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作者联系方式:"武俊岭 " —————————————————————————
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的前置程序之一是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应纳税款,新、旧《税收征管法》对责令限期纳税使用的文书有所不同。原《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催缴税款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或解缴税款,但是最长期限为十五日。按照这一规定,税务机关在2001年5月1日以前责令限期纳税时一般使用“催缴税款通知书”。 然而,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却对责令限期纳税所使用的文书进行了变更,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或解缴税款,但是最长期限为十五日。“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的名称更加符合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以及第四十条对“限期缴纳”所做的表述,文书更加规范。 因此,自2002年10月15日起,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的范围使用“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否则会引发执法程序中的文书错误,给税务复议或行政诉讼带来隐患。 |
|