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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范围内的追偿权总结与理解

 makerym 2012-05-20

我国法律范围内的追偿权总结与理解

(草稿2012.5.20

 

一、侵权法范围内法律明确规定可以享有追偿权的

1、《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了“盗抢的机动车事故责任”。即盗窃、抢劫或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2、《侵权责任法》第53条规定了“驾驶人逃逸后对被侵权人的救济”。如果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3、《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了“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缺陷或者不合格血液输入责任”。即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血液提供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因此医疗机构、生产者或血液提供者可以相互追偿。

4、《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规定了“因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的责任”。即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5、《侵权责任法》第83条规定了“第三人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责任”。此时,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饲养人或管理人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6、《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了“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损害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有其他责任人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赔偿后,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7、《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定了“建筑物等设施倒塌损害责任”。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有其他责任人的,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发生损害,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虽未明确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享有的

《侵权责任法》第14条规定了“连带责任人内部的责任分担”规则,即: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解析:a.该追偿权的特点――“来源的派生性”(来源于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即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侵权人有权向其它应承担而未承担责任的侵权人追偿。)“行使的待定性”(是否取产生追偿权取决于是否已完全足额赔偿受害人,若未足额则追偿权不得行使。)b.实践中行使该追偿权比较统一的做法是提起“责任分担之诉或追偿之诉”,在有些判决书中可能已确定各侵权人各自应当承担的份额,也可能没有确定,执行中一个侵权人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赔偿或多个侵权人(非全部)共同履行了判决后,因有侵权人未承担责任而发生追偿权之诉或责任分担之诉。

1、《Tort liability law》第36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2、《Tort liability law》第51条规定了“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事故责任”。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3、《侵权责任法》第74条规定了“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危物交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4、《侵权责任法》第75条规定了“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在《社会保险法》中也有发生追偿权的问题。但这一追偿的性质与侵权法中的追偿不同,这一追偿表现的是追偿全部已负担的债务。《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三、债法范围内可以行使追偿权的情形

保证责任中产生的追偿权规定:   

1、《民法通则》第89条第1款第(一)项: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担保法》第12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担保法解释》第20条第2款将本条的追偿权进行了细化,连带共同保证(即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21条规定,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四、存在争议的追偿权情形

《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上两条未规定用人单位和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责任后可向该工作人员或提供劳务的一方进行追偿。

关于用人单位向工作人员追偿的问题不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均存在较大争议。在侵权责任法审议过程中,全国人大法委会对该问题做出了一个说明:法委会经有关部门反复研究认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追偿,情况比较复杂。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工种和不同劳动安全条件,其追偿条件应有所不同。哪些因过错、哪些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可以追偿,本法难以作出一般规定。用人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以及因个人劳务对追偿问题发生争议的,宜由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处理。从说明内容来看,立法者还是倾向肯定用人单位享有追偿权的。

在审判实践中如果用人单位能够举证证明侵权行为是由于其工作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且该行为超出了法律赋予的职权或单位的授权范围,用人单位可以向工作人员进行追偿,如果不赋予用人单位的追偿权,显然有违公平原则。但考虑到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的经济实力对比以及双方的关系,人民法院应严格限制用人单位追偿的数额。用人单位对外承担责任是基于侵权关系,而用人单位向其工作人员追偿则是基于双方间的内部契约关系。因此,应根据具体行为人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和行为性质来判断该工作人员应承担的责任。要防止两种错误倾向:一是用人单位将经营的风险转嫁给其有过错的工作人员;二是在用人单位有监督管理过失情况下,让其过错的工作人员承担大部分责任。因此,在实践中,只有在工作人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且该行为超出了法律赋予的职权或单位的授权范围,造成侵权时,用人单位才享有向该工作人员追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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