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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制办学的民办学校法人治理结构研究

 东方快乐汉 2012-05-14

本人最近办理了一起民办学校股权转让纠纷,因案件需要,对民办学校的“股权”及法人治理结构进行了初步研究,现与大家共享。

首先,民办学校是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的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其规范和治理应当以上述法律规定以及《章程》、协议为依据,而非《公司法》为依据。因为公司是企业法人,其与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是相冲突的两类组织,不能混同。即使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建立民办学校的治理结构、股份制办学,也应当与《教促法》的基本精神相符合,而不能完全背离《教促法》的精神,完全按照公司、企业的商业盈利性结构设立机构。否则将失去法律依据。

与《公司法》及公司相比较,民办学校的法人治理结构有很大的特殊性。因学校是法定的事业性非盈利单位,国家在税收等方面是按照非盈利单位给予很大的优惠和支持。故学校本身而言,无论是《民办教育促进法》或学校《章程》中,均无股东及股东会这一层面的法律主体和权利机构的,只有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这一基本治理结构。国务院、江苏省办公厅均强调学校的董事会是决策机构,职权范围包括修改章程、聘任解聘校长。

第二,董事会。民办学校的董事会由举办者、校长及其他职工组成,负责学校的重大事项的决策和领导校长工作。校长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在董事会领导下开展具体管理工作并对董事会负责,而不是对股东(举办者)负责。在董事会与举办者一体化的情况下,对董事会负责会出现对举办者负责的局面,但这并没有改变校长对董事会负责的基本性质。

举办者可以参加董事会也可以不参加董事会。有些学校的章程有关于股东权利的规定,实质上是规定了举办者的一些基本权利,对学院的发展规划和具体事务无直接议事权、决策权。举办者必须通过委派的代表进入董事会,然后在董事会这一权利机构中行使管理权。民办学校的董事会制度与公司法中的董事会有很大差异。民办学校的董事会的职权构成来看,它基本取代了公司法中的股东会,是民办学校的最高权力机构。举办者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委派代表,参加董事会行使决策权。

第三,董事的产生。按照《章程》规定,学校的董事一般不是选举产生,是由各举办者委派产生,除由董事会章程特别约定外,举办者无权改选董事,只能撤换自己委派的董事。董事任期两年,到期后只能由各举办者根据章程约定定比例改派,而不能由举办者改选。因为学院不存在股东会这一改选机构。

第四,校长、副校长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一般《章程》会约定不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不能解聘现任校长及副校长,以保持学校管理的持续与稳定。但同时也对不称职的管理层存在约束与制约。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根据股份制办学的习惯及《公司法》的影响,重大决策有的学校会以“股东会决议”进行,这些决议的效力存在很大的问题,如果是董事成员全体通过的还没问题,如果一旦有争议,就会面临被确认无效的风险,已经形成的决策就会处于不稳定状态。另外,虽然民办学校是非企业法人性质,但是否绝对不适用《公司法》值得研究。因为目前从实践来看,股份制办学已经成为主流,其规定非盈利性质也与实际不符。司法实践中也有保留的确认了其股份、股东地位等主体资格和相应权利义务,故股份制的民办学校可以参照《公司法》处理已被法院接受,但尚未得到我国立法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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