

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许可制度是新《文物保护法》确立的

新《文物保护法》第五章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这一条款包含两层含义。

第一层含义是,经营文物拍卖的企业必须是“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拍卖业务。这里的“依法”指的是《拍卖法》。《拍卖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即商委(厅、局)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2、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章程;3、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4、有符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5、有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6、符合国务院有关拍卖业发展的规定;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根据本条规定,结合《拍卖法》的上述规定,只有依照上述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省级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并依照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领取营业执照的拍卖企业,才是“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除依照《拍卖法》的规定设立的拍卖企业以外的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均不得从事拍卖活动,因而更不可能取得文物拍卖经营资格。

第二层含义是,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还不能经营文物拍卖,只有依法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根据《拍卖法》第十三条和《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应当具备以下特殊条件:l、有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2、有5名以上取得高级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文物拍卖专业人员。拍卖企业拟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向国家文物局提出申请,经国家文物局审核合格发给文物拍卖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

拍卖文物的事先审核制度是新《文物保护法》规定的

国家文物局下发的《通知》要求拍卖公司在取得拍卖许可证以后或申领拍卖许可证的时候,都要提供文物拍品的相关资讯,从这一点上可以看出国家拿出这一举措总的考虑是为了了解珍贵文物的流向,从而达到防止珍贵文物外流,保护祖国文化遗产的目的。提出这个要求也是执行新《文物保护法》的规定。

众所周知,在拍卖会上,无论是买家、公众,还是国家文物行政部门,对拍品的来源等都一无所知。拍卖公司对此的解释是为了保守商业机密。但是,国家文物行政部门出于对文化遗产的保护,必须要了解和掌握这些,这一点可以说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拍卖公司在经营文物,尤其是国家珍贵文物时,文物的合法来源必须让国家文物行政部门知道。

新《文物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可以拍卖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

新《文物保护法》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分别规定,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和国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不得出境;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给外国人。在流通环节规定审核、作出标识制度,正是为了在程序上防止不该出境的文物流失出境或者虽未流失出境却给外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物质或精神损失。

需要明确的是:一、这里规定的审核是事先审核,而不是事后审核。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应在拍卖文物之前将文物报经文物部门审核。二、规定的审核权一般是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行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拍卖企业的文物拍卖标的进行审核、许可,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将审核资料及结果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在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不能确定某件文物是否可以拍卖的情况下,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行使审核权。三、依法审核后,对允许拍卖的,要在文物上作出标识。未作标识的文物,视为未经依法审核,不得拍卖。对允许出境的文物,应钤盖A字头火漆印标识。四、国家文物局1996年发布的《关于加强文物拍卖标的鉴定管理的通知》对可以作为文物拍卖的拍卖标的几类文物和不得作为文物拍卖的拍卖标的几类文物作出了明确规定。

新《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报原审核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拍卖文物时,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为其保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条是依据有关国际公约并参考国外立法规定的。1970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十六届会议通过的《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简称1970年巴黎公约,我国1989年加入)第十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国承担:1、通过教育、情报和防范手段,限制非法从本公约缔约国运出的文化财产的移动,并视各国情况,责成古董商保持一份记录,载明每项文化财产的来源、提供者的姓名与住址以及每项售出的物品的名称与价格,并须把此类财产可能禁止出口的情况告知每项文化财产的购买人,违者须受刑事或行政制裁。”西方国家大多也在本国立法中规定了这方面的条款。希腊《古物法》规定:“古董商应按月提交一份买进和卖出古物的详细目录。”西班牙《历史遗产法》规定:“可移动财产的所有人和占有人在将自己的财产售卖或者将其转让与第三人之前,应告知政府的主管部门,同时,还应向该政府主管部门提交一份买卖情况的记录。”

这条规定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文物经营者经营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文物作出记录,并将该记录报原审核允许销售、拍卖该项文物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无论是文物商店还是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都应对所经营的文物进行记录。记录的内容,《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已经作出了规定:“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记录文物的名称、图录、来源、文物的出卖人、委托人和买受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成交价格,并报核准其销售、拍卖文物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为其保密,并将该记录保存75年。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商店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监督检查。”

接受备案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文物商店、拍卖企业报备案的记录资料保存75年,这项义务源于有关的国际公约。根据1995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关于被盗或者非法出口文物的公约》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各缔约国的公共收藏品中移走的文物,提出返还请求的时效限制为75年。在流通环节买卖的文物是否属于公共收藏品中移走的文物,可能文物商店、拍卖企业甚至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破案前均无法知晓,只有待破案后才能水落石出。然而,破案需要一个较长的时间,在这期间文物可能流出境外。如果案破以后,发现已经流到国外的文物属于公共收藏品中移走的文物,只要在75年的时效限制以内,国家可以根据馆藏档案和买卖记录向有关缔约国提出返还请求,有关缔约国有责任给予司法协助。因此,本条将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留存备案的时限确定为75年,是为了充分发挥备案资料的作用。

第二层含义是,拍卖企业拍卖文物的情况下,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接受备案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为其保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拍卖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拍卖交易中,委托人、买受人如果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拍卖企业应当为其保密。因此,拍卖企业应当将载有委托人、买受人身份的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为使备案制度不致影响当事人的利益,文物行政部门要履行保密义务。

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拟拍卖的文物还有一个重要目的,那就是一旦在审核拟拍卖的文物时,如果发现其中有珍贵文物,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优先购买,购买价格由文物收藏单位的代表与文物的委托人协商确定。新《文物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对此作出了规定。这条规定明确了国家对珍贵文物的优先购买权制度。文物的国家优先购买权是指为保证重要文物收藏于国立博物馆,由国家的文物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对拟出售的文物享有的优先于一般买主的购买权。

国家对文物的优先购买权制度源于西方国家立法。一些历史文化遗产丰富的国家在立法中,对于国家对文物的优先购买权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比如意大利《关于保护艺术品和历史文化财产的法律》、希腊《古物法》、西班牙《历史遗产法》等。有的国家在规定了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同时,还规定了国家对文物的先占权,有的规定了强制购买制度。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应当有5名以上取得高级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这是《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国家文物局下发的《通知》要求,申领文物拍卖许可证的企业应有5名以上高级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人员,这是国家立法部门的意见。《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应当有5名以上取得高级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文物拍卖专业人员,并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根据1986年3月30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转发的文化部的《文物博物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分为研究馆员、副研究馆员、馆员、助理馆员、文博管理员。研究馆员、副研究馆员系高级职务。也就是说,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必须有至少5名取得研究馆员或者副研究馆员职务的人员。

国家文物局执行这项法律规定,是出于保护文物和提高文物拍卖从业人员素质的考虑。国家文物局从实际出发,也考虑到我国目前拍卖企业的具体情况,因此在高级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这一问题上,允许拍卖企业在某一时限内完成过渡,对于申领文物拍卖许可证的企业,不具有5名以上高级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不足名额可采取临时措施,允许聘请具有高级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离退休一年以上的人员,但该人员必须是:非国家、省、市级文物鉴定委员会委员;非参与文物拍卖标的、文物商店销售和文物出入境审核的人员;非受聘于两家(含)以上拍卖企业的人员。国家文物局一方面要求拍卖企业要加强自身的人才培养,逐年减少聘用离退休人员,另一方面通知各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为文物拍卖企业做好服务工作积极开展人员培训,面向拍卖企业培养和评定高级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使其专职人员能够尽快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从2007年起,各文物拍卖企业报请年检或申领文物拍卖许可证,不得聘用离退休人员申请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

据国家文物局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全国人大和国务院立法部门保护文化遗产的态度相当明确。作为文物主管部门,国家文物局对受法律保护、在国家文物行政部门管理之下的拍卖企业的合法经营活动寄予很高的期望,希望通过各方努力达到既保护好文化遗产又规范文物经营活动的目的。通过加强管理,逐渐形成一个良好的市场环境,市场中的各个企业的经营活动都合法化、规范化,也是一些具有良好形象、声誉和业绩的拍卖企业所盼望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国家依法履行职责,下发这个《通知》,开展这项工作,是给予合法经营的拍卖企业的有力支持。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